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罚金
传统中国,“罚金”是指依法判处交纳相应财物的刑罚方式。按照当代刑法理论,罚金应属于财产刑。谈及清代罚金,必会论及与罚金形式极为相似的“赎”。赎是在判定某种罪行应科的刑罚后,依律用财物折抵刑罚而求得赎免的方法。因二者极易混淆,故沈家本将二者区别如下:“五罚轻于五刑,罚为犯法之小者,而刑为犯法之重者。凡言罚金者,不别立罪名,而罚金即其名在五刑之外,自为一等。凡言赎者,皆有本刑,而以财易其刑,故曰赎,赎重而罚金轻也。”[71]可见,罚金与赎的区别,除违法情节轻重外,还有刑之独立性问题,即罚金是独立于五刑之外的正刑,赎是依附于五刑的易刑。此外,罚金与赎的存续时间也不尽相同。“汉以罚金为常法,而赎则于武帝始行之”,两者并存至魏晋南朝,至北朝魏及齐周时“有赎而无罚金,隋唐承之”[72]。可见,自北朝以后,基本是以赎为主。至于罚金,作为刑种被正式纳入国家刑罚体系,是在清末变法之际。
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清廷下诏变法,随即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律,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一切现行律例。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张之洞和刘坤一上呈了《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中的第二折。在该奏折中,张、刘二人提出了整顿变通现行律例的12条建议,在第7条“恤刑狱”中二人建议,“笞、杖等罪,应由地方官体察情形,酌量改为羁禁,或数日或数旬,不得凌虐久系”[73]。对于张之洞和刘坤一的上奏,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芳进行核议。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三月,沈家本与伍廷芳上呈了《奏核议恤刑狱各条折》,在该折中奏请:“仿照外国罚金之法,凡律例内笞五十以下者,改为罚银五钱以上二两五钱以下,杖六十者,改为罚五两,每一等加二两五钱,以(依)次递加,至杖一百,改为罚十五两而止。”[74]沈家本、伍廷芳关于变笞杖为惩役或罚金的奏请是在张之洞、刘坤一会奏基础上的发展,是试图在刑罚轻重之间寻求某种平衡,并引入了域外罚金制度以期改造传统的笞杖制度。[75]同年六月,清廷批准了《刑部奏遵旨酌筹经费拟请将州县自理刑名案内笞杖改为罚金一项酌提解部折》所议意见,决定将笞杖改为罚金。[76]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在沈家本上奏清廷的中国近代第一部刑法草案——《大清刑律草案》中,罚金首次被确定为五大主刑之一。刑律草案后经五次修正,最终作为定本的《大清新刑律》于宣统二年(1910年)正式颁行。在《大清新刑律》中,作为法定主刑的罚金共分为十等,自银5钱至15两不等。
按照《黑龙江省财政说明书》对司法收入的分类,罚金属于“无定额者”,即中央对于罚金金额无统一规定,地方各省可依照不同标准征收笞杖罚金。以黑龙江省为例,黑龙江自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开始征收罚金,征收数额往往“视案情之重轻,以定罚款之多寡”,一般征收5钱至15两不等。[77]而福建省是将各厅州县分为繁、中、简三等,根据县等列定罚金数目,各县分摊。[78]江西省是根据官员缺分确定罚金数额,即大缺100两、中缺80两、小缺60两,并先于各属应领养廉银内提扣。[79]新疆各司道则称新疆情形与内地不同,“北路多系汉、蒙、回、哈,南疆尽属缠民,言语隔阂,罔知法纪”,若“骤将笞杖改为罚金,易生猜疑,且恐书役藉端需索,流弊丛生”,故主张将笞杖罚金量为变通,采用“罚金银两由地方官自行认摊”的方式。[80]因此,相较黑龙江省依照案情轻重征收罚金的方式,罚金摊派的方式为更多省份所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