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2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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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律方法论

方法论视角下的制定法解释[1]

[德] 卢卡斯·贝克[2]著 钱炜江[3]

众所周知,方法论在法学的工作中占有非常突出的地位。它致力于解决制定法应当如何解释的问题。但解释与解释方法并非是事先确定并在细节上无法讨论的;相反,它们是涉及理论模式的,而这与其他精神科学并无差别。本文即致力于对其中的一部分理论加以研究。借此进一步理解:为何法律解释需要依赖这些在法学中占有确定地位的解释方法。

一、制定法解释作为法学的工作

法学的工作具有这样一种特征:它尝试从特定的事实构成要件和法律问题当中得出正确的解决方案。为此常常就必须要问:如何理解某一条制定法的某个具体特征。而法律人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就必须从事法律解释。是故,这种解释是法学工作方式的核心部分。[4]按照萨维尼的话说:“法律解释是一种科学的事务,是法学的开端与基础。”[5]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在此处交融。法学研究所采用的方法也就是惯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这一核心领域的研究以及法学工作的质量就体现为其对于解释方法更为可靠以及有序的处理。

二、解释的目标

(一)寻找规则的含义

解释的目标就是查明制定法所表达的含义。通过解释查明制定法规定的内容。[6]因制定法就是规则,是故也就是要查清规则的含义。

(二)规范目的查明只是整体解释工作的一部分

当提及解释的目标是查明规范含义的时候,很容易就认为人们是在找寻规范的目的:大家会问自己,规范的目的应当是什么。但当人们翻阅方法论书籍时就会发现,目的解释只是众多解释方法的一种。而这是基于如下的理论观点:目的解释仅仅是解释工作的一部分。它在法律方法理论中,是与其他解释方法并列的(例如体系、文义、规范发生史)。[7]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verWG)在最近的判决中指出:“解释乃是基于文义、体系、发生史以及意义和目的的整体图景。”[8]总而言之,这些方法表明了规范的真正含义。[9]解释方法应当同时且并列地加以运用。[10]所以,法秩序并未给出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先后顺序(于此本文第四部分还将论及)。[11]这些方法只是相互补充。[12]

(三)目的导向的解释应当服从于对规范结构的考量

1.概说

如果人们接受解释须基于不同解释方法所构建的整体图景的话,那么他们也必须接受解释的目标并非是查明规范目的。因为如若目的解释仅仅是众多解释方法中的一种,它就不能单独导出解释结论。

目的解释还需要基于对规范结构的考虑来加以填补——这就是说要探究为了达成目的,规范都采用了怎样的手段。目的与手段都有着相对独立的基础:目的并不必然高于手段。某个规范可能想要追求某个特定目的,但刚好缺乏有效手段。而目的也不是要尽一切可能来加以达成的。规范本身毋宁已经限制了为达到目的所能够运用的手段。根据规范目的对规范进行解释并不只是涉及立法者最初设置的目标,还要考虑达成这一目标的手段。这涉及目的与手段,目标与达到目标的途径。

2.实例: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

例如,可以发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以及第31条所涉及的“资本维持”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13]为达到这一目的,公司所占有的资本不得返还给公司股东。这是一个很好的目的。而规范结构也表明了其运作方式(die Funcktionsweise):不得将资本支付给其股东(第30条第1款第1句);如果发生了这种给付,那么应当返还给该公司(第31条第1款)。而债权人对此并没有任何请求权。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第1款,对此具有请求权的仅是该公司。是故,债权人并非得到直接的保护。他所能得到的保护只能通过(作为其债务人的)公司加以实现(同时也要承担该公司在取得款项后破产的风险)。保护债权人的规范目的并没有通过规范的运作方式而最终地加以达成。这种资本维持的模式是通过整合规范目的与规范的运作方式而得以实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31条应当保护债权人利益(规范目的)。而其运作方式是:股东不得持有公司资本。至于这些资本是否用于对其他债权人的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31条根本没有触及——这些规定并不涉及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支付金钱的情况。

