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同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依据。从劳动法的概念中可以明确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重社会关系:其一,劳动关系,这是劳动法调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其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其他劳动者的关系;另一种是劳动者与其所在的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并不包括前一种关系,而仅限于后一种关系。因为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劳动力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即劳动者把自己拥有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管理和支配,由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因此,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也即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智力劳动能力,劳动使用者(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生产条件和工作条件,劳动关系是双方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我们可以把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同某些与劳动有关,但并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区别开来。例如,某人将自己的著作交由出版社出版,形成出版关系;农民将自己的粮食在市场上出售,发生买卖关系。这些关系虽然也与劳动有关,但并不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而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因而这种关系不应由劳动法来调整,而要由民法来调整。
2.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非同自有的或直接支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是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关系的另一方——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则作为生产资料的支配者和劳动力的需求者出现。劳动者的劳动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完成劳动过程;而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资料、劳动工具进行劳动,不产生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如个体劳动者的个人劳动,由于与自有的生产资料直接结合,就不会产生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如果个体劳动者请了帮工、带了学徒,这就发生了帮工、学徒与个体劳动者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就产生了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是主体双方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的劳动力就归用人单位支配,而劳动者就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是劳动者的义务,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便建立起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又是一种隶属关系。
根据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我们可以把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同某些与劳动有关,但劳动者并非是该用人单位成员的关系如劳务关系相区别。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以下四点区别[7]:
首先,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劳动关系是仅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社会关系,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劳务关系虽也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但它更着眼于实现过程,与劳动成果紧密联系。
其次,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实现劳动过程。
再次,风险责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而用人单位拥有或掌握的生产资料往往成为其承担风险责任的物质基础;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自行承担风险。
最后,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的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方式;因劳务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与市场的变化是直接联系的。
(三)劳动关系的种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以所有制为标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个体经营劳动关系、联营企业劳动关系、股份制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关系等;以职业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企业劳动关系、国家机关劳动关系、事业单位劳动关系;以资本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国有控股公司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等;以劳动关系所在产业为标准,可以分为工业劳动关系、商业劳动关系、农业劳动关系、服务业劳动关系等;以劳动关系确立为标准,可以分为劳动合同关系与非劳动合同关系。
在我国,依上述不同标准划分的各种劳动关系,其运行方式、内容、存在的范围、受国家控制干预程度等,存在一定的差别。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我国劳动法制的不断完善,不同所有制劳动关系将逐步按统一规则运行,劳动关系将全部依据劳动合同建立。
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劳动法除以劳动关系作为基本的主要调整对象外,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本身不是劳动关系,但与劳动关系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它们有些是劳动关系发生的前提,有些是劳动关系发生的直接后果,有些则是伴随劳动关系附带发生的。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一般包括以下六种:
(一)管理方面的关系
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关系,主要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与单位和职工之间因就业、培训等问题而发生的关系。如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者时应遵守法律,服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二)劳动服务方面的关系
如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为劳动力的培训和流动提供服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
(三)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
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及职工之间因执行社会保险制度而发生的关系。社会保险中的某些项目,如退休职工可以领取退休金,失业职工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死亡职工的家属可以领取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等。这些虽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出现的,劳动者此时已经脱离劳动过程,但因为是劳动关系直接引起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所以应由劳动法来调整。
(四)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
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是指国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与用人单位、职工之间由于调处和审理劳动争议而产生的关系。
(五)工会因履行职责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关系
工会因履行职责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关系,主要是指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如集体合同关系、在劳动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等。
(六)相关国家机关监督劳动法执行的关系
相关国家机关监督劳动法执行的关系是指国家劳动行政机关、卫生管理部门等在劳动执法监督、监察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关系。
三、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也称为劳动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时间适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8]
(一)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即劳动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劳动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取决于劳动法律规范文件的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劳动法律、国务院发布的劳动行政法规等,适用于我国全部区域;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的劳动法规,适用于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之内,但不得与全国性法规相冲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适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港、澳、台地区的劳动立法只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二)劳动法的时间适用范围
劳动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即劳动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劳动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关于劳动法的生效,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是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规定一个实施日期,自实施日期到来之时开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即属第二种情形,于1994年7月5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劳动法的失效一般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律本身规定终止生效的特定时间或在特定条件出现时自然失效;另一种是在新颁布的法律规范文件中明文指出旧法律规范文件失效。
(三)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即劳动法对人的效力。《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称为“用人单位”。相应地,只有在这五种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劳动法适用于基于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于立法的局限,我国目前尚有相当部分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随着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目前,我国学界对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这个问题存在一些争议,如公务员是否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国有企业的厂长和经理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是否能调整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