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判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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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死刑问题

案例:罗珀诉西蒙斯案[51]

(Roper v.Simmons)

李澜[52]

【关键词】

死刑;青少年罪犯;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

【争议焦点】

《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和不寻常的刑罚”的条款是否允许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违宪)?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废除死刑是否达成了全国共识(是否符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

【诉讼进程】

克里斯托弗·西蒙斯(Christopher Simmons)因涉嫌犯盗窃罪、绑架罪和一级谋杀罪被指控。西蒙斯在犯罪时年仅17岁,处于密苏里州的少年法庭系统的刑事管辖范围之外。因此他是以成年人身份受审的。初审法官接受了陪审团的建议并对西蒙斯判处了死刑。

西蒙斯对定罪和量刑提起综合上诉,密苏里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州法院的判决。[53]此外法院还驳回了西蒙斯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请愿书。[54]

但是在西蒙斯案的审理过程中,联邦法院裁定《宪法第八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55]西蒙斯因而提出了一份新的请愿书,要求获得州法律规定的定罪后救济(post-conviction reme-dies)。他认为,宪法规定,宪法禁止对犯罪行为发生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对此表示同意。[56]因而该院最终驳回了西蒙斯的死刑判决,改判为“终身监禁,不得缓刑、假释或释放,除非州长特赦”。

由于原审控方唐纳德·P.罗珀(Donald P.Roper)不服密苏里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此案又于2004年被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2005年5月1日,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终身监禁的原判。

【案件事实】

被告人西蒙斯在他17岁时,也就是还在上高中一年级时,犯了谋杀罪。大约9个月后,在他18岁的时候,他被审判并被判处死刑。毫无疑问,西蒙斯是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西蒙斯非常冷酷、冷漠地与他的两个朋友,查尔斯·本杰明(Charles Benjamin)和约翰·特斯莫(John Tessmer)(年龄分别为15岁和16岁),谈论着他的计划。西蒙斯提议通过入室行窃、捆绑受害者、把受害者从桥上扔下来,实施入室抢劫和谋杀。西蒙斯向他的朋友保证,他们可以“逃脱惩罚”,因为他们是未成年人。

这三名少年约定于案发当日凌晨两点碰面,但是特斯莫在其他两人出发之前就走了(控方本来指控特斯莫共谋犯罪,但最后放弃了指控,以换取他对西蒙斯的证词)。西蒙斯和本杰明通过没关的窗户爬进被害人雪莉·克鲁克(Shirley Crook)的家,并且打开了她家后门。西蒙斯打开了走廊的灯。克鲁克太太被声音吵醒,喊道:“谁在那儿?”西蒙斯走进了克鲁克太太的卧室回应了她,在那里,他认出了她(在此之前发生了一场车祸,牵涉到他们俩)。西蒙斯后来承认,这强化了他谋杀被害人的决心。

两名少年随即用黑胶带蒙住克鲁克太太的眼睛和嘴巴,绑住她的双手,把她扔进她的车后备箱里,开车去国家公园。到达之后,他们加固了绑带,用毛巾罩住她的头,拉着她走到一座横跨梅拉米克河(MeramecRiver)的铁路栈桥上。在那里,他们用电线绑住她的手和脚,用胶带把她的整个脸包起来,把她从桥上扔下去,将她淹死在了河里。

9月9日下午,被害人的丈夫,史蒂文·克鲁克(Steven Crook)回到家里,发现他的卧室一片混乱。他报警说妻子失踪了。当天下午,渔民从河中找到了被害者的尸体。与此同时,西蒙斯正在吹嘘自己杀了人,告诉朋友他杀了一个女人,“因为那个婊子看见了我的脸”。

第二天,在接到西蒙斯参与了本案的消息后,警方在西蒙斯就读的高中逮捕了他,并将他带到密苏里州芬顿(Fenton)的警察局。他们向他宣读了米兰达权利。西蒙斯放弃了申请律师的权利,并同意回答讯问。在不到两个小时的审讯后,西蒙斯供认了谋杀,并同意在案发地重演犯罪现场并录像。

