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法规及其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2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
第六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划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水域使用权人的意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明确标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八条 严禁破坏、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开展科学考察、资源勘探开发、旅游、潜水、捕捞、养殖、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上交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
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水下文物已经移动位置或者遭受实际破坏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并作详细记录;对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水下文物发现现场,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开展保护工作,并将保护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务院。
第十一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工作计划书和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在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还应当报国务院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都应当采取与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取得许可。中方单位应当具有考古发掘资质;外方单位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和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
中外合作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计划书,以及合作双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关材料。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
第十三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考古发掘报告和取得的实物图片、有关资料复制件等。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提交前两款规定的实物和资料。
第十五条 严禁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
严禁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
第十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等应当通过举办展览、开放参观、科学研究等方式,充分发挥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水下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等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下文物保护意识和参与水下文物保护的积极性。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工作,加强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享水下文物执法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文物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
第十九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追缴有关文物,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一)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实物或者提交有关资料;
(三)未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
(四)发现水下文物后未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国务院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同时,做好与《信访工作条例》出台的衔接。为此,国务院决定:
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出资比例、外方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等。”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将第三款修改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和“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经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
四、删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
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五十条中的“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
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培训许可证”。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申请”。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八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删去《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经营单位”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将第十条中的“的经营单位”修改为“收发货人”,删去该条中的“在海关注册登记、”。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十七条中的“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删去该条中的“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海关备案从事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禁止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十、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修改为“承诺符合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确认当场签署承诺书”;第三款中的“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修改为“申请人执信息网络安全承诺书并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在第四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一、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诺相关程序办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十四、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
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四、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铁道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五、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发布)
六、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
信访工作条例
(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
第七条 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八条 党中央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统一领导:
(一)强化政治引领,确立信访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制定信访工作方针政策,研究部署信访工作中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社会和谐稳定、群众权益保障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领导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可靠、恪守为民之责、善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工作队伍,为信访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九条 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工作。
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党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全国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全国信访形势,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
(二)督促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研究信访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重大问题和事项;
(四)研究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协调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五)领导组织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督导考核等工作;
(六)指导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
(七)承担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信访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第十二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工作会议。研究涉及信访工作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报送落实情况;及时将本领域重大敏感信访问题提请联席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一般由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担任。
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分析研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处理、联合督查等工作机制,提升联席会议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部门建设,选优配强领导班子,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访督查专员制度,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由本级党委或者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副主任〕兼任。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信访工作作为党性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培训,加强干部教育培训。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机关、单位领导干部应当阅办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定期下访,包案化解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党委和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接到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主动听取群众的建议意见。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情况,重大情况向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负责同志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
