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法观念、法律感
极端的正义,即极端的不正义。
——西塞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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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在极端对立的紧张之间保持平衡,这种平衡是易变的,经常遭受威胁而又总是被重新创造。(19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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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法的概念应是实证的,同样地,实证法的任务在内容上也应是正确的。(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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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图趋向正义。(19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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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也包括实在法,只能定义为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19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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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正义(和非正义),只有正确法(和非正确法)才归于价值王国,但并不是诸如此类的法都可如此归结。(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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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能够作为正义判断之对象的法,也能够作非正义判断之对象;法都应当是公正的法,不管其是否实际上是公正的法;法都要有正当目的,但并不是要求必定达到这一目的;法要成为正确法,这种企图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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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不正确的法从不考虑为自己的有效性进行证立。(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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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项规则,尽管甚至连平等以平等对待、不平等以不平等对待都不情愿,但却可能是实际起作用的,可能是实用的,的确还可能是必要的,并且因此是绝对生效的。然而,我们应当否定该项规则具有法之名分,因为只有那些旨在最低限度地为正义服务的东西才是法。(19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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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一项毫无疑问明显属不公正的实定法却保持自己的有效性,那么它没有证立的根据也就是可想而知的了。(19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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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法的内容可能主要通过国家目的性来确定,但正当(法)的形式却是存在于国家目的影响领域之外和之上的。(19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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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19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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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法不过是元首的命令,那么元首的约束也径直通过法而存在,法治国和公法权利也就说不清楚了。而这些概念,本来形式上只有根据实证主义内容的法之安定性思想,实体上则只有根据个人主义内容的正义思想才能够被理解。更进一步讲,假如法只是对公共利益负责的元首之命令,假如它不是某种固有规律性的展开,而这个规律性不依附于赤裸裸的实用目的,不依附于唯命是从,那么法院的独立性就变得不可理喻。(19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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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先于国家并超越于国家的,甚至国家法律只有在超法律的法中,而不是在国家与自己的法律的关联中找到其有效性的根据,因为这种关联只是法律有效性的一个非常薄弱的基础。(19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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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不是必须声称,所有对人民有利的,都是法;毋宁相反:仅仅是法的东西,才是对人民有利的。(19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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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权不优先于法,但是取得胜利的政权却能创造一个新的法律状态。(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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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缺乏宗教之庄严性的法,是软弱无力的。(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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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要从两个不同的立场来看:依每个世俗的观点看可能是颇有价值的,但依宗教的观点看却可能是毫无意义的。(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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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法律上不可能之事,就像也有一些自然界不可能之事一样;有一些法律事件无法挽救,就像有一些疑难病不可救治一样。(19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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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仅仅是一个范畴,一切法律上的考察由此出发并以此为基础的,也不仅仅是一个思考方式,舍此根本不能思考法律之事,而且它还是一种现实的文化形态,其使法律世界的一切事实得以形成和塑造。(19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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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1929年)
32
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实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的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法的这一形塑过程是在法官阶层身上完成的。(1945年)
33
