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证据推理的模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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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证据的传统定义

从一般意义上讲,理性思考者总是要尊重证据。“证据”不仅仅是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术语,而且也是人类学家、历史学家、自然科学家甚至哲学家们经常使用的概念。尤其在认识论和科学哲学中,证据概念更是居于核心地位。许多伟大的哲学家均谈及证据在认识论中的重要性。比如,休谟(D.Hume)认为智者会把他们的信仰与证据结合起来;[4]蒯因(W.V.Quine)和乌里安(J.S.Ullian)认为,只要我们的信念是理性的,那么信念强度往往与可获得证据的坚固性相对应,并且只要我们是理性的,当我们试图寻找证据徒劳时,我们就会放弃一种信念。[5]由此可见,证据与理性决策紧密相关,在法律诉讼中更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显然,法律审判中的证据问题是当代法学家所关心的重点问题之一。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据?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对证据本质的认识问题,也关系到整个证据制度的根基问题。[6]证据概念的明确性是证据理论的核心范畴,也是建立科学证据制度的基础前提。虽然关于证据概念的研究由来已久,但对其界定却是未竟之业,其内涵与外延仍存在模糊性与歧义性。

关于证据的定义,目前学界众说纷纭,本书主要介绍影响较大的几种观点:

(1)载体说,就是把证据定义为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载体。“载体”不仅仅是指特定的“证据材料”,还包括实物、笔录以及各类言词陈述等证据形式。[7]载体说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证据是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而证据本身是一种载体,该等界定并没有将载体是何种事物表述清楚;其二,既然实物、笔录以及各类言词陈述不属于特定的证据材料,那么特定的证据材料是指什么?

(2)事实说,就是把证据定义为一种用作证明的事实。英国著名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持事实说。他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把证据假定为一种真实的事实,把它看成是一种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8]而证据事实说是我国目前已废止的证据观。根据事实说,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这一证据观,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废止了该证据观。应当说,从1979年确立事实说到2012年修改为材料说,这是我国证据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对证据所下的定义是有问题的,因为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概括为“证据就是……事实”,这表明证据等同于事实,并且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是,该条接着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明显出现了自我抵触:一方面,证据是真实的,无须查证;另一方面,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这种自我抵触说明了以下四个问题[9]:首先,既然证据是真实的,再对证据查证就是多此一举。其次,依据逻辑推理,由“证据是真实的”必然推出“不真实的就不是证据”,然而“不真实的就不是证据”这一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显然不成立。比如,指控某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证言明显存在故意撒谎的情况,在构建案件事实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形。再次,既然立法者在法条中明文规定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就表明证据不一定是真的,这与“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这一观点自相矛盾。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事实说显然把证据与事实混为一谈了,完全忽略证据和事实之间的证据推理和事实论证关系。

(3)材料说,就是把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材料说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观。这一证据观点正式提出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材料说,证据即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当然,材料说也并非我国法律体系的首创,因为根据新加坡学者何福来的观点,证据常常被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口头证据,即在法庭上由证人给出的证言,习惯上称为“人证”或“证人证言”;二是书面证据,简称“书证”;三是实物证据,简称“物证”。[10]他的证据观事实上就是一种材料观。然而,柯林伍德(R.G.Collingwood)认为,我们很难对“证据”作出定义。[11]比如,对于法医学家来讲,证据包括带血的刀具、沾有精液的衣服等,因此,证据是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根据安德森等人的观点,人们讨论“案件证据”时经常指的是证据材料,即证据的初始来源。[12]这种证据材料观点明确体现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定义之中:一方面,从内涵上把证据界定为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另一方面,从外延上把证据区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种类型。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证据作为物理对象的材料,常常是“证据材料”的简称,这种观点可以被视为“证据即证据材料”。那么,2012年确立了材料说之后,证据与事实的关系问题是否迎刃而解了呢?恐怕并非如此。下一节将通过证据的分类,进一步探讨学界的证据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