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合同解释辨
一、概说
1.合同解释,在不同的法系,在不同的立法例,在不同的场景,加上学说流派的不同,有不同的称谓。为清晰和便于叙述起见,本书把合同解释作为最上位概念,除非需要特别说明,都使用合同解释的术语。
对于美国法上的interpretation和construction,尤其在这两个概念对称的场合,遵从多数译法,把前者译为合同解释,将后者译成推定解释或简称为推释。不过,这两者均为合同解释的下位概念,即推定解释(construction)属于合同解释的一种类型,或曰一种解释方法;至于interpretation,作为推定解释(con-struction)相对的概念出现时,可径直译为合同解释,作为最上位的合同解释概念的下位概念时,只好译作狭义的合同解释。
在德国法系,意思表示解释的逻辑层级图为:意思表示解释分为阐释性解释(erlaüternde Vertragsauslegung)和补充解释(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阐释性解释再分为自然解释(natürliche Auslegung)和规范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自然解释用作探求当事人真意如何;规范解释用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规范意义),多用于有相对人的场合;补充解释的对象包括一切意思表示,但以合同为主,填补意思表示(合同)的漏洞,以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为准据。[1]该逻辑层级图具体到合同解释就是:合同解释分为阐释性合同和补充的合同解释,阐释性合同解释再分为自然解释(尽管适用的情形稀少)和规范解释。换言之,阐释性合同解释和补充的合同解释均为合同解释的下位概念。阐释性合同解释的中文译名有:简单的合同解释、单纯的合同解释,也有人将之命名为狭义的合同解释,或径称为合同解释或解释。有鉴于此,本书一般采用合同解释的表述,在相对于补充的合同解释而使用时,以阐释性合同解释称之,除非引用他人表述。
2.合同解释,“是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2],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不论合同用语是否清楚,均须解释。当合同条款不清楚时,法院可以远离最初的协议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真意”[3]。如果合同条款的用语被发现是清楚的、不模糊的,无须(提供)新的证据[4],就不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解释,以探寻当事人双方的意思。[5]其实,这本身就是解释,因为要求合同自我清晰的开端就是合同解释的过程。[6]诉到法院的所有的合同都必须加以解释。这样,即使因为合同中所用词与符号足够地清楚,一份书面合同不需要解释,法院在赋予它法律效力前也必须解释合同。[7]
合同用语清楚与否,不得简单地就用语表面观察和判定,而应依据法律,探究合同目的,结合合同体系以及缔约背景等有关因素,综合判断,而后形成结论。例如,某《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租赁房屋的交付采取现状交付的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时,承租人已经实际装修并正常使用,同时于本合同签订前已经查看了租赁房屋,并对交付现状无异议。”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包括对于此处所谓“现状交付”在理解上分歧严重。出租人认为,我出租的就是现状如此的房屋,承租人于缔约前查看了该房屋,缔约时有表示“对交付现状无异议”,故我已经完全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承租人对此反对的见解为: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合同》第2条第3款明确租赁房屋的经营用途为“医疗美容”,而依据消防方面的法律,用于医疗美容的案涉房屋在第二层必须具有三个逃生出口,但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的租赁房屋在第二层却只有两个逃生出口。事后,行政主管机关已经出具处罚决定书,明确案涉租赁房屋不合消防法的要求,禁止案涉房屋用于医疗美容,除非出租人或承租人整改到位。有鉴于此,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的租赁房屋不符合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合同》的目的,出租人就此构成违约,即使承租人于缔约前查看过案涉房屋,于缔约时表示“对交付现状无异议”,也是如此;消防法的此类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笔者赞同承租人的意见,认为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的“现状交付”中的“现状”,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现状,而且必须包含法律意义上的现状,即,案涉房屋用于医疗美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房屋没有达到消防法要求的规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出租人已经交付了合格的租赁房屋。
3.就旧时所称“契约”而言,因利益彼增此消,其实合伙等共同行为也有时如此,难有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仅可确定当事人一方的意思,不行吗?对此可有两方面的回应:其一,通过规范解释确定的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可能与当事人一方的理解相一致,而且经常是这样的情形[8];其二,单就某特定交易而言,即使采取旧时所称“契约”的法律形式,也有对立的当事人双方各自妥协、让步,形成共同的意思,更不要说合伙合同等共同行为了。
4.当事人的意思,由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合同解释针对何者,还是兼顾?一种观点主张,解释的对象只能是表示,即某种具有有效表示意义的行为。而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有效表示的意义,就已经属于解释的任务范畴了。[9]表示是解释的真正对象,其他情形仅仅是解释的辅助手段。[10]对此,中国民法解释论如何评价?这将在本书“肆、合同解释的对象”专题中展开讨论,此处不赘。
此时,结论是一份合同文本载有当事人一致或合致的意思表示系合同解释的对象。问题来了,有些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后被删除了,这些已被删除的内容是否为合同解释的对象?
5.某些内容被当事人从合同文本中删除,它们便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可对它们赋予法律效果,这似乎符合逻辑。有观点认为,在法理学上,尽管尚未理想地建立起来以下规则:印刷的字词被合同当事人删除、去掉或打掉,被视为无书面形式,但当法院偶然遇到这种改变时,应以盲人处于此地论,不解释被删掉的字词。[11]解释合同是看当事人各方同意的内容,而不是没有同意的内容。英美奉行口头证据规则,传统的做法是十分拒绝接受这些所谓证据。[12]
不过,实际上该“删除、去掉径直视为无书面形式,故不成为解释作业中的组成部分”的规则,尚未阻止住诉讼当事人促使法院采纳作与删除的语句相反的推断解释。[13]
Di Cristina v.Weiser[14]中的争执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场合买方关于实际履行的需要。格式合同有一条款约定,买方若在“特定的时间”未遵守合同,会被没收押金(deposit)。该印刷的格式合同还包括“时间是合同的重要因素”的短语。[15]在履行该合同前,合同由卖方的助理律师加以审查,因为卖方的正式律师生病。合同草案上原本载有关于“时间是该合同的重要因素”的除外格式条款,被该审查律师用墨水删除,因为(按照他的证词)他知道卖方的首席律师Mr.Miller有反对该条款的心理(fetish)。[16]实际履行的情况是买卖行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审判法院判决向原告(买方)实际履行,被告(卖方)提起上诉,辩论道:原告无权主张实际履行,因为他在合同约定的买卖日期方面陷入迟延。原告通过说明时间不是该合同的重要因素,如此明示的语句已被卖方的律师删除的事实说明了这一点,来反驳被告的观点。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辩论,不准予实际履行,阐明:该抗辩不能认为正当。首先,“时间是合同的重要因素”短语的删除并未影响该清晰语句的保留,因此,严格地讲,对于解读下述条件,无解释的空间:“一旦买方在特定时间未遵守合同,卖方有权不拘泥于形式(for-mality),没有买方反对时(without placing purchaser in default),根据事实没收押金;或者请求实际履行。”[17]换言之,法院并不采纳原告关于打掉“时间是合同的重要因素”一语,证明当事人不再认为时间是合同的重要因素的辩论观点。[18]
不得一律忽略被删除内容的理由之一是,合同解释重视缔约背景/语境,在谈判时删除合同内容的部分也是缔约背景之一,故无理由不考虑删除内容,只是被删除内容的分量轻重不同。在最近的30年,英国法有许多重要的判例强调,在解释合同时必须先考虑缔约时的背景(background),唯有如此,才能理解合同条款或文字的本质。此处所谓背景可被称作语境(factual matrix)。[19]
借鉴上述判例和学说,中国法及理论宜采纳如下规则:(1)对被删除的合同内容,第一步工作是确定其是否为当事人的真意所为,若非为当事人的真意,而是源自当事人的不小心,则按照合同漏洞规则将其补充进合同中来。此种合同漏洞的补充,可能是将被删除内容原封不动地填补入系争合同之中;也可能是由裁判者视个案情形而增加或减少被删除内容,来补充入系争合同之中。(2)若为当事人的真意,那么,不径直依其意思赋予法律效果,但不排斥将之作为缔约背景及合同语境,根据个案情形决定是否用其解释合同有关言辞。
6.毕竟“文字并非像水晶般的清晰、不变的;它其实是活生生思想的外衣。其色彩和内容可能会因为使用的场合和时间的不同而有很大的不同”[20]。对霍姆斯先生的提醒,我们应当如何对待?Oliver Wendll Holmes,Jr.大法官开出一份药方:在使用合同术语时,即使是一份完整的与外表上不模糊的合同,对合同的主体而言,法院应考虑合同的周围情事。[21]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同样坚持:一份法律文件的用语是外部事情的简单复述,用语经常需要解释。确定其与外部对象的联系是必要的,所有的情事(环境)都应予以考虑,以便弄清他们所用词语的意思。[22]
所谓合同的周围情事(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包括缔约当时的整个社会状况以及法律状况[23],也包括所有书面未见、口头陈述以及其他可以体现当事人各方的意思的行为,此外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过程以及可以适用的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24]特别是,先前的交易经常帮助确定合同当事人各方是否已经形成了一个对其关系的不同寻常的共同理解,包括助其作出明智判断的阅历、知识和经验的进程。[25]德国民法学说也如此强调:在进行规范解释时,应当考虑的事实情形包括所有那些对表示的意义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过程和情事。例如,参与行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他们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此处也包括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单、产品目录和价目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的或其表示所表现出来的其实施行为的目的;表示的时间和地点;作出表示时的总体情况。特别是一般在何种意义上和出于何种目的作出这类行为;当事人在作出表示时所体现出来的那些个人情况。[26]
合同解释之所以要考虑合同的周围情事,是因为一份法律文件的用语是外部事情的简单复述,用语经常需要解释。确定其与外部对象的联系是必要的,所有的情事(环境)都应予以考虑,以便弄清他们所用词语的意思。[27]如果借助于合同周围情况发现合同用语仅可能是单一的意思,那么法院能把合同的含义限制在书面表达出的意思上(法院能仅以书面显示出的意思作为合同的意思)。[28]一个词假如脱离了周围情事,是否还具有任何含义都是值得怀疑的。[29]
