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合同纠纷》:合同内容的衡平解释方法
——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元某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1]
【裁判要旨】
合同仅约定投资项目完成后的收购或置换义务,而对投资项目未建成是否返还投资款没有约定的情况,应结合案涉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达到平衡双方权益、符合诚信原则的结果。
对于案由错误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情况,二审法院可对案由直接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天津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北京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铁某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金额由115596920.8元改判为129395267.2元(增加13798346.4元);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元某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金额由57651822.75元改判为64533426.4元(增加6881603.65元);3.将一审判决第四项金某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金额由57651822.75元改判为64533426.4元(增加6881603.6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查明上述三公司应以其出质股份对应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涉案《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述三公司应以其持有的与国某公司投资托管资金等值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即上述三公司出质股份对应的款项应为国某公司投资托管资金。一审判决同时查明,国某公司投资托管资金为258462120元,上述三公司的出质股份分别为中铁某局39.4%、元某公司19.65%、金某公司19.65%。故上述三公司应在258462120元的范围内,按照39.4%:19.65%:19.65%的比例分担担保责任,即中铁某局129395267.2元,元某公司64533426.4元,金某公司64533426.4元。
中铁某局辩称,1.不存在投资款返还问题。2.国某公司向京某海岸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应返还,即便返还也应待公司清算完成。3.案涉股权质押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4.股权质押担保范围仅为因产权回购或者是产权置换所产生的责任,并不涉及投资款返还。
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协议的主合同及从合同均未约定投资款返还义务,更未约定投资款返还时间和条件。2.案涉最后一份股权质押协议并未明确由哪个公司作为担保人。国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旅游公司述称,同意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某公司对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国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投资款支付的事实认定不清。①一审判决关于“2017年8月1日,国某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2500000元。2007年11月5日,国某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9900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国某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93962120元。国某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25846212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国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第12份证据“财务凭证”,国某公司是向双方成立的目标公司即京某海岸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投资款,并非向旅游公司支付。②一审判决未查明国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中是否包含京某海岸公司注册资本金。(2)一审判决对合同内容认定错误,旅游公司无返还国某公司投资款的合同义务。①一审判决关于“在国某公司依据上述三份合同享有的多项权利中,其还享有在托管期限届满后要求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所投资项目产权的权利即收回投资托管资金的权利”的认定错误。第一,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中仅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旅游公司收购或置换国某公司在投资项目中的产权,从未约定旅游公司应返还国某公司投资款。一审判决混淆了项目“产权”与项目“投资款”。第二,因双方协议投资项目尚未建成,国某公司不享有建成项目产权,故旅游公司无法回购或置换并不构成违约。国某公司应对其投资行为负责,无论托管期限是否延期,均不能将无法收购和置换的投资风险转嫁于旅游公司。②一审判决关于“三份合同对国某公司享有的收回投资托管资金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且《京某海岸水处理项目投资专项合同》(以下简称专项合同)、《合资协议》中对于行使该项权利可以收回的托管资金的数额进行了更明确的细化,即不低于国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的认定错误。首先,相关合同并未约定国某公司有权收回投资托管资金。其次,三份合同明确的是旅游公司收购或置换国某公司所投项目产权时“产权”价格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混淆了“价格”与“还款”的概念。(3)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涉款项来源于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国某公司出售旅游公司90%股权及旅游度假区管委会100%资产的转让金。但本案发生纠纷时,企业公司制改造已经完成,本案纠纷仅涉及国某公司与旅游公司的投资、委托等合同关系,不属于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
国某公司辩称,1.国某公司向项目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也是案涉投资托管协议项下的投资托管款。托管协议、专项合同主要约定了两项内容,一是国某公司与旅游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京某海岸水处理项目,二是国某公司将投资到京某海岸水处理项目中的款项委托旅游公司管理。《合资协议》约定国某公司和旅游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负责京某海岸项目的具体实施。国某公司因设立京某海岸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是托管协议项下国某公司投资款的一部分。2.一审期间,中铁某局和旅游公司未对案涉约2.58亿元系投资款提出异议。专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旅游公司收购或置换国某公司在水处理项目中的产权时,不低于国某公司投资款总和及该金额十年活期存款利率之和。3.旅游公司需回购或置换的项目产权包括国某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权益。旅游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投资托管期限届满后进行收购。4.原审案由系立案阶段所定,而原审是按照本案所涉正常法律关系审理,并未受案由影响。
