二 法治社会建设中面临的现实困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相对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而言,法治社会建设处于更为基础性的地位,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社会土壤和地基。并且,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来看,社会治理层面的法治建设更加薄弱和复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在此,法治的功能主要是为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保障。
2018年8月,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重要关联,“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各有侧重、相辅相成,法治国家是法治建设的目标,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主体,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将“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七项重点工作之一,提出了加快社会治理法治化、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加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依法治网等要求。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社会治理为了人民”“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等要求。2020年2月,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提出全民普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等要求。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要重点抓好“十一个坚持”。其中,第七个坚持是: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之所以提出“共同推进”“一体建设”,旨在解决法治建设中的“政出多门,部门利益化,争权诿责”等突出问题,破解法治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当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社会治理规则不统一
目前,我国在规则上至少存在三大问题:一是规则不统一,潜规则盛行,法出多门;二是规则不稳定,多变;三是规则的变化并不具有确定性和规律性。由此导致的社会治理成本和维稳成本居高不下。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已经基本建成,有法可依的目标已经实现,但是法出多门,立法行政化、行政部门化、部门利益化的倾向比较严重,整个法制体系内部并不统一。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合宪性审查”,以保证法治的统一性和宪法的权威性。2021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法工委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首次提出和公布“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不合宪案例,这是报告首次将“合宪、涉宪性问题”单列,并披露了“不合宪”案例。有些地方立法规定民族学校用民族语言教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后认为,前述规定与宪法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普通话的规定不一致,也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已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另外,收容教育的废止被学者认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回应公民的合宪性审查申请。2020年4月,国务院废止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但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及“宪法”,更没有“不合宪”之类的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自2017年开始听取并对外公开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合宪性审查,能够有效防止地方政府滥发红头文件、各自为政的行为。
(二)社会缺乏规则意识
社会缺乏规则意识,主要表现为:一是潜规则的盛行,我国社会治理领域中存在大量的潜规则,存在表里不一的“两面人”,如买官卖官、权力寻租、官商利益输送等腐败现象仍然存在,这些潜规则与显规则同时并存,侵蚀正常的社会秩序,导致社会显规则体系分崩离析。二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投机心理普遍存在,如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北上广深等地中国式结婚、中国式离婚,对于自己有利的政策就接受,对于自己不利的政策就规避。三是反诚信行为对社会规则的解构。违反规则的人获取利益,遵守规则的人反而丧失利益,违反诚信行为破坏了“诚实守约”的社会风气,导致人们对于社会规则的忽视和轻视,对社会运行的公共理性产生消极影响。
(三)社会崇尚行政思维、权力思维,缺乏法治思维
当前尚没有形成良法善治的治理模式,过去政府是全能型政府,无限政府,曾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形成的简单、低效的社会治理模式,长期以来已经固化为思维惯性,过多地使用行政命令型、管控型的治理方式,已经不适应新时代社会领域的治理要求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过程中,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控制国家公共权力,这种控制离不开公民参与,而公民参与的过程也是法治社会不断发育完善的过程。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已经40多年了,从1992年起,我国正式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自由经济、权利经济、平等经济、规则经济。经过20多年市场经济的洗礼,人们的权利、自由、平等意识有所增强。这就需要用在社会治理上,运用法治思维妥善处理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四)社会缺乏契约精神
契约精神产生于商品经济成熟和发达的社会。而中国在改革开放前一直是农业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传统文化缺乏契约精神,在我国,对契约的尊重和保护力度不够,在中国缺乏完善的违约制约机制。人都是趋利避害的理性生物,当违约的收益远大于守约的利益,或者违约的收益远大于违约带来的风险和损失时,违约会是一个很好的选择,这导致有约不守,社会诚信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