法院将根据与合同有关的行业与地方的习俗和习惯解释商事合同。[30]其结果,除非当事人各方的相反意思是清楚地显现出来的[31],合同周围情事可以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连续交易(交易过程)[32]、仍被人们遵循的交易惯例[33]或者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34]
因英美普通法确立并运用口头证据规则,周围情事规则与之有关联。与合同推定解释的其他主要规则不同,周围情事规则确定地要求法院考虑外来或附带证据。[35]但是,当周围情事规则仍不能准许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的证据时,它便实质地削弱(undercut)了口头证据的排斥效力(exclusionary effect),削弱了为准许法院考虑外来或附带证据的形式而要求被申辩或被发现的观念予以模糊化。
再者,目的解释(purpose interpretation)系重要的解释方法,它内在地重视在解释合同文字时关注周围情事。[36]如此认识符合事物本质及逻辑,有其道理,恐怕绝大多数法律人都难以否认周围情事在合同解释中所起的不可或缺的作用,故而中国民法及其理论可以借鉴。德国的行为基础说[37]与该周围情事理论有某种程度的契合之点。笔者倡导交易的整体解释[38]在一定程度上与此处周围情事理论存有交叉。
需要提醒,英国有些判例坚持,对合同文字有怀疑或解释困难才看周围情事。如今,即使合同中清楚、明确的表达也会考虑语境。[39]
中国现行法虽未确立口头证据规则,但其中一些因素至少可被体系解释、交易的整体解释所吸纳。中国现行法虽未明确合同的周围情事系合同解释不得无视的因素,但客观实际决定了周围情事在合同解释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及作用。
显而易见,周围情事中的大多数元素均非合同本身,尤其是履行过程、习俗、交易惯例在中国法及其理论上不是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故不宜笼而统之地称周围情事是合同解释的对象,只是合同解释的辅助手段。此其一。当事人双方缔约时选择特定的合同条款/文字,已经应该有共同的意图和了解去这样做,特别是双方在缔约时有律师协助的场合,解释合同必须慎用周围情事。贵族院在Mannai Investment Co.Ltd.(1997)AC 749案等判例中形成的规则是,如果合同的用语足够明确无误,该条款/文字的一般性解释还是应被接受,而不应该受缔约背景/语境的扭曲。[40]Park大法官在Breacher v.Grossman(2001)Ch 523案中说:如果缔约人并不像用语错误,就应该根据这些所用的文字作出一般性的解释。[41]英国判例的这种立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应尽可能地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的精神,值得中国法重视。此其二。周围情事的另一个不妥之处是会带来法律不稳定,毕竟要不同的法官/仲裁庭审视大量的证据就已经会对事实有不同的认识,这已经造成一方面的不稳定。这符合客观实际,值得中国法注意。此其三。[42]
关于“不宜笼而统之地称周围情事是合同解释的对象,只是合同解释的辅助手段”的观点,下文通过一个实例予以展示和说明。
8.合同解释,本来是要探知缔约各方于合同言辞中表达出来的意思,特别是真实意思,但英国法却承认无法解释出缔约各方的意思的合同条款。在英国法上,有所谓不肯定(uncertainty)合同条款,计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根本无法给出有关明示条款/文字任何解释(devoid of any meaning)。这方面的一个著名案例是Nicolene v.Simmonds,(1953)1 Lloyd's Rep.189,基本案情是一宗3 000吨钢材的货物买卖。双方是通过信来信往达成所谓合同,其中后来的一封信函有一段话:“As you have made the order direct to me,I am unable to confirm on my usual printed form which would have the usual force majeure and war clauses,but Iassume that we are in agreement that the usual condition of accept-ance apply.”这段话引发争议,买受人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买卖合同,但出卖人没有交货。出卖人以为双方并未达成买卖合同,因为这段话太不肯定。结果,上诉庭认定这段话的最后几个加黑的文字无法给出任何解释,因为根本没有这回事。第二种情形,所用合同条款/文字有太多可能的解释,而每一种解释都与合同其他条款没有矛盾,使得裁判者根本无法确定其意思或缔约双方的想法。于此场合,裁判者就会以不肯定为由判决其无效,不论这无效的后果是双方还没有达成协议还是不肯定的合同条款/文字本身无效。第三种情形,协议将来达成协议(agreement to agree)。英国法认为此类协议等于协议将来进行谈判一样,因其太不肯定而无效,如此把握的原因在于,难以知道双方谈判出什么结果来才是大家可以接受的。拒绝谈判的一方可以说“谈下去我也是坚持一分钱不付”。如此,此类违约会带来什么损失,其实似乎是无法确定和证明,希望谈判的一方能够索赔什么损失?[43]
合同条款/文字不肯定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合同或其相应条款无效,二是合同有效,但把不肯定条款/文字忽略/删除。[44]
此类情形在中国实务中也出现过,需要解决,英国法的经验值得我们重视。
9.处理合同案件,首先须确定合同是否成立;若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否有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规则,例如《合同法》第25条及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37条、第44条、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第52条、第54条等规定的规则,不是合同解释的规则。[45]但寻找这些法律规范,判断合同成立与否、有效与否的过程,有学说认为属于合同解释的活动。例如,梅迪库斯教授认为,行为能力一般是解释之前的一个问题,因为行为人在欠缺必要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表达的东西不生效力,故这种东西无须解释。不过,即使在这里也有可能立即产生解释问题。例如,有关行为是否仅仅给未成年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07条)?未成年人从事的行为是否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范围之内(《德国民法典》第107条)?在后一个问题中,甚至需要进行双重解释,既需要解释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又需要解释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行为。此其一。一方面,有时欠缺形式的合同无效,因而对这种合同无须再作解释,另一方面,有时只能通过解释才可得知,某个合同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766条关于保证的规定),还是不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778条关于信贷合同的规定)。此其二。违反法律或违反善良风俗的问题也往往与解释问题联系在一起。虽然对违反法律禁令或善良风俗的合同不需要再作解释,但是往往首先要通过解释,才能适用法律或善良风俗的标准进行评判。此其三。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无效。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需要通过解释方能确定。尽管有判决坚持合同无效的原因只可法定,当事人各方约定的法定无效原因以外的无效原因无效,但笔者觉得这过于绝对,不如区分情形而定更为合理。(1)当事人各方关于合同无效原因的约定与法定的合同无效原因相同,此种约定只不过是重复了法定的情形,个案中出现了此种无效原因时合同无效,不成问题。至于此种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所致还是当事人的约定使然,与解释者所持法哲学的立场有关。如果解释者坚持《法国民法典》(新债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03条)[46]的规定,那么,完全可以认为该合同无效基于当事人各方的约定。与此不同,如果解释者信奉马克思主义,那么,只能把此种合同无效解释为源自法律的规定。(2)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超出了法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种类,如果此种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背离公序良俗的,应为无效;否则,该约定有效。不应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否定当事人各方关于合同无效原因的约定。(3)至于当事人的约定使用了合同“无效”的术语是否恰当,可再斟酌。原来,按照马克思主义,合同无效应当是国家及法律评价业已成立的合同的结果,当事人本无权力确定合同无效。就此而言,称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约定有效,与该理论不符。但在实质上,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约定,是合同不发生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约定。如此,此类约定使用“无效”的措辞属于法律上的错误,而法律上的错误场合不以当事人的认识为准,而应依据法律。在若干情况下,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无效原因的约定,属于合同在某情形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类似于附停止条件的约定;在另外的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无效原因的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在某情形出现时,合同归于消灭,于此场合将所谓合同“无效”的措辞改换成合同“失去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约束力”的表达,显然更为合适。此其四。在可撤销的合同,特别是因错误而成立的合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20条)场合,解释明显处于优先地位。通过解释才可得知,意思表示是否真的没有表达出表意人的内心所欲,或通过解释即可使表意人的意思产生效力。此其五。有关欠缺或丧失交易基础(Ge-schaftsgrundlage)的问题,更是与解释不可分离。[47]此其六。
观察和总结这些议论,可以得出这样的心得:所谓解释合同并非仅仅适用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及原理,而是同时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而所谓其他法律规定可能是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履行规定、担保规定、抗辩规定、变更规定、解除规定、责任规定,也可能是合同无效的规定,等等。这样,如果把合同解释理解为依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及规则探知、确定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换言之,只要适用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及原理于某特定合同即为合同解释,至于是否同时适用关于合同的其他法律规定,包括无效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解释的质的规定性,那么,就某特定合同条款/文字予以解释,结论是该合同或其条款无效,就没有理由将认定合同无效作业排除于合同解释的范畴。
10.合同解释的任务在中国尤其繁重,因为法律规范的用语越概括,就越不明确,适用时给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法律规范的具体性有所减少,法官的解释任务就自然而然地有所增加。[48]
二、合同解释与推定解释