3.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能够很好地体现规范目的以及规范运作方式的协调:法律并不是不惜一切代价地追求规范目的(保护债权人)。这一目的也不能使得一切可能手段都得到辩护——所能采用的手段仅被限制在以公司财产向股东进行支付的情况。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资本维持的手段才能够介入。如果人们能够将规范目的与运作方式协调,并考虑其他解释方法,就能了解规范的真正内容。关于资本维持,法律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这一目的又是通过公司向股东提出要求加以实现的。

4.对于前述结论的批判性检验

当然,前述思考是纯理论性质的——它做了很多的缩减。人们完全可以说,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并不只是保护债权人,而是以保护注册资本免受股东侵害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那么此时以独立的规范运作方式为目标的解释就位于较次要的地位了——规范目的本身将成为研究的主要对象。事实上规范目的也常常被首先加以注意。在许多法学研究中,人们并不能对规范目的及规范结构做清楚的分类。然而,人们应当记住,这两者所表达的是不同的范畴,而这些范畴可以使困难的解释问题得到明确和适当的分析。

三、解释的标准

(一)制定法解释须依照法律实行

制定法是法律解释的对象——而法律解释方法则是解释的手段。但解释的标准并没有因此而得以确定。此处若考虑一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将会有所帮助。因该条规定,行政与司法受制定法以及法律拘束。这里的“受制定法以及法律拘束”显然不同于单纯受制定法拘束。当人们对“制定法”的理解产生疑问的时候,或是当人们认真对待前述所谓“受法律拘束”的时候,那么人们就必须把存有疑问的规范视为整体法的反映。(所谓整体法同样可以借助解释加以查明)

(二)查明成文法所表达的内容

体系解释作为一种经典的法律解释规则能够部分地达成前述任务。[14]当然,这里并不涉及法的整体结构,而仅仅是在成文法秩序中相关规范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立法者对于实质性脉络关系的设想是,作为整体的规则具有能够理解的统一意义”。[15]而被置于实质性脉络关系中的法条,在解释时,原则上应当予以逻辑性的协调。[16]

(三)查明不成文法的内容

《基本法》第20条第3款所谓“法官受法律拘束”也包括受不成文法的拘束。[17]所以对于规范内容进行探究的尝试也必须考虑这一脉络关系。这一关系之所以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在于可以从中导出不成文法,另一方面也在于能够对于成文法提出修正。[18]当法律解释符合处于整体关系中的法律时,这一解释才能够获得可接受的结论。然而,知易行难。许多时候,判断只能停留在某些合乎价值的思考上,而后者可能并不总是正确的,但提供了向正确靠近的可能性。最后,涉及的是这样一个问题:某个行为是否已经被纳入法秩序当中——或是被该法秩序所禁止,或是被该法秩序所允许。

人们似乎还想更进一步加重从事法律发现的法官的负担。《基本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法官只服从于制定法——而这也许为偏离第20条第3款的解释提供了基础。但实际上一般并不如此解释[19]或者至少并没有被当作问题对待[20]。对此,人们当然可以说,“服从”(《基本法》第97条第1款)并不等于“拘束”(《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然而,联邦宪法法院已经用恰当的言辞更好地说明了法官不得逃避其职责:“寻找法律中那些与成文法对立的不成文法律并在判决中对之加以实现,乃是司法的任务。《基本法》绝非要求法官只在文义界限内适用制定法的命令——这种要求原则上是以实证的国家制定法秩序无漏洞为前提的,而这是不可能的……司法的任务特别要求阐明那些内在于宪法秩序但又未能形诸成文法或未能在成文法中得到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并在判决中对之加以实现——虽然这一行为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任性的因素。”[21]所以,法律适用的标准就是法律(《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这包括根据不成文法所进行的法律解释。

(四)小结

在制定法解释时,若要使用单一的法律方法,则必须关注解释的标准问题。而这所涉及的并非对规范某种可能的抽象解释,而是在法秩序整体的背景之下对于规则内容的查明。

四、在法律解释中,对于解释要素优先顺位的保持

(一)概述

如前所述,取得可接受之判决结果的必要条件,是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处理(参见第三部分第〈四〉点的论述)。而这种处理会涉及以下这个问题即(第三部分第〈二〉点已经有所提及):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是否有一种具有拘束力的顺位?或退一步说,在特定的案件中是否可以找到这种顺位关系?对于前述问题,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都倾向于给出否定答案。[22]

