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谈怎样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官谈维权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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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维权要点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包括物质上的养育照料、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管理、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承担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责任等。

典型案例

岳某是独生子,由于父母都在地质勘探部门工作,常年在外,岳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2016年8月,岳某的爷爷、奶奶去世,岳某回到了父母身边。岳某的父母一年到头没有多少时间在家,根本无暇照顾和教育岳某。逃学打架、惹是生非成了岳某的家常便饭,搞得邻居怨声载道。岳某的情况引起了当地居民委员会的重视,他们找到岳某的父母,希望岳某的父母切实地履行对岳某的监护职责,对岳某不要放任自流,否则再这样下去,孩子很可能走上歧途。岳某的父母也是一肚子苦衷,但由于工作的关系,两个人确实无法照料岳某。他们虽很内疚,却实在想不出更好的办法。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对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父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1)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养育和照料,使子女身体能够健康成长,这是最重要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2)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父母不得阻碍适龄子女入学或迫使其中途辍学。(3)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管理。通过全方位的教育引导未成年子女养成良好的品质,使他们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都能得到健康发展。在加强教育的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密切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防止他们作出与年龄不符的不良行为。(4)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父母要妥善保管好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排除他人对子女财产的不法侵害。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理必须遵循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否则,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还应当保护子女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总而言之,父母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等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不得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约等。(5)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活动应当由监护人代理进行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后进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一些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监护人在代理民事活动时,他与被监护人就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监护人应当遵守民法典对代理人的规定,要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者作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被代理人的诉讼活动,也应当由监护人代理进行。(6)当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管理、教育被监护人是监护人的职责,当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就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岳某的父母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履行对岳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岳某的健康成长,他们可以委托当地的居民委员会代为履行对岳某的监护职责,管理和教育岳某并照顾岳某的日常生活。总之,让岳某放任自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不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