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的司法认定
导读
一、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相关规定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②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④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二、对“三工”要件的理解
(一)对“工作时间”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工作时间等,不包括“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期间”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专门规定],也不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专门规定]。
本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具体包括:
1.标准工作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是标准工作时间。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②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3.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工作时间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工时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①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③其他适合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职工。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标准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工时制的,应当由属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
4.加班时间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时间又分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特殊情况下(如职工提前上班、推迟下班等),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因为这些时间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属于“工作时间”,毕竟从事了工作。我们认为,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是因“工作原因”或者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如果纯为从事私人事务而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则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但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5.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人体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
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工作时间休息等人体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实务中对此争议颇大。有人认为不能算工作时间,因为劳动者并不是在工作;有人认为属于工作时间,因为吃饭、喝水、上厕所、工作时间休息等是劳动者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是劳动者维持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也是劳动保障的基本要求;有人认为应区别对待,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内的间歇喝水、上厕所、休息等属于工作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外,不属于工作时间;也有人认为,劳动者未离开工作场所的,属于工作时间,如果离开工作场所的,以不认定为工作时间为宜。杨科雄认为,关键要看是否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如果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另外,也要考虑到工作场所的因素,在工作单位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作时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1]
我们认为,喝水、上厕所、休息等时间短暂的事项,确为人体正常生理、生活的基本需要,且为用人单位制度安排的工作时间段之内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至于时间比较长的事项(如吃饭等),则要考虑用人单位的制度安排,如吃饭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吃饭安排在两段工作时间之间的,以不认定为工作时间为宜。
当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准。
(二)对“工作场所”的理解
所谓“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工作场所”是个“区域”,不等同于“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具体工作岗位或者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具体工作的岗位。从语义概念上比较,“工作场所”的外延比“工作岗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属于“工作场所”。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此,当职工接受单位领导安排到机场接客人时,其从单位本部下楼到停车场开车的整个途中,都是“工作场所”的延伸。
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因此,当职工受车间主任安排到本单位另一个岗位跟岗时,该另一岗位也属于职工的“工作场所”。
在案例6中,法院认为,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该停车场不属于“工作场所”。
在案例7中,法院认为,职工上班时间请假出厂买药,其离开工厂前往药店的途中,不属于“工作场所”。
(三)对“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作原因”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在一些表面上与职工工作职责关联性较弱的情形下(比如工作时间喝水、上厕所等)跌倒受伤,是否为“工作原因”受伤,不易掌握。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以指导本区域在“工作原因”的认定上的法律适用。比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津高法〔2005〕164号)第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2004〕249号)第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2月7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九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等。
上述人民法院规定的判断“工作原因”的具体范围可归结为:
(1)从事本岗(本职)工作。
(2)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3)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处理重大、紧急情况或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
(4)用人单位安排的、强制要求参加或者鼓励参加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文体比赛、娱乐等集体活动。
(5)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问题。
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工作原因”的具体判断范围,为本地区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鉴于实务中情况千变万化,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对“工作原因”进行规定,毕竟还不能涵盖实际发生或者将来要发生的所有情形。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规定表明,工伤就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造成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当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去综合考虑。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
在案例4中,刘某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而是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因雷管爆炸受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三次不认定为工伤,被一审法院三次撤销,但二审、再审却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后判决撤销二审、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剧情”一波三折,却最终完美地诠释了“工作原因”在“三工”要件中的主导地位。刘某之所以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刘某所做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刘某要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是为了消除矿井的安全隐患。
在案例5中,法院认为运输公司司机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临时停车至路边购物,属于正常的生活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原因”。
在案例6中,法院认为抽烟并非“工作原因”。
在案例44中,法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是“工作原因”。
三、“三工”要件之间的关系
对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的关系问题,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都是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这些要件之间的地位同等重要,只有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是辅助判断条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属于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是工作原因或者在工作场所内或者在工作时间内遭受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伤害的,不论是不是工作原因,均应当认定为工伤。
杨科雄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恰当,其理由是: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就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补偿。因此,工作原因是核心。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均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些规定均将工伤认定的标准锁定为工作原因。③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判断条件,它们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由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依然可以认定为工伤。[2]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第一种观点从字义上理解,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是比较接近的,但过于机械,没有考虑“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二种观点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性。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职工提供劳动的形式、时间、场所越来越复杂,工作内容多样化,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均有相当的灵活性,不一定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也不一定在单位的范围内,这种情况给工伤认定带来许多困难。比如职工整个外出学习的期间是否都属于工作场地和工作时间的延伸?企业的一些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无须坐班,他们随时随地都可以利用笔记本电脑和互联网进行工作,打破了传统的工伤保险的时空概念,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时如何认定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与客户喝酒,因过量而引起酒精中毒,是否可认定为工伤?职工义务加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等等。在上述情形以及类似情形中,如果按照“三工”要件分析,有可能排除在工伤之外,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从发展趋势看,上述第二种观点无疑是值得重视的。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已经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以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案例1.受公司指派到机场接人,从公司到停车场途中属于“工作场地”
裁判观点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2)“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
孙某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机场接人,从公司下楼到停车处去开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1)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
