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 我国台湾地区工程领域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
1.4.3.1 适用状况
我国台湾地区在工程领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案例则呈增加的趋势。
2000—2007年间,学者统计的高雄、台中及台北地方法院273件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中,针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总体适用率为21.6%。到2009—2011年间,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构”针对工程纠纷诉讼案件实务判决统计之结果,情事变更原则之总体适用率达39%,增长近一倍。虽然以上之分析结果,是以地方法院判决结果总体适用率,与“最高司法机构”工程案件判决结果总体适用率来比较,但由整体分析结果的趋势观之,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实务判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比率已大幅提高。
另外,2000—2007年间,工程纠纷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有两种情形,即物价波动和工程展延,前者的适用率为28.1%,后者的适用率为26.5%。到2009—2011年间,“最高司法机构”涉及工程纠纷的判决中,与情事变更有关之物价波动和工程展延,适用率均有大幅度提高,前者适用率为45%(共计20件适用9件),后者适用率为37.5%(共计24件适用9件)。[156]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在工程纠纷实务判决中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率有明显提升,也显示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工程实务界,对于工程实务及工程诉讼中如何适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了解均有大幅度提升。加上近几年不少大学法学专业教育在工程与法学的整合中进步明显,有效地改善并提升了法院判决的专业品质,对工程案件的承包商而言,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如遇有情事之剧烈变动,亦有较多的案件通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获得妥当的解决。
在我国台湾地区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方经常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调整合同,常见的请求有展延工期和增加费用补偿两种。因为展延工期直接影响是否构成给付迟延,而工程合同中往往会约定有逾期违约金,所以,如果发包人不为展延工期,则承包人往往会因为给付迟延而支付大笔违约金;对于请求增加费用补偿,承包人也常常主张因不可预料之情事变更,而请求发包人给付其所增加之费用。在台湾地区常见的据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案型有如下几种。
1.4.3.2 异常工地状况[157]
对于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对立的观点。
肯定说的判决如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2004)上字第88号判决,略谓:“上诉人主张:系争钻探报告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山发公司间合约之一部分,上诉人依此客观基础,出价参与基桩工程之竞标,故上诉人签约后,发现实际地质状况非如钻探报告所示,此乃客观条件之变更,若仍依原计划基础要求上诉人履行,显失公平,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之规定,上诉人本得声请法院为增加报酬之判决……所谓情事变更,故多系指客观环境或基础情况之变更,例如物价、币值之涨贬,惟应不限于此,客观情事虽无变化,然当事人于缔约时就该情事无从得悉者,应仍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
否定说的判决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2004)建字第31号判决,略谓:“……而所谓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系指情事遽变,非契约成立时所得预料,依一般观念,认为如依其原有效果显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本件工程系因原告于投标前未能评估工地现场海底岩磐状况致其原所提出之施工方法无法达到施工结果,属可归责于原告之事由所致,如前所述,自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原告仅以被告事后同意延误工期为由主张,自属无据。”
1.4.3.3 物价上涨[158]
此类案型是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予以解决的主要案型,相关判例很多,适用与否重点的考量是物价上涨的幅度能否预见。
在物价上涨幅度巨大时,法院倾向于认定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余地,略谓“此次砂石价格飙涨事件既非两造于立约时所得预料,倘无论砂石供料如何飙涨,均依系争合约约定之单价办理,则不啻令中华工程公司单独承担不可预测之风险,于客观交易秩序及系争合约原有法律效果之发生,亦将有悖诚信及衡平观念,对中华工程公司显失公平,是中华工程公司主张依情事变更原则及诚信原则之规定,请求法院增加基隆港务局应为之给付,应属有据”[159]。
而在没有证据证明价格有较大幅度上涨的场合,法院则否定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可能,而以通常事变处理。“上诉人为专业营造厂商,经审慎评估后参与工程之竞标,应具有风险管理之能力,复未提出其确有支出远高于系争合约价格之购买‘钢筋以外金属制品’材料之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何‘非预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证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之情事,尤难以被上诉人未允增加给付,即谓其权利之行使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或未依诚实及信用为之。”[160]
1.4.3.4 地变、天灾[161]
异常天候是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一种重要案型,其重点在于天候异常的程度,是否能够预见等。典型判决略谓:
