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篇
引言
“民告官”的特点决定了行政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其中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被授权组织”),该方通常为被告,另一方则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法定主体,多为原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依法查明各方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即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事关原告有没有权利提起本诉,应否由该被告承担责任,进而影响着诉讼活动能否正常开展和将来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
通常而言,诉讼应当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基本主体,此二者构成诉讼必备的主体当事人。原告,又称起诉人、具状人,是诉讼活动的启动者、肇始方。被告是应诉者,基于本诉而被动地参加到诉讼活动中。诉讼活动缺少了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都不能成诉。作为三大诉讼程序之一的行政诉讼也不例外。《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其中,前两项就是针对行政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分别提出的要求,即“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有明确的被告”。当然,有部分诉讼活动,还有第三人加入其中。另外,完成一个行政诉讼活动有时还离不开代理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与。
根据相关人员介入行政诉讼活动目的和在诉讼中地位及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诉讼参加人和行政诉讼参与人。前者是指因起诉、应诉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全部或部分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如原告、被告、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等;后者是指因行政诉讼程序性需要而进入到诉讼活动的人,与案件结果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参与诉讼活动的目的并非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等。
本篇重点探讨的是关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审查与认定,尤其是常见的易混淆问题,对行政诉讼参与人以及再审申请人等不作讨论。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是否适格或合法,直接关系到能否立案,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诉讼请求会不会被支持,等等。如,《(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9条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或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所以,若想赢得行政诉讼,必须先要从正确选择确定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和代理人等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