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问题及其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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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主体

1.主体

主体是一个被广泛应用的概念。“通常学者们对主体的诠释会通过不同的视角将其限定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在传统意义上,君王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被称为主体,然而,在古希腊哲学史中,某些特性、状态和作用的承受者则被称为主体。”蒋亦华.当代中国教师教育:责任主体与主体责任[J].教师教育研究,2011(4):45-49.马克思主义曾对主体有非常科学的高度概括,即从事社会认识和实践活动的个人或社会集团,这充分反映了主体这一概念的内在与本质属性。对主体的分析是马克思主义视域下的基础问题,主体是与客体相对应的范畴,是在一定的现实社会条件下的人,是从事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人,是由个体、群体和组织等构成的多元化的主体系统。马克思主义主体观内容丰富,其中包括实践的主体观,即实践是彰显主体的主体性的基础;群众主体观,即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体,是历史的创造者和推动者,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得到实现是衡量一切事物是否先进的最高标准。

2.责任

2000年之前,我国学者对法律责任结构的研究主要分为三类:其一,认为法律责任是违法主体对国家和被侵害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其二,将法律责任理解为以违法行为为必要条件的过失责任原则;其三,由法律法规或法律合同确认的因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惩罚或赔偿等不利后果。吴昌宇、张恒山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相区别,认为法律责任是自然人、法人、团体等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应当的不利后果,是与法律义务有着前后相继的关系。吴昌宇,张恒山.对法律责任的理解[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1):01-04.尽管吴昌宇、张恒山将义务与责任并列,与后来学者的表述不同,但将义务与责任理解为前后相继关系则为后来多数学者的研究开阔了视野。余军将法律责任概念理解为双元价值构造: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前者基于道德立场,对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所做的道义评价,后者通过强制力量补救受侵害的权利和限制侵权者的任性行为。余军.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J].浙江学刊,2005(1):174-177.邓建宏将法律责任理解为一种法律关系,即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强制的否定的法律后果。邓建宏.论法律责任[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10):37-39.可以说,当今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责任,即当事者如果违反行为规范,这样的行为规范包括法律规范等,而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国外学者对法律责任研究的也比较多,华特认为既往关于责任的用法存在模糊的地方,Hart HLA.Punishm ent and Responsiblity:Essay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他通常将“责任”用于英文语用,这点显然与中文是有差异的。在中文里,他认为“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较多作为归因的责任。王若磊.政治问责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5.他对“责任”的应用侧重点在于“归属”。

结合前人研究的基础,本文认为,在中文语境中,以规范为基础,责任包括两个分支,其一为根据规范所做的分内之事,即义务(duty),也是相关规范规定的“职责”含义;其二为违反了规范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即课责(liability)。马英娟,刘振宇.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责任分野[J].行政法学研究,2016(6):15-29.除了责任的惯常用法外,责任的用法还有特殊情形,比如,当事者即便没有违反相关行为规范,但造成了他人正当利益缺失,仍需承担不利后果,这种情形就是无过错责任的课责。将“义务”与“课责”分开不是刻意为之。在规范的世界里,“责任”话语和“权利”话语是紧密相关,不可分割。霍菲尔德以“权利”话语为切入点确立了法律关系的八个基本概念,构成四对相关关系:Wesley N.H.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J].The YaleLaw Journal,1913,23(1):30-31.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power),课责(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在此基础上,按照义务及其缺失和权力及其缺失可以将这八个基本概念划分为两组,第一组囊括权利、特权、义务和无权利,第二组囊括权力、课责、豁免和无能力。可以看出,课责和权力构成一对相关关系。从课责的角度出发,权力及其缺失同时意味着课责及其减轻。因此,实际上也可以将第二组转化为以课责为核心的分类。课责和权力的关联无须赘述,而课责和豁免构成了相对关系。至于课责和无能力的关联则是一种相反关系,毕竟“‘权力’最为接近的同义词是(法律上的)‘能力’(ability)”。于是,义务和课责便成为责任的两个分支。

责任以规范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不存在规范,则没有“责任”,但即使没有规范,依然可以主张权利。形成责任至少存在三种规范:规范责任履行的规范,指定承担责任资格的规范,以及规定责任承担后果的规范。尽管义务和课责都与规范相关,但涉及二者的规范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规范状态,在规范系统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只不过,既然义务和课责都是责任的一个子集,那么,二者的差异并不能必然得出作为二者存在基础的规范也是不同的规范这一结论。毫无疑问,存在着一些同时设定义务和确立课责的规范。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关于立法权的例子,Joseph R.Voluntary Obligations and Normative Powers[J].Aristotelian Society,1972:89-89.立法法明确了立法者的责任,同时也设立了法律规制对象(包括立法者本身)遵守法律的义务。于是,从规范的角度出发,义务和课责都是由规范设定的必然结果,且某一规范和二者的对应关系取决于这一规范在整个规范体系中的位置,而并非截然二分,因此,“责任”一词才可以包含二者。

根据法律责任理论,责任分为两个分支:义务与课责,那么,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亦如是。我国食品安全各责任主体的角色不同,承担的具体义务不同,义务履行不合格则对其课责亦不同。食品安全各责任主体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彼此间会发生利益碰撞与联结,形成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虽然食品安全各责任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在履行义务时会产生利益纠葛,但各责任主体的义务和课责具有辩证统一关系。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都离不开食品,各责任主体采取不同的手段保障食品安全都会触及每一个人的利益。因此,各责任主体的义务都统一在马克思主义人本思想下,各责任主体均需要从人的食品安全需求和利益出发履行义务。

3.责任主体

是以规范为调整、约束基础的社会角色的统称,不同学科或者面对不同提问的情境,对责任主体的理解不同。理论研究或实践论证需要承认责任主体在不同学科或实践情境中的差异性,换言之,不能绝对地、静止地诠释责任主体的概念和范畴,需结合相关学科,立足具体的时间与空间,在全面深度思考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总而言之,责任主体是以规范为调整和约束基础,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并为履行义务不合格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单位、组织和自然人。本文中,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指的是政府、食品供给者和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