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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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本原则不要自我设限

如何设定原则?首要之义,是不要自缚手脚。

原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总则”一章中的第8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既然是鼓励性条款,就应当汇集尽可能多的方面,而不应当局限于“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2018年该法修正时,删除了这一限制。按照新法,至少从国家政策角度,要鼓励全社会各界、各方面“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原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的原则性规定是第26条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这一规定,几乎是要求行政机关无条件满足申请人的要求,没有搞清楚政府信息公开中公开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关系。

这一没有留任何回旋余地的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必然给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带来很大的麻烦。对此,原条例第26条也仅仅是生硬地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实际上属于无理由违反上述原则性规定的做法,在实际操作时,很难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为什么“无法”。

这一过分“亲民”的规定确实给实际经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及经办人,带来了不少的麻烦。这也正是后来在2019年的新条例中出现的许多限制性规定的现实背景,如第35条中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第42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