这是一个古老的“世界史的狡黠”:想使世界史有效的法,其本身已经有效;想使世界史无效的法,其本身已经无效。(19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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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社会发展,那留下巨大而深刻印记的,与其说是它表现为人类计划的实现,倒不如说是它显现为无意识的历史必然性的自我实现,这种必然性,其存在先于人们的认识,其力量强于人们的一切抗拒,其目的明确于个人的所有迷思。(19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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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已经逐步失去它的独立性和本身固有的规律性,它将善德纳入自身,使自己服务于社会福利、伦理和文化——它变成了社会法。(19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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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都像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要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瞧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此在的必要性及美感。(19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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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和平制度,所以,假如为了“可爱的和平”而放弃“良法”时,它最好使自己服务于一些不起眼的琐事。(19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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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我们从命令的权力内容中分解出其学理内容,那么,任何命令的含义就是—— 一个规范。(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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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把法看成伦理规范还是看成实在命令,在逻辑上都将法预设为一把尺子——这把尺子,形式既是实在法也是正确法的原始形态。(1914年)
40
规范诉诸道德性,而命令则诉诸赤裸裸的合法律性。[1](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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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谁谈到权利时说权利只要求具有合法律性,那就等于在说,他否认有能力来证立义务。(1914年)
42
在习俗中,所有的人命令每个个人,在法律中,统一的意志命令所有的人——在伦理中,每一个人自己命令自己。(1929年)
43
我们的权利是以义务之可能履行为基础的权利,是要尽我们的义务之权利——因此,与此相反,义务就是要保证我们权利的实现。(1914年)
44
法对道德的促进,不在于它所规定的法律义务,而在于它所保护的权利。法指向道德所依据的,不是它的义务方面,而是它的权利方面。法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以便使其能够更好地尽道德义务。(1932年)
45
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之所以成为义务,是因为它在伦理领域被提升为道德义务。故此,法律义务是作为道德义务,而不是作为纯粹的法律义务来说明其存在理由的。(1932年)
46
道德要求人们出于义务情感来对待自己的义务,而法也允许有其他的心理动机。(1932年)
47
法只能从伦理的有效性推导出自己的有效性,法的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们作为伦理规范而拥有道德之品格。(1914年)
48
道德一方面是法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另一方面它又是法的约束性效力的根据。(1932年)
49
法的有效性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因为法的目的是指向道德目标的。(1947年)
50
法有利于道德——它同时也有碍于道德。(1914年)
51
法只是可能的道德,而正因为如此它也是可能的不道德。法能够实行道德,而不是强迫实行道德,因为,就概念的必要性讲,道德的行为只能是一种自由的行为;由于法只是可能实行道德,它也绝对肯定会实行不道德。(1932年)
52
不法比法律要古老得多,就像侵犯比防卫要早得多;任何防卫均由侵犯而生,同样,法自己的行为方式注定要由不法来规定。(19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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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交恶者共同相处;防卫要通过侵犯来规定自己的方式:同样,法的(行为)方式必定要通过不法来规定。法作为一种充其量相对的善,在共同所属的罪孽领域,与不法交织在一起,不可分开。(1932年)
54
不信任是每个立法者的首要义务。法律自然不是用来反对善的,而是用来对付恶的;所以,某个法律对它的接受者预设的恶行内容越多,其本身反而显得越好。(1929年)
55
法律的语言绝不可能等同于报纸的语言、书本的语言和交际的语言。它是一种简洁的语言,从不说过多的废话;它是一种刚硬的语言,只发命令而不作证立;它是一种冷静的语言,从不动用情绪。法的所有这些语言特点,就像其他任何风格形式一样有其存在的道理。(1922年)
56
伟大的立法机关习惯于使法的发展有短暂的停顿。(19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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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但它并不仅仅要求达到对实体法实际有用的程度,而且也必然要求有法的效力。(1914年)
58
对于一切法所存在的疑问,程序法特别有说服力地为我们说明了一个理由,即在法的各部门中,手段有一个倾向,使自己变成自我目的。(19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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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法观念的唤醒和强化才能够使法律上的行为有一个可靠的保障。(1932年)
60
我们可以把法律感更确切地描述为共同体感和自由感的一个平衡关系。(19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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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感事先预知法律应在事后为此给出理由和界限的那种结果。(19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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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的法律感的独特性不仅仅由下面一点来说明,即这样的法律感除自身外还要求有一个同样健全的良心;进一步说还要加上一点,即法律感,假如完全有别于良心,应当以健全的理智作为前提。(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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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权利而斗争的伟大战士,其冷静和热烈、理智和同情奇妙地结合在一起成为性格特征,理智能够在一般中提升个别并就此作出正义判断,而同情能够重新以个体生命的现实之火充实抽象的正义思想。(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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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感需要一种灵活的精神,它能够从特殊过渡到一般,再从一般回到特殊。(19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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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感与良心处在心理冲突状态,良心形成约束,法律感激活私利。(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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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感在特定程度上陷入欺人或自欺的危险:自私、嫉妒、猜疑、斤斤计较、争强好斗、贪图权力、寻求报复、幸灾乐祸等往往穿着法律感的外衣。(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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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的目标在于:使法律感和良心相互处于平衡状态,把道德义务的履行作为法的最高目的来对待,并且使法只作为法来履行其道德义务。(19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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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诗不会对法大唱赞歌——绝不会,因为很多诗人就是从法学院逃逸的学生。法属于最为僵化不变的文化构体,而艺术属于变动不居的时代精神的最为灵动的表现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之中。(1929年)
[1] 德文Legalitaet,根据语境,权且译作“合法律性”。——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