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隐名出资中的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请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出资人有无股东资格的规定
周岩[11] 杜茵[12]
在公司投资关系中,自然人或企业有时出于特定目的或考虑,选择“藏身幕后”,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在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他人为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造成“名实不符”的现象。[13]登记显名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幕后进行实际投资的股东称为“实际出资人”。当实际出资人不再满足于“幕后”,想要由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如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收益权)时,实际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从而请求公司予以变更登记便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国康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4日,注册资本共2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出资情况:李卫国出资42万元,高云秀出资37.5万元,张强出资37.5万元,王战出资37.5万元,孙爱忠出资37.5万元,陆婷出资4万元,陈兰兰出资4万元。此后,国康公司经过多次增资及股权转让,目前工商登记显示:国康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李卫国、陈兰兰两人不是公司股东,其他人仍为公司股东。李卫国手里持有陈兰兰入资资金凭证(退交出资人存查联)原件,该凭证载明:出资人陈兰兰,入存金额4万元,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国康公司,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李卫国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国康公司设立时陈兰兰所持有的该公司2%的股权属于李卫国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国康公司设立时虽然登记陈兰兰持有该公司2%的股权,但依据李卫国提交的入资凭证原件以及陈兰兰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李卫国为国康公司设立筹措了资金并代陈兰兰交纳了入资款,同时可以认定李卫国与陈兰兰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关系。陈兰兰是登记的名义股东,但本人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其在国康公司设立时的4万元出资系李卫国所出,相应的股权由李卫国所有。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国康公司设立时登记在第三人陈兰兰名下的2%股权属于李卫国所有,支持了李卫国的诉讼请求。
国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卫国的一审诉讼请求。国康公司认为,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应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的公司章程来确定,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李卫国与陈兰兰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两人的约定对国康公司不产生效力,两人如果对隐名出资约定产生纠纷,诉讼主体应该是名义出资方与实际出资方,而不应该是国康公司。国康公司还认为,陈兰兰的陈述内容只能体现陈兰兰与李卫国之间存在隐名出资的约定,不能直接说明李卫国为国康公司的设立筹措了资金。李卫国则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要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不是以工商登记为准,国康公司在其他的案件中陈述7个自然人股东交纳的都是现金,而实际上是以李卫国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开具支票的形式进行转账注资。第三人陈兰兰则同意一审判决,认可自己与李卫国之间存在代持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通过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要件则是指对股东出资有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本案中,对于陈兰兰名下的2%股份,出资证明书、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上记载的股东都是陈兰兰。在公司法意义上,陈兰兰才具有国康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如果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股东,必须经法定的程序,这实际上是对公司当前股东现状的改变。当然,李卫国与陈兰兰之间如果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李卫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结果完全不同,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是以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作为认定标准?股权代持情况下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请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法理分析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文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14]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出资约定是否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口头约定或者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隐名出资的安排。当事人之间的隐名出资约定具有债的特征,本质上是合同关系。隐名出资约定是否有效,要依据《合同法》[15]的相关规则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6]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隐名出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具有拘束力。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隐名出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支付其从公司获取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张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这样的规定改变了此前一律认定隐名出资约定无效的思路,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不断发展创新的商业安排,同时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回到本案,李卫国提交了入资凭证原件,结合第三人陈兰兰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李卫国为国康公司的设立筹措了资金并代陈兰兰交纳了入资款。通过上述证据,也可以认定李卫国与陈兰兰之间有口头的隐名出资约定。在该约定中,李卫国是实际出资人,陈兰兰是名义股东。隐名出资约定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约定是有效的。既然隐名出资约定有效,那么背后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就是公司的股东呢?