(二)文义作为最高的界限

在主流观点之外,也有采用确定的解释方法顺位的学者,他们提供了不同的论证方式。[23]一种观点认为,文义是优先级别的解释方法,[24]因其构成了解释的界限。[25]但这种界限在理论与实践上都难以确定,因为文义本身并没有被明确加以规定;而且对于在理论上由何种(语言学的)道路去获得文义本身就存在理论上的争议。[26]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对所谓“一般语言用法”提出疑问,但稍后即将之作为认识的渊源——而对于“何谓一般语言用法”这一问题,仅仅引用了两本字典,[27]而非借助社会学的方法加以分析,换言之,其并未诉诸相关的社会学专家。同样情况也发生在联邦最高法院身上——它在一件刑事案件中借助词典来确定一般语言用法。[28]

(三)文字以及立法者的沉默

持有文义构成解释最外部边界的人,须基于方法论视角对这一立场加以研究:就此,根本不可能将每个解释中的文义都确定下来。相反,只有针对清晰文义才能找到所谓的“文义界限”,但何谓“清晰”则又涉及了上文提到的界定问题。[29]因为制定法不能以违反立法者全部的信赖与意志的方式加以理解——立法者的意志须被当作已经写入了法律一样加以对待。如果文义根本不能表达一种特定法律的理解,那么它也不能构成任何界限。这涉及对于制定法文义的解释。因为缺乏内容之处,法律文义往往也不能确定一个界限。虽然这种内容也有可能是故意付之阙如。加之在对文字的处理中,出现两种完全相反的结论也不是不可能的。当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时,仅仅考虑字词是无法对于相关动机进行判断的——如果缺少了一个词,凭此是无法判断这种缺乏究竟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30]是故,在制定法沉默之处,文义相对其他解释方法并没有支配性的拘束力。

基于此理由,所谓的“暗示理论”(Andeutungstheorie)在这个领域也没有空间。该种理论认为规范的目的必须多少在规范文字中有所体现。[31]这种观点可能适用于更执着于文义的刑法及其近似领域(参见下文第〈四〉点的论述)。联邦宪法法院关于此有一个经常被误读的权威判例——其指出:“在法律解释中加以考虑的立法者意志,必须能够在制定法当中找到一种足够确定的表达(作为依据)。”[32]然而联邦宪法法院既未要求这种表达必须是“明确的”,也没有要求在规范中必须含有特定的字词。

(四)刑法及其相关领域的例外

只有在刑法及其相关领域,这一关于超出制定法文义进行解释的结论才必须加以修正。这里存在确定性原则(nulla poena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拘束,而该原则系出于《基本法》第103条第二款以及《刑法》第1条的规定。[33]是故,在确定刑事可罚性的法律解释中不允许采取制定法未提及的事实构成要件。[34]刑事规范的文字必须被认为是决定性的且不能承认其存在未知的漏洞。

(五)法院实践拒绝了任何关于解释要素顺位关系的结论

尽管如此,从法院的实践中导不出任何解释方法之间理论上的必然优先关系。在某个案件中某个最高法院的法官可能引用立法者意志对其判决加以证明,但另一个法官则不然;甚至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在同一个判决中,一会儿引用文字,一会儿引用规范目的。[35]以上种种都使我们难以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就此也不会存在错误的法律适用。至于评论者主张的所谓法院根据自身动机不同而做出不同判决,[36]也并不如其提倡者所想象的那样令人惊讶。因为司法裁判只在裁判依据之处包含法律思维(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3款)。这使得许多非关键性的思考可以在判决中加以省略。(民事)判决在方法论上不可能是终局性的。从判决书的文字出发只能理解:何种法律思考才刚好引向了这样一个判决。[37]所以只将对判决起决定作用的方法行诸文字,是可以接受的。何种解释方法可以指向具有说服力的结果这样的问题(参见本文第五部分第〈五〉点),是无法通过计算的方法加以严格衡量的,因此法院出于不同的动机选择不同的论证是完全正确的。[38]

五、对于法律方法的正确处理与正当的结果?

