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决定了该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早在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时,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婚姻法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因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必然会涉及每个公民,关系到男女老幼、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生产和生活,也关系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一个人只要在社会中生存,就不可能不参与到婚姻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每个社会成员,无论其性别如何,年龄长幼,无论婚否,其依然以亲属关系的一个实体而存在,并受婚姻法的调整。
每个人一生中都不可避免地与婚姻家庭发生着联系,受到婚姻家庭法律的规范,享受着婚姻家庭法赋予的权利,并承担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当然婚姻家庭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它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一般性原则。有一些婚姻家庭问题得由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来调整。同时要认识到婚姻家庭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并不妨碍法律对某些特殊主体所作的专门规定,如一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等。
二、鲜明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它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同时又是一种伦理关系。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制定法律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能依靠法律来解决,更多地依靠伦理道德来调节。这也就要求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充分反映伦理道德的要求,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时,必须坚持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并且注意发挥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
三、法律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除了规定自然人结婚、离婚自由,还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子女姓氏约定、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任意性规范。同时,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多数都具有强制性,比如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发生之后,便在一定的婚姻家庭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后果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而不能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人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否则,其随意性将会导致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同时,婚姻家庭各个主体如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否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