(二)实际出资人是不是公司的股东
尽管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出资约定有效,但不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前者是对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一般情况下,作为一名适格的股东,二者应该是一致的。[17]而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二者看似不一致,这也是产生争议的根源。
虽然实际出资人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投资人,但这种实际出资的行为通常不为他人所知晓,因此名义股东才是公司的股东。法律上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学说。意思主义强调探究表意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表示主义则以受领人为视角,指的是受领人所理解的表示意义。[18]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一下,张三准备从李四处购买型号A的机器五台,为了防止自己记错型号,张三特意在纸条上写明:欲购买型号A、五台,但在和李四磋商签订合同时,张三咨询了型号B机器的单价,双方最终订立合同,合同载明:型号B、四台,事后张三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坚持让李四提供五台型号A的机器。在这个小案例中,尽管张三内心真实的意思是购买五台型号A的机器,但从受领人李四的角度,或者一般人作为该情景下的意思受领人,均认为张三的意思是购买四台型号B的机器。同样的道理,名义股东虽然是代他人出资,但是从公司其他股东的角度看,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名义股东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这一条件。综上所述,名义股东满足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则不是公司的股东。
再回到本案,虽然李卫国与陈兰兰之间的隐名出资约定有效,但由于李卫国作为实际出资人不满足股东资格条件,所以李卫国不是公司的股东,其请求国康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无法律依据。陈兰兰依据其与李卫国之间的隐名出资约定持有国康公司股权,虽然股权出资的资金来自李卫国,但陈兰兰满足股东资格条件,是公司的股东。李卫国无权请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但可以依据隐名出资约定向陈兰兰主张权利,这一点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进行了说明(李卫国与陈兰兰之间如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知识拓展
(一)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
本案中,李卫国主张其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股东,而依据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显示,陈兰兰是公司的股东。由此产生一个疑问,我们所说的名义股东究竟以哪个载体上的记载为准?
1.公司章程
形式上的公司章程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19]《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20]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实践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通常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是股东,并以此为依据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是否在实质上具备股东资格。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因此只要异议者能够成功地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体权利,其股东资格就会被否认。[21]然而,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的建制并不完善,法院在推定股东身份时通常结合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加以判断。
(二)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
通过前文案例以及理论梳理,可以发现:名义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则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法院会予以驳回。但这一结论其实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公司的股东不知晓当事人之间的隐名出资约定。若公司的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的事实,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须同时证明:(1)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的事实;(2)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事实。前者属于积极事实,后者属于消极事实。对于积极事实,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代持协议、决策文件、银行转账流水、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对于消极事实,实际出资人主动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这个证明的难度较大,甚至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能证明,因此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仍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则可以推定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2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得出两种不同的认定结论,二者是否有冲突呢?其实不然,前者的规定是对后者规定的补充,两个条文的适用都有其前提条件。实际出资人要想显名化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提供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且未曾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不能仅仅以存在隐名出资约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普法提示
实践中,当事人选择隐名出资的原因可能是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可能是出于其他原因,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可能是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法律上虽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的隐名出资安排,但是这种股权代持的安排具有一定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隐名出资时一定要谨慎考虑以下风险,作出理性选择。此外,公司要完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有关股东信息的记载。
(一)名义股东的风险及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隐名出资的风险体现在虽然其主观上认为自己是代别人持有股权,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名称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一般认为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在出资不实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向名义股东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不得以隐名出资约定为由拒绝履行。
考虑到以上风险,个人或公司不要随意为他人代持股权、担任名义股东,否则需要承担作为公司股东的相应义务。
(二)实际出资人的风险及防范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隐名出资的风险体现在当他想要显名化成为公司的股东时,可能会得不到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一定的条件,也需要实际出资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无法请求查询公司账簿,也无法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当然也无权请求公司分红。
考虑到以上风险,投资者在今后进行投资时要避免成为隐名投资人。如果已经作出股权代持的安排,实际出资人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包括能够证明实际出资行为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代持关系的代持合同,能够证明公司股东对代持行为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相关协议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的证据。
(三)公司管理要完善股东记载
对公司而言,要加强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相关信息的更新,置备完善的股东名册,股权发生变动后,应及时更新股东信息,以免出现名不副实的情况,减少争议的发生。在股东知晓隐名出资情况时,公司可以了解相关情况,依据合法程序将记载的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将风险化解在纠纷发生前。此外,公司在进行股权分红时要认准股东,一般仍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