(一)运用方法来发现合理的结果

首先要指出的是:联邦宪法法院要求在法律适用中正确处理解释的方法,并非借此要获得一个正确的结果,而是要获取一个合理的结果(ein begründbares Ergebnis)。[39]它要探求的也不是制定法客观真实的规范内容,而是一种可行并且“可接受的”(vertretbaren)规范内容。而法律解释的一般科学特征即以此为依据:因为“解释具有对话的特征,对之而言方法论上没有任何疑义的作品并非是那种绝对正当且专业人士也无法对之提出反对意见的作品……”。[40]对一种理解而言,某些理由是有效的,而对另一种理解,也可以“陈述另一些理由”(作为支撑)[41]——以上种种都属于对话(中的正常现象)。这也符合经典的对话理论并且富有哲理性。

(二)“可接受的”与“不可接受的”

可以发现的是,法学所要求的并不是正确和错误,而只是推导出隐藏在司法当中的“不可接受的”(观点)。许多法律人间或会在某些考卷或家庭作业的角落里发现此类观点,偶然也会在批改者模糊的评论中发现类似阐述。“不可接受的”这个术语在这里往往并没有更多值得探究的内容,也没有什么帮助。因为所谓“不可接受的”只是“没有任何实质内容”,以及“在任何法律观点下都无法理解”的论证。[42]任何在方法论上有根据的(论证)都是可接受的。它只在这个意义上是“正确”的,并且也不会因为最高法院的观点与此不同而成为“错误”。[43]这门学科并不使用诸如“正确”“错误”这样的范畴进行思考。它只对法律方法的正确条件感兴趣,所以它所运用的范畴是“可接受的”与“不可接受的”。

(三)“错误”以及“不可接受的”

程度性范畴(Zwischenkategorien)在这个体系中并不存在。我们常在考卷或家庭作业的角落中读到“难以接受的”理由(»schwer vertretbare« Begründung)这样的表述——这其实是不存在的。要么方法得到恰当小心的运用因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要么在适用中存在错误。当这种错误存在时,相应的结果并不是“难以接受的”——因其方法没有被正确使用,这应是“不可接受的”。当然,研究者可以对特定的观点做出不同的评价。一个法律适用者可以在探求规范内容时给予规范历史方面更多的重视,而他的对手则可能刚好相反。这里没有谁对谁错,两种观点都是可接受的。因为每个定性研究都具有如下内在特征即:其结果强烈依赖于研究的价值评价。[44]而评价并不会使得研究变得错误和不可接受。

(四)不恰当的处理

只有当研究者在历史解释中所考虑的观点与历史背景毫无关系时,才属于错误的法律适用。历史环境不仅能被描述,还能被解释与权衡。[45]那些在发生史思考中虑及德国民法典原型(例如普鲁斯一般邦法,巴登一般邦法等)的行为无疑是正确的。这些法律所包含的规则塑造了德国民法典成型时代的德国法制,并且因此对于德国民法典的内容产生了影响。而1890年生效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及其内在的价值立场就对于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没有影响。若在历史解释中对之加以考虑,则在方法论上就是错误的并且其结果也是不可接受的。

(五)对“正确结果”的查明

如果法律发现仅仅是追求方法论上的工整,而非追求一个正确结果的话,是令人非常不舒服的。对法律上的问题最终仍需要做出一个判决。为此,这里需要法律解释的“正确”结果。法官不能够满足于仅仅为其案件找到一个“可接受的”结果。为此不需要具有宪法基础的、针对公民颁布法律的司法机关。法官必须对于法庭辩论做出最终的决定,而这一决定须是正确的。而宪法法院也没有为此提供很多判例。(其指出)在为不同的观点提出不同的理由之后,“必须最终决定哪个理由是更好的理由。”[46]但什么是更好的理由这一问题取决于价值判断。在考试中,人们往往用“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更佳”这样的套话来导出其针对目的性观点的判断——理想情况下,再补充一些前文并未提到的论据。[47]

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人能够更好地把握这一点——司法是如此处理这个问题的:

出发点是《住宅所有权法》不能直接加以适用。在土地登记簿上的共有人不会因为转让行为而被直接看作是住宅的所有人。……

与此相应,或者出让人,或者受让人应视为住宅的准所有人。而支持前者(成为准所有人)的理由更佳。……

成员资格的让渡还会带来许多现实的后续问题。[48]

