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谱新曲:近代中国审判制度中的司法资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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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清朝末年的司法费

第一节 司法费的诞生

现代司法费是司法机关的专项资金,区别并独立于行政费之外。然而,在传统中国,作为行政一环的司法[33]并无专项经费,司法费多分散于行政等各项经费之中。据《大清会典》记载,清代前期较为固定的财政支出共有12项,分别为祭祀之款、仪宪之款、俸食之款、科场之款、饷乾之款、驿站之款、廪膳之款、赏恤之款、修缮之款、采办之款、织造之款、公廉之款。其中,兼任司法事务的各级行政官员的薪俸出自俸食之款,递解人犯沿途口粮出自赏恤之款,衙署整修出自修缮之款,司法业务公费和官员养廉津贴则出自公廉之款。[34]近代中国,直至20世纪初,司法费才被正式添加到国家财政项目之中。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推行预备立宪,实行官制改革,改户部为度支部。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度支部奏定设立清理财政处,各省设立清理财政局,负责清查地方各省财政收支。宣统二年(1910年),清政府在基本清理各省财政收支的基础上,仿效西方国家预决算体制,开始试办全国财政预算。宣统三年(1911年),全国岁入岁出预算总表颁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国家预算案。在这部国家预算案中,“岁出”项共列有19个子项,其中“司法费”首次作为独立子项列于“岁出”第9项,位于行政费、交涉费、民政费、财政费、洋关费、常关费、典礼费、军政费、教育费之后。[35]

司法费的诞生,不仅是中国近代司法改革成果的反映,也是清末各省以清理财政为目的进行地方财政调查成果的体现。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廷宣布预备立宪各项事宜中,“清理财政”被作为预备立宪第一要政。[36]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宪政编查馆上奏了《办事章程十三条》,主旨是要在各省设立调查局,专职各省民情、风俗、商事、民政、财政、行政规章等一切调查事件,此奏章获得了中央首肯。于是,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度支部在设立清理财政处和清理财政局的同时,宪政编查馆奏定了《清理财政章程》。《清理财政章程》共八章35条,其中第10条规定:“清理财政局应将该省财政利如何兴,弊如何除;何项向为正款,何项向为杂款;何项向系报部,何项向未报部;将来划分税项时,何项应属国家税,何项应属地方税,分别性质,酌拟办法,编订详细说明书,送部候核”,并规定各省“说明书限至宣统二年六月底陆续送到度支部”[37]。上述规定中提及的“说明书”即是各省编制的“财政说明书”。“财政说明书”是由各省清理财政局在对本省藩、运、道、局各库收支存储数目及全省出入款项各数目调查的基础上编制而成的,是省级财政状况整理和分析的报告书[38],是清末政府清理地方财政实践的第一步,也是我们了解和把握清末地方各省司法财政实况的重要史料。

清末,为了实现各省财政说明书的统一编制,度支部对各省清理财政局的“调查条款”及“各省岁出、岁入细数款目”进行了规定。根据《调查全省岁出入细数款目》的规定,“司法费”被置于各省财政说明书“岁出”项“本省支款”下,此处的司法费专指“司法支出”,具体包括臬司或提法使衙门费[39]、各级审判厅费、发审局费、臬司或提法司监狱费以及其他各项杂支。[40]一般而言,“司法费”是指司法机关经费的收入与支出,即除了司法支出外,还应包括司法收入。关于“司法收入”,各省财政说明书并未将之独立成项,而是归入“岁入”项“杂项收入”下,主要包括状纸费、讼费、罚款三项中的一项或几项。例如,奉天省司法收入被列于该省财政说明书“杂收入”项下,主要包括讼费、赎罪金、罚款、司法规费及罪犯习艺所售品[41];黑龙江省的司法收入(“讼狱杂费”)列于该省财政说明书“岁入”项“杂费类”下,主要包括讼费、和息费、控债提款、状纸费、保呈费、传票费、封狱油灯费、罚金、赎金、赃物变价等项。[42]关于司法收入与司法支出,下文将逐一予以展开说明。

度支部

(图片来源:《新闻报》19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