【控辩观点】

控方:

第一,西蒙斯应被判处死刑,并提出以下几点作为加重刑罚的因素:西蒙斯谋杀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金钱;有避免、干扰或防止被告人被依法逮捕的目的;这涉及心灵的堕落,而且是令人厌恶的、可怕的、非人性的。州法院传唤了被害人的丈夫、女儿和两个姐妹,他们在法庭上展示了令人动容的证据——她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

第二,关于年龄问题,控方发言如下:“考虑一下他的年龄吧。他都已经17岁了。难道(他的行为)不可怕吗?(17岁的人做出这样的事情)不会吓到你吗?难道要考虑减轻处罚吗?恰恰相反,我提交了反对意见。”

辩方:

第一,在犯罪阶段没有证人来证实西蒙斯有罪。

第二,在要求减刑的时候,律师首先传唤了密苏里州少年司法系统的一名警官,他作证说西蒙斯没有前科,也没有对他提起过任何指控。西蒙斯的母亲,父亲,两个弟弟,一个邻居,一个朋友,站在法官席上,告诉陪审员他们与西蒙斯的亲密关系,并为他请求宽恕。西蒙斯的母亲,尤其证实了西蒙斯在照顾他的两个弟弟和祖母,以及他对他们所表现出来的责任感。

第三,陪审团需要注意,作为未成年人的西蒙斯,他的年龄限制使他不能喝酒,不能成为陪审员,甚至不能观看某些电影,因为“立法机构已经明智地作出了决定,认为特定年龄的人对自己尚不能负责”。西蒙斯的年龄因素,应该会在陪审员在最后抉择到底要对西蒙斯处以什么样的惩罚时,产生巨大的影响。

第四,西蒙斯提出要求撤销定罪和判决,因他在审判中“未能获得有效援助”。为了支持这一观点,新律师请来了西蒙斯原来的辩护律师,西蒙斯的朋友和邻居,以及之前对他进行评估的临床心理学家作为证人。专家称西蒙斯“非常不成熟”“非常冲动”“非常容易受到操纵和影响”。专家们证实了西蒙斯的背景,包括他艰难的家庭环境和(因此造成的)行为的急剧变化,以及他在青少年时期的糟糕表现。西蒙斯长期不在家,与其他青少年或年轻的成年人一起酗酒吸毒。西蒙斯后请的律师认为,这些问题应该在量刑过程中得到明确。

第五,在密苏里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后,西蒙斯提出了一份新的请愿书,要求获得州法律规定的定罪后救济。理由是在西蒙斯案的审理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宪法第八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这意味着宪法禁止对犯罪行为发生时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

【法庭观点】

初审法院认为“未得到有效援助”这样的理由不能说明判决违反宪法,并驳回了其获得定罪后救济的申请。

之后,在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审理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在Atkins v.Virginia案[57]裁定《宪法第八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西蒙斯提出了一份新的请愿书,要求获得州法律规定的定罪后救济。他认为,宪法规定,宪法禁止对犯罪行为发生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对此表示赞同。[58]自从Stanford v.Kentucky案[59]以来,“全国已经对青少年犯执行死刑问题达成了共识。事实证明,现在已有18个州禁止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加上其他执行死刑的12个州,没有哪个州自Stanford v.Kentucky案后还把执行死刑的最低年龄降低到18岁以下的。有5个州已经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立了执行死刑的最低年龄为18岁,并且,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在过去的十年中已经变得不寻常了”。基于此推理,密苏里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西蒙斯的死刑判决,改判为“终身监禁,不得缓刑、假释或释放,除非州长特赦”。