1.美国普通法区分合同解释(interpretation)与推定解释(construction)。按照科宾教授的释义,合同的解释(interpretation)是确定合同所用之词与符号的含义的过程;而推定解释(construction),有学者将之译为推释,则为借助合同自身以外的许多事实来确定这些词与符号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的过程。[49]范斯沃思教授的表述是:合同解释(interpretation)一词被较狭窄地使用,意指法院用来确定当事人自己赋予合同文字以何种意义的过程。法院通过这一过程来确定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称的“当事人的协议”(agreement),即当事人之间在事实上所达成的交易,其内容应根据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文字或根据周围情事所作出的推断来确定。[50]推定解释(construction)是指法院在确定合同文字的法律效果之时,所确定的合同文字的含义。[51]在这样的概念体系下,通过合同解释(inter-pretation)的过程可能得到一种含义(当事人自身赋予合同文字的含义),而通过推定解释(construction)的方法,则可能得到另一种含义(在确定合同的法律效果时具有决定性的含义)。[52]
美国普通法上的所谓合同解释(interpretation),相当于德国法系的阐释性合同解释。如同上文所述,本书“拾叁、合同漏洞的补充”专题中会进一步辨析,阐释性合同解释与单纯的合同解释、简单的合同解释或狭义的合同解释同义。
其实,通过合同解释(interpretation),确定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美国法上存在着客观说和主观说之间的争论。客观主义者拒绝承认双方当事人所共同理解的含义的优先地位。用坚定的客观主义者伦德·汉德法官的话来说:如果当事人各方分别表示:他们的意思并非合同文字的自然含义(natural meaning),而另有其他,并且,这两个表示的内容相同,这仍然无关紧要,除非当事人各方之间就该意思已经达成了相互的合意。当法院试图解释他们所用的词句的含义时,将无视这些表示,因为这种表示所涉及的仅仅是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而这与当事人的义务毫无关系。[53]
与此相反,有判例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各方共同理解的含义,而不是根据客观标准确定的含义。[54]
总之,较为可取的立场及态度是,在当事人对有关的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持有相同的理解时,法院应当依其意思进行解释。但是,如果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持有不同的理解,裁判者的任务则更为复杂,要适用合理标准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应被采纳,而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则被弃之不顾了。如果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根本未曾考虑,那么,裁判者的任务就是根据合理标准来确定该条款/文字的含义,而这一含义与当事人各方的意思没有关系。[55]
所谓通过推定解释的方法可能得到另一种含义,所指为何?在Fried先生看来,允诺原则(promise principle)具有优先性……主审法官填补漏洞仅是补充作为允诺的合同的意思,而非与之对抗或压制破坏它。主审法院仅仅在当事人没有允诺时才填补漏洞。因此,Fried先生主张,填补漏洞不得威胁允诺的统治地位,因为当事人能够在交易谈判时选择其合同条款。[56]不过,人们的理念和法律的规定也在变化。在英国,1938年的《分期付款买卖法》(Hire-Purchase Act)被1974年的《消费信贷法》(Consumer Credit Act)所取代,后者首次赋予了法官重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权力。[57]
区分合同解释和推定解释的理由有二:其一,赋予用语含义的过程与主审法院确定用语的法律效果的过程,既无共同点,也不太相似。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各方对合同表述所可能合理地理解的含义,而推定解释是用来协助确定合同文字的法律效果,而这与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文字所理解的含义是不同的工作。[58]其二,对两者予以区分,不仅同《科宾论合同》一书其他章节中的表述前后统一,而且与美国法学会所作的《合同法重述》中的习惯用法相一致。[59]
2.但是,以上介绍并非在说推定解释与合同解释两个概念是完全独立的、如两条铁轨般并行向前的、互不影响的合同解释方法,只是正视二者的差异,进而确定主审法院何时忠实于当事人的真意来确定合同言辞的含义,何时依职权认定合同言辞的意义,哪怕这偏离了当事人的本意。此其一。在美国,为了确定当事人各方的真意,对书面合同的理解赋予适当的法律效力,两个过程都规范地需要主审法院考虑外部证据——远离书面合同的字面含义(four corners)的证据。[60]这反映出合同解释与推定解释拥有着相同作业的一面。此其二。正如同推定解释必须以合同解释为起点,我们将发现,合同解释会随着推定解释的进程而变化。[61]同时,推定解释之所以最终确定这样的而非那样的待补合同条款/文字以及整个过程,也在受合同解释及其进程的影响,除非解释者不专业或执意违背公平正义。这反映出(阐释性)合同解释与推定解释之间的关联性、交互影响性。此其三。基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要求,补充合同漏洞并非拘泥于该漏洞之中探究、确定待补的意思表示,而须审视合同的全部条款乃至合同周围情事甚至关联交易,来寻觅自洽的、周延的、符合公平正义的合同条款/文字,最终将之填补进合同之中。这种作业就是在解释合同,特别是其中“确定合同所用之词与符号的含义的过程”,即为阐释性合同解释。可见,推定解释和合同解释在个案中常常一并运用。此其四。在区分推定解释与合同解释两个概念的背景下,虽然说填补合同漏洞一定使用推定解释,因为法院确定合同漏洞的法律效力的过程可称之为推定解释,而不叫合同解释,但并不存在着只要使用推定解释这个术语就必然系指填补合同漏洞的逆定理。人们也在这样的意义上使用推定解释:独立于当事人的意思之外而帮助判定合同用语的含义的解释规则。例如,假定买卖过程导致了一项公平的交易,作为一个理性人都会支持这样的交易,那么在解释它时,是支持还是否定这项交易呢?应选择前者。在一方举证该交易的某部分欠缺公正性时,主审法院将更坚定地支持这一假定,这意味着主审法院所考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所用术语的含义。在不依当事人本意作出裁判更为公正时,主审法院就常用此方法来避免赋予协议中固有的不公平条款以法律效力。[62]此其五。以至于在今天,摘录交替使用合同解释与推定解释术语的裁判观点与习作有许多,未再区别使用这两个术语。[63]
3.中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理论没有明确区分合同解释(相当于德国法及学说上的阐释性合同解释,或单纯的合同解释,或简单的合同解释,或狭义的合同解释,下同)与推定解释,但事实上却存在着寻觅、澄清合同言辞的含义时裁判者是“不越雷池一步”“像思想者那样去理解思想的表达”[64],还是“基于公平正义依职权确定合同言词的含义”的不同作业。加上比较法的需要,了解合同解释与推定解释之间的关系,还是有价值的,特别是借鉴推定解释方法填补合同漏洞的作业时更是如此。此其一。在当事人各方对有关的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持有相同的理解时,裁判者应当依其意思进行解释,这体现并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排,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持有不同的理解,则应适用合理标准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应被采纳,而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以免产生偏袒一方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根本未曾考虑,那么,裁判者同样应依合理标准来确定该条款/文字的含义,将公平原则落实在地。此其二。倘若如此确定的结果背离公平正义,可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或者《民法总则》第6条及《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和《民法总则》第7条及《合同法》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调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此其三。
三、阐释性合同解释与补充的合同解释
1.德国民法学说把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区分为阐释性合同解释(erlaüternde Vertragsauslegung)与补充的合同解释(ergünzende Vertragsauslegung)。[65]阐释性合同解释又区分为自然解释(natürliche Auslegung)[66]和规范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67]
此处所谓阐释性合同解释,在王泽鉴教授的有关著述中又被译为单纯的合同解释[68];在布洛克斯、瓦尔克两位德国教授的著作中叫作简单解释[69],被用于合同解释场合就是简单的合同解释;在日本民法学家山本敬三教授的著述中被称作狭义的合同解释[70],在拉伦茨教授的著作里时常径称为解释[71],弗卢梅教授所著《法律行为论》用解释概念统辖规范解释、合同漏洞补充等各种具体的解释方法。[72]
2.所谓自然解释,是从表意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解释,所得出的是其真实意思。[73]这适合于单独行为顺理成章,在合同的场合似乎难有其例。其实不然,缔约各方在合意的基础上制定规则,且各方就其所达成的合意的事实不存在争议,那么,当人们仅考虑参与作出表示的人或参与制定合同规则的人之间的关系时,就没有理由不使表示或基于合同所确定的规则“自动”按照参与者实际一致理解的内容生效。[74]在这方面确有其例:某《HLD公司股权与项目转让协议》第7.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如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承诺或所作出的陈述或保证失实或严重有误,则该方应被视作违约。”此处所谓违约何意?与中国现行法规定的违约及学说界定的违约的含义相同?在违反该条所谓“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承诺或所作出的陈述或保证”产生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时,构成违约,这与中国现行法规定的违约及学说界定的违约的含义相同。在违反该条所谓“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承诺或所作出的陈述或保证”产生的不真正义务时,依然构成违约,也不背离学说至少某派学说关于违约的界定。有鉴于此,裁判者对系争《HLD公司股权与项目转让协议》第7.1条约定的违约,就依当事人各方赋予违约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这便属于自然解释。
3.所谓规范解释,是从表示受领人的利益出发,得出的是规范性的意思(normative Willen)。规范解释应当基于“具有正直判断的人在行为当时的情势下对意思表示所进行的理解”来对表示进行解释。这里所涉及的是以“理性人”的概念为导向而进行的价值衡量,而且考虑到表示作出时的事实情形。规范性的意思无须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相一致。[75]人们通过规范解释所查明的并非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而是表示的客观含义。[76]所谓客观含义,是指合同按照社会一般情况而为者。[77]此种解释的原因在于,人们应当正确对待表示受领人的利益。虽然表示受领人为了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必须对表示作出解释并为此搜集所有适合的资料,但是受领人仍无法一直了解该真实意思。[78]
规范解释的作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甚至背离了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则保证的判决的理由中,原则上承认了违背合同文义而按照实际理解进行解释的方法,基本上承认了“误载/误言,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的原则,然而,这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所有当事人都针对另外一层意思达成一致”时,才能承认与合同书的文义相异的其他理解的效力。[79]
