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新世纪第四版(全国中医药行业高等教育“十四五”规划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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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包括卫生法在内的国家一切立法的基础,也是我国卫生法的渊源。我国宪法关于卫生的规定主要有:①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大民健康。②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③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等。

(二)卫生法律

法律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普通法律。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卫生基本法律,现有的专门卫生法律都是普通法律,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红十字会法》和《中医药法》。此外,非专门性的卫生法律,如《刑法》《民法典》等法律中有关卫生的条款也属于卫生法律规范的范畴。

(三)卫生法规

卫生法规,是指由行使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和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卫生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①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卫生行政法规,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卫生法规,如《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南京市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条例》等。

(四)卫生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卫生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发布的有关本地区卫生方面的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五)卫生规章

规章,又称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它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卫生部门规章。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政府卫生规章。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规章还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卫生标准

卫生标准是卫生工作中应遵循的技术标准和准则,包括各种卫生技术规范、操作规范等,如《中国药典》《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等。卫生标准被卫生法律规范所确认就成为卫生法的组成部分,成为卫生监督、监测、管理、执行的具体标准。

(七)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根据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两种。有权解释的主体是有关国家机关,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学理解释,是指由学者或者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在我国,有权解释通常也视为卫生法的法源。

(八)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或者批准、承认的某些国际条约。它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或者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具有法的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