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分析(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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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贸易术语

第一节 贸易术语的含义、作用及相关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在洽商交易和订立合同时,为了明确交易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必须考虑很多实际问题,如卖方在什么地点交货?是在出口国的装运港或装运地,还是在进口国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由谁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以及通关过境手续?买卖双方对货物发生损害和灭失的风险如何划分?是在出口国卖方的工厂,还是在装运港?是在进口国的目的港,还是在进口商指定的目的地?有关费用由谁承担?买卖双方要交接哪些单据?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对上述问题作详细说明,必将花费贸易双方很多时间和费用,才能把问题讲清楚。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就形成了贸易术语。

一、贸易术语的含义和作用

1.贸易术语的含义

贸易术语(TradeTerms),又称价格术语(PriceTerms),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它是用来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交货地点,确定风险转移、责任承担、费用划分等问题的专门用语。

有关资料表明,最早使用的贸易术语是FOB。当时的FOB是指买方在出口国与卖方谈好买卖后,在装运港租定一条船,要求卖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承租的船上。买方在船上接收货物,并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如果买方认为卖方交到船上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与先前谈好的一样,买方就在船上当即付款。我们现在所说的FOB,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必亲自到船上交接货物,很多工作都可以通过船公司、保险公司、银行、货代公司,借助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完成。

2.贸易术语的作用

(1)有利于买卖双方洽商交易和订立合同。由于每一种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统一的解释,使用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早日成交。

例如,我出口企业A公司对国外B公司报价:“三角牌节能灯10000只,规格TR-3U-A,E27/B22,每只3.00美元,FOB广州。”国外进口商看到这个报价,就可以知道买卖双方的交货地点在广州港B公司指定的船上;货物风险的转移点是在广州港货物越过船舷时;交货后A公司必须及时通知B公司;出口报关及费用由A公司承担,进口报关及费用由B公司承担;交货后A公司必须提交有关交货凭证或运输单据,作为A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明;B公司在收到A公司提交的有关单据后必须支付货款。

(2)有利于买卖双方核算价格和成本。各种贸易术语对于成本、运费和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谁负担都有明确的界定。因此,使用贸易术语,买卖双方比较容易核算价格和成本。

根据上例,“FOB广州”,A公司只承担将货物交到广州港B公司指定的船上的费用,B公司承担将货物从广州港至目的港的运输费用以及货物从广州港至目的港的运输保险费。如果A公司的报价把“FOB广州”改为“CIF赫尔辛基”,则货物从广州港至目的港赫尔辛基的运输费用以及运输保险费将由A公司承担。

(3)有利于解决履约当中的争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些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贸易术语有相关的国际惯例解释,在实务中为买卖双方广泛知道,对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的争议,如果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明示,根据《公约》的规定,买卖双方可引用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解释。

二、与贸易术语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国际贸易惯例(Interinational Trade Practice)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若干具有普遍意义的一些习惯性做法和解释。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当今很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以下性质:

(1)非强制性。虽然国际贸易惯例由有关国际组织解释,但它不是国际法规,不具有强制性,对贸易双方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2)一定条件下有强制性。如果贸易双方都同意采用某项国际贸易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条件下,这一惯例对贸易双方就具有强制性,贸易双方就必须按照该贸易惯例的规定办事。

(3)可改动性。贸易双方在订立合同并声明采用某项国际惯例时,可以作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就必须遵守执行。

(4)适用性。如果双方对某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注明该合同适用某项惯例,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司法或仲裁机构一般会引用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

(二)与贸易术语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1928年国际法协会在波兰华沙召开会议,制定了《1928年华沙规则》,该规则专门解释CIF买卖合同的性质,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风险的划分以及所有权的转移方式等问题。1932年国际法协会在牛津开会,对原规则进行修订,产生了《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

2.《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 1941)由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和美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于1941年7月30日正式通过,由美国对外贸易协会发行。该惯例最早于1919年在纽约制定,1941年产生了修订本。1990年该惯例再次进行了修订,称为《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该惯例对六种贸易术语进行了解释,在美国、加拿大等美洲国家和部分拉丁美洲国家有较大影响,具体是:

(1)Ex Point of Origin(产地交货)。

(2)FAS(在运输工具旁边交货)。

(3)FOB(在运输工具上交货)。

(4)C&F(成本加运费)。

(5)CIF(成本加运费、保险费)。

(6)Ex Dock(目的港码头交货)。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称《2000年通则》)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商会制定的第一个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在1936年,全称为“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1936”,简称为“INCOTERMS 1936”,该通则收集整理了几十个国家对贸易术语的解释。1953年国际商会在奥地利的维也纳开会,此次会议审议修订并形成了《INCOTERMS 1936》的九种贸易术语,具体是:

(1)Ex Works(工厂交货价)。

(2)FOR/FOT(铁路或敞车上交货价)。

(3)FAS(船边交货价)。

(4)FOB(船上交货价)。

(5)C&F(离岸加运费价)。

(6)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

(7)DCP(运费付至目的地价)。

(8)EXS(目的港船上交货价)。

(9)EXQ(目的港码头交货价)。

1967年《INCOTERMS 1936》补充了DAF(边境交货)和DDP(完税交货);1976年补充了FOA(启运机场交货);1980年补充了FRC(装运地交货)和CIP(运费、保险费付至);1990年删除了FOR/FOT(铁路交货/敞车交货)和FOA,增加了DDU(未完税交货),将原C&F改为CFR,原DCP改为CPT,原EXS改为DES,原EXQ改为DEQ,原FRC改为FCA。现行的《2000年通则》是在修改《1990年通则》的基础上于1999年9月修订公布的,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2000年通则》对《1990年通则》作出了两个方面的实质性变更:

(1)FAS和DEQ术语清关手续和缴纳关税的义务。

《2000年通则》对FAS和DEQ术语清关手续和缴纳关税的义务,按照出口由卖方负责,进口由买方负责的原则处理,具体比较如下:

(2)FCA术语下卖方装卸货的义务。

《2000年通则》规定FCA术语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对于交货,若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若在其他任何地点交货,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完成交货。

《2000年通则》共解释了13种贸易术语,并分为E、F、C、D四组,列表如下:

《2000年通则》贸易术语解释

4.《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f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10,缩写Incoterms9787566807083_13_1.gif2010)是国际商会在《2000年通则》的基础上修订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2011年1月1日实施,简称《2010年通则》。《2010年通则》共有11种贸易术语,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列表如下:

《2010年通则》与《2000年通则》主要的区别在于:

(1)《2010年通则》将《2000年通则》原来的13个贸易术语减至11个,国际商会创设DAT和DAP两个新术语,取代DAF、DES、DEQ和DDU。原来四组术语重新归类变为两组,分别是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的用语和适用于水路运输的用语。

(2)取消了“船舷”的概念,FOB、CFR、CIF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为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

(3)在FAS、FOB、CFR和CIF等术语中明确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连环贸易)居中卖方的责任义务的划分。在多次买卖的链条中,居中的卖方实际上不需要运送货物,而是以“取得”货物的方式履行其对买方的义务,只有处在链条始端的卖方才需要履行运送货物的义务。

(4)《2010年通则》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