由于原审控方的罗珀不服密苏里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允许州法院根据“演进中的伦理标准”作出判决是危险的,因为州法院可以轻易决定那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禁止的刑罚根据美国人民观念的改变而变为可行。此案又于2004年被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肯尼迪法官(Kennedy J.)支持终身监禁的原判,并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发布了多数人意见。赞同他的观点的法官包括史蒂文斯(Stevens J.)、金斯伯格(Ginsburg J.)、布雷耶(Breyer J.)和萨特(Souter J.),他们均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违宪的。

肯尼迪法官指出,《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禁止实施残酷和不寻常的刑罚”,该规定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60]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Atkins v.Virginia案[61]中所解释的那样,《宪法第八修正案》保障个人不受过度制裁的权利。对犯罪的惩罚应该是分等级的,与犯罪的比例是相称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保护那些犯有滔天罪行的人,重申政府有责任尊重所有人的尊严。而禁止“残酷和不寻常的惩罚”,就如同宪法中其他的扩张性语言一样,必须根据其文本,考虑历史、传统和先例,并适当考虑其在宪法设计中的目的和作用。为了实现这一框架,法院已经确立了适当的标准,并肯定了引用“标志着成熟社会的不断演进的道德标准”的必要性,以确定哪些惩罚是不相称的、是“残酷和不寻常的惩罚”。[62]

接着,肯尼迪法官回顾了在西蒙斯案之前的几个关于死刑的重要判例:Thompson v.Oklahoma案[63]、Stanford v.Kentucky案以及Atkins v.Virginia案。在Thompson v.Oklahoma案中,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道德标准,对犯罪时在16岁以下的人执行死刑是不被允许的。多数意见解释道,那些没有死刑的州已经明确考虑了死刑的最低年龄,规定在16岁以下。多数意见还指出,“结论是:对一个不满16周岁的人判处死刑,将冒犯道德标准”。并进一步指出,陪审团对16岁以下的罪犯处以死刑是极其罕见的;对16岁以下的罪犯最后一次执行死刑是在1948年,也就是40年前。Thompson v.Oklahoma案的多数意见将其独立判断运用在了“是否(宪法)能允许对一个15周岁的罪犯判处死刑”的问题上,并强调,“未成年人为什么不受成年人特权和责任的信任,也解释了为什么他们的不作为的道德谴责性是不如成年人的”。根据成本收益分析,对一个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并不能达到威慑的效果。最终,法院驳回了对于这名15岁少年的死刑判决。

在次年的Stanford v.Kentucky案中,有四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参照当时的道德标准,《宪法第八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并没有禁止对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法院还指出,在保留死刑的37个州中,有22个州允许对16岁的罪犯执行死刑,有25个州允许对17岁的罪犯执行死刑。在法庭看来,这些数字表明了各州并没有达成共识,“足以给特定的惩罚贴上残酷和不寻常的标签”。就在当天,法院对Stanford v.Kentucky案作出了裁决,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并没有规定对智力发育迟缓的人的死刑豁免。[64]在得出这个结论的同时,它强调,只有2个州已经颁布了法律,禁止对被判死刑的智障人士执行死刑。根据法院的说法,“有2个州的法律禁止针对智障人士的死刑,但即使是在已经完全废除死刑的14个州中,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各州达成了一致意见”。

3年前,借助Atkins v.Virginia案法院重新反思了这个问题。法院认为,自Penry v.Lynaugh案[65]以来,道德的标准已经发生了演进,现在已经能证明,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是残酷和不寻常的惩罚。法庭指出,在立法活动和各州实践中,能表现出社会的客观标准,即(是否能)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而在Atkins v.Virginia案发生时,只有少数几个州允许这种做法(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而且即便在那几个州里,这种做法也非常少见。基于此,法院认为,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已经变得“非常不寻常了,并且可以说,一个全国性的共识已经发展起来了”。