不过,不宜走到极端。第一,规范解释并非一味地聚焦于表示受领人的利益/角度,也必须考虑到表意人个人[80],表意人必须承认自己的表示具有那些基于事实情形的考虑从表示的内容中推断出来的表示的意义。[81]第二,不得无端地无视甚至蔑视当事人于合同条款/文字中所表达的真意。即使在进行规范解释时,也必须将法律行为表示作为自愿形成行为的宣示予以评价,即应当探求当事人希望制定何种法律行为规则。[82]
4.所谓补充解释是对存在漏洞的法律行为所作的补充,要补充的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单独行为。[84]补充合同漏洞的补充解释,又叫补充的合同解释(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借助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合同漏洞,就被填补部分而言可能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本意,也可能偏离当事人双方的真意,尤其在后者的场合,补充的合同解释属于规范解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5.站在比较法的立场,美国法上的合同的推定解释,用于主审法院确定合同文字的含义的意义时,与德国法系的规范解释大体相当;用于主审法院借助于它来补充合同漏洞的场合,则与德国法系的补充的合同解释在功能上相同。不过,推定解释还包括适用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及惯例来填补合同漏洞,而补充的合同解释乃适用法律规定补充合同漏洞以外的解释方法。专就这一点来说,推定解释在运用范围上宽于补充的合同解释。此其一。推定解释因其兼有规范解释、补充的合同解释、依制定法填补合同漏洞、参照交易习惯及惯例补充合同漏洞的功能,故在运用范围上广于补充的合同解释,此其二。
6.关于通过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合同漏洞,将在本书“拾叁、合同漏洞的补充”专题中集中谈论,此处不赘。
四、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
1.尽管有新说主张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Bestandteil),而是用于创设法律行为的中介工具(Mittel),二者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分层关系[85];但笔者依现有的理念及知识储备,感觉抽出意思表示便看不到“行为”,特别是在诺成合同、解除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抵销、免除等场合,尤其显而易见。不见行为哪有法律行为?有鉴于此,笔者仍然遵循通说,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据此理念及理论,意思表示便具有元素性的特征。此处所谓元素性,是指意思表示是构成合同的最小单位,且为核心要素甚至是唯一元素。所谓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唯一元素,如普通的遗嘱即为一个意思表示构成一个法律行为。
2.同时,意思表示也有独立性,即意思表示本身不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各为独立的概念、制度,尽管在许多场合它们密切关联。这种关联,在实务中较多的是一个意思表示与另外的意思表示合致,相反相成,表现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旧时所称之“契约”。数个意思表示一致,相合而成,表现为合伙合同等“共同行为”。不过,现行中国合同法将它们统称为合同。
3.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合同,解释合同恐怕主要是解释作为合同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在许多案件中,解释清楚了作为合同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解释系争合同的任务也就完成了。但在另外的案件中,解释作为合同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的作业即使已经完成,解释系争合同的任务也未终结。正因如此,由于解释者的着眼点不同,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之间究为相同还是不同的分歧一直存在。
从《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第157条的规定看,似乎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的解释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异,特别是可以据此认为,在解释意思表示时,比在解释合同时更应注意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然而,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合同通常是由两项意思表示组成的。既然如此,合同的解释,如何又能迥异于作为合同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呢?[86]换言之,在意思表示表现为要约、承诺时,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同时即为合同的解释。事实上,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的解释并不存在这样的差异。所以,今天的学者们大多将《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第157条放在一起加以评注。[87]这两个条文既可以被适用于单方表示,也可以被适用于合同。[88]无独有偶,加利福尼亚州法颇为一贯地阐明,解释合同的首要目标定是确定和实现当事人各方的意思。[89]
尽管总的讲这没错,但也不可漠视某些情况下单个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解释之间的差异。二者之间既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不可走向任何一个极端。例如,对遗嘱进行解释,所考虑的只是表意人的利益并查明其真实意思,但在解释合同时除考虑表意人的利益以外,还要考虑表示受领人的利益,因为他必须能够适应表示所创设的法律状况。[90]此其一。在意思表示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的阶段,如进入银行营业大厅刷卡排号、问询有关业务的意思表示,其解释便非合同解释。此其二。在意思表示依“四角规则”(four corners)不属于合同的条款时,但作为证据,于此场合意思表示的解释亦非合同解释。此其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另一方的意思表示相结合而形成合同,而且如此结合使得合意就既不是当事人一方原来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当事人另一方起初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都变形了。例如,在合同当事人均为商人的情况下,各方都提出了格式条款,例如,当事人一方发出一份表格,声称合同依其条款而成立,而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返还一份表格答复道:该合同依据了他的条款。[91]于此场合,究应以何方当事人的格式免责条款为准,颇生疑问。这就是“格式之争”(battle of forms)问题。解决该争议的方案中有Van Alstine力倡的“剔除规则”(the knock-out rule)。所谓剔除规则,是指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各方的真实意图是他们明确表示同意的部分,当事人各方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部分,也就是各方以沉默的方式表示不同的部分,即所谓“部分不同意”部分,应当被剔除。所以,合同最终成立的内容是当事人各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的部分[92],换个表述就是,该合意的构成不是当事人各方起初的意思表示的算数合。既然如此,对合意亦即合同的解释,就不同于对单个意思表示的解释。这种不同既表现于法律效力的差异,又表现在意思表示的意义有别。此其四。合同解释有个整体审视的需要,但意思表示解释较为单打独斗。换个表述,意思表示解释“视野局限”,单向度;合同解释“左顾右盼”,多向度。在一些情况下,一个意思表示与非意思表示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合同,保管合同为其表现。在这里,交付起作用——影响着意思表示的效力。对此类合同进行解释,也得解释交付,即对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认定和价值评价,尽管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制下交付不是意思表示。这显然不属于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于此场合,合同解释不同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显而易见。此其五。在投标书依中标通知强求以电子版的形式制作并投标,而中标通知以纸质版的形式作出并送达,合同采取纸质版的形式的情况下,对投标这个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对合同这个合意的解释至少在某些场合呈现出差别。因纸质版的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高于电子版的投标书载明的价格,而招标通知中明确纸质版的合同文件约定的货物价格不得高于电子版的投标书约定的价格,否则,取消此次招标、投标,所以,确定系争价格必以电子版的投标书载明的为准,而不是以纸质版的合同约定的为准。这是很反常的,因为投标书仅仅是要约,系争案件却以要约的内容为准,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为准。由此也显现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同于合同的解释。此其六。处于不同法律部门中的意思表示所受待遇有别,如在单独行为中,意思表示不但含有为表意人自己设定义务或负担的内容,而且包括为相对人设置义务或负担的效果意思,依据单独行为不得为自己设定权利的原则,后半部分内容甚至整个单独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此不同,在合同的场合,意思表示含有为一方当事人设置权利义务的效果意思,是被允许的。此其七。按照笔者的理解,形式也是意思表示解释、合同解释的对象。一个意思表示的形式或是书面的,或是口头的,或是推定的,不可能同时是口头的和书面的。与此有别,合同的形式可能存在着要约是书面的,承诺是口头的,或者相反,甚至在一侧有数人的场合,其中3人采取了书面形式,而另外2人以口头形式缔约。于此场合,如何认定合同形式?这是合同解释无法回避的问题。此其八。最后,站在抽象的原则之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合同解释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此其九。
4.以上分析,无论是赞同意思表示不同于合同解释的意见,还是主张二者既有相同点又有差异的观点,都显现出下面的意见是不周延的,甚至是不正确的:只要合同已经成立,所为解释就不再是意思表示的解释,而是合同解释。在笔者看来,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只要有合同,解释工作就包含意思表示的解释,甚至主要是意思表示的解释。当然,合同解释也包括对合同当事人的解释、合同形式的解释、加盖于合同之上的印章的解释,以及考虑合同周围情事来理解合同条款等,一句话,合同解释要宽广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但绝不可由此得出自合同成立之时起就不再是意思表示解释的结论。
五、合同解释与单独行为解释
1.解释单独行为,所探求的只是该行为人的意思。例如,遗嘱人的意思、悬赏广告人的意思,舍此之外,不探求他人的意思。而在合同场合,各方都选择某些表达符号并赋予其意思。对同一表达符号,一方赋予的意思与相对人所赋予的意思可能存在着实质的不同。[93]合同解释,必须探求当事人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甚至于寻觅并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
