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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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防止干预的立法手段

法治的核心,就是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所有人都是法内之人,所有的大事都要经法律定夺;而不能有法外之人,干预法内之事,使结果超出普通人对法律直观的认知。

例如,在行政诉讼领域,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试图或者能够干预司法机关的裁判,如行政机关干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现行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这表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现象,不但广泛存在、十分严重,而且难以杜绝。

不仅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工作非常重视,在《依法治国决定》中特别强调,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登记立案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中央的文件,如此专业、具体地谋划某个具体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细节,实属罕见。

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这一规定有一个基本的强制性功能,就是对那些明显可以受理的案件,由接待人员当场决定立案,不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留任何余地。

该条第2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这也有同样的效果:法院和企图“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能无视已经由当事人签收、由法院出具的“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已经向社会公开,对此总要给当事人一个交代,可以多少挡住一些最“严厉”的“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企图。

此外,新法第5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诉讼中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该条第2款还特别强调,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内容,显然是针对被诉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如果能够切实操作起来,还是具有相当的威慑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