“两造契约成立后,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发生规模七点六级大地震,造成土壤液化,影响安全,不得不变更设计,致建筑费用较原工程预算增加百分之七十二,非订约当时所得预料,如按变更设计后预算计算给付,由上诉人单独承受因情事变更而增加设计酬金之不利益,显失公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得请求减少给付等语,此与认定被上诉人本件系争设计费之请求,亦颇有关联,不能弃之不论。”[162]
“查系争工程合约除于第六条(四)就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别列明各种情形加以明文约定外,另于第七条(二)、第十条各就因变更设计增加工作量时之付款办法;工程变更之程序及价款计算办法为约定。似见对于变更工程设计、天灾、意外或非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包括房屋拆迁、土地取得、管线迁移等可能需时甚久始得处理完毕)等情事,均已约明为延展工期时,能否谓为仍属被上诉人于订约时不能预料之情事?原审未说明系争工程进行中发生两造于订约时已预知可能延展工期之工程设计变更及风灾等情事,何以犹得认为系属被上诉人于签订契约时所不能预料之情事变更?径依情事变更原则,命上诉人增加给付,已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163]
1.4.3.5 法令变更[164]
法令政策的变更往往会对作为长期性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造成明显影响,法令变更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一个重要案型。其典型判决略谓:
“上诉人虽又主张无法预期之周休二日政策而延误工程进度,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增加给付云云。惟查公务人员周休二日制度系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实施,非自八十七年开始实施,实施新制之事业单位于‘开国纪念日’次日、‘革命先烈纪念日’、妇女节及儿童节合并节日、孔子诞辰纪念日、‘台湾光复节’等旧制之放假日,皆调整为只纪念不放假,且公营事业单位是否照此办理,由各主管机关自行决定,有公务人员周休二日实施办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七年休假日一览表……,可资证明。且是否适用新制,上诉人可全权决定,显然不致造成上诉人损失。且上诉人为施工所聘员工是否实施该周休二日之措施,及对其所指工程延宕造成如何实质之影响等,并未见上诉人具体说明且举证以实其说。”[165]
1.4.3.6 工期迟延
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迟延,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此际承包商多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延长工程履行期以避免支付迟延违约金,同时多请求支付因工期迟延所增加之费用。典型判决略谓:
“本件系争工程系因曾办理六次变更设计,即被告之他标(空调、水电及共同管道)承包商施工延误,即被告未依约按时实施交通改道,致原告无法依原定时程进场乃发生工期展延计七百零六日之结果,为两造所不争执。而查工期展延七百零六日,几与约定工期七百五十日相同,依一般常情,绝非两造订约时所得预料……至被告所举之系争工程合约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因系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约条款,且系免除被告之责任,并规定不管可否归责被告,原告均不得主张因工期改变所受之损失赔偿,显对原告不公平,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自属无效(‘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七条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规定参照)……从而兹所应审酌者,厥为原告所得请求之金额究为若干。”[166]
1.4.3.7 关联厂商之行为[167]
因为关联厂商施工不利而引起承包商无法按时进场施工导致施工迟延,此时承包商能否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在台湾岛内颇有争议。典型判决略谓:
“因被上诉人延宕空调工程及音乐广播视讯工程发包决标事件等因素,致建筑及水电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实际施工期较契约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等情,倘属非虚,上诉人建造之工作及负担相对增加,此是否契约成立当时所得预料,尚待详酌。”[168]
“本件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所发包地下道主体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诉人进场施工,系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且由两造所签订工程契约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约定,上诉人于签订工程契约书时,对于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有发生工期延宕之处,应有所考量,始有该二条之约定。从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所发包地下道主体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诉人进场施工,致上诉人预计工期延宕,尚难认非上诉人所得预料之情事变更事例。”[169]
1.4.3.8 民众抗争
民众抗争的情形会造成承包方无法顺利施工,造成窝工、迟延完工、停工等状况,此时承包方能否基于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延长工期或请求增加工程款,历有争议。典型判决略谓:
“又两造于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研商系争工程施工期限延长被上诉人请求追加建造及相关费用一事召开会议,会议记录第二点记载:系争工程土木标因民众抗争南引道段出入口位置……系争工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停工而展延工期一倍以上,非两造于立约时所得预料……于客观交易秩序显然有失公平,违背衡平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系争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效果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增加其给付,为有理由。”[170]
“依两造签订之系争契约……施工期间复因民众抗争、天候及水土保持争议等情事而继续停工多日……定作人(台电公司)除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外,本另有按预定时程提供无障碍工地于承揽人施工之从给付义务……其延误而逾期为开工之通知,自不合债之本旨……该不能如期开工之危险,仍应由规划核四工程之定作人即台电公司负担,始为合理。”[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