立遗嘱时,遗嘱人不要求他人理解或同意,不需要任何人作回复性的允诺、给予已经履行的约因或作出任何其他信赖行为。[94]因为在这里不存在其他必须得到保护之人。在遗嘱中被考虑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对遗嘱内容的信赖同样不值得保护。遗嘱相对人并非表示的受领人,他们未作出对待给付,是无偿地获得遗产。因此,在对遗嘱进行解释时,所考虑的只是表意人的利益并查明其真实意思,无论它是否在遗嘱文本中被表达出来。[95]而这些因素大多要成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一部分。法院必须根据可适用的法律确定哪一方的意思应居于主导地位,其活动远较确定遗嘱人的意思复杂、困难。[96]在解释合同时除考虑表意人的利益以外,还要考虑表示受领人的利益,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通知终止表示、合同要约、合同承诺)同样涉及受领人的利益,因为他必须能够适应表示所创设的法律状况。此时若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如出卖人打算以980.00欧元出售某物,却将价格错写并错说成了890.00欧元),则产生以下问题:表示受领人对所表示内容的信赖应否受到保护。[97]合同必须在顾及交易习惯的前提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解释,这样,表示受领人的信赖应受保护[98],除非表示受领人知道或只要尽到合理注意就应当知道表意人想表示的内容。[99]
难道解释遗嘱都一律探求并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吗?有学说主张,尽管因承认意思自治原则而不能使基于客观解释所得出的有违立遗嘱人意思的规则发生效力,但当在客观解释的过程中发现立遗嘱人的真正意思未被遗嘱的形式所反映时,立遗嘱人的真正意思可否得到实现?罗马人始终认为,因错误而与立遗嘱人的意思不相符合的遗嘱处分行为无效。但在德国现行法上,则是当发生错误时,应当违背遗嘱的指示(包含遗嘱表达形式)而承认立遗嘱人的真正意思的实体法效力。[100]这是否违反了“内心”意思不具备形成权利的效力这个基本原理了呢?持不违反该项原理的理论论证道:这里所涉及的是,立遗嘱人确实作出遗嘱指示,人们从其赋予遗嘱指示的含义中可以看出,他作出了一个自己希望作出的遗嘱指示。从立遗嘱人的角度来看,遗嘱的形式完全得到满足,他以为遗嘱依其所想、所希望的意思设立了。假如把遗嘱指示形式主义地理解为法律只能依其文义赋予法律效果,那么,就不得依错误制度忽略遗嘱文义而依立遗嘱人的真正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如果按照下述立场确立遗嘱指示的内在含义,则结论就大不一样:立遗嘱人应该通过要式行为庄严地、负责任地就其终意处分作出遗嘱指示,只有这样人们才可以确保,即使发生错误也应背离遗嘱文义而使遗嘱指示按照立遗嘱人的真正意思发生效力。事实上,这里所涉及的仅是举证问题,也就是人们是否允许违背遗嘱的文义来证明立遗嘱人赋予其遗嘱指示的含义。[101]德国帝国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如果立遗嘱人的意思要产生实体法的效力,那么,遗嘱表示中就必须至少包含一个“不完备的表述”[102],或针对立遗嘱人的意思进行的解释必须在遗嘱中至少有“一个尚不完备的立足点”[10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持类似观点:“倘使人们能够从死因处分行为中识别被继承人的意思且可以基于解释确定之,那么,即使该意思具有瑕疵,表示也可以基于解释所获得的含义发生效力。”[104]
德国帝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判例的观点,与中国《民法总则》第142条第2款关于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不矛盾,更注重表意人内心真实意思,应无疑问,因其不涉及交易安全。
关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不矛盾,值得我们重视。所谓“内心”意思不具备形成权利的效力,不应作扩张解释,如果没有任何表示行为,内心想法的确不具备形成权利的效力,但若已有表示行为,只不过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那么,就变成错误(重大误解)、胁迫、欺诈等制度管辖的问题,而应当按照相应的制度处理。
遗嘱解释尽管重在探求立遗嘱人的真正意思,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强调确定客观意思的补充解释发挥作用。例如,在立遗嘱人死亡之时尚未发生效力的遗嘱指示,事实关系却因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发生变化而背离作为处分遗产的基础的(立遗嘱人的)设想。于此场合,仍然囿于立遗嘱人的初心显然迂腐透顶,违背正义。[105]再者,遗嘱存在漏洞时,也要依赖补充解释探求立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假定意思,并以之填补遗嘱漏洞。[106]这符合事物的本性、公平正义,值得中国法重视。
补充解释与(阐释性)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以进行补充解释之时的意思为基础,就遗嘱而言,针对亡故之人本人的“理解”进行补充解释时,也应以进行补充解释时的意思为基础,亦即,应以亡故之人在处分遗产之后所表达的具有现实意义的意思为基础进行补充解释。处分遗产时的意思仅对于(阐释性)解释而言具有意义,而对于补充解释不具有任何意义。[107]这符合阐释性解释与补充解释各自的本质属性及功能,值得重视。
合同解释与单独行为解释的不同还表示在:单独行为的场合,依整个单独行为的计划性和圆满性衡量,单独行为有所欠缺,形成漏洞。补充此类漏洞,至少在一些案件中,能够依据表意人的意思及其逻辑演绎、发展,推断出待补意思,即如果表意人就此漏洞部分为表示其意思的,就会当然地如此表示。例如,甲立遗嘱,开言称特别感激有恩于己的乙,财产于自己去世时归属于乙,附上财产名录,但遗漏了A车。其后,甲去世,遗嘱执行人落实该遗嘱时才发现该遗嘱遗漏了A车的处置。此时解释该遗嘱,依据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不难确定A车亦属遗赠乙之列。与此有别,买卖等“契约”因双方当事人各有其目的、动机以及利益,填补合同漏洞时不易推断出符合双方当事人真意的共同意思,从而确定合格的待补条款/文字。“至少在合同补充的部分(有争议的部分),所补充的合同义务可能正好不是当事人所‘意欲的’(gewollt)(尽管是当事人所‘必定意欲’的)”[108]。特别是,正如厄尔特曼所正确观察到的(拉伦茨也赞同),较之于复杂的系列合同(Vertragswerk)的解释,肯定是不能从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单独的意思表示推导出某个意外的“客观的合同意义”[109]。所以,补充合同漏洞的作业,裁判者要么依强制性法律规定、任意性法律规定、倡导性法律规定,要么依交易习惯,要么采取补充的合同解释,来补充该合同漏洞。
2.需要注意,单独行为的类型多样,对其解释仅仅停留于以上所述尚不足够,尚需根据不同类型的单独行为采取与之相应的解释方法。所谓类型多样,例如,遗嘱(《继承法》第16条)、单方允诺(《民法总则》第134条后段)、解除权行使(《合同法》第96条等)、对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民法总则》第168—169条、第171条第1款和第2款)、撤销权行使(《合同法》第54条,《民法总则》第147—151条)、抵销(《合同法》第99条)、免除(《合同法》第105条)、7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减价权行使(《合同法》第111条)等。
7日无理由退货有相对人,按照《民法总则》第142条的两款设置及文义,应当适用该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即更注重表示行为。但是,7日无理由退货,在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时依内心意思决定法律效果,反倒有利于出卖人,至少无害,从利益衡量的立场出发,适用《民法总则》第142条第2款而非第1款的规定,更能达到立法目的。看来,对于《民法总则》第142条所含两款规定的适用对象,有必要重新思考。
单方允诺系存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故其适用《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贯彻客观主义,不应动摇,对其解释时不应背离该规定及其精神。
解除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抵销、减价权行使等单独行为,系形成权的行使,发生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且有相对人,故其解释适用《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贯彻客观主义,更应坚持。
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追认,牵涉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行为,对其解释时务请照顾前后左右,适用《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贯彻客观主义,是必要的。
免除事关债务人的切身利益,适用《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贯彻客观主义,不能说错。不过,从不免除也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的角度考虑,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真实意思并非免除,依该真实意思论处,也难谓不公,至少在距离免除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处的期间不太长的情况下是这样的。达此目的,可有两种路径,一是债权人若援用《民法总则》第147—151条关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规定,主张撤销免除时,适度放松些要求;二是允许债权人援用《民法总则》第142条第2款而非第1款,解释其所谓免除的意思表示。权衡利弊,第一条路径阻力最小,第二条路径违拗解释论的原理。
3.合同解释适用《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贯彻客观主义,乃主流观点,笔者从之。
4.要做的工作还有,合同与单独行为出现于同一项交易时的相互关系究竟如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区分情形而后确定。
(1)尽管合同与单独行为分属不同种类的法律事实,且二者存在着如同上文所述的差异,但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其《承诺书》等单独行为成为系争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仍应依意思自治原则将该单独行为纳入系争合同之中,二者拥有的全部意思表示相互整合,共同产生法律效果。
(2)从名称上看某法律文件是单独行为,但因各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表示同意,故该单独行为在实质上已经变为合同。例如,某《承诺书》由甲公司出具,且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亲笔签字,内容为:“以自有的A楼(3层、5层、9层)设立抵押权,向芦某借款1 000万元人民币,芦某的借款是从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而来的。披露信息:A楼(3层、5层、9层)已经抵押给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且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现本公司承诺,在本公司获得贷款后,优先偿还芦某所欠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息1 980万元。”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且签署“同意”字样。在笔者看来,此处所谓同意,就是同意该《承诺书》的内容,这相当于承诺,而该《承诺书》相当于要约,故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已就该《承诺书》的内容形成了合同。