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共同述称,同意旅游公司上诉意见。国某公司投资案涉项目并委托旅游公司管理,是直接投资而非间接投资。回购或置换产权与返还投资款不同。原审认定案由错误。一审程序遗漏京某海岸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中铁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某公司对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国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铁某局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义务。相关协议仅约定中铁某局对旅游公司未能或迟延履行收购或置换国某公司项目“产权”等承担担保责任,并未约定对旅游公司返还投资款提供担保,且协议仅约定担保人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而案涉股权质押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其他事实及理由与旅游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相同。
国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铁某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铁某局、元某公司和金某公司分别按照出质股权对应款项,而不是股份,向国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该约定实质上已改变最初股权质押担保的形式,即中铁某局、元某公司和金某公司在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同时,又增加了保证担保。2.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在国某公司存在投资及收益回收风险时,中铁某局、元某公司和金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是基于国某公司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投资款返还及中铁某局等三方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所形成的纠纷,京某海岸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共同述称,同意中铁某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旅游公司返还投资款222398067.87元,约定利息10938866.41元,合计233336934.28元,并支付前述款项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即自资金托管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至全部返还前述投资款及约定利息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对旅游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旅游公司、中铁某局、元某公司及金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日,旅游度假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并购改制总体方案中载明:“……四、改制方式(一)承债式出让海水浴场国有股权的90%,同时将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二)出让国有股所获得的出让金除提留1500万元左右作为职工改制经济补偿金外,其余出让金的处分方式为:以塘沽国某公司为主体,定向投入到海水浴场项目中。出让方与有限公司签订投资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出让金作为海水浴场的整体改造和京某海岸项目的投资资金。项目投资建设合作期限为10年。合同履行期间,出让方获得上述新建项目的产权及相关权益,合作期届满,受让方置换或收购所投项目产权,其置换价格按照国有产权转让法律规定市场化定价,并由有限公司以现金或当时等值资产的形式实现。同时,受让方承诺以其所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对出让方提供经济责任担保。(三)合同履行期间,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用于海水浴场项目建设,确保京某海岸新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否则出让方有权提前收回出让金,有限公司无抗辩权;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出让方不得无故以其他理由收回出让金,否则除承担有限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外,受让方不予进行资产置换。”
2006年11月28日,国某公司作为转让方,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分别为(BH2006)年(090-1)、(BH2006)年(090-2)、(BH2006)年(090-3)、(BH2006)年(091-1)、(BH2006)年(091-2)、(BH2006)年(091-3)的《产权交易合同》六份。通过上述六份合同,中铁某局取得管委会50%产权和旅游公司50%股权;元某公司取得管委会25%产权和旅游公司20%产权;金某公司取得管委会25%产权和旅游公司20%产权。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共支付转让金279231600元。
2006年12月4日,国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旅游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作为国有资产授权管理单位,根据天津市塘沽区政府京某海岸建设规划及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投资进行京某海岸项目建设,乙方改制后成为参与京某海岸项目范围内企业,双方以投资和委托管理之形式进行合作,本协议旨在该前提下,就投资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托管监控、投资和管理权益、托管期限届满后的资产处置等进行约定,以备乙方改制完成后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二条投资资金来源。1.遵循国有资产充分流动、保值增值和确保效率原则,甲方以转让乙方产权和管委会净资产的全部收益,提留1500万元职工改制保障金后,余款全部投入京某海岸项目建设。第三条投资项目。1.根据天津市及塘沽区人民政府整体开发京某海岸的规划和相关政策,在保证投资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甲方将本协议约定资金投资至符合上述前提和政府规划的项目中,该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甲方另确认的进一步的投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具体投资协议予以约定;2.如因政府规划改变或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变更暂定的投资项目。第四条投资金额。1.本协议项目投资托管金额264231600元。第五条投资委托管理。1.甲方于收到受让方产权交易款后七日内,将投资资金划入乙方专门设立的账户,委托乙方对甲方投资进行经营管理,受让方分期付款的,甲方于收到当期交易款后七日内将该笔款项划入上述资金账户;2.委托管理期间,甲方享有委托建设项目所有权及监督权;甲方资金不足以完成项目建设的,由甲、乙双方另行融资解决,此种情况下,甲方按实际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享有项目所有权;3.委托管理期间,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双方签订专项合同,明确双方股份,甲方按合同许可乙方启用该项建设资金,对投资项目进行建设和经营。第六条委托管理期限。委托管理期限十年,自甲方各期投资资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第七条委托管理期间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将投资资金及时、足额地划至专设账户;(2)甲方有权随时了解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并依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3)委托管理期限内,不得无故取消建设项目,收回投资资金。2.乙方权利义务:……(5)托管项目不具备动工条件前,经甲方同意,乙方有灵活安排资金使用的权利,并保证投资项目动工时资金到位,乙方需使用资金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用款申请,甲方应在三日内回函。第八条托管担保。1.为保证托管资金安全和资金的按约使用,在甲方资金注入乙方账户前,乙方应为当期投资托管资金提供担保,由甲方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2.