(2)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驳回园区劳动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为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到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
第二,关于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0号
案例2.职工“串岗”地点也属于“工作场所”
裁判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换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即使认定职工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不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
车间主任徐某安排原告王某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某亦安排原告次日跟在张某后边工作,当张某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以便于次日跟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向被告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串岗”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县劳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某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案例3.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发生在上班时间内,不认定为工伤
裁判观点
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伤事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查明事实
林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其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10点多在某分公司清理仓库、搬运铁门窗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根据管委会调取的医疗机构挂号记录以及某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其在医疗机构挂号就诊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上午9时48分,当日第一次上班考勤打卡时间为10时42分,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客观情况不符,且不在上班时间之内。后林某主张因间隔时间较长记忆模糊,将受伤时间更正为“2018年2月9日中午或下午”,与其受伤后即行就医的之前陈述存在矛盾,且未能就其受伤过程作出合理陈述。管委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申请工伤填表时间与病历挂号时间有差别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林某自述其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10点多在某分公司清理仓库、搬运铁门窗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根据管委会调取的医疗机构挂号记录以及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其在医疗机构挂号就诊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上午9时48分,当日第一次上班考勤打卡时间为10时42分,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客观情况不符,且不在上班时间之内。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管委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一审:(2019)浙01行初316号
二审:(2019)浙行终1869号
再审:(2020)最高法行申8676号
案例4.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中,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时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观点
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职工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而负伤,只要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查明事实
煤矿副矿长刘某得知该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且炮工无法下井生产,拉空仓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刘某与炮工余某一起在工人周某的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某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
市人社局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均被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之后,市人社局认为刘某改造电雷管属个人私自制造行为,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其行为是一种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再次作出第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刘某为工伤。市人民法院再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市人社局第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争议焦点
(1)刘某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是否为工伤。
(2)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撤销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市××区人社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作为煤矿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
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认为,雷管中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刘某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或违法”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2002)米行初字第9号
二审:(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
再审:(2006)新行再字第2号
提审:(2011)行抗字第5号
案例5.司机在运货途中停车购物属于工作原因
裁判观点
运输公司司机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临时停车至路边购物,属于正常的生活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原因。
法院查明事实
毕某驾驶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陈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时,因避让停在路边的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所有)往左侧打方向时,与先前驾驶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送货途中)行至事发地点停在路边后,步行至道路南侧购物而返回的毕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毕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市人社局对毕某认定工伤,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争议焦点
毕某在为单位送货途中停车购物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为工作原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毕某系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专职从事驾驶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其为某运输有限公司送货途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毕某为专职驾驶员,其工作性质必然包含驾驶车辆过程中可能导致自身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不确定危险性,因此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可解释为工作原因,该工作原因并不必然排除驾驶人因合理理由临时下车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2019)苏1111行初49号
二审:(2019)苏11行终261号
再审:(2020)苏行申1166号
案例6.上班时间外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
裁判观点
在工作场所外停车场吸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时虽为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法院查明事实
林某在公司办公地址门外北侧墙边吸烟时,被面前停车位突然启动的机动车撞伤,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被医院诊断为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髌骨软化症、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林某在公司办公地址门外吸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时间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地点是在工作场所外,且外出原因是吸烟,并不属于因工外出,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启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为工作时间,但上诉人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启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为工作时间,但再审申请人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吸烟本身属于不良嗜好,单位不提供吸烟场所,不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
案例索引
一审:(2019)辽0105行初16号
二审:(2019)辽01行终944号
再审:(2020)辽行申121号
案例7.上班期间外出买药的途中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
裁判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法定条件。其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所”可适当扩展至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区域内,但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超出了“工作场所”合理范围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法院查明事实
第三人牛某是A公司派往B工厂的行车工,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某日,牛某因胃痛,请假出厂买药,在前往药店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A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牛某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牛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一审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牛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牛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工伤。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法定条件,首先,牛某因病请假外出买药即便可以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工作原因”只是要件之一,还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其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所”进行了合理的延伸,并不限于单位规定的劳动地点,但亦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仅限于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区域内,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区域等。牛某出厂买药,其受伤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与药店往返路途中,超出了“工作场所”合理范围。最后,牛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案涉事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规定。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牛某系买药途中自己不慎摔伤,并非他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同样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2019)川0703行初57号
二审:(2019)川07行终192号
再审:(2020)川行申448号
注释
[1]杨科雄:《最新工伤认定规则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页。
[2]杨科雄:《最新工伤认定规则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