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概述 法律行为
一、私法自治原则
二、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
(一)单方与多方法律行为
(二)作为意思一致的合同
(三)通过社会典型行为缔结合同
(四)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合同(合同缔结)
1.合同的逐渐完善
2.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技术(《民法典》第145条及以下)
(1)要约的确定性
(2)要约的约束力
(3)对要约的完全承诺
三、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与功能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1.行为意思
2.表示意思
(1)概念
(2)意思表示在表示过失时的效力
(3)作为客观可归责性的表示过失
(4)意思表示受领人值得保护性的不足
3.效果意思
4.受法律约束意思
四、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适法行为)
(一)准法律行为
(二)事实行为
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二)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
1.以分离原则代替统一原则
2.以抽象原则代替因果性原则
3.原则间的关系
(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律关系
1.在不当得利法上的关系(不当得利补偿)
2.在条件上的关系(附条件处分)
3.行为之整体性(《民法典》第139条)
4.瑕疵同一性
六、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条件(《民法典》第158条)
1.条件的类型
2.未定期间内的法律状态
(1)未定期间内的处分(《民法典》第161条)
(2)责任(《民法典》第160条)
(3)不诚信的阻止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2条)
(二)期限(《民法典》第163条)
一、私法自治原则
每个人依照自己的意志来塑造法律关系的权利是一般行为自由(Handlungsfreiheit)的组成部分。[1]《基本法》第2条第1款保障了作为个人在法律生活中自我决定的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2]私法自治的核心是合同自由。
私法与宪法相联系。[3]所有民事法律交往的参与人都享有私法自治,为此,基本权利上的保障禁止仅仅适用于强者的权利。[4]因为,合同自由仅在合同当事人实力关系相近时才是适当的利益平衡机制。所以,现行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对合同对等的结构性障碍进行调整。[5]合同绝不能成为他人决定(Fremdbestimmung)的工具。
二、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
(一)单方与多方法律行为
有多个参与人的法律行为的基本模式是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6]合同需要至少两个意思表示。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解除、抵销、撤销、悬赏广告以及同意)。
对于单方法律行为适用关于法律行为一般条文中的特殊规定,即《民法典》第111条(未成年人)、第174条(被授权人)、第180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第1367条(没有另一方配偶同意的配偶)以及第1831条(没有监护法院批准的监护人)。
决议(Beschluss)也是多方法律行为。决议是人合组织(Personenvereinigung),如协会或公司作出的团体性意思表示。[7]决议不仅约束决议作出的参与人,而且约束该人合组织相应的章程及其成员。
(二)作为意思一致的合同
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即相互统一协调的意思表示)的产物。
事实上,只有当参与人就所追求的法律条款之内容达成一致,才是理想状态下的“合而同意(vertragen)”。但是《民法典》的规定却认为,只有当事人在这种意义上达成一致时,即任何一方知道并接受另一方的意图,合同才有效成立。关于错误与不合意的规则表明,合同缔结的前提是,所有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在当下一致,并且他们知晓这种一致。此外,关于意思表示之到达和错误的规则表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在表意人之意图被表示受领人知晓时即发生效力。
法律行为、合同与意思表示的概念由对风险承担(表意人是否要承担意思表示生效与否的风险直到该意思表示事实上被表示受领人所知晓,还是只要意思表示到达的条件满足即无须承担该风险)和交易保护(从受领人的视角来解释意思表示)的考量决定。这里涉及《民法典》所使用的法律技术概念。它们虽然随发展趋势服务于自我决定的实现(私法自治),但以法律的方式同自我责任原则以及信赖保护思想一起与意思的要素相联系。
(三)通过社会典型行为缔结合同
通过意思表示,即由法律效果的意思(Rechtsfolgewille)之存在所表现出的可推断行为来缔结合同,与社会典型行为学说(Lehre vom sozialtypischen Verhalten)截然不同,但该学说如今已经鲜有支持者。[8]该观点是事实合同关系学说[9]的组成部分,它认为,在民生供应(Darseinsvorsorge)与大规模交易(Massenverkehr)领域,即使没有法律效果意思的存在,合同也可以根据纯粹事实上的行为有效成立,只要这里涉及的是社会典型行为。
在使用公共交通、[10]将汽车停在收费停车场[11]或者能源(水电等)消费等场合,如果合同缔结被明确拒绝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参与了合同缔结,那么作为意思一致的合同没有成立。但是根据上述学说,合同仅凭行为的社会典型性即可缔结。这一多余和错误的学说因此不被接受。对于合同缔结而言,一致的意思表示才是决定性的。
(四)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合同(合同缔结)
1.合同的逐渐完善
在理论上把合同理解为当事人的一致,这是关于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合同的法律技术性规则的基础(《民法典》第145条及以下)。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同时存在并不能完成合同的缔结,即使是在有意识的一致性(Einigsein)意义上来理解意思表示。只有当若干相互联系但在法律和事实上独立的规范行为(即意思表示)的内容协调一致时,合同才成立。
法典以逐渐(sukzessiv)达成一致的模板(合同逐渐完善的传统学说)为出发点。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不仅是规范建议,也表达了他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受该要约约束的意思。要约是一方当事人自我决定的规范行为,通过另一方当事人在时间上靠后、在内容上一致的承诺,合同得以补充和完成。
2.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技术(《民法典》第145条及以下)