具体担保方式为:乙方产权收购者以其受让的、与当期投资托管资金等值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与收购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立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3.为保障乙方的战略发展,双方协定:在乙方可提供乙方或股东所有的、与投资托管资金等值的其他资产担保时,甲方应同意进行担保置换,以其他等值资产提供担保,以置换所质押股权。第九条托管期限届满后的产权处置。托管期限届满后,乙方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甲方所投资项目产权,收购或置换价格按收购或置换当时国有产权转让法律规定以市场化方式定价。第十条违约责任。1.委托管理期间在托管项目达到建设条件的情况下,如乙方不能保证委托资金到位,影响投资项目的正常建设,或违背本协议所规定的资金使用程序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托管资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委托管理期间,如甲方依本条第1款之外的其他理由提前收回托管资金的,乙方有权拒绝给付或不予进行资产置换。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国某公司(甲方)与旅游公司(乙方)签订专项合同,约定:“鉴于……2.根据托管协议,甲、乙双方应就约定的投资项目签订专项合同,明确双方股份。3.经协商,甲、乙双方暂定共同投资京某海岸水处理工程,实施海水净化,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合作投资及委托管理事宜达成本专项合同。第一条投资项目。根据京某海岸开发建设需要,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京某海岸水处理项目,进行海水净化。第二条投资金额及产权分配。1.水处理项目预计总投资金额600000000元,其中甲方出资264231600元,乙方出资335768400元。2.水处理项目形成独立产权,甲、乙双方按其投资比例分享权益,投资比例以本项目开工时各方资金到位的具体数额确定。甲方投资资金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分四次投资到位,乙方投资资金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投资到位,保证项目顺利建设。第三条甲方投资托管。1.甲方将产权转让收益中的264231600元分四期投资于水处理项目,并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托管期限十年,第一期投资款为68769480元,其后各期投资款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第四条合作期限届满后的产权处置。合作期限届满后,乙方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甲方在水处理项目中的产权,收购或置换价格按收购或置换当时国有产权转让法律规定以市场化方式定价。为化解甲方投资及托管风险,乙方承诺在回购甲方在合作项目中的产权时,价格不低于甲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第五条项目调整及合同解除。本协议项下水处理项目为双方暂定项目,根据塘沽区政府京某海岸整体规划或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投资项目,解除本合同,双方就变更后项目另行签订专项合同。第六条其他。本专项合同系托管协议之附属合同,本合同约定事宜以本合同为准。未约定事宜以托管协议为准。”
2007年7月16日,国某公司(甲方)与旅游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协议》,约定:“为顺利履行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一、项目公司名称:京某海岸公司。二、公司经营宗旨、经营范围。1.经营宗旨:利用出资各方的资金、技术和市场等资源优势,按照公司法组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合资经营,共同合作实现京某海岸水处理工程或其他工程,进行项目整合,优化资源配置,使合资各方获取满意的经济效益;水处理项目为暂定项目,根据塘沽区京某海岸整体规划或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具体建设项目,但项目公司经营宗旨不变。2.经营范围。海岸基础设施投资管理;水处理项目或其他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三、注册资本。1.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2.甲方以货币形式投入250万元,在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占50%;乙方以货币形式投入250万元,在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占50%。……八、期限、终止和清算。1.项目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公司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由股东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2.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营业期限已满任何一方没有提议延长合营年限……4.项目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根据托管协议乙方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甲方在水处理项目中的产权,收购或置换价格不低于甲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十二、其他……3.成立项目公司之目的,为顺利履行双方签订之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为本协议之基础,本协议不改变托管协议之基本原则。”
另查,2006年12月26日,国某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63000000元。2007年8月1日,国某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2500000元。2007年11月5日,国某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9900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国某公司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93962120元。国某公司共计向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258462120元。
2007年至2015年,25份旅游公司代国某公司垫付费用确认单载明,旅游公司代国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6064052.13元。国某公司起诉时自愿将上述垫付款从其主张的返还投资款数额中予以减除,仅主张旅游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222398067.87元。
再查,2006年12月4日,国某公司作为质权人(甲方)与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共同作为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第一条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乙方以股权质押担保旅游公司按照托管协议约定管理委托资金,保证项目建设时投资托管资金及时到位,保证托管项目的顺利建设;在旅游公司不能如约履行上述义务时,乙方以质押股权就甲方因此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以及以质押股权实现自身权益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担保期间。自甲方各期投资托管资金付至旅游公司账户之日起,至旅游公司按照托管协议第九条之规定,完成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甲方所投资项目产权之日止。第三条质押担保的股权比例。1.根据托管协议甲方对旅游公司的投资托管资金总额为264231600元,乙方以其持有的旅游公司等值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具体提供担保的方式为:第一步,甲、乙双方签订本股权质押协议;第二步,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乙方付款后即持有相对应旅游公司质押股权;第三步,乙方以所持有旅游公司股权中与当期投资托管资金等值之比例,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甲、乙双方填写和确认《当期股权质押明细表》后,甲方向旅游公司支付当期投资托管资金;第四步,乙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于各期托管资金到位时就相应的质押股权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第四条担保置换。