在这三个案例的回顾之后,肯尼迪法官指出,法院对于“不断演进的道德标准”的调查并未就此结束。Atkins v.Virginia案的法院的判决,既没有重申也没有依赖Stanford v.Kentucky案的观点,即,法院的独立判决与《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的特定刑罚的可接受性无关。相反,法院回到了Stanford v.Kentucky案所建立的规则上来,“宪法已预见到,最终法院的判决会被置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的可接受性的问题之上”[66]。法院认为,即便罪犯还能明辨是非,但智力的缺陷这一因素还是会减少他的过失。对于智力有缺陷的人,因其缺陷从而不太可能对其适用死刑,并且对其判处死刑也并不会起到真正的威慑的效果。基于以上考虑,以及全国反对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的共识,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死刑构成了对整个类别的精神病患者的过度处罚,并且《宪法第八修正案》“对国家的权力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制,以使有精神病的罪犯能保留生命”。

接下来,肯尼迪法官探讨了死刑对于青少年罪犯而言是否是不均衡的这一问题。

对比Atkins v.Virginia案的数据,肯尼迪法官提到,在本案中,有30个州已经禁止对青少年执行死刑,其中有12个州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另外18个州虽然还保留死刑,但是也通过明确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禁止对青少年适用死刑。并且,就目前而言,即便是在20个没有正式禁止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州,这种做法也并不常见。自Stanford v.Kentucky案以来,只有6个州对青少年罪犯执行了死刑;在过去的10年里,也只有俄克拉荷马州、得克萨斯州和弗吉尼亚州对未成年人犯执行了死刑。[67]而且,在2003年,肯塔基州州长宣布赦免被告人斯坦福(Stanford),将其刑罚减为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他宣称:“我们不应该处决那些在法律上还是孩子的人。”[68]虽然比起Atkins v.Virginia案时各州对智障人士的死刑废除率,Stanford v.Kentucky案以来的青少年死刑废除率的提高要慢得多,即5个允许对青少年执行死刑的州(其中有4个州通过立法,1个通过司法判例)用了15年的时间来废除这一法案。但是对于该情况,肯尼迪法官解释道,这是因为比起禁止对智障人士执行死刑,禁止对青少年执行死刑的历程要更久。

肯尼迪法官通过一系列的论证指出,死刑是最严重的刑罚,它只适用于一种类别非常狭窄的罪犯,而青少年并不包含在内。肯尼迪法官认为有三点青少年与成人之间的差异,能说明青少年不能被归为最严重的罪犯。第一,就像任何父母都知道的,并且科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者组成的法庭之友也已证实的,“(青少年往往比成年人)不成熟,责任感也欠发达……这些特性往往导致冲动和鲁莽的行为及决策”[69],并且法院也注意到,“青少年的几乎所有的轻率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被夸大了”。而正是因为青少年不成熟、无法负责的特性,几乎所有州都禁止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票、担任陪审员或未经父母同意而结婚。第二,青少年更容易受到负面影响和外部压力的影响,包括同伴压力。第三,青少年与成年人的性格也不一样,青少年的性格往往是未被固化的、可塑的、暂时性的。肯尼迪法官认为,以上三点能使人怀疑青少年是否是最恶劣的罪犯。青少年仍然难以定义自己的身份,也就是说,即便青少年犯下了令人发指的罪行,也无法证明他们是堕落的、无可挽回的。并且他们也无法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从道德的角度来看,把未成年人的缺点等同于成年人的缺点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未成年人的性格缺陷很可能会改变。

回到死刑的问题上,死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目的,一是报应,二是威慑。在肯尼迪法官看来,Atkins v.Virginia案的结论说明,对智障人士用死刑来惩罚其过错是不均衡的,那么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青少年罪犯。无论是试图表达道德愤怒,还是试图弥补对被害人的过错,让青少年罪犯受到报应的理由都不那么充足、坚定。如果一个人很大程度上因“年轻、不成熟”等原因已经被削弱了其罪责性,还对其适用死刑,那么这样的惩罚就是失衡的。至于威慑,尚不清楚死刑是否能对青少年起到显著甚至是可衡量的威慑作用。肯尼迪法官指出,缺乏威慑效果这一点是特别值得关注的,因为同样的特征使得青少年不像成年人那样易被责难,而且青少年也不那么容易受到威慑的影响。

