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忠诚协议能够保证婚姻幸福吗?
第一节 忠诚协议的含义与类型
忠诚协议,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通过平等协商,约定有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法律所倡导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夫妻双方要对家庭、配偶、子女等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同时约定一方违背约定时,违约方将在经济上对另一方给予若干财产,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等的协议。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如“忠诚承诺书”“忠诚保证书”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内容,具体应该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不正当关系或有其他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给遵守忠诚义务的一方在物质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
这些协议对忠诚义务的约定五花八门,如不得出轨、不得夜不归宿以及不得“移情别恋”等;对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也各有不同,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有的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净身出户等。下面我们就对不同类型的忠诚协议进行归纳。
一、约定不得有婚外情的忠诚协议
2017年8月,郑某和袁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0月20日,两人签署《婚姻财产协议》,约定今后双方因婚外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有关系暧昧的异性朋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应一次性赔偿对方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后来女方郑某发现男方袁某存在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加之双方常因其他琐事争吵,女方遂提出离婚并要求男方按照财产协议的约定赔偿50万元。对于本案,法院认为:郑某、袁某在婚内自主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是对法律关于夫妻之间互相负有忠实义务之规定的具体化。其中所涉“忠实条款”实际上是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中,袁某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财产协议》约定的赔偿事由。但考虑到袁某收入一般,故协议中约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其实际经济情况,明显偏高,显失公平,故法院根据袁某的经济收入、日常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判定袁某向郑某支付赔偿金5万元。[1]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以不得出轨、不得有婚外情作为义务的忠诚协议,也是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忠诚协议。本案中,虽然法院认可了忠诚协议的效力,但对于这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二、约定必须履行婚内义务的忠诚协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但是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2]等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不鼓励夫妻双方分居的。同居义务包括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以及进行性行为等,这是广义的理解,而狭义的同居一般是指进行性行为。那么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另一方该怎么办呢?首先,由于同居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同居不仅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也是权利,法律不可能要求夫妻之间必须履行一定的同居行为。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方强制另一方履行同居义务(如强行发生性行为),则可能构成犯罪,典型的情形便是“婚内强奸”[3]。其次,并非夫妻一方违反该义务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一般情况下,这种后果发生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如果双方提前将履行同居义务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固定下来,在离婚时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而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赔偿,即使具有人身属性的同居义务转换为经济给付义务。
关于因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导致经济给付,曾有一个典型的“空床费”案例:王某某与尹某1990年1月登记结婚,尹某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回家住,2000年7月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12点至早晨7点不在家居住,每1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后由于尹某不回家居住,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尹某共计向王某某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后由于尹某家暴,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该“空床费”4000元。经审理,二审法院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尹某未尽陪伴义务,该“空床费”是给予王某某的补偿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予以支持。[4]
还有一起案例,夫妻双方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3个孩子。2016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由于这一年以来女方并没有对男方履行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没有与男方过夫妻生活,因此对2016年4月至10月的已交房贷款,女方应如数退还给男方。最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告、被告双方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达成、签订并备案的协议,反映双方处分财产的合意,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认定《离婚协议书》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5]
这种“空床费”协议的实质就是在一方无正当理由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陪伴另一方的情况下,自愿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碍善良风俗,理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一般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协议内容又无违法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一般认定为有效协议。有人担心支持这类“空床费”协议,是否会误导人们认为只要支付了“空床费”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相关义务。我们认为认定“空床费”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支付了所谓“空床费”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的相关义务。当初双方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本意还是希望能用经济赔偿的方法把另一方留在自己身边,而另一方之所以会签订“空床费”协议,恐怕也是出于稳定婚姻的考虑,不得不为自己夜不归宿的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
三、恋爱期间签订的忠诚协议
王某(化名)与孟某(化名)是普通朋友。2016年5月,王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孟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息为2%。之后随着两人的接触和交流不断增多,王某与孟某逐渐产生了感情,不久双方便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了同居生活。确立关系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争吵,孟某赌气之下有一段时间没有理会王某。后来双方重归于好,王某为了防止孟某移情别恋,要求孟某写下一份保证书,写明如果孟某今后不与王某结婚,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则王某所借的10万元无须归还孟某。随着时间的推移,终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孟某提出与王某分手。王某表示分手可以,但根据保证书的约定,所借的10万元就不再归还。孟某一气之下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10万元。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王某持有的保证书限制了孟某的婚姻自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王某依法偿还孟某借款10万元。
再举一个例子。2008年,孙某(化名)与刘某(化名)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一见倾心,很快便坠入爱河。这一段快乐的时光持续了5年,到了2013年,彼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爱情裂缝越来越无法弥合,继续走下去只会变成煎熬,于是孙某提出分手。孙某认为刘某与他是初恋,为了补偿刘某在分手前,孙某向刘某立下一份字据,承诺在3年时间里给付刘某10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最迟到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过这一纸赔偿协议,孙某并没有兑现,最后期限已过,刘某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于是她一气之下将孙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给付其“青春损失费”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具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协议,且该无效协议依据不足。最终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关于“分手费”的约定、“青春损失费欠条”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婚恋期间或婚恋失败后,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带有一定给付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分手费”“青春损失费”针对的是所谓的“青春补偿”,在我国法律权利体系中,很难找到一种权利或者权益与之对应,故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动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很难得到支持。
同样是约定了忠诚义务的协议,为什么有些婚姻中的忠诚协议能得到支持,而恋爱期间的就得不到支持?从法律上说,还是因为忠诚情侣关系、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范围,法律没有规定情侣相互之间负有的法定义务,仅仅存在道德上的忠诚义务。因此将这样的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为避免此类纠纷,婚恋破裂的当事人双方最好在关系破裂时将财物结清,尽量不出现该类财产关系上的纠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