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问题
(一)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认定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将消灭时效一体适用于执行程序的立法例,明确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申请执行时效。[3]目前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为消灭时效制度的观点已经成为通论。[4]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乃当事人对代表国家之法院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不应有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设立客观上亦损害了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适用,造成了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从根本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设立实乃基于积淀二十余年的错误认识之不正确立法,应予以废除。[5]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6]诉讼时效直接表现为一定的期间,诉讼时效不过是期限的一种类型。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它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诉讼时效的届满,导致抗辩权的发生。[7]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该法第215条[8]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界定为申请执行时效,因此对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与消灭时效作同一认定已不存在法律障碍。申请执行期间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私法上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而不是对当事人基于执行依据产生的公法上请求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权(也称强制执行请求权)设定的期限限制。基于执行依据而生之强制执行请求权为公法上之权利,并无消灭时效问题。但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人之债权仍有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9]《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时效)规定的适用对象为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并非对公法层面上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设定期限,也未损害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适用。前述学者的观点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理解,以及主张废除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主张有待商榷。
还有观点认为,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诉讼时效仍然存在着一些无法解释的问题。例如,并非所有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权请求权。如果将《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所有民事权利,在解释上,物权请求权亦适用申请执行期限。但学界通说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诉讼时效,这一矛盾无法化解。可采的路径是限缩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其理解为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中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期限。再如,除民事权利之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还包括一些非民事权利,这些非民事权利本无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否还应适用申请执行期限?对此仍有研究余地。[10]
笔者认为,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消灭时效制度后,如果对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作异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解释,将导致时效制度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分裂,有违消灭时效一体适用的初衷。而且,如果将两者区别对待,还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落空的问题。若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自无该权利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一说,那么该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所谓的“中止、中断”又何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另外,如果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不在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之内,即表明法院对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持否定态度,审判权不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来评判应否对该权利进行公法上的保护。若因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法院又在申请执行时效中将其纳入抗辩的范围,将导致审判和执行对同一权利能否主张时效的抗辩进而受到公法层面的保护持相反态度,这一矛盾很难从理论上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宜与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作同一解释。关于“公法债权”等非民事权利的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8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财产刑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不涉及本书讨论的申请执行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期限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因此,上述问题尚不足以构成将申请执行期间界定为消灭时效的理论障碍。
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时效,系实体法上的问题。[1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对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时效期间的计算,中止、中断的情形等规定可以看出,时效规范的适用不仅是实体法问题,而且是一类相对复杂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处理未决实体法争议的基本思路应当通过诉讼途径,因此从理论上讲,申请执行时效规则的适用程序也应当是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
(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的正当程序——债务人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时效规则的适用与审判程序中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并非完全相同。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因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而呈现出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特征。强制执行请求权为权利人对执行机关公法上的请求权,执行程序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私法上的请求权。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大都认为,消灭时效的适用应当遵循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援引与否应首先取决于被告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被告不以消灭时效提出抗辩,法院就不能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更不能主动援引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表明我国在消灭时效适用方面,遵循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性质上同为消灭时效,其规定可以作为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时的参考。[12]
基于以上分析,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启动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应由被执行人主张消灭时效抗辩权才能停止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停止法院对其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如上文所述,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实质上为民事实体法问题,处理实体法争议的正当法律程序应为民事诉讼。故申请执行时效较为理想的适用程序应具备下述两种功能:一是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二是在公法层面上具备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法律效力。这种两者兼顾的救济程序,指向一种特殊类型的执行程序衍生诉讼——债务人异议之诉。
我国目前尚未全面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只在个别领域引入该类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理论主要借鉴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债务人异议之诉,指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示之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诉讼。执行法院应依执行名义实施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之权利,但对于当事人间实体法之权利是否存在,不能审查认定。若执行名义所表彰之权利,自始未成立或已发生消灭、妨碍之事由,即与债权人实际存在之权利状态不符,执行法院仍依债权人之申请实施强制执行者,在程序上虽属合法,但在实体法上则使债务人蒙受损害,自属不当之执行。为维持公平正义,法律特许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该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不许据以申请实施强制执行,并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以保护债务人之利益。故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有提起异议之诉之事由存在,而债权人申请为强制执行者,执行法院不得径行驳回,而应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求救济。[13]上述内容是对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理由的简要概括。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新形成之诉说、特殊救济诉讼说等各种理论学说。[14]债务人异议之诉一方面应对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发生消灭、妨碍等异议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实体法上的审理,另一方面还应对是否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作出裁判,判定执行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既判力理论上应如何解释?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因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已全部或一部分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如债权人仍据以请求强制执行,即与其真实之权利状态不符,为维持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并排除债权人之不当执行,法律特许债务人以上述实体上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此种诉讼,其标的为除去执行名义执行力之权利。法院确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之判决,形成执行名义执行力全部或一部分之消灭或变更之效果,对于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存否,则无既判力。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有消灭或妨碍之事由发生,致使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基于此种实体上之法律关系,请求除去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与原确定终局判决并非同一原因事实,自不违禁止重诉之原则。[15]就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而言,属于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之间新产生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时效是否届满,与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分属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的处理,不涉及对执行依据已经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重复评价,自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问题。
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须有异议之事由,即债权人之债权有不得请求执行或不得对于债务人执行之事由。消灭时效完成即属于消灭债权人请求之事由。[16]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权,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以解决时效是否届满的实体争议,并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从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程序保障的完备性等方面看,应为申请执行时效规范适用的最佳程序选择。我国目前只有少量司法解释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缺乏这一诉讼形态的救济。那么,对于执行依据确定的请求权已发生消灭、妨碍等事由,被执行人如何救济,就成为执行程序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导致大量消灭、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实体法律争议在执行程序中被审查处理,由此带给执行程序的影响也是不能忽视的问题。
(三)我国目前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申请执行期间界定为时效期间后,《执行规定》第18条第(3)项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相脱节,落后于《民事诉讼法》在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上的变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制度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不审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对私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不约束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这一公法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鉴于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3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了《执行规定》第18条第(3)项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
2.被执行人的时效抗辩权。对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解释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述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时,执行法院才能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
3.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的审查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何种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是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相关实体纠纷的权宜之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