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法治与地方性的普适性
——“民间法文化专栏”主持人手记(十四)
在多年前举行的一次“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讨会”的致辞上,我提出了“地方性的普适性”这一命题。今年3月12日,我在广西民族大学专门就这一命题和师生进行交流。该命题的提出,是要反思国家至上的国家主义法律观本身可能对法治精神的威胁甚至解构。众所周知,有法律未必有法治。只有能全方位制约国家权力,使其严格依法行使的法律,才可能构造法治。这样的法律,一定是基于“社会主义”的立场,而不是基于国家主义的立场所制定的。“社会主义”的立场所强调的是:法律必须基于社会主体的需要而制定,它不是国家因为某种理念而建构的结果,而是社会主体在日常交往的经验中所积累的结果。但国家主义的立场却与之相反:法律就是国家意志的规范表达——无论国家意志有无经验依凭。
民间法研究的基本路径,就是坚持这种“社会主义”的立场,自不同地方、不同族群、不同社团、不同法团的个性化的交往规范中,寻求建立于上述具体主体之上的法律得以生成的逻辑路线。这一立场,必然意味着对地方性的充分尊重,或者至少它不是以压抑、消灭地方性为条件来寻求国家统一的法律和法治,而毋宁是在地方性的竞争、商谈、交涉基础上制定法律、型构法治。古人尚且懂得“入国问禁、入乡随俗”,从而因俗施治!民治国家的治理方案,怎么能背离地方性的一般要求,把地方仅仅视为中央的派出机构,从而强行地把缺乏地方性的国家意志加诸地方呢?果真如此,则必然导致一方面,地方只能唯权唯上,不可能唯实唯民;另一方面,地方行为不可能根据地方实际,因地制宜,而只能因循上意、千篇一律;再一方面,所谓调动和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就只能是一句中听不中用的空话,因国家主义的制度结构决定了地方积极性难以被真正调动。
民间法研究的“社会主义”进路,必然把地方性的普适性作为重要立场。所谓地方性的普适性,在法律领域是指只有经过地方性协商、交涉与博弈,并最终建立在地方性基础上的法律,才能既符合一个国家法律生成的一般逻辑,又具有在不同地方贯彻落实的经验基础和社会根据。地方性的普适性在大国法治中尤为重要。众所周知,所有大国,都是由文化差异、风俗各别的一个个地方所构成的。中央政权尊重地方,则自然容易获得地方拥戴;中央政权蔑视地方,对地方动辄颐指气使,就不可能获得地方的拥戴——除非地方成为中央政权“机械”的派出机构,而不是一个国家“有机”的构成部分。强调在大国法治中地方性的普适性,自然不是要主张地方的分裂与割据,只是说大国统一法律和法治的形成,只能是不同地方、不同族群、不同社群以及不同团体意见交涉的结果,而不是罔顾地方规定性,由国家统一命令的结果。可见,只有尊重地方性,才能为一个大国地方之间的有机协调、合作发展奠定规范前提;才能真正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克服“国家主义”法制。
正如马克思的“自由人的联合体”必须以“自由人”及其自由的普遍性作为逻辑前提一样,一个大国的法治建设,理应以各个地方、各个族群、各个社群以及各个团体的主体性为逻辑前提。只有如此,才能构造有机协作的大国规范体系,形成有效可行的大国法治体系。没有“自由人”,当然就不会有“自由人的联合体”;同样,没有地方性、民族性、团体性、个体性等,所谓“统一的国家”也就成了无矢之的。在近些年我国的法学界,人们对人类学家格尔茨的一个结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格外感兴趣,但在我看来,站在大国法治立场,这一结论可以略作更动: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的对话与合作。舍弃地方性知识的大国法治,所舍弃的不仅是地方性,而且是地方性的普适性,进而舍弃的是经由经验主义进路形塑一个国家法治的可能性。舍弃了这一属性和可能性,大国法治建设就只能瞄准所谓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固无不可,但法律移植如果不能深植于本邦土壤,就只能是耗时费工、收效甚微。
本期刊出的三篇论文分别是徐晓光等的《华寨的“自治合约”与“劝和惯习”》、李义辉的《民间法司法化之价值及其实践——从司法公信力切入》和欧文婷等的《苗族村寨防火制度研究——以贵州省黔东南州雷山县西江村为例》。前篇出自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究的大家之手,后两篇则出自正在大学就学的硕士生和本科生笔下。虽然作者们的学术履历不同,三篇文章的立意也相异,但作者们对地方性知识的关注和同情了解却无别。透过这些文章,读者不但可以了解特定的地方性知识,而且经由对这些地方性知识的体认,进一步发现以地方性的普适性为理念建设大国法治的必要和必然。
本文刊于《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