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知识
一、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现代保险学者一般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参加保险,实质上是将他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确定的小额支出,即保险费。而保险人集中了大量同类风险,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损失的发生额,并根据保险标的损失概率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所有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因此,保险是一种有效的财务安排,并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关系。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运用商业化的经营原则,由保险经营者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或保险条件实现时,保险人对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人身伤亡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的保险受益人进行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二)保险的要素
1.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是保险人可以接受承保的风险。尽管保险是人们处理风险的一种方式,它能为人们在遭受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但并不是所有破坏物质财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保险人都承保。可保风险有以下几个特性:
1)风险损失的发生具有意外性及偶然性。意外性是指风险的发生超出了投保人的可控范围,并且与投保人的主观行为无关。
2)风险损失具有可预测性。风险损失是可以被准确预测的,即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以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也是可以衡量的。
3)风险损失程度较高。风险造成的潜在损失必须足够大。
4)风险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且发生的概率较小。风险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对于正确计算保险费关系重大,而发生的概率较小是为了能恰当地发挥保险转移风险的作用。
5)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只有保险标的数量足够大,根据大数法则,风险才能被准确地预测,才会使风险发生的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有一个较小的范围,才能够归集足够的保险基金,使遭受风险损失者能够获得充足的保障。
6)风险不能导致灾难性事件。灾难性事件是指一组标的的所有或大部分标的同时因同一风险而受损。
2.多数人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众多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通过承保将众多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转移。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多数人的风险。如果是少数人或个别人的风险,就无所谓聚合与分散,而且风险损害发生的概率难以测定,大数法则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二是同质风险。如果风险为不同质的风险,那么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因此风险也就无法进行集合与分散。此外,由于不同质的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与幅度是有差异的,倘若进行集合与分散,会导致保险经营财务的不稳定,保险人将不能提供保险供给。
3.费率的合理厘定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厘定合理的费率,即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的费率过高,保险需求会受到限制;反之,费率厘定得过低,保险供给得不到保障,这都不能称为合理的费率。费率的厘定应依据概率论、大数法则的原理进行计算。
4.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的分摊损失与补偿损失功能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实现的。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专项货币基金。它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就财产保险准备金而言,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等形式;就人寿保险准备金而言,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形式存在。保险基金具有分散性、广泛性、专项性及增值性等特点。保险基金是保险的赔偿与给付的基础。
5.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是一种经济关系,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通过合同的订立来确定的。保险是专门对意外事故和不确定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风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保险的这一特性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倘若不具备在法律上或合同上建立的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保险经济关系则难以成立。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它是保险成立的法律保证。
二、保险的特征
1.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商品等价交换关系。保险经营具有商品属性。
2.互助性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它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理想。互助性是保险的基本特性。
3.法律性
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根据合同来进行的。所以,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法律行为。
4.科学性
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依据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经营的科学性是确保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三、保险的分类
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的险种越来越多,所涉及的领域及具体做法也在不断地扩大和发展。然而,迄今为止,各国对保险的分类尚无统一标准,只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大体上的分类。
(一)按保险的性质分类
按保险性质分类、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
1.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的。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交付保险费进行投保是因为保险费用要低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保是因为可以从中获取利润。因此,商业保险既是一种经济行为,又是一种法律行为。目前,一般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均属商业保险性质。
2.社会保险
我国的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当劳动者遇到年老、生育、疾病、死亡、伤残和失业等危险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均出于自愿,而社会保险一般都是强制性的,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成员不论你愿意还是不愿意,均需参加。在保险费的缴纳和保险金的给付方面,也不遵循对等原则。所以,社会保险实质上是国家为满足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和待业时的基本生活需要,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专项消费基金,用以在物质上给予社会性帮助的一种形式和社会福利制度。
3.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指政府由于某项特定政策的目的以商业保险的一般做法而开办的保险,例如为辅助农牧渔业增长增收的种植业保险和为促进出口贸易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保险通常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官方的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例如,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是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
(二)按保险标的分类
保险标的也称“保险对象”,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按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四类。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有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承担对各种保险财产及相关利益因遭受保险合同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的种类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对海上的保险标的由于保险合同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的保险。海上保险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海上石油开发工程建设保险等。
2)运输货物保险。运输货物保险是指承保海洋、陆上、内河、航空、邮政运输过程中保险标的及其利益所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和邮政运输货物保险等。
3)运输工具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是指承保海洋、陆上、航空、内河各种运输工具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损失,主要包括船舶保险、汽车保险、飞机保险等。
