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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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各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刑法》第一编总则分设5章,即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第二编分则分设10章,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总则除第一章和第五章外,其余章下均设若干节;《刑法》分则大多数章下不设节,但由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涉及具体犯罪众多、内容庞杂,因而该两章下均又分设了若干节。《刑法》除总则编和分则编外,第三部分为附则。《刑法》附则部分仅一个条文,即《刑法》第452条。该条的内容包括两个:一是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典开始施行的日期;二是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典与以往单行刑法的关系,宣布在修订刑法典生效后某些单行刑法的废止以及某些单行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之失效。

概括地说,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的规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

刑法规范除附则外,按其内容属性,或者属于总则性规范,或者属于分则性规范。

组成刑法的诸规范,都以条文的形式出现。配置在各编、章、节中的刑法条文,全部用统一的顺序号码进行编号。刑法条文采用统一编号,既可以达到系统化的目的,又可以保证查阅方便,引用准确。条文之下分款、项。有的条文只有一款,如《刑法》第1条、第2条、第3条等。如果条文包含数款,则第2款、第3款、第4款等均以另起一行来表示。例如,《刑法》第6条包含3款,第7条包括2款,第241条包含6款。在款的后面,用(一)、(二)、(三)等基数号码标注的,则为项。例如,《刑法》第240条第1款包含8项,引用时应写成第×条第×款第×项;第315条只有1款,包含4项,引用时应写成第×条第×项。刑法条文采用条、款、项这样的结构是非常严谨的,任何人都不能随便颠倒改动,引用条文时必须绝对准确。

有的条文在同一款里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例如,《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该条包含三个意思,用句号隔开。一个条文的同一款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的,在学理上称之为前段、后段,或者前段、中段、后段,或者第一段、第二段……在具有这种结构的条款当中,如有用“但是”这个连接词来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为“但书”。

我国刑法条文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例如,《刑法》第13条在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之后,接着“但书”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从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来补充说明什么是犯罪。这个“但书”对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2)“但书”是前段的例外。例如,《刑法》第246条第2款在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的同时,又“但书”指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3)“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例如,《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但书”对防卫过当人负刑事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刑法的适用一刻也离不开解释,可以说,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第一,刑法规范是用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而语言文字的含义具有概念性、抽象性、发展性的特点,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必须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第二,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则具有多变性,为了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可以在条文用语的含义许可的情况下,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第三,立法的过程具有复杂性,阐明立法意图离不开刑法解释。

刑法的解释,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这是按解释效力所作的区分。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根据《立法法》第45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所以,具体而言,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范进行的解释。

自2000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4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13个立法解释:(1)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3)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4)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5)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6)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7)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8)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9)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10)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11)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12)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13)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需要指出,刑法中关于某些术语的释义,并非刑法立法解释,而是刑法本身。例如,《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释义、《刑法》第357条对毒品的释义、《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的释义,均是刑法本身。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者共同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作出了非常多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为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提供了具体应用刑法的依据。

关于《刑法》修订或者修正以后的司法解释适用问题,这里要作特别说明。司法解释作为相应法律规定含义的解释,当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制定、修改或废除时,司法解释当然地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6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24条第1款亦规定:“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这意味着,针对旧条文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严格意义的有权解释适用于对新条文含义的阐明。但是,这并不否认旧的司法解释可能对理解新条文有参照价值。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200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亦有类似表态。依据前述通知及复函的精神,我们认为,在《刑法》发生修订或者修正的情况下,如果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新司法解释,可以就“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部分“参照”原有的司法解释予以适用。所谓“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应该是指刑法条文某部分的文字表述被基本保留,规范内涵被基本继承而没有发生重大改变。如果刑法条文的修订或者修正属于增设特别规定或者补充规定的,就必须认真从新的规定是否就原有规定的规范内涵进行限缩或者扩张、是否存在否定关系来加以把握。

3.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由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属无权解释。但是,必须指出,学理解释的重要性高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任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建立在学理解释的基础上。对于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刑法规范,仍然需要学理解释;合理的学理解释能够促进立法和司法完善。

(二)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这是按解释方法所作的区分。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根据刑法用语的通常含义、语法、标点等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

在解释中,文理解释是最基本的解释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文理解释简单、易于把握。文理解释能否运用,要看其解释结论是否合理。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联系立法渊源、立法目的及其他有关情况,按照立法精神,从逻辑上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如对于《刑法》第384条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而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了扩大解释,因为“个人”的字面意思仅限于自然人。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例如,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犯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则根据实践需要作出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司法解释即是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作的限制解释。

通过文理解释如果能够达到合理结论,则不应进行论理解释。但是,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者多样,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

参考案例1—2

被告人甘某系某个体印刷社负责人。自1997年11月1日至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甘某为牟取暴利,共盗版印刷上海市实验小学、中学的英语、数学试用教材20万册,分两次批发给不法书商,违法所得12万余元。检察机关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甘某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该表述说明,只有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甘某只有复制行为,没有实施发行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被告人甘某无罪。法院审理后认为,《刑法》第217条第1项的规定,虽然“复制”与“发行”之间没有“、”分隔,但不能从文义上进行理解,而应从立法精神上把握,对于仅复制未发行、仅发行未复制以及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只要达到定罪标准,都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最后,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我们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这也是此后相关司法解释所采纳的意见。例如,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1款规定:“‘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引例评析】

1996年1月26日起施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未区分信用卡和借记卡的概念,统称为信用卡。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则废止前述规定,将银行卡明确区分为信用卡与借记卡。这种行政法规范的变化,引发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歧。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该项问题,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引例中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本章小结】

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它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为规范内容。我国《刑法》第2条对刑法的任务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由总则、分则两编和附则共三部分组成。刑法的解释,按解释效力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按解释方法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扩张解释

二、思考题

1.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什么?

2.刑法解释的类型有哪些?

三、案例分析题

被告人吴某(男,19岁)系某大学三年级学生。吴某因对本学院办公室行政人员蔡某不满,便产生报复念头。吴某事先窥探获取了蔡某的电子信箱密码,在随后的3个月内,上网将蔡某的三十余封电子邮件删除,严重影响了蔡某的个人生活和工作。检察机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吴某提起公诉,吴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被告人吴某实施的是删除他人电子邮件,并非“毁弃他人信件”。

问题:

(1)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

(2)法院应否采纳该意见?

分析要点提示:

(1)《刑法》第252条并未明确规定“他人信件”包括“电子邮件”,因此,该刑法用语存在如何解释的问题。

(2)从立法精神分析,刑法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目的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