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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逻辑规则的遵循
立法中经常遇到需要列举的事项。不少法律、法规的修改,其实不过是列举事项的增删以及表达形式上分款还是分项等的抉择而已。如何在确保列举事项的概括性的同时,不失具体性、可操作性?这其中最需要的,当然是法律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的需要和相关的专业领域的背景知识;但立法技术也不是完全无能为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各列举项目总体的穷尽程度及相互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研判:凡不符合逻辑的,基本上也不符合法理、情理,并最终会被过滤掉,偶尔逃过这次立法审查的,也会被为历史所淘汰。
例如,2010年《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23条第2款中规定“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中列举的“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情形,只有“建(构)筑物、设施”,但现实生活中是否会在“建(构)筑物、设施”之外,还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不好说,至少在2010年立法时认为没有其他了。但从逻辑的周延性角度考虑,如此列举,还有难以穷尽之虞。为此,2017年修正该条例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这样就没有列举不周的隐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