4)火灾保险。火灾保险是指承保在一定地点内的财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家庭生活用品、家具等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目前,火灾保险一般不作为单独的险别,而将其包括在综合性险别的责任范围内。例如,在我国,当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时,火灾损失属于其主要的责任范围;在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火灾损失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内容。
5)工程保险。工程保险是指承保各类建筑工程和机器设备安装工程在建筑和安装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费用和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6)盗窃保险。盗窃保险主要承保因盗窃等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
7)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养殖和捕捞生产过程中因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服务的保险。农业保险有农作物保险、农产品保险、畜牧保险、家禽保险及其他养殖业保险等。
2.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中,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所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常见的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种:
1)公众责任保险。承担被保险人在各种固定场所进行的生产、营业或其他各项活动中,由于意外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雇主责任保险。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学徒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需要付医药费及负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3)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是指承保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或产品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负责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为上述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据此,能获得产品责任赔偿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造成产品责任事故的产品必须是供给他人使用的,即用于销售的商品;第二,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制造、销售该产品的场所范围以外的地点。
产品责任保险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首次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开始举办并迅速普及起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0年起开始承办产品责任保险。这对提高外商经营我国产品的积极性、提升我国产品的竞争力、促进我国出口贸易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按照投保人的不同,信用保证保险又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种类型。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权利人,所承担的是契约的一方因另一方不履约而遭受的损失。例如,在出口信用保险中,保险人对出口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进口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义务人,被保险人是权利人,保证当投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有不法行为使权利人蒙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担保在承包工程业务中的工程承包人不能如期完工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致使权利人遭受紧急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无论是信用保险还是保证保险,保险人所保障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最终获得补偿的都是权利人。目前,信用保证保险的主要险种有:
1)雇员忠诚保证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指承保雇主因其雇员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履约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是指承保签约双方中的一方,由于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债权人)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后,由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使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常见的有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等。
4.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以伤残、疾病、死亡等人身风险为保险内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或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由于人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具体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生活需要和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规定。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三种。
①死亡保险是指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即给付保险金。
②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仍然生存为给付条件,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不仅不给付保险金,而且也不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③两全保险则是由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合并而成的。当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时,保险人要给付保险金;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时,保险人也要给付保险金。两全保险的保险费带有较多的储蓄因素。
2)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它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丧失劳动能力,按保险单规定,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伤残或死亡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规定的保险金,包括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给付和伤残或死亡给付两种。
(三)按保险的实施形式分类
按保险的实施形式分类,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1.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保险。这种保险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产生,例如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凡属强制保险承保范围的保险标的,其保险责任均自动开始。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在国内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实施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就是规定自旅客买到车票、船票、机票开始旅行时起保险责任就自动开始,每位旅客的保险金额也由法律按不同运输方式统一规定。
2.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又称任意保险,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订立保险合同并建立起保险关系的。在自愿保险中,投保人对于是否参加保险、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何种险别,以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至于保险人,也有权选择投保人,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承保和承保金额;在决定接受承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如承保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等也均可通过与投保人协商决定。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形式。
(四)按危险转移的方式分类
按危险转移的方式分类,保险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原保险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订立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将危险转移给保险人。原保险简称“保险”,我们平时用的最多的就是原保险。
2.再保险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所承保到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另一个保险人再一次保险,也就是保险的保险,这种方式也称“分保”。
3.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又称共保,是由多个保险人联合起来共同承担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并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发生保险责任时,赔偿是依照各保险人承担的金额比例分摊。
4.重复保险
投保人以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进行投保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区别在于:
1)共同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是一个保险合同,其赔偿金额不会超过保险价值。
2)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之间没有互相沟通,投保人与每个保险人均签订了一个合同,很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