什么是更好的理由,最终必须由法官自行决定。如果人们尝试超过理由本身去寻找立足点,以确定“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49],是注定要失败的。“什么是更有说服力的理由”以及“什么是更好的理由”无法运用经验性、认识论的以及逻辑的方法加以查明。而致力于得出正确判决以及科学、细致、有效解释的法官或政府官员,会在其开展工作时或得出暂时结论的努力无所进展时,为了扩展自己对于事物的狭隘认识,问自己如下这个问题:“这个结果是否正确?”而就此获得的结果将被纳入(法律适用者所设想的)法秩序的总体结构当中。[50]

六、作为目的解释前置阶段的“规范目的发现”中的错误

(一)对于规范目的的查明

在进行目的解释之前必须查明规范目的。(因此)在法律方法上,确定规范目的是一种位于解释之前的工作步骤。[51]这里处理的也是一种定性的调查。常见的是从立法材料中得出规范目的。此后就逐步以类似历史解释的方法加以处理:要查明立法者的动机。还要查明的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点上所表达的是何种含义。

(二)制定法与立法者

根据宪法法院的要求,解释须遵从立法者的意志,而后者是一种权威的意志,其必须是能够查明的在制定法中客观化的意志。[52]为此,如果参与立法程序个人的主观立场未能在制定法中有所体现的话,就不能在法律解释中被引用。[53]要查明的不仅是立法者在起草法律以及立法理由时在想什么,而是他要通过制定法文字表达什么。[54]在立法者沉默之处,并不妨碍(法律适用者)解读出立法者所希望的表达。所以书面的立法理由书对于查明立法者立场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55]

有一些规范是无法用历史解释法对其立法目的加以确定的——如果我们对这些规范加以观察,会很清楚地发现,其(被司法者认定的)目的是不断变化的。规范目的并不是历史上的立法者写下来的东西,而法律则是一种向未来开放的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规则,其并不仅能适用于制定的时代以及导致其被制定出来的那些事由,即所谓“制定法可能比立法者更聪明”——如果以上种种都能得到承认,那么前述规范目的的变化也不是不可能的。[56]换言之,制定法也可以包容其未来的发展。[57]这种理解在当今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占据了支配性地位。[58]拉伦茨对此总结道:

“于此显现的是时间的因素。作为历史事实,法律与其时代有一种功能上的关联性。但时间并非静止不动者;立法当时,以立法者所预期的方式发生作用者,其后可能发生非立法者所预期,或非其所愿意认可的作用。”[59]

纵然在规范没有变化的时候,对其目的也很少是没有争议的。正如人们在对质权扣押问题(的讨论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所读到的:“对规范目的是存在不同看法的,因为扣押质权的法律性质一直处于争议当中。”[60]而各种各样关于质权扣押性质的理论都在方法上被加以认真地对待并且都是可接受的。

(三)结论的可证立性

在规范目的已经改变或规范目的本来难以查明的情况下,都需要论证什么是规范目的。如果能(为论证规范目的)找到一个理由,那么根据该目的的解释就并非“不可接受”意义上的错误。当然,若查明目的时没有正确遵循方法的话,那么它本身就是错误的,并且因而是“不可接受的”。虽然查明规范目的的方法也可以利用立法资料以了解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愿,但其与制定法解释方法并不相同。除此之外,要查明规范目的,就必须问:“规范究竟想要达成什么?”为了搞清这个问题也不妨借鉴社会学的方法。[61]

七、结论

解释的目标是查明规则的内容。而所谓规则的内容并不就是规范目的,还要一并考虑制定法规定的运作方式。结合这两点才能回答“规范如何理解”这一问题。是故,解释主要致力于这两方面。此外,还应当考虑其他解释方法。

解释的标准就是法律。对此在《基本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但法律不仅仅是制定法的总体,也包括所有不成文的法律。在适用任何单一的解释方法时,都必须考虑这个标准。只有当一个解释的结果符合制定法时,这个结果才可能是正确的。