(3)某单独行为既未言明其为某特定合同的组成部分,表意人亦未声明该单独行为与某特定合同结为一体,但该单独行为的字里行间含有其为合同组成部分之意,应当认定该单独行为属于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观察、分析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断定其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其一,该《承诺书》开宗明义,确认了《合作合同》的有关约定,这其实也是在解释、廓清《合作合同》约定的某些事项。这表明在意思表示的层面上该《承诺书》与《合作合同》结为一体。其二,该《承诺书》倒数第二自然段明确,它是履行《合作合同》的前提之一,如其未被执行,应被认定为根本性违反《合作合同》。假如在意思表示的层面《承诺书》非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就难谓违反它就是违反《合作合同》。其三,在权利、义务的层面,该《承诺书》产生的义务与《合作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互照应,相互补充,相互印证。
(4)如果某单独行为的实施(如《债务转移承诺书》)是系争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甲的合同义务,而该单独行为产生甲对于案外人丁承担债务,且该债务若被甲实际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乙对案外人丁所负债务便告消失,可见该单独行为事关乙的切身利益,左右着系争合同关于甲乙权益的安排,那么,该单独行为更应成为系争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甲不根据案涉《债务转移承诺书》的约定向案外人丁实际履行,就同时违反了甲和乙之间的系争合同、甲与案外人丁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乙有权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丁也有权追究甲的违约责任。此其一。至于丁有无权利基于乙和丁之间原来订立的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取决于丁和甲之间是否形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如果形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则乙对丁原来负担的债务已经消失,丁不得再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如果未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或是丁拒绝甲出具的《债务转移承诺书》,或是丁虽然接受了甲出具的《债务转移承诺书》,但甲是债务加入或曰并存的债务承担),那么,乙对丁所负债务依然存续,丁有权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此其二。进而,如果单独行为中无仲裁条款,而系争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那么,该单独行为也是仲裁管辖的范围,且为裁决书所依赖的约定事实,可以据此裁决相应的事项。此其三。在当事人未表达单独行为成为系争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单独行为所生义务由表意人承受应无疑问,相对人可以据此向表意人主张也顺理成章。至于该单独行为能否与系争合同中制约表意人的条款相互结合,整体地产生表意人的义务,虽然在笔者所阅文献中未见答案,但笔者倾向于肯定的结论。此其四。与此有别,甲和乙成立了合同A,其后,甲作出单独行为,且明示该单独行为不成为乙与其成立的合同A的组成部分,于此场合,该单独行为不论是加重了甲在合同A中的义务,还是增强了乙在合同A中的权利,都仅仅是甲部分或全部地放弃其于合同A项下的权利,而非径直变更了合同A。之所以如此认定,一方面是因为甲于合同A项下的权利、义务固然产生于合同A,但这些权利、义务一经产生,就相对独立于合同A,这为独立地处分这些权利、义务而非必须连同合同A一并处分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是因为甲明示其单独行为不成为合同A的组成部分,这样,形成单独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形成合同A的意思表示就没有结合为一体,它们各自独立地形成不同的法律行为。如果这样认定是正确的,则合同解释与单独行为解释就各自独立地、分别地进行,不可混淆二者。
六、合同解释与决议行为解释
1.自目的解释角度观察,合同解释与决议行为解释的差异明显。中国现行合同法上的所谓合同包括传统或曰古典的民法所谓“共同行为”和“契约”。前者指当事人目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同的合意,如合伙合同;后者则指当事人目的相反、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向的合意,如买卖合同。解释作为“契约”的合同所依据的合同目的,时常是当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而非各方的共同目的,因为很难形成各方共同的合同目的[110],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常有不同的目的。[111]与此不同,决议行为纯为当事人目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同的合意。
由此决定,解释属于“契约”类型的合同时,务必同时关注每一方当事人的目的,这在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第4项而主张合同解除的案件中特别重要,只要解除权人举证证明成功其合同目的已经落空,裁判者就应当支持解除的请求。此其一。并且,此处所谓合同目的,时常是当事人的动机,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是典型的交易目的。此其二。但在解释决议行为时,必须确定下来全体决议人的共同目的,而且注意区别该共同目的与每个决议人的动机,因为此处所谓动机在不少场合不同于决议人的共同目的。
从举证证明的层面审视,共同目的相对外在化,故对其证明相对容易;动机原本藏于内心,只要未表现于外部,就不易举证证明。这会影响到解释合同、决议行为的过程态样和结果。
2.解释合同,肯定是在解释法律行为,而且解释《合同法》上的合同均为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但解释决议行为未必是在解释法律行为,即使是解释法律行为也未必是民事法律行为,如行政机关的决议行为大多为行政法律行为,公司关于劳动酬金的确定标准的决议行为应属劳动法律行为。非但如此,有些决议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虽为决议行为,但属政党行为,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调整,该决议行为自然不属于法律行为。再如,某行政机关决议重新划分所辖行政区划,但暂不出台划分的具体方案,则该决议行为非为法律行为。此外,关于有些决议行为非属法律行为的例证及其原因,下文“4”还要议论。在这里,必须反对另外一个极端——决议行为均非法律行为,因为这种极端的观点背离了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格,不符合客观实际。所谓客观实际,例如,全体合伙人作出关于合伙财产分割的决议,从该行为的构成要素角度看,是含有意思表示的,且为要素;自法律效果一端观察,它引发了物权变动,这表明该合伙决议是地地道道的法律行为。再如,某规划小区的业主大会作出关于维修基金分摊的决议,从该决议的构成要素的层面看,同样含有意思表示,且为构成要素;自法律效果的层面观察,它同样引起了各个业主负担维修费用的债务,一句话,该业主大会决议是典型的法律行为。
3.解释合同的场合,作为解释对象的意思表示的发出者、受领者,正是作为解释对象的合同的当事人,换句话说,在合同领域,要约人、承诺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他们是同一的。但是,解释决议行为的场合,作为解释对象的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与决议行为的作出者,未必是同一个主体。例如,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决行为的发出者是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即意思表示的发出者是有表决权的股东;但股东会决议行为的主体却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与股东会、董事会显然是不同的主体。
4.解释合同的场合,被解释的合同的主体是民事主体,但解释决议行为的场合,被解释的决议行为的主体未必是民事主体。例如,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行为的主体是甲公司的股东会,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行为的主体是甲公司的董事会,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均非民事主体,因为它们不符合《民法总则》承认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的任何一类主体。既然股东会、董事会不是民事主体,其决议即使由意思表示构成也非属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有些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也不成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如某股东会决议增设公司的监事会,这不属于成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审视这些决议行为的内容,可知其非民事法律行为。
5.形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内即对合同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不成问题,就是对外,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如第三人不得侵害该合同项下的权利,甚至有《合同法》第73条至第75条、第309条至第310条等条文规定的效力。与此不尽相同,决议行为所含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多种多样,有的决议行为含有的意思表示,直接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例如,甲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所作将500万元人民币赠与乙学校的决议,就是甲合伙的意思,在向乙学校发出时就是要约,在未向乙学校发出的,也具有法律效力,表现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遵守之,第三人也不得否认该意思的存在,等等。有的决议行为含有的意思表示,对外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仅仅是形成民事主体意思的内在意思,这好比一个自然人在内心酝酿过程中的某个想法。例如,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形成甲公司的权力机关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形成甲公司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再如,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形成甲公司的执行机关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样是形成甲公司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