为保障旅游公司战略发展安排,双方协定:在旅游公司或乙方或第三方可提供与投资托管资金等值的其他资产担保时,经甲方同意,可进行担保置换。由旅游公司或乙方或第三方以其他等值资产提供担保,以置换所质押股权。……第六条本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托管协议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协议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协议,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托管协议规定相一致。”其后,国某公司与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相继签订了《股权质押补充协议》《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二)》《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三)》,最终确认总质押股权比例共计78.7%,其中中铁某局39.4%、元某公司19.65%、金某公司19.65%。
2008年12月26日,国某公司(甲方)、中铁某局(乙方)、元某公司(丙方)、金某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国投公司拨付投资资金计人民币255962120元与旅游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京某海岸公司,由京某海岸公司专项用于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涉及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和管理职责的,均由京某海岸公司承担,并由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三方履行监管职责及担保责任。二、京某海岸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国某公司在项目的产权被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予以置换的,收购或置换价格不低于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三、根据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之约定,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已就各自持有的旅游公司部分股权质押于国某公司作为担保。因相关方未能或迟延履行上述一、二之约定,损害国某公司投资方权益,或致使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及收益存在回收风险的,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分别按照出质股权相对应的款项各自承担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出质于国某公司的旅游公司股份份额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国某公司有权将已质押的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各自所持有的旅游公司相应部分的股份作价抵偿或以其他国某公司认可的方式受偿。四、此前各方签署的相关协议文件,与本协议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又查,2012年5月2日,国某公司名称变更。2015年11月25日,国某公司名称再次变更。
2006年12月30日,旅游公司名称变更。
京某海岸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8月9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为旅游公司和国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登记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旅游公司是否应向国某公司返还案涉投资款及利息;2.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是否应就案涉款项、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旅游公司是否应向国某公司返还案涉投资款及利息
本案中,国某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合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案涉款项来源于国某公司出售其在旅游公司中享有的90%股权及管委会的100%资产的转让金,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托管协议约定国某公司将转让收益投资于京某海岸项目建设。专项合同进一步约定双方暂定共同投资京某海岸水处理工程,实施海水净化。合资协议约定水处理项目为暂定项目,根据京某海岸整体规划或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具体建设项目。从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关于案涉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首先,国某公司按照约定将投资托管资金及时、足额转入旅游公司账户内即完成了托管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国某公司可依据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及合资协议的约定享有包括对托管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水处理项目形成独立产权后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对京某海岸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等多项权利。在国某公司依据上述三份合同享有的多项权利中,其还享有在托管期限届满后要求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所投资项目产权的权利即收回投资托管资金的权利。该项权利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十年,自国某公司各期资金划入旅游公司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托管期限届满后,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所投资项目产权,收购或置换价格按收购或置换当时国有产权转让法律规定以市场化方式定价;专项合同约定,托管期限十年,合作期限届满后,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在水处理项目中的产权,收购或置换价格按收购或置换当时国有产权转让法律规定以市场化方式定价,旅游公司承诺在回购国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产权时,价格不低于国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合资协议约定,项目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项目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根据托管协议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在水处理项目中的产权,收购或置换价格不低于国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三份合同对国某公司享有的收回投资托管资金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且专项合同、合资协议中对于行使该项权利可以收回的托管资金的数额进行了更明确的细化,即不低于国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国某公司现诉请主张行使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收回投资托管资金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因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资金定向投资的水处理项目未建成,国某公司未能享有建成项目的产权,无法主张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在水处理项目中的产权,国某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可以收回的托管资金的数额主张旅游公司向其返还案涉款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旅游公司抗辩称因行政规划变更、绿化带占地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建设,托管期限应相应随之变更延长的问题,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合资协议中均未有托管期限延长的约定,国某公司亦未与旅游公司就托管期限延长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旅游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收购或置换期限尚未届满的问题。