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典型案例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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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忽略合同类型和割裂交易整体导致裁判不当

基本案情

邝某作为转让人与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作为受让人以及目标公司海南吉森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第1款约定:邝某将其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和在目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权益整体转让给九洲公司,使九洲公司在目标公司成为持股70%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债权权益。第2条第3款约定:由于目标公司的股权因借贷关系已设定质押,在邝某、九洲公司和目标公司签订本协议后,视为九洲公司已取得目标公司70%的股权,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质权被注销后,邝某有义务配合九洲公司去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2条第4款约定:九洲公司向邝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通过目标公司向邝某出借的款项,总计为叁仟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此款项被视为九洲公司已向邝某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的对价款。第2条第5款约定:三亚鸿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亚鸿钺公司)持有目标公司30%的股权,拟于近期内挂牌转让,对邝某和九洲公司基于本协议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持异议,放弃优先购买权(三亚鸿钺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作为本协议附件)。第3条第1款约定:依照吉林省众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吉众诚达评报字2017第006号),邝某和九洲公司同意,九洲公司以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的货币资金及海南陵水麒麟汇房地产项目B区酒店式公寓自持经营部分其中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不动产(使用权),向邝某支付股权和债权的对价利益。鉴于九洲公司已向邝某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叁仟贰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的事实,九洲公司再向邝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壹亿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其他不在“资产评估报告”(吉众诚达评报字2017第006号)内容中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邝某或其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对外的担保、出具的借据等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目标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第3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吉众诚达评报字2017第006号)以外发生的任何债务关系与九洲公司无关,均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邝某、三亚鸿钺公司两方按原股权比例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第3条第4款约定:九洲公司应支付的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的对价款应分三次向邝某支付完毕,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剩余部分,即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另叁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已支付);2018年3月1日前再支付30%,即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2018年6月1日前将剩余的40%部分,即人民币陆仟万元支付完毕。第3条第5款约定:九洲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对价款后,即使尚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也视同九洲公司已取得股东的相应持股资格。第3条第6款约定:九洲公司已知晓并认可目标公司的股权已处于质押中,并同意承继该质押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第3条第7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九洲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筹措壹亿叁仟捌佰万元整交付目标公司,用于偿还目标公司所欠债务并解除目标公司的股权质押以释放股权。第4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被告即邝某认可原告即九洲公司已经支付3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的对价款。除此而外,九洲公司至今未向邝某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2018年1月14日,邝某以九洲公司未依约支付1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为由,依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向九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

在诉讼中,九洲公司提交“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目标公司2017年各项支出明细及汇总、“发生额及余额表”、“银行余额表”,主张其实际控制人林某与邝某、目标公司的另外一家股东三亚鸿钺公司已于2016年签订“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约定九洲公司收购三亚鸿钺公司在目标公司中的30%的股权,并约定九洲公司交存5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至目标公司的账户;未经林某书面同意,目标公司及其股东邝某、三亚鸿钺公司不得动用该保证金。但九洲公司于2017年12月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邝某及目标公司已挪用了该保证金中的4400万元人民币,已构成严重违约。

判决要旨

(1)九洲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的1.38亿人民币用于偿还目标公司欠他人的借款债务,而邝某只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而非目标公司,二者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该债务并非邝某的个人债务,该1.38亿元人民币并非支付给邝某的股权和债权的转让款,故九洲公司主张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包含该1.38亿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九洲公司至今未支付已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的1250万元人民币,违约在先,邝某有权拒绝办理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故九洲公司主张邝某至今未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已构成严重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系对目标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三亚鸿钺公司所持目标公司30%的股权而非系争案件邝某的70%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与本案股权转让并无关系。该5000万元保证金系另外一个股东三亚鸿钺公司所持目标公司30%的股权转让的保证金,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与本案的70%股权转让无关,属于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且九洲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邝某、目标公司有挪用该保证金的行为,故九洲公司关于邝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九洲公司主张其未向邝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人民币不构成违约的各种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如此,邝某有权依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及《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该合同。九洲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释