既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仅仅是形成公司意思的内在意思,而非公司所为法律行为,那么,它们不会对外直接发生法律行为的效果。如此,对《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1款前段);“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2款)的规定,可有如下解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代表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代表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丁公司向丙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甲公司的股东戊向丙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向丙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提供担保,若有赞同甲公司提供担保的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则这些担保合同有效;若欠缺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但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代表权限之内签订上述合同的,则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若法定代表人王某超越了代表权限签订上述合同,又欠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则不得径直断言这些合同无效,而必须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具体些说,(1)因为法定代表人王某超越了代表权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又欠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所以,乙公司应当知道王某超越了代表权却依然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至少具有重大过失,按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王某超越代表权限,否认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也可以不向乙公司主张王某超越代表权限,遵守增资扩股协议。(2)因为法定代表人王某超越了代表权限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又欠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所以,丙银行应当知道王某超越了代表权限,至少具有重大过失,按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甲公司可以向丙银行主张王某超越代表权限,否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也可以不向丙银行主张王某超越代表权限,遵守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以上所述,概括成一句话,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直接发生甲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成立或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效力,不直接决定甲公司所为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其作用之一在于判断交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之所以用作用之一予以限定,是因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作用方方面面,如它们是甲公司治理结构中“软件”,是形成甲公司意思的源泉之一,股东会决议是甲公司章程修订的发动者和终结者,等等。
6.决议行为贯彻多数决(《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第43条第2款等),由此导致解释决议行为须逐个甄别各个表决行为,即各个表决权人于表决时所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阶段应当适用意思表示规则,这与解释合同时对要约、反要约、承诺的解释应当适用意思表示规则没有不同。但是,在意思表示形成最终结果方面,决议行为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关注点呈现着差异:在决议行为的场合,以公司决议为例,“有效的决议只需要多数决即可达成,并且只要不是处于该多数的临界状态(即单个表决行为可以决定多数是否达到的情形),单个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无法影响决议的效力,即使该表决行为的意思瑕疵被救济,该表决行为的无效也不必然导致决议的效力瑕疵。换言之,在决议‘多数决原则’的作用下,单个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已经无法必然地传导给决议,就此而言,即使个别决议行为是无效的,最终形成的决议仍可能是合法有效的,表决行为与决议在效力上不是同命运的”[112]。在这种状态下,在这个意义上,意思表示的“质”不如“量”有决定力。专就决议行为的效力而言,依功利主义,不必对每个表决行为的解释都平均使用力量,对已经不会影响决议行为效力的某个或某几个表决行为可以放松些工作。在有关证据不充分,在可这样解释也可那样解释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与此有别,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由此决定解释承诺必须一丝不苟,否则,会导致在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上出现根本性的错误,或导致在合同内容的确定上出现偏差。还有,在名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却非要约的情况下,就无所谓承诺,于此场合所谓承诺生效在实质上却是要约生效,这告诉法律人解释要约、要约邀请时同样不得懈怠。一句话,解释合同时,每个意思表示都很重要,均须认真对待。此其一。多数决原则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就全部表决行为之于决议行为,不要求表决行为相一致;二是在满足决议行为成立并有效所需要的表决行为数量的领域内,要贯彻数个表决行为相一致的原则。就第一层意思来说,决议行为的解释不同于合同解释,因为合同解释必须遵循作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与作为合意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矛盾。此其二。表决行为的意思表示,在效果意思的层面是使决议事项生效或反对决议事项生效或对决议事项生效与否不置可否,在表示行为的层面或是同意或是反对或是弃权。而决议行为的意思表示,在效果意思的层面是使具体事项(如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发生法律效果,且其法律效果未必都是私法上的,也可能是公法上的;在表示行为的层面就是以决议文件形式呈现的内容。可见,表决行为与决议行为在效果意思、表示行为两个方面均有差异。与此不同,要约、承诺层面的意思表示与作为合意的意思表示在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方面具有一致性。此其三。股东决议采取多数决原则,可能产生负面结果,法律设置相应制度及规则对此予以预防和矫正。例如,对关系到公司经营管理的根本性事项要求经过特别决议,强化董事、经理以及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建立有关决议无效之诉,赋予少数股东异议权,设立派生诉讼制度,等等。这决定了解释股东决议行为时必须受制于这些制度及规则。[113]与此不同,解释合同则不关注这些制度及规则,而是受制于合同自由、合同正义、格式条款、公序良俗等制度及规则。此其四。有观点认为: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人作出决议所强调的程序合法,是非常独特的,意思表示的理论无法解释这一现象的合理性。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是多数股股东(表决权数)意思的合致,少数股股东或个别股东要服从多数股股东的意思决定。……由股东大会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是借助于组织化的会议体方式形成的。……公司意思是个别股东通过表决机制而形成的集体意思。民法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114]如果这是正确的,则在合同解释领域,判断合意达成与否,确定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后果,确实不同于决议行为领域。关于判断合意达成与否的作业在合同解释和决议行为解释两个领域不同,上文“此其二”“此其三”中已经阐明。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后果,在合同领域设有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在(公司)决议行为领域设有可撤销、无效(《公司法》第22条)以及不成立(法释〔2017〕16号第1条),而且撤销合同的原因、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于(公司)决议行为撤销的事由、决议行为无效的事由。此其五。无论是作为“契约”的合同还是作为“共同行为”的合同,其更改、狭义的变更、协议解除,必须是后一个合同的缔约方与先签合同(被狭义变更或被更改或被协议解除的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假如后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少于前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则即使后一个合同已经生效也无法动摇前一个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前一个合同不发生狭义的变更或更改或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与此不同,甲公司5个股东召开股东会先行形成一个股东会决议,其后4个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改变了先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这具有法律效力。或者甲公司由6个董事参加的董事会先行形成一个董事会决议,后来由5名董事参加的董事会形成一个新的董事会决议,改变了先前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此其六。
7.明确合同与决议行为之间的差异以及两种意思表示解释的不同,具有实质的价值。例如,甲、乙、丙、丁、戊订立《股东协议》,约定了每个股东在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甲回购丁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以及价格、交割时间等等;同时也约定了目标公司的某些权利义务。其后,甲、乙、丙、丁、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其中含有《关于股票发行方案决议》,甲、乙、丙、丁投票赞同,戊投弃权票。该《关于股票发行方案决议》及其实施,在实质上改变了丁所持股票的价格,意味着实质上改变了甲回购案涉股权的条件。于此场合,甲认为甲、乙、丙、丁、戊投票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包括《关于股票发行方案决议》)变更了系争《股东协议》,也就变更了股权回购条件。对此,笔者持有异议,因为《股东协议》这个合同不同于《股东会议决议》这个决议行为,二者分处于合同法和公司法两个领域,所受规制的原则及规则不同。此其一。《股东协议》系股东个人行为,其核心是处理股东们之间的事情,即使涉及目标公司的事务,也不处于关键地位。但《股东会议决议》则不同,乃公司(内部)行为,是集体决定目标公司的事务。两者的地位及功能不同,不应也不可相互替代。此其二。《股东协议》乃甲、乙、丙、丁、戊一致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议决议》不是他们一致的意思表示,只是多数人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认定《股东会议决议》变更了《股东协议》不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包括第78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此其三。
注释
[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页。
[2]《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La.Civ.Code Ann art.2045。
[3]Rabenhorst Funeral Home,Inc.v.Tessier,674 So.2d 1164(La.App.1st Cir.1996).