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收购或置换期限确有不同: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十年,自国某公司各期资金划入旅游公司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专项合同仅约定,托管期限十年;合资协议约定,项目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项目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根据托管协议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在水处理项目中的产权。从签订时间看,托管协议与专项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合资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前两份合同。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成立项目公司之目的为顺利履行双方签订之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为合资协议之基础,合资协议不改变托管协议之基本原则。双方后续签订合资协议的目的为建立履行托管协议、专项合同的组织形式即京某海岸公司,由京某海岸公司具体负责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合资协议与托管协议之宗旨和基本原则一致,系对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履行方式中组织形式的具体细化。在后签订的合资协议中对于托管期限十年的起算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托管协议之宗旨与基本原则,故国某公司主张按照合资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日为返还案涉款项的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关于合同约定收购或置换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京某海岸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8月9日,故旅游公司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向国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
关于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国某公司分四次共计向旅游公司支付案涉款项258462120元,因国某公司自愿从上述款项中扣除2007年至2015年旅游公司代国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6064052.13元,仅主张旅游公司向其返还款项222398067.87元,国某公司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旅游公司抗辩称2016年度垫付待岗职工80%费用也应予以抵扣的问题,因垫付费用的抵扣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垫付费用数额未经管委会审核确认,国某公司亦不同意对旅游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抵扣,故对于旅游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旅游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应支付利息的标准。专项合同及合资协议中均约定回购或置换价格不低于国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按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故国某公司主张旅游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合资协议中均没有旅游公司逾期承担回购或置换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京某海岸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旅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回购或置换义务,致使国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案涉款项,国某公司主张旅游公司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合资协议中亦未约定旅游公司承担回购或置换义务的履行期限,旅游公司承担回购或置换义务应给予必要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酌定三个月为宜。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11月10日。
二、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是否应就案涉款项、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国某公司与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就承担担保责任曾签订四份协议。2007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及其后的《股权质押补充协议》《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二)》《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三)》均约定: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以股权质押担保旅游公司按照托管协议约定管理委托资金,保证项目建设时投资托管资金及时到位,保证托管项目的顺利建设;在旅游公司不能如约履行上述义务时,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以质押股权就国某公司因此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以及以质押股权实现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6日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二、京某海岸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国某公司在项目的产权被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的资产、产权予以置换的,收购或置换价格不低于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与该投资总额十年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和。三、根据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之约定,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已就各自持有的海滨公司部分股权质押于国某公司作为担保。因相关方未能或迟延履行上述一、二之约定,损害国某公司投资方权益,或致使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及收益存在回收风险的,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分别按照出质股权相对应的款项各自承担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出质于国某公司的旅游公司股份份额分别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担保内容,在《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对项目建设时投资托管资金及时到位,保证托管项目的顺利建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因旅游公司未能或迟延履行收购或以等值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产权的债务,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按照出质股权相对应的款项各自承担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第六条规定的保证。