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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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赋权用语的标准化

通常,对行政权的赋予只需直接表述即可,不需要选择性、权利性赋权时才需要的“可以”的引导,除非同时赋予行政主体多项权力或者裁量权力时。

2009年《兵役法》第12条第1款(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比较鲜明地诠释了法律上公民的义务与公权力的关系。2011年修正该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进一步强化了该法的这一以贯之的做法。上述规定中,“应当被征集服现役”进一步明确了公民的义务,也落实了《宪法》第55条第2款“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的原则。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兵役制度被称为义务兵役制。同时,上述规定中的“可以”,是一种在立法中比较“罕见”的对公权力进行授权的表述方式,不能理解为“公民”“可以”不“被征集服现役”。也就是说,19岁至22岁(大学毕业生延长至24岁)不是公民的免“役”期,而是国家及征兵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扩大征兵范围的缓冲期。

之所以用“仍可以”,是需要表达另一层意思:如某些需要多招一些,或者某省区市需要多招一些,或者需要招一些具有特殊技能的,在这些情况下,只要年龄在19岁至22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在24周岁以下)的公民,仍处于“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法定期间内,国家有随时征召他们的权力,他们有随时应召的义务,而没有跟国家谈条件的权利。其中,国家随时征召他们的权力,就是一种可以随时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故可以用“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