[4]Frischhertz Elec.Co.,Inc.v.Housing Auth.Of New Orleans,534 So.2d 1310,1312 (La.App.4th Cir.1988),writ denied,536 So.2d 1236(La.1989).
[5]La.Civ.Code Ann art 2046.Maloney v.Oak Builders,Inc.,256La.85,235 So.2d386(1970).
[6]Patrick S.Ottinger,Principles of Contractual Interpretation,60 La.L.Rev.,765(Spring,2000).
[7]Mark K.Glasser&Keith A.Rowley,On Parol:The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Written A-greements and the Role of Extrinsic Evidence in Contract Litigation,49 Baylor L.Rev.657(1997).
[8][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页。
[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页。
[1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5页。
[11]For example,in Dawson v.Ohio Oil Co.,96 So.508,509(La.1923).
[12]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13]Patrick S.Ottinger,Principles of Contractual Interpretation,60 La.L.Rev.765(2000).
[14]215 La.1115,42 So.2d 868(1949).
[15]215 La.1118,42 So.2d 869(1949).
[16]215 La.1118,42 So.2d 869(1949).
[17]215 La.1121,42 So.2d 870(1949).
[18]Patrick S.Ottinger,Principles of Contractual Interpretation,60 La.L.Rev.765(2000).
[19]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第253页。
[20]霍姆斯语,see Towne v.Eiener,245 U.S.418,425(1918)。
[21]See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sect]209 cmt.a.
[22]Stewart v.Selder,473 S.W.2d 3,7(Tex.1971).In Murphy v.Dilworth,the court stated.
[23]Maryland-National Capital Park&Planning Commn.v.Lynn,514 F.2d.829(D.C.Cir.1975).转引自[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24][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25]K.M.Sharma,Fairness:From“sanctity”to“Fairness”:An Uneasy Transition in the Law of Con-tracts?,18 N.Y.L.Sch.J.Int'l&Comp.L.95.
[26][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5页。
[27]Stewart v.Selder,473 S.W.2d 3,7(Tex.1971).In Murphy v.Dilworth,the court stated.
[28]626 S.W.2d 726,731(Tex.1981)(emphasis added).(footnotes omitted.)
[29]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30]See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sect]202(5).
[31]See Luling Oil&Gas Co.v.Humble Oil&Ref.Co.,191 S.W.2d 716,724(Tex.1945).
[32]一个“连续交易是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的一系列的先前行为,它被公平地作为建立一个为解释其表达出的意思与其他行为的共通的理解基础”。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sect〉223(1).
[33]一个交易惯例既指一个特定交易或特定地区的习惯,又指对一个词或短语的含义在特定交易或特定地区都普遍知晓这样一种情形。See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sect〉219 cmt.
[34]See Tex.Bus.&Com.Code Ann.[sect]2.208 cmt.1(Vernon 1994)(discussing the parties ac-tion under the agreement).
[35]Sun Oil Co.v.Madeley,626 S.W.2d 542,546(Tex.App.—Corpus Christi 1993,no writ).
[36]New England Structures v.Loranger,234.N.E.2d 888(Mass.1968).转引自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
[37][德]厄尔特曼:《行为基础》,1921年版。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4页。
[38]崔建远:《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对于交易的整体解释,见崔建远:《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的关系及其解释》,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39]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9页,第253页。
[40]Mannai Investment Co.Ltd.(1997)AC 749.转引自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41]Breacher v.Grossman(2001)Ch 523.转引自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42]Waller大法官就British Sugar plc.v.NEI Power Projects Ltd.(1997)87 BLR 42案的意见,贵族院的五位大法官的意见。转引自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279页。
[43]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144页。
[44]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45]See Arthur Linton Corbin,Corbin on Contract(one volume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488 (1952).
[46]源自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世刚博士的翻译(李世刚:《法国新债法:债之渊源(准合同)》,131页,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7),特此致谢!
[4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36页。
[48]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90页。
[49]Arther L.Corbin,Corbin on Contracts,West Publishing Co.,〈sect〉534,at 7-9(1960).
[50]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3款;[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3页。
[51][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3页。
[52][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3-454页。
[53]Eustis Mining Co.v.Beer,Sondheimer&Co.,239 F.976,984-985(S.C.N.Y.1917).转引自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461页。
[54]杨良宜:《合约的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55][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7页。
[56]C.Fried,Contract as Promise:A Theory of Contractual Obligation,17(1981).
[57]See P.S.Atiyah,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Oxford·Clarend Press,678(1979).
[58][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3-474页。
[59]Arthur Linton Corbin,Corbin on Contract(one volume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494-495 (1952).
[60]Mark K.Glasser&Keith A.Rowley,On Parol:The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Written A-greements and the Role of Extrinsic in Contract Litigation,49 Baylor L.Rev.,657(Summer,1997).
[61]Ibid.,at 494.
[62]E.Allan Farnsworth,Farnsworth on Contracts,Aspen Publishers,261-269(1990).
[63]Mark K.Glasser&Keith A.Rowley,On Parol:The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Written A-greements and the Role of Extrinsic in Contract Litigation,49 Baylor L.Rev.,657(Summer,1997).
[64][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2页。
[65]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页。
[66][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67][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3-357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68]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172页。
[69][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3-68页。
[70][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3版),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109页。
[71][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7-372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473页。
[72][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2-399页。
[73][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原书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74][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页。
[75][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原书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76][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原书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77][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者》(原书第6版补订),渠涛等译,渠涛审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4页。
[78][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原书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79][德]德国《帝国法院判例集》90,第373页。转引自[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6页。
[80][德]贝尔(Bähr)已经持有这种观点,《耶林民法学理论年刊》14,第401页;也参见[德]拉伦茨,《解释》,第70页以下。与此不同的观点是拉伦茨,《德国法杂志》(1939),第1847页,《总论》第4版,§19Ⅱa.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4页,注43a。
[81][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4页。
[82][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2页。
[8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13-614页。
[84][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
[85]Leenen,Allgemeiner Tell:Rechatsgeschäftslleehre,2.Aull.2015.转引自张芸:《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兼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若干重难点问题》,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8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8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88][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0页。
[89]See City of Manhattan Beach,13 Cal.4th at 238,914 P.2d at 164,52 Cal.Rptr.2d at 86.
[90][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91]Cheshire Fifoot&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Butterworths,Eleventh Edition,155(1986).
[92]Van Alstine,Consensus,Dissensus,and Contractual Obligation Through the Prism of Uniform In-ternational Sales Law,37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103-4(1996).转引自俞跃汀:《格式合同之争》,清华大学法学院论文(2005),第3页。
[93]Arthur Linton Corbin,Corbin on Contract(one volume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489 (1952).
[94]Arthur Linton Corbin,Corbin on Contract(one volume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489 (1952).
[95][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原书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96]Arthur Linton Corbin,Corbin on Contract(one volume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489 (1952).
[97][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66页。
[98][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99][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100][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0页。
[101][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1页。
[102]《帝国法院判例集》99,第83页及引注。转引自[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2页。
[103]《瓦勒耶尔编帝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1918),Nr.123;《帝国法院判例集》160,第109页以下,第111页。转引自[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2页。
[104]《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林登迈尔-默林编帝国最高法院参考资料》,《德国民法典》,第2100条,Nr.1.转引自[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2页。
[105][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395页。
[106]《帝国法院判例集》134,第277页以下,第280页;142,第171页以下,第175页;《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林登迈尔-默林编联邦最高法院参考资料》§242(A)Nr.7;§2084 Nr.5.转引自[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5页。
[107][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6页。
[108][德]弗朗茨·维亚克尔:《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范雪飞译,载王洪亮、张谷、田士永、朱庆育、张双根主编:《中德私法研究》(14),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
[109][德]厄尔特曼语,转引自[德]弗朗茨·维亚克尔:《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范雪飞译,载王洪亮、张谷、田士永、朱庆育、张双根主编:《中德私法研究》(14),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
[1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7页。
[111][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
[112]柯勇敏:《瑕疵公司决议及其对外效力》,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论文(2019年),第43页。
[11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313页。
[114]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载《法学》2005年第3期;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