一、如何解释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

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关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有三种意见:第一,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当事人一方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而非只要一方违约,哪怕违约程度十分轻微,另一方就取得解除权,因此,该约定未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处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纠纷时,在九洲公司未支付1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和债权的首期转让对价款的情况下,认定邝某是否已经取得解除权,应依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不应按照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第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无效,认定邝某是否取得解除权应依《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第三,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承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但邝某是否因九洲公司未付1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和债权的首期转让对价款而取得解除权,取决于九洲公司是否在行使履行抗辩权而未付1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和债权的首期转让对价款,即使九洲公司未付1250万元构成违约,判断邝某是否享有解除权需要依赖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笔者不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无效原因,没有法律依据确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无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未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无效,值得赞同。

笔者也不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现有证据中无证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证据,相反,被告邝某坚持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第4条第1款的约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外,九洲公司系经济人、理性人,对于案涉业务不陌生,并未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未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赞同。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抛开九洲公司未付1250万元人民币是否属于行使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暂且不论,假定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邝某是否就有权基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回答应该是否定的,理由种种,下文逐一分析。

二、承债式股权转让模式与转让对价款支付义务的确定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安排了承债式股权转让(第3条第7款等条款),九洲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不但需向转让人邝某支付股权和债权的转让对价款,而且要向目标公司支付1.38亿元人民币,用于偿还目标公司所欠债务并解除目标公司的股权质押。该1.38亿元人民币表面上体现的是九洲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实质上九洲公司承担目标公司对外的1.38亿元人民币的债务是邝某所转让的股权和债权的对价款的一部分。这是由承债式股权转让模式的本质所决定的。换个角度说,邝某在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几何?它虽然涉及若干因素,如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但主要是由目标公司的责任财产的价值决定的。目标公司清偿了对外债务,其责任财产的价值额大大降低,甚至为负。据此计算,邝某在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就不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那么多。也就是说,邝某是在溢价转让其股权。这样,计算九洲公司所负股权和债权的转让对价款,确定邝某所享股权和债权的转让对价款时,必须将九洲公司支付给目标公司的1.38亿元人民币考虑进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九洲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的1.38亿人民币用于偿还目标公司欠他人的借款债务,而邝某只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而非目标公司,二者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该债务并非邝某的个人债务,该1.38亿元人民币并非支付给邝某的股权和债权的转让款,故九洲公司主张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包含该1.38亿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倒是没有事实依据,是忽略承债式股权转让模式的实质的表现,应予修正。

三、依整体解释确定有关义务及其关联

目标公司的两个股东邝某、三亚鸿钺公司与九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于2016年签订“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约定九洲公司收购三亚鸿钺在目标公司中的30%的股权,并约定九洲公司交存5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至目标公司的账户;未经林某书面同意,目标公司及其股东邝某、三亚鸿钺公司不得动用该保证金。

九洲公司据此在诉讼中主张,其于2017年12月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邝某及目标公司已挪用了该保证金中的4400万元人民币,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意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不予支持:“‘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系对目标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三亚鸿钺公司所持目标公司中30%股权而非系争案件邝某的70%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与本案股权转让并无关系。该5000万元保证金系另外一个股东三亚鸿钺公司所持目标公司中30%股权转让的保证金,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与本案的70%股权转让无关,属于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且九洲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邝某、目标公司挪用该保证金的行为,故九洲公司关于邝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笔者看来,这种认定至少存在以下可诟病之点:(1)在九洲公司接管目标公司之前,邝某作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保有目标公司的责任财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要九洲公司举证证明其接管目标公司时该5000万元人民币中的44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已被划走,且无正当原因(如支付货款)就足够了,无须再举其他证据证明。此期间此阶段,邝某若不同意九洲公司的主张,则应举证证明该4400万元人民币被从目标公司的账户上划走非其和目标公司的责任。笔者在现有证据中未发现此类证据,按照证据规则,邝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所谓“且九洲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邝某、目标公司挪用该保证金的行为”,背离了证据规则,无论是在程序法上还是在实体法上均属不当。(2)该5000万元保证金固然系由“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约定,且九洲公司据此支付至目标公司的账户,但目标公司一面将之入账,一面记账负债5000万元人民币。在目标公司尚未将该负债消除的情况下,九洲公司在接管目标公司的管理时不见了该笔款项,就意味着目标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了,邝某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便“物非所值”。按照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第1款后段关于“其他不在‘资产评估报告’(吉众诚达评报字2017第006号)内容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邝某或其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对外的担保、出具的借据等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目标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的约定,九州公司向邝某主张相关权利,就具有了约束双方的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依据。换句话说,表面上是两份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在5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保有、处分和负责的方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第1款后段的约定,恰似“桥梁”将“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接通,把“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项下目标公司就5000万元人民币所负义务及责任移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邝某所负义务。(3)既然保有和负责5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义务已经成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邝某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就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九洲公司支付股权和债权的转让对价款的义务,处于同一个合同之中,且二者在功能方面相互牵制,类似于买卖合同中交付买卖物并转移买卖物所有权的义务与支付价款的义务之间的牵连。按照履行抗辩权构成的有力说[1],邝某将被挪用的44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予以恢复的义务与九洲公司支付1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和债权的首期转让对价款的义务,可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的关系,在邝某尚未请求九洲公司支付该1250万元人民币时,九洲公司不向邝某支付该笔款项,不构成迟延履行;在邝某请求九洲公司支付该1250万元人民币时,九洲公司有权暂时拒绝向邝某支付该笔款项,亦不构成违约。因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九洲公司未支付1250万元人民币构成违约,忽视了履行抗辩不构成违约的规则及理论,应予修正。