基于此,肯尼迪法官得出结论:无论是出于报应还是威慑的目的,都没有充分的理由对青少年罪犯实施死刑。

肯尼迪法官还提到,美国几乎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批准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的国家。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也明确禁止了对青少年适用死刑。[70]在缔约国里,除美国以外,只有7个国家自1990年以来对青少年罪犯执行了死刑:伊朗、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也门、尼日利亚、刚果民主共和国和中国。而此后,这些国家要么废除了对青少年的死刑,要么公开表态否定了该做法。也就是说,美国是现在世界上唯一一个反对废除青少年死刑的国家。并且,这还只是时间最近的公约,事实上在该公约缔结之前,英国就已经废除了青少年死刑。肯尼迪法官特别指出了英美之间的历史纽带以及《宪法第八修正案》本身的起源与英国的法制经验有着特殊的关系。英国目前已完全废除死刑,而在几十年之前,英国就已经承认了对青少年适用死刑的不均衡性。自英国废除青少年死刑以来的56年里,它的权威已经在国际社会中建立起来了。肯尼迪法官说:“性情浮躁、情绪不稳定往往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因素,因此压倒多数的国际舆论反对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我们必须承认这一点。虽然国际社会的意见并不能决定我们的判决,但确实为我们的判决结果提供了令人尊敬的、重要的事实确认。”

综上,肯尼迪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判处终身监禁而非死刑的判决。

奥康纳法官(O’Connor J.)单独发表了一份反对意见,其观点独树一帜。

她认为,不应该不加区分地废除青少年罪犯的死刑,而应该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决定罪犯的生死。奥康纳法官并不认为“禁止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全国共识。她指出,虽然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总体上不够成熟,因而其罪责较小。但是,与此同时,我们有证据表明:在特定案件中,至少某些18岁以下的谋杀犯是相当成熟的,因而对其判处死刑并无不当。此外,陪审团也能够正确地判断一个未成年犯是否成熟,并充分考虑对其有利的减轻情节。

斯卡利亚法官(Scalia J.)也发表了反对意见。赞同他的观点的法官有伦奎斯特(Rehnquist J.)和托马斯(Thomas J.)。斯卡利亚法官说道:“如果不到50%的有死刑的州的观点可以构成全国性共识的话,那么我的话就没有意义了。虽然我们本国公民的观点与今天法院的决定无关,但其他国家和所谓的国际社会的观点却占据了中心舞台。”他认为,应该由美国各州自主决定是否保留死刑,而不应由联邦最高法院的5名(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法官和持同样观点的外国人的主观意见来决定。

【案例评述】

Roper v. Simmons案是美国历史上非常重要的一次判决,它标志着美国彻底禁止了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并且认为该做法是违宪的。不过,通过梳理本案所援引的几个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判例,可以发现美国司法对于死刑的态度也是不断变化的。

