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谈怎样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官谈维权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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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父母双亡的非婚生子女,应由谁来抚养?

维权要点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法律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孙子女、外孙子女。

典型案例

2016年,王某(男)到某市经商时,与当地女青年刘某恋爱,后刘某怀孕,2018年生下一女,取名王甲。2019年,王某回到家乡,仍与刘某通信,每月给刘某和女儿寄生活费。2020年,王某又来到该市探望刘某与女儿,并答应和刘某登记结婚。王某在回到家乡后,经人介绍认识了郑某。经交往,王某决定与郑某结婚。婚后不久,王某收到刘某信息,说要来找王某,王某担心刘某的到来会影响他和郑某的夫妻关系,于是产生了杀害刘某的念头。2021年2月的一天,当刘某到达王某的家乡后,王某将其骗到郊区僻静处杀害。几个月后,刘某的母亲带着王甲来找女儿。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破获了王某杀害刘某的案件。后王某被判死刑,王甲成了孤儿。刘某的母亲生活困难,没有抚养能力,要求王某的父母抚养王甲。王某的父母都是退休干部,退休金较高,但他们以王甲是非婚生子女为由拒绝抚养。

法官讲法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然而,当子女尚未成年且父母双亡,该未成年子女又该由谁抚养呢?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里的“有负担能力”既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身体状况良好,又包括他们的经济条件良好。此外,该法第1075条第1款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依此规定,对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承担抚养监护义务,对父母虽健在但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也同样适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兄弟姐妹是家庭成员中最近的旁系血亲。因而,在一定条件下,他们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当然,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既适用于亲兄弟姐妹之间,也同样适用于共同生活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以及形成实际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由上述规定我们看到,父母双亡,其未成年的子女应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监护。那么,对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应当由哪一类亲属首先承担抚养监护义务呢?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从亲属原理上说,其家庭成员的监护责任,直系血亲应先于旁系血亲,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责任顺序应先于兄、姐。根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一般先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无负担能力的,才由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承担。如果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就由谁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发生争执的,可由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如果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没有负担能力,无法抚养该未成年子女,同时未成年子女又没有兄、姐,此时又该确定谁作为监护人呢?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具体到本案中,也应遵循上述原则解决刘某和王某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法律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孙子女、外孙子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因王甲外祖母生活困难无力抚养,所以应由其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抚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