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出口贸易的法律风险与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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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性质风险及防范措施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首先注重合同约首的规定,因为合同约首是对合同性质的直观反映,而同一性质的经济行为,可能因为合同标题名称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并由此引发不同的法律责任。实践中,许多国内企业可能对标题中约定的合同性质不够了解,甚至出现以“意向书”“备忘录”等名称作为合同标题的情况,曾宁:《出口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第5页。导致最后所签署文件的法律效力与双方原本的意向存在偏差。此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承揽合同非常相似,容易混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买卖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国际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营业地处于另一国的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类型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一 合同性质风险

(一)对合同性质约定不清的风险

合同与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文本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意向书由于只记录了双方之间就某些事项达成共识的意向,因此通常并不会直接导致买卖合同项下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产生约束力,与作为对某些事件的记载的备忘录相似,一般都只证明双方有达成买卖合同的意向,而不产生买卖合同的约束力。如果国内企业在订约时混淆了合同与意向书、备忘录的用法,可能会引发对权利的错误处分、对义务的不当承担的风险。

(二)对合同性质认识不清的风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承揽合同的性质不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利救济方式也存在差异。

第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外,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国际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则可在承揽工作完成前任意解除合同,承揽人不得要求定作人继续履行,但可要求定作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第二,行使留置权的限制不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对该财产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在货物交付买方之前通常控制货物的所有权,故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说法。国际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第三,法律适用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且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缔约国的,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准据法或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否则CISG适用于合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若与CISG冲突的,则应适用CISG的规定。因CISG与我国原《合同法》存在一些差异,适用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时也会有一定差异,这一点需要引起注意。国际承揽合同不适用CISG,一般按照双方约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处理,若无约定,则由法院根据特征履行或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允许协议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依据需要变更风险转移时间。国际承揽合同却只能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转移风险。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71页。

二 防范措施

(一)对合同性质约定不清的风险防范

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尽量避免使用“意向书”“备忘录”等设定买卖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当只涉及对双方的意向、谈话等进行确定时,应当慎用合同,以免因为误用三种性质不同的文件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二)对合同性质认识不清的风险防范

国内企业应了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承揽合同的差异,根据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判断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名称。一般可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第一,标的物的生产时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能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生产完毕或正在生产;国际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在合同订立后才开始加工制作。

第二,原材料提供方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原材料一般由卖方购买,但存在买方指定原材料的提供方的可能性,国际承揽合同的货物原材料,可由定作人提供,也可由承揽人购买,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原材料的提供方以及规格、数量、质量等。

第三,标的物种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为种类物,亦可为特定物,通常载明标的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标准等;也可能买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就设计图、裁剪图等对卖方提出生产要求。国际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特定物,合同常附有设计图、裁剪图等对定作物的具体要求,承揽人应按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进行生产。

第四,标的物是否具有流通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且本身就在市场中流通,因此更容易转让。因为国际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特定物,所以满足的一般是定作人的特殊需求,难以在市场上进行自由买卖。

第五,标的物的检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一般不进行过程中检验,但不排除在货物生产完毕后(装运前)进行检验。国际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义务接受定作人对标的物的加工制作过程的必要检查,检验一般分多次进行,会对试样、产前样及大货等分别进行检验,定作人有时会派遣专门的跟单业务员到承揽人处定期检验。

第六,质量标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一般适用双方约定的标准,并应符合销售地的强制性标准;国际承揽合同的质量标准一般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