在Furman v.Georgia案[71]中,辩方上诉律师以死刑判决是一种罕见的、武断的、恣意的以及存在着潜在歧视的适用,违反美国宪法为由提出上诉,他还表示,被告人的精神智力状态未接受适当调查,而对疑似智力缺陷人士适用死刑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残酷与不寻常的刑罚”。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法官最终以5:4的投票结果判决“本案中死刑的适用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在Gregg v.Georgia案[72]中,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之前在Furman v.Georgia案中的态度,维持了佐治亚州的死刑判决,并且仍然是以《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与不寻常的刑罚”条款为依据。因为死刑本身并不是固有的、野蛮的或者不能被接受的刑罚,并且死刑也并非常常针对各种罪行进行不平等的适用,所以死刑并不必然是残酷与不寻常的刑罚。换句话说,一项死刑判决是否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是一个适用环境的问题。Furman v.Georgia案与Gregg v.Georgia案是两个在美国死刑适用史上举足轻重的判决。通过这两个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且强化了将审查的重心放在死刑的适用是否合理或者反复无常、有无必要约束,进而是否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与不寻常的刑罚”这初步审查标准上,而不是死刑本身是否违宪(实际上是默认了死刑本身合宪)。美国在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同时,更加注重刑罚的个别化以及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尤为显著的是,美国通过司法判例将死刑立法规定的适用死刑的罪名限制在涉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之中。到了20世纪80年代,在Thompson v.Oklahoma案[73]中,检察官当时根据俄克拉荷马州法认为被告人虽属少年,但是犯了重罪,申请转送成人刑事法院审理。成人法院将被告人当作成人审理后判决其死刑。此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以5:3(一名法官因刚到职,未参加投票)裁决认定:对16岁以下的谋杀犯判处死刑,显然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的“不得施加残酷和不寻常的刑罚”的规定。而在Stanford v.Kentucky案中,由于被告人的罪行的性质十分严重,加上被告人有少年犯罪前科,及曾经经过少年法院处理却屡教不改的情况,他被转送成人刑事法院审理并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以年龄不满18岁不应被判死刑为由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以5:4的票数通过裁决:“我们查明无论是历史上还是现在,社会公论均不禁止对16岁或17岁的谋杀犯处以死刑。据此,本庭认为本案原判并不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中‘不得施加残酷与不寻常的刑罚’的规定。”[74]可见严罚主义逐步取得了美国少年司法政策的主导地位。在当时,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议。通过以上两个判例,可见在严罚主义逐渐占据少年司法政策主导地位的时期,尽管联邦最高法院采取折中的态度,禁止对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但是仍然同意对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这样的态度虽然符合美国严罚主义的少年司法政策及应对国内社会治安恶化的需求,但却与国际社会废除死刑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潮流相悖。

需要补充的是,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比保留死刑的更多,根据统计,现在世界上有70%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上或者是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美国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中唯一保留死刑的国家。[75]截至2016年5月,全美51个州级区划中(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仍然有31个保留死刑。截至2017年3月,全美已经废除死刑的19个州分别是(括号内代表废除死刑的时间):内布拉斯加州(2015.5.27)、马里兰州(2013.5.2)、康涅狄格州(2012.4.25)、伊利诺伊州(2011.3.9)、新墨西哥州(2009)、新泽西州(2007)、纽约州(2007)、马萨诸塞州(1984)、罗得岛州(1984)、北达科他州(1973)、西弗吉尼亚州(1965)、爱荷华州(1965)、佛蒙特州(1964)、阿拉斯加州(1957)、夏威夷州(1948)、明尼苏达州(1911)、缅因州(1887)、威斯康星州(1853)和密歇根州(1846)。此外,哥伦比亚特区于1981年也废除了死刑。众所周知,死刑废除是现今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趋势,而作为西方大国的美国却没有废除死刑,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重要原因:

一是宗教原因。美国是主要信奉基督教的国家,而根据《旧约圣经·创世记》:“人类多次犯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均获得上帝特赦,盼望人可以回心转意。”人类不可以僭越造物的天父主持生死的权柄,以报答神赐予人类认罪改过的机会。虽然这并不是死刑未废除的主要原因,但是也可以反映民意。

二是政体原因。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制定法,各州对于自己辖区内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几乎排他的权力,而联邦法院对各州立法只有有限的约束力。各州通过立法有权决定是否保留死刑,保留死刑的各州有权决定何种行为应被判处死刑以及加重减轻情节的程序,联邦法院均无权干涉;但是联邦法院又拥有审查各州死刑是否合宪的审查权。

三是传统原因。据统计,在美国南方大多数州,适用死刑已经成为了一个传统。这主要是因为美国南部暴力犯罪比较严重,而且种族歧视现象突出。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荣誉容易冲动,行为具有攻击性。所以对于那些手段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只有通过死刑才能平定民心,所以要在短期内在美国南部废除死刑还是比较困难的。

