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我国大陆,环评的概念和实践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通过,在我国大陆首次确立了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制度,即“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第6条)。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正式颁行,确认了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并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第13条)[50]。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第17条[51])这些规定的实质,是要求建设项目开发许可以环评通过环保机关的行政审批为前提条件,同时,经审批的环评文件对建设单位开发活动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于2002年颁布,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1条明确了确立强制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目的:“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该法已于2016年7月进行了首次修订,2018年12月再次修订。
在我国台湾地区,1979年行政管理机构科技发展方案即规定由卫生事务主管机关(下设“环境保护局”,为环境保护事务主管机关的前身)主办、有关单位会办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1983年10月行政管理机构决议,未来重大经建计划、开发观光资源计划及兴建可能污染环境的大型工厂时,均应事先做好环评,再报请核准办理。1985年10月,行政管理机构核定《加强推动环进影响评估方案》施行。1991年4月,行政管理机构核定《加强推动环境影响评估后续方案》施行,并于1992年修订。
1994年12月30日台湾地区“环境影响评估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正式公布,明确立法目的为“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规定了各种开发行为对环境有潜在不良影响的,在规划阶段应同时考虑环境因素,实施环评,不合规定的不得开发,以达到永续发展的目标。此规定在1999年、2002年5月、12月及2003年1月先后进行了4次修订。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地域上邻接,又均面临伴随经济发展而持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本来在环评方面具有相互学习借鉴甚至资源共享之便利,但当前两岸对彼此环评制度,特别是相关实施状况,所知甚少。事实上,不仅我国大陆已有的环评制度比较研究大多聚焦于对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地区经验的介绍,其他国家或地区已有的比较环评制度研究也更多关注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地区之间的比较,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只有少部分关注。[52]有鉴于此,本项研究选择聚焦于环评相关立法及其实施情况,比较评析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环评制度框架、行政执行和司法实践,以期在比较中增进对两岸环评制度异同之认识并以此为基础探讨相互借鉴之可能。
国际上已有的环评制度比较研究成果,多由环境科学和环境管理相关领域研究人员贡献。其中已经提出了一些相对成熟的比较标准,比如富勒(Fuller)等对环评制度安排和支撑措施的区分[53],伍德(Wood)等对环评立法、环评管理和环评过程等项下各种可比较因素所作清单式列举[54]以及比弗(Beevers)等结合政治经济背景条件对比较项目清单的修正与发展[55]等。本章参考了这些已有研究,同时考虑到本章的研究目的,设计比较标准如下:(1)制度框架方面,不对环评法内容进行巨细无遗的全景式介绍,而选择勾勒制度轮廓,并结合台湾地区学者对“环评法”的解说,逐项比较两岸相关规定之异同。(2)行政执行部分,选择聚焦于环保行政管理机构对环评的审批,对比两岸的环评审批相关实证数据。(3)司法经验部分,则聚焦于环评诉讼判例,特别选择两起在台湾地区当地引发热议的相关诉讼,针对其法律争点,逐一比较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的不同立场并分析其背后的法理支撑。
本章所采用数据资料,主要来源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岸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包括环评技术导则、操作指南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学专著、法学论文和项目研究报告等学术文献;公报、公文、年鉴和官网等官方信息来源;相关新闻报道以及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台湾地区立法机构法律数据库、台湾地区裁判书数据库、法源法律网等。[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