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及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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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MFN)是指,施惠国(granting State)给予受惠国(beneficiary State)或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a determined relationship)的自然人(persons)或物(things)的待遇,不低于(not less favourable)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a third Sate)或处于与前述相同关系的自然人或物的待遇。但在以下情况中最惠国待遇将不予适用:关税同盟地区(customs unions)、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organization)、政府采购(public procurement)以及政府补贴(subsidies)等。[24]

在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语境下,此处涉及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最惠国待遇是否可以适用于投资者程序性的权利?如果可以,这将意味着,投资者可以越过所有义务性的要求,单凭最惠国待遇条款(MFN Clause)就可以适用最友好的程序权利条款(哪怕在其他条约中)。例如,投资者母国A与东道国B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并没有约定投资争端可诉诸ICSID,但A、B两国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若最惠国待遇可以适用于程序条款,那么,只要在东道国B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如C国)的投资者以诉诸ICSID的权利,那么A国的投资者将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拥有诉诸ICSID的权利。然而,在投资仲裁实践中,投资者的该种主张往往会受到东道国的质疑乃至投资仲裁庭的不予支持。仲裁庭在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时,除对A、B两国之间BIT缔结的意图予以考量外,还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考虑。第一,对于具体程序性要件权利(此处指可作为提起仲裁请求的依据要件,如提起仲裁之前置程序的时限)是否可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即该请求是否具有可采性(admissibility)。[25]实践中,仲裁庭通常将同时关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实际用语(actual wording)与广义措辞(broad wording),在不违背特定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情况下,仲裁庭有可能对此类请求持肯定态度。[26]第二,是否可以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拓宽争议解决的管辖权门槛(jurisdictional threshold)。[27]对此问题,仲裁庭往往会考量,此种适用属于“条约滥用”(treaty shopping),具有导致BIT不确定(uncertainty)和不可预知(unpredictability)的风险。因而仲裁庭通常不会支持通过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来扩大限制性的争议解决条款;但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仲裁庭十分注重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及所在条约的用词用语(wording),用以推演分析、得出裁决。[28]

同时,有部分协定专门明文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明确最惠国待遇不得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如《中国与新西兰FTA》第139(2)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包含要求给予另一方投资者除本章规定内容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此外,《中国与东盟FTA》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9]在投资仲裁实践中,若无所涉条约明确禁止,中国投资者可以尝试提出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失为一个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