四、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

九洲公司没有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段向邝某支付1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和债权的首期转让对价款,无证据证明邝某催告过,更无证据证明邝某向九洲公司表示过拟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非但如此,邝某继续按照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7年12月10日、12日向九洲公司移交目标公司的印鉴、文件资料、证照、资产等;相应地,九洲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将1.38亿元人民币转入目标公司的账户。在这种状态下,邝某于2018年1月15日向九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

九洲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未向邝某支付1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和债权的首期转让对价款,若不考虑九洲公司享有的履行抗辩因素,邝某也是认为按照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他已经取得解除权。虽然现行法确实未明文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但专就系争案件而言,一俟九洲公司将1.38亿元人民币转入目标公司的账户,邝某便向九洲公司发出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通知。不能不说这是恶意行为,背离了诚信原则。

须知,九洲公司将1.38亿元人民币转入目标公司的账户,使目标公司清偿其债务,免受被查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多支付赔偿额或违约金数额的风险;可使包括邝某的股权在内的股权解除质押,成为可自由流转的财产,获取可观的利益;可使两方均可利用让与度极高的股权融资,发展事业。邝某和目标公司借九洲公司之力获取如此巨大利益,非但不予回报,却主张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机进一步扩张其权益。反观九洲公司的利害得失:它依约取得的案涉股权会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而归还邝某,付出的1.38亿元人民币被以处于另外的合同关系、不在系争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为由作另案处理,而另案能否立案,款项能否追回、何时可追回、可追回多少,均难确定,九洲公司处于窘境。主审法院未体察个中的利害关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却确认邝某关于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通知生效。这有失权衡,是非颠倒。

五、不得滥用解除权

在不考虑九洲公司履行抗辩的前提下,假定九洲公司未付1250万元人民币构成违约,则邝某依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取得解除权。

《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解除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类,其行使也须遵循这些原则,不得滥用。

请看,扣除已经向邝某支付的款项,九洲公司对邝某所负转让款为1.5亿元整的货币资金及海南陵水麒麟汇房地产项目B区酒店式公寓自持经营部分其中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不动产(使用权);已经支付给目标公司人民币1.38亿。着眼于承债式股权转让的模式及其本质,该1.38亿元人民币乃变相的股权和债权转让的对价款。于是有这样的公式和理念:1.5亿元人民币减去1.38亿元人民币之差为1200万元人民币,九洲公司未付1250万元人民币相较于已付的1.38亿元、3250万元人民币所占比重明显微弱。再考虑到1.38亿元人民币到账目标公司之后给邝某和目标公司带来的明显效果,的确不应该承认邝某的所谓行使解除权,不应该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邝某解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邝某行使解除权有效,未顾及已经履行与尚未履行之间的比例关系,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


注释:

[1]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8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