规范文字并不构成法律解释的强制性界限。为此需判断:文义解释是否是最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当法律有明确表述之处,不允许做出与之对立的解释。但若法律沉默,则文字也不能构成界限。尽管如此,在刑法以及与之近似的领域基于《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以及《刑法》第1条的规定,人们必须完全受法律文义的拘束。是故,在这种情况下,被正确理解的文义是决定性的。

此外,正确的结果要通过正确使用解释方法获得。只要结果是可接受的,它原则上就是正确的。而所谓“错误”则是指不可接受的结果——即未能获得正规法律方法的证立。而不同研究者的不同定性评价并不会导致结果的“不可接受性”。

当然,何者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是正确的结果,并不能仅通过正确运用法律方法加以查明。此处,法律适用者须在多个方法论上可能的解释当中选择最有说服力的。

(编辑:杨知文)


[1]基金项目:本译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基金项目“大陆法系司法传统下的法律类推适用研究”(项目编号:17CFX053)的阶段性成果。

[2]卢卡斯·贝克(Lukas Beck),黑森州法官,维尔茨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师。原文发表于《法学教育》(JURA-Juristische Ausbildung), 2018年第4期,第330-338页,原文为德文。

[3]钱炜江,男,浙江桐庐人,法学博士,浙江财经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法律方法、法哲学。

[4]BVerfG, NJW 1990,2457,2458.

[5]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1840年版,第206页。

[6]BverWG, NJW 1973, 1491, 1494.

[7]Mann:《法律操作技术导论》, 2015年第五版,§ 6页边码第240页。

[8]BverWG, NVwz 2012, 1250, 1251.

[9]参见BverWG, NVwz 1973, 1491, 1494。

[10]BverWG, NVwz 1973, 1491, 1494.

[11]Larenz:《法学方法论》, 1991年第6版,第345页;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1840年版,第215页;Mann:《法律操作技术导论》, 2015年第5版,§ 6页边码第245页。法律解释要素之间的秩序仅仅被用于其自身运作的组织目的。(Mann:《法律操作技术导论》,2015年第五版,§ 6页边码第245页);最近的观点参见Walz在《法学学习杂志》(ZJS -Zeitschrift für das Juristische Studium)2010年版上的文章,482页以及486页以下。

[12]BverWG, NJW 1973, 1491, 1494; BverWG, NJW 1960, 1563, 1564.

[13]Ekkenga: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评注”,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慕尼黑评注》2015年第2版,页边码第1页。Fastrich: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评注”,载Baumbach/Hueck:《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注》, 2017年第21版,页边码第1页。

[14]Mann:《法律操作技术导论》,2015年第5版,§ 6页边码第235页。

[15]BVerfG, NJW 1978,2499,2500.

[16]BVerfG, NJW 1978,2499,2500.

[17]BVerfG, NJW 1973,1221,1225.

[18]BVerfG, NJW 1973,1221,1225.

[19]Sachs: “基本法第20条评注”,载Sachs:《基本法评注》2014年第7版,页边码第119页:第97条第1款强调了司法受制定法以及法律的拘束。

[20]Hillgruber: “基本法第97条评注”,载Maunz/Dürig:《基本法评注》2016年版,页边码第26页。

[21]BVerfG, NJW 1973,1221,1225.

[22]参见BverWG, NVwz 1973, 1491, 1494以及BverWG, NVwz 1973, 1491, 1494。

[23]参见BverWG, NVwz 1973, 1491, 1494。

[24]还可以参见Larenz:《法学方法论》, 1991年第6版,第342页;Looschelders/Roth:《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方法》, 1996年版,第87页。

[25]Larenz:《法学方法论》, 1991年第6版,第342页;Hassemer/Kargl: “德国刑法第一条评注”,载Kindhäuser/Neumann/Paeffgen:《德国刑法评注》, 2013年第4版,页边码第82页以下。

[26]Hassemer/Kargl: “德国刑法第一条评注”,载Kindhäuser/Neumann/Paeffgen:《德国刑法评注》, 2013年第4版,页边码第82页以下。

[27]BVerwG, NVwZ 2012,1250,1251.

[28]BGH, NJW 2015,2053,2053.

