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谈怎样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官谈维权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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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依法指定监护人后,未成年人的母亲可否要求变更?

维权要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拥有对未成年子女不可剥夺的监护权。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死亡,而且他们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任何人就不能取消他们的监护权;另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他们就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脱承担监护义务。

典型案例

陈某(女)与刘某(男)于2018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甲(2周岁)由刘某抚养。双方离婚后不久,陈某便调离了单位,与陶某结婚。刘某也从原单位调到某建筑公司。2021年2月,刘某因公死亡。因建筑公司及刘某的亲属均不知陈某在何处,刘甲的祖父、姑姑对担任刘甲的监护人又有争议,建筑公司遂决定,由建筑公司支付刘甲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并由居委会指定刘甲的祖父和姑姑作为刘甲的法定监护人。2022年,陈某得知刘某死亡的消息,便提出由自己抚养刘甲,遭到刘甲的祖父与姑姑的拒绝,居委会也表示应由刘甲的祖父与姑姑担任监护人。无奈,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讲法

在本案中陈某与刘某离婚时,经协议,当时已有2周岁的婚生子刘甲由刘某抚养,这样刘某就成为刘甲的监护人,对刘甲行使监护权并承担监护义务。刘某因公死亡后,应由谁担任刘甲的监护人呢?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1款关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规定,应由刘甲的母亲即陈某担任监护人。但当时陈某并不知道刘某已死亡,刘某的亲属和所在单位也无人知晓陈某的下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2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之规定,由刘甲的祖父和姑姑担任临时监护人是可行的。但是,由于刘甲的祖父与姑姑之间存在争议,因此,依据民法典第31条关于“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之规定,刘某住所地居委会临时指定刘甲的祖父、姑姑共同担任刘甲的监护人。二人担任监护人以后,对刘甲履行了监护职责,使刘甲得到了妥善的照顾、抚养。这些事实表明,刘甲的祖父、姑姑担任监护人,是符合客观情况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而且有能力履行好监护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提出刘甲由她监护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呢?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就是说,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死亡,而且他们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任何人就不能取消他们的监护权;另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他们就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脱承担监护义务。陈某是刘甲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其依法对刘甲的监护权优先于指定监护人刘甲的祖父、姑姑。且陈某不具有任何不应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因此陈某请求由她抚养刘甲,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