《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补充协议书》还明确约定“此前各方签署的相关协议文件,与本协议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故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对旅游公司收购或以等值资产、产权置换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产权的债务应在其出质股份对应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股权质押补充协议》《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二)》《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三)》可以确定出质股份的最终比例为中铁某局39.4%、元某公司19.65%、金某公司19.65%,出质股份对应的款项应为中铁某局115596920.8元(146696600元÷50%×39.4%),元某公司57651822.75元(58678700元÷20%×19.65%),金某公司57651822.75元(5867870元÷20%×19.65%)。故中铁某局在115596920.8元、元某公司在57651822.75元、金某公司在57651822.75元范围内,对旅游公司向国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的性质。《补充协议书》仅约定,因相关方未能或迟延履行上述一、二之约定,损害国某公司投资方权益,或致使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及收益存在回收风险的,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分别按照出质股权相对应的款项各自承担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未明确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对旅游公司向国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补充协议书》中亦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合资协议中未约定旅游公司承担回购或置换义务的履行期限,旅游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一审法院酌定为三个月,届满日应为2017年11月10日。本案中,国某公司向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应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向国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旅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某公司返还款项233336934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3336934.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中铁某局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11559692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铁某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旅游公司追偿。三、元某公司在57651822.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元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旅游公司追偿。四、金某公司在57651822.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旅游公司追偿。五、驳回国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485元,由国某公司负担120848.5元,旅游公司负担604242.5元,中铁某局负担241697元,元某公司负担120848.5元,金某公司负担12084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旅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资金使用申请(一)》《复函(一)》《资金使用申请(二)》《关于追加水处理项目投资的函》《关于追加水处理项目投资的复函》《资金使用申请(三)》,欲证明“被告严格履行了资金使用申请程序(第三笔资金原告虽未回复,但已实际拨付)”,国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一审中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财务凭证”中编号分别为05812354、05812355、05846564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认定如下:2007年8月1日,国某公司向京某海岸公司支付250万元;11月5日,国某公司向京某海岸公司支付9900万元;11月26日,国某公司向京某海岸公司支付9396.212万元。一审判决不当认定国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旅游公司,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各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上诉与答辩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旅游公司应否向国某公司返还案涉投资款及利息;3.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自保证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国某公司依据其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及与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签订的相关担保协议,诉请旅游公司返还投资款,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国某公司要求返还的投资款中涉及京某海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京某海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或相关责任,与案件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旅游公司、中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旅游公司应否向国某公司返还案涉投资款及利息的问题
旅游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混淆了国某公司所提供财务凭证中部分款项的支付对象,但并未否认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根据该凭证记载内容,国某公司已支付投资款25846.212万元。旅游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亦主张已按程序使用了该款项。故对国某公司已支付投资款25846.212万元的事实各方并无分歧,本院予以确认。