在死刑未完全废除的背景下,青少年死刑在本案之前未被废除也是有其独特原因的。首先,各州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州“同罪不同判”——现在美国有半数的州已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最低责任年龄(其余的仍沿用普通法规则),这些明文规定的州中,最低责任年龄各不相同。例如:内华达州为8岁,科罗拉多州、路易斯安那州和南达科他州为10岁,阿肯色州为12岁,采用最多的是13岁(如伊利诺伊州和佐治亚州),明尼苏达州和新泽西州为14岁,得克萨斯州为15岁。因此,没有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划定一个范围来决定到底在多少岁以下是不适用死刑的。其次,与年龄相关的是,各州量刑轻重主要取决于各州法庭审判时是将犯人视作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比如本案的西蒙斯,根据密苏里州的规定,他应当在成人法庭受审,因此初审的判决也就很重。

在这样的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来审查对西蒙斯适用死刑是否违背《宪法第八修正案》,就必须解释什么是“残酷而不寻常的刑罚”。最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残酷和不寻常的刑罚”条款的解释,要依据其文本之意,即过度过分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同时还要考虑其所处的历史、政治背景及先例;最后还要适当考虑宪法的功能和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联邦法官援引了“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来对该条款进行解释。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将该条款与“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联系在一起,而该标准又需要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客观标准主要来自联邦和各州的立法、陪审团的判决意见以及民众的呼声。具体而言,(1)联邦和各州立法因素:联邦最高法院考察到,完全禁止死刑的有14个州,再加上有死刑之州中有18个州禁止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所以全国已有30个州禁止处决未成年人。(2)遵循先例:在Atkins v.Virginia一案中,全国也有30个州禁止对智障者适用死刑,且在过去10年中,只有13名未成年人被执行死刑,因此虽然废止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进程比较缓慢,但是起码是朝着同一方向稳步发展的。(3)陪审团因素: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州,陪审团判决中也很少适用死刑。(4)民意因素:分析表明,尽管美国国内舆论仍支持死刑,但大部分民众并不主张将死刑适用于未成年人。2002年盖洛普民意调查的结果也显示,有72%的人主张保留死刑,但又有69%的人认为死刑只能加之于成年人。综上可以看出,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已经达成了全国共识,符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所以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违宪的——以上就是本案的判决理由的逻辑。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法庭之友。“法庭之友”(拉丁语:Amicus curiae或amicus curiae,复数形为amici curiae),意指法庭的朋友。法庭之友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或政府机关在法庭作出裁判(一般限于二审程序)之前就法院所面临的法律等问题向法院提供意见的制度。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庭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提交的意见则表现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完全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在本案中,阿拉巴马州、特拉华州、俄克拉荷马州、犹他州和弗吉尼亚州组成的法庭之友明确支持密苏里州的观点,建议对西蒙斯判处死刑;而美国医师协会和精神病学协会等健康组织组成的法庭之友,以美国前总统卡特为代表的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们以及美国的前大使们所组成的法庭之友,英国及威尔士律师协会人权委员会、人权倡议者协会、人权监督委员会、人权世界组织组成的法庭之友也是立场鲜明,通过多方面的论证反对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法庭之友向法庭提出详细的陈述书或辩护状,法庭则通过这种方式把各方面的舆论接纳到庭审中来。比较有意思的一点是,事实上,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之前,美国医师协会和精神病学协会等健康组织组成的法庭之友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文件,支持被告人西蒙斯。这些组织引用了大量的神经科学和行为学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表明大脑的发育一直持续到25岁左右,那时候最后一块发育的区域是前额叶,而前额叶具有阻止人们作出轻率、冲动决定的功能。也就是说,尽管主要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出现了所谓童年正在消逝的现象,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包括在作出犯罪行为决定时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未成年人并非与成年人一样具有自由意志。而这种来自法庭之友的意见书,对于判决是有非常积极的参照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