各级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政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督查,就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地方和部门进行反馈,重要问题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列入督查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以依规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编制信访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单位;
(二)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督办情况;
(三)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建议以及被采纳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需要,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向巡视巡察机构提供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负责人有关信访举报,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信访问题,需要巡视巡察工作关注的重要信访事项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
(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
(2022年4月18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作出安排部署。
《意见》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强化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坚持严厉打击、依法办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坚持打防结合、防范为先,强化预警劝阻,加强宣传教育,坚持科技支撑、强化反制,运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技术反制能力,坚持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加强行业监管,强化属地管控,坚持广泛动员、群防群治,发动群众力量,汇聚群众智慧,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发高发态势,提升社会治理水平,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作出贡献。
《意见》要求,要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形成打击合力,提升打击效能;坚持全链条纵深打击,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以及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健全涉诈资金查处机制,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强化法律支撑,为实现全链条打击、一体化治理提供法治保障;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积极推动涉诈在逃人员通缉、引渡、遣返工作。
《意见》要求,要构建严密防范体系。强化技术反制,建立对涉诈网站、APP及诈骗电话、诈骗短消息处置机制;强化预警劝阻,不断提升预警信息监测发现能力,及时发现潜在受害群众,采取劝阻措施;强化宣传教育,建立全方位、广覆盖的反诈宣传教育体系,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知识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进学校、进企业活动,形成全社会反诈的浓厚氛围。
《意见》要求,要加强行业监管源头治理。建立健全行业安全评估和准入制度;加强金融行业监管,及时发现、管控新型洗钱通道;加强电信行业监管,严格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用户三级责任制;建立健全信用惩戒制度,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违法犯罪人员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意见》还要求,要强化属地管控综合治理,加强犯罪源头地综合整治。
《意见》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力量资源,建立职责清晰、协同联动、衔接紧密、运转高效的打击治理体系。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各地要强化落实属地责任,全面提升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能力水平。
国务院联席办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2022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记者就《意见》有关情况专访了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联席办”)有关负责人。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出台《意见》的背景。
答: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已成为发案最多、上升最快、涉及面最广、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犯罪类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和全国公安机关全链条重拳打击涉诈犯罪生态系统,全方位筑牢技术反诈防护网,全领域铲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滋生土壤,全维度强力挤压涉诈犯罪生存空间,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快速上升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同时我们也看到,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治理问题。当前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常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诈骗渠道,重点地区综合治理也有待加强,亟须在全面总结近年来打击治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做好顶层设计。中央层面制定出台《意见》,有利于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主责、行业监管、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有效提升打击治理能力,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发高发态势,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问:请介绍一下起草《意见》的总体思路。
答:我们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文件时,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党中央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部署要求作为根本遵循,坚持多管齐下、多策并举,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发高发态势。
二是切实提高政法机关打击效能。坚持全链条纵深打击,健全涉诈资金查处机制,强化法律支撑,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不断提升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打击效能。
三是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源头治理责任。强化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反制和预警监测能力,通过建立健全安全评估、责任追究、信用惩戒等制度,进一步明确金融、电信、互联网行业的监管责任,推动相关行业强化源头治理。
四是落实属地管控综合治理责任。通过明确主体责任,加强犯罪源头地综合整治等措施,充分发挥属地在清除涉诈黑灰产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制定印发《意见》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意见》是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为做好今后一段时期打击治理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意见》围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着重提出要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从近年来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情况看,必须把依法从严惩处、全链条纵深打击作为首要任务,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持续重拳出击,形成有效震慑。《意见》明确提出,政法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幕后组织者、出资人、策划者,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提供转账洗钱、技术平台、引流推广、人员招募、偷越国(边)境等服务的组织和人员,以及买卖银行卡、电话卡、公民个人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信息等关联违法犯罪。明确政法机关要健全涉诈资金查处机制,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第二,构建严密防范体系。快破案不如不发案,多追赃不如不受骗。《意见》从强化技术反制、预警劝阻、宣传教育等三个方面,全面落实“防范为先”理念。明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要提升技术反制能力,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建立完善预警劝阻专门系统,及时发现潜在受害群众。明确各地要建立全方位、广覆盖的反诈宣传教育体系,形成全社会反诈的浓厚氛围。
第三,加强行业监管源头治理。总的看,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治理问题,必须把行业治理作为重要内容,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治理,让电信网络诈骗无处生根。《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行业安全评估和准入制度,不符合安全评估和准入条件的,禁止从业;要建立行业风险监测机制,提升风险识别拦截能力,及时采取管控措施;要建立实施电话用户在网积分管理和行业黑名单制度,对频繁应用于涉诈领域的高风险业务进行清理整顿;要严格落实网络账号实名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及时发现、处置异常网络账号和网络黑灰产业信息。明确要建立健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用户三级责任制,建立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第四,强化属地管控综合治理。实践证明,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具有地域性特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窝点集中的地区往往涉诈黑灰产业泛滥,行业治理问题突出。加强犯罪源头地综合整治是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关键一招。《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犯罪源头地综合整治,及时发现、铲除犯罪窝点,建立线索推送、举报渠道,清除本地涉诈黑灰产业。
第五,加强组织实施。坚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是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重要保障。《意见》明确提出要统筹力量资源,加强综合保障,推进各级反诈专门平台和反诈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能力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