[29]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BVerfG, NJW 2007, 1193, 1993.也是针对这个问题的。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BGH, NJW 2015,2053,2054.也是同样的标准。而在解释欧盟规范以及总检察官的最终意见时也是如此,对此可以参见BeckRS 2016,81392 Tz.44以及EuGH, DB 2010,1571 Tz.33。

[30]详细论述参见:Säcker: “导论”,载《德国民法典慕尼黑评注》2015年第7版,页边码117页以下。

[31]因此,仅仅根据文义是没有办法决定是否存在法续造的必要。因为只有规范内容本身是确定的。而特定规范内容的法律是否需要加以续造才能加以确定,并不仅仅取决于文义,而是取决于整个解释。Larenz就认识到这一点,而Sauer则追随Larenz也持同样看法。Larenz:《法学方法论》, 1991年第6版,第322页;Sauer:《合宪性解释的文义界限》, 2006年版,第5页以下。

[32]BVerfG, NJW 1960,1563,1564.

[33]此处刚好同样涉及宪法法院案件BVerfG, NJW 1960,1563,1564.还可以参见BVerfG, NJW 2005,2140, 2141。

[34]以下宪法法院的案件是正确的:BVerfG, NJW 1995,1141,1142以及BVerfG, NJW 1986,1671, 1672。

[35]相关例子参见Wälz,《法学学习杂志》(Zeitschrift für das Juristische Studium)2010年,第486页以下。

[36]Kaufmann:《法学教育》(Juristische Ausbildung)1992年,第297页以及第300页。

[37]这点在以下案例中得到清晰的体现:BAG, NJW 2014, 2382, 2383;此外同样观点还可参见Musielak,“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的评注”,载Musielak/Voit,《德国民法诉讼法评注》2016年第13版,页边码第15页。

[38]Kaufmann:《法学教育》(Juristische Ausbildung)1992年,第297页以及第300页。

[39]BVerfG, NJW 1990,2457,2458.

[40]BVerfG, NJW 1990,2457,2458.

[41]BVerfG, NJW 1990,2457,2458.

[42]BVerfG, NJW 2016,861,863.

[43]参见BVerwG, BeckRS 2001,23593.参见Staake,《法学教育》(Juristische Ausbildung)2011年,第177页-178页。

[44]Brüsemeister:《定性研究》2008年第2版,第32页;Raithel:《定量研究》2008年第2版,第44页。

[45]Engisch持类似观点,参见Engisch:《法律思维导论》, 1983年第8版,第97页。

[46]BVerfG, NJW 1990,2457,2458.

[47]这一极端的观点是如何被专业地加以替换的,可以参见Meier/Jocham,《法学技能》(Juristische Schulung), 2015年,第490页。

[48]BGH, NJW 2015,2877,2879.

[49]Staake:《法学教育》(Juristische Ausbildung)2011年,第177页以及第184页。

[50]如果从“理念型”理论出发的话,那么法律人的基础并非其个人立场而是客观的东西。关于这一问题脉络,值得一读的文献是Coing的《法律解释方法与诠释学理论》, 1959年版第18页。

[51]参见Engisch:《法律思维导论》, 1983年第8版,第86页。

[52]BVerfG, NJW 1960,1563,1564.

[53]参见BVerfG, NJW 1960,1563,1564。

[54]也可以参见Walz, ZJS 2010,482,483。

[55]BVerwG, NVwZ-RR 2005,399,400.

[56]关于这个问题,参见Engisch,《法律思维导论》, 1983年第8版,第85页以下。

[57]相似观点还有Walz,其将历史立法者的意志与当代立法者的意志对立起来。Walz《法学学习杂志》(Zeitschrift für das Juristische Studium)2010年,第482页以及第486页。

[58]相反观点参见Mann:《法律操作技术导论》,2015年第五版,§ 6,页边码第229页。

[59]Larenz:《法学方法论》, 1991年第6版,第350页。(译者注:这段直接摘自中译本,参见 [德]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公司1997年版,第252页。)

[60]Becker: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的评注”,载Musielak/Voit,《德国民法诉讼法评注》2016年第13版,页边码第15页。

[61]Klassisch Röhl:《法律社会学》, 1987年版,§ 1,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