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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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监督权集中配置

分析法定的监督权配置的一个重要方法,是不能疏忽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所天然添附的监督效能:凡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行为,当然地纳入层级监督或者司法监督的范围。而且这种监督是由与被监督行政行为利害攸关的行政相对人出于自身利益的权衡提出的,因而是更具体、更及时、更深入的监督。同时,由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单行法的存在,使这种监督也成为最全面的监督,无须单行法的特别规定而当然地添加到其已经设置的监督体系中。因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这种监督的效力范围。

理解和把握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特别注意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新法第12条第2款)的意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这一规定从立法技术上保证了在不改变我国现有行政立法体制,甚至不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受案范围也能随着国家法治化的推进而不断扩充。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充,即将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划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和法院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密切关注我国的立法进程,随时纳入最新法律、法规规定可诉的案件,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只是现在看来,这个过程及这种做法有点慢。这一历史性荣耀如今已经成为历史。在所有涉及“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都可诉之后,其他法律、法规真没有必要再规定受案范围了。包括《行政诉讼法》本身在内的法律、法规,都不可能找出“合法权益”以外可为行政诉讼保护的合法权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