旅游公司与中铁某局主张,案涉协议仅约定在10年经营期限届满时,旅游公司以不低于投资款本金及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价格,收购或置换国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产权。目前该项目未启动且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约定的项目产权,故旅游公司并不负有收购或置换义务,更无返回投资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未就投资款返还明确约定,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将合同内容解释为包括项目未建成时旅游公司应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能够较好平衡双方权益,符合诚信原则。第一,根据案涉托管协议、专项合同及合资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由旅游公司收购或置换的标的为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产权”,并未将其限定为项目建成或取得积极经济效益时的产权。无论项目是否建成或取得实质性进展,国某公司基于投资者身份和已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对项目享有管理、收益等相关财产性权益,形成在“项目中的产权”。案涉协议约定的收购或置换的客体条件已成就。第二,上述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暂定,需根据政府规划等予以调整,表明协议双方对项目建设的不确定性存在明确预期。但协议仍约定十年合作期限及营业期限届满后由旅游公司收购或置换国某公司项目产权,而未对非合作方原因影响项目建设时是否延期及豁免收购或置换义务等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可推定双方将该约定的十年期限理解为固定不变期限,旅游公司应承担期限届满收购或置换产权时项目尚未建成的风险。第三,结合案涉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实际履行情况,国某公司委托旅游公司管理投资款,与前期旅游公司的企业改制密切相关。该投资款项一直由旅游公司占有使用。因此,在旅游公司客观上使用投资款十年的情况下,要求旅游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也不违反公平原则。
旅游公司和中铁某局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国某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是否包含京某海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对此,国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要求返还的投资款项包含京某海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且表示在托管款收回后愿将京某海岸公司的股权及相关财产交付旅游公司。本院认为,国某公司与旅游公司对于投资款项的数额并无争议,且本案中国某公司系要求旅游公司返还投资款,故其中是否包含京某海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不影响旅游公司的返还义务,亦不涉及京某海岸公司的清算问题。在旅游公司返还投资款之后,各方可另行解决相关股权争议。综上,旅游公司与中铁某局关于旅游公司不应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关于投资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旅游公司主张的本案案由错误问题。虽然本案案涉投资款源于前期旅游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股权出让金,但当事人争议的并非前期企业改制,而是投资款返还及相关担保责任问题,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非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案由的确定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旅游公司关于案由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应否就案涉款项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其各自保证责任的范围的问题
国某公司与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旅游公司未能或迟延收购置换国某公司在项目中的产权时,“中铁某局、元某公司及金某公司分别按照出质股权相对应的款项各自承担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出质于国某公司的旅游公司股份份额分别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在股权质押之外增加了保证担保,且将投资款的返还纳入担保范围。无论股权质押担保是否有效设立,均不影响国某公司依据该约定向中铁某局、元某公司及金某公司主张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上述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中铁某局、元某公司、金某公司对旅游公司向国某公司返还或支付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旅游公司与中铁某局关于中铁某局等不应就案涉款项返还或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中铁某局等“分别按照出质股权相对应的款项各自承担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经查明,相关主体出质股权的最终比例为中铁某局39.4%、元某公司19.65%、金某公司19.65%。一审法院依据中铁某局等受让旅游公司的股权比例及交易价格,认定各质押股权相对应的款项,符合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国某公司关于出质股权相对应的款项应为全部投资托管资金,中铁某局等应在全部投资款范围内分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某公司、旅游公司、中铁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7878元,由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1208485元,中铁某局负担619785元,某国有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承办律师评析】
本案代理的主要难点为涉案协议仅约定项目形成产权时旅游公司就国某公司项目产权的回购及置换义务,但未就项目未形成产权情形下投资托管款的处置进行约定。因涉案项目未实际启动且未形成项目产权,旅游公司以此主张没有回购或置换义务,并拒绝向国某公司返还投资托管款。
对于这一点,为使法院认定涉案投资托管款的后续处置应为返还国某公司,律师主要从正、反两方面与法院进行了沟通。
一方面,律师通过对合同背景、合同目的、合同其他条款的设置解读等,协助法院了解涉案各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十年期满后返回投资托管款。涉案各方的合作背景为旅游公司的改制,且改制方案确定了国某公司以股权受让款中的2亿余元给旅游公司资金支持。在此情形下,国某公司就涉案合同的目的即给予旅游公司十年的资金支持,以及在十年期满后收回资金。就此,《专项合同》关于国某公司不就涉案投资及托管承担风险,并就国某公司的回款金额作出最低限额约定,亦能体现国某公司的前述合同目的。因而,通过涉案协议的签署背景、国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及《专项合同》的具体约定可知,不论旅游公司负责的项目建设如何,或是根本没有建设并形成产权,国某公司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均为十年期满后收回投资托管款。
另一方面,律师通过投资托管款不同处置的后果推演(继续由旅游公司持有或返还国某公司)向法院阐明,如由旅游公司继续保留投资托管款将造成涉案合同的重大不公。如根据旅游公司的主张,其无义务返还投资托管款,那么十年期满后,国某公司数亿元的托管资金只能由旅游公司继续持有并使用。在此情形下,如涉案项目无法继续建设并形成产权,旅游公司则可以无限期地以近乎没有的资金成本(活期利息)持有并使用国某公司的巨额资金。该后果明显侵害了国某公司的重大国资权益,对国某公司极其不公。因而,通过该归谬的失公结果,亦可进一步增强法院对投资托管款的返还认定。
律师在代理合同诉讼案件时,可能遇到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对己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形。该情形项下,律师工作应不仅局限于合同条款本身,而是要通过了解合同的签署背景、合同目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合同处理结果的公允性等方面,综合研判当事人签署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在此过程中,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应不仅拘泥于合同或案件本身,而是要更加宏观、全面地了解合同的签署、履行全貌,以期从中挖掘到与案件相关的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信息或材料,最大限度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即便是条款约定相对明确的合同,对于合同背景、目的等情况的了解,亦能协助律师更加深入地了解合同签署情况。对于律师在庭审中能够更加全面、完整地向法院阐明案件,均有着十分有利的积极作用。
王蛟 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晶 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