要约(Angebot也写作Antrag,Offerte)与承诺(Aunahme,也写作Akzept)是旨在缔结合同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empfangsbedürftige Willenserklärungen)。[12]
(1)要约的确定性
一个有效的要约必须在内容上如此确定,即合同通过一个简单的“是”(或者“同意”抑或“接受”)即可成立(要约的可承诺性)。这意味着,基本组成部分(essentialia negotii)得到了确定说明。[13]为此,要约具有可确定性(Bestimmbarkeit)即已足够,它根据《民法典》第133条、第157条以及特别解释规则(如《民法典》第311c条)进行判断。
(2)要约的约束力
要约人受有效要约的约束(《民法典》第145条)。作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要约因到达(Zugang)而生效(《民法典》第130条)。有效的要约在承诺前不可撤回。要约人可以排除要约的约束力(《民法典》第145条)。要约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Bindungswille)由此确定,即根据诚实信用并顾及交易习惯(《民法典》第133条、第157条),是否允许表示受领人把这个意思表示理解为有约束力的要约。
如果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即便这种情况发生在要约到达表示受领人之前,要约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民法典》第130条第2款)。有效的要约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仍可以被接受;要约人的死亡和行为能力丧失不妨碍合同的成立(《民法典》第153条)。
(3)对要约的完全承诺
只有对要约完全地(uneingeschränkt)承诺才有效。对要约进行扩充、限制或其他改变的承诺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它同时是未作出有效承诺的人发出的新要约(《民法典》第150条第2款)。
三、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与功能
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只有在单方法律行为的场合,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才重合。
从功能上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上的私法自治,即自我决定的工具。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在概念上必须以一个与客观表示内容完全一致的主观意思为前提。《民法典》解决了在意思理论(Willenstheorie,即意思表示之所以产生效力,是由于表意人此时意欲如此)与表示理论(Erklärungstheorie,即另一方信赖或应当信赖的、以可期待的方式作出的表示产生效力)之间二选一的问题,它在第116条及以下条文中规定了一个具有实际意义的折中方案。例如,在真意保留(《民法典》第116条)和错误(《民法典》第119条)的情形下,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依据意思理论展开。
《民法典》的规定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上的自我决定以社会交往行为(Akt sozialer Kommunikation)[14]为前提。某人意欲通过法律行为设定规则,就必须通过可以识别的社会行为使他人能够理解。他必须使用在社会环境中可以被理解的表达方式。表意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使自己按照预想的一样被他人所理解。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原则与意思表意的概念不可分割并相互关联。[15]此概念并非以“健康的”、无瑕疵的意思表示为基准,而是以交易障碍的构成要件和有瑕疵的、“病态的”意思表示为基准。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如果把意思表示理解为依据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作出的行为,[16]那么自我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哪?它是一个评价和归责的问题(Wertungsund Zurechnungsproblem)。这里需要确定一个关于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最低要求。
我们将意思(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件)和表示(意思表示的客观构成要件)理解为意思表示的独立要素。在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中,意思要素可划分为行为意思(Handlungswille)、表示意识或表示意思(Erklärungsbewusstsein,Erklärungswille)、效果意思(Geschäftswille)或法律后果意思(Rechtsfolgewille)以及法效意思(Rechtsgeltungswille)或受法律约束的意思(Rechtsbindungswille)。
1.行为意思
行为意思与行为(Handlung)的概念相联系。行为是受意志控制的作为(Tun)或不作为(Unterlassen)。行为意思作为意思要素的功能在于,一开始就将某些行动方式从可能的意思表示的范畴中剔除:[17]例如睡觉时、催眠状态下、昏迷时或其他无意识状态下的举动,或者是在直接身体强制(vis absoluta)状态下的纯粹反射行为或举动。行为意思的概念对于此种区分功能是实用且恰当的。通说认为,如果欠缺受意志操控的举动,则不存在意思表示。
无意识的举动应当被视为未作表示(Nichterklärung)还是无效的意思表示(nichtige Willenserklärung),尚无定论;《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将无意识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称为无效的意思表示。
2.表示意思
(1)概念
表示意思是行为人对于通过行为表示某种法律上之重大关系的意思。行为人知道,一个法律行为上的表示会传达出某种内容。
表示意思欠缺的经典案例是特里尔红酒拍卖案(Trierer Weinversteigerung):A不是当地人,他身处一场红酒拍卖会之中。为了向走进来的熟人打招呼,A举起了手。根据当地的习惯,这个手势意味着要约。拍卖师将A的举动理解为要约并因此敲槌成交。
(2)意思表示在表示过失时的效力
关于《民法典》是否将表示意思视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问题,学术文献中存有争议。根据早期主流观点,不具有表示意思的表示因为其性质而不构成私法自治上的形塑(privatautonome Gestaltung),因此不是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8条的法律思想)。[18]现今观点更倾向于放弃把表示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因为从功能的角度出发,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尽管服务于行为人的自我决定,但是也应承担交易与信赖保护(Verkehrs und Vertrauensschutz)的责任。[19]即使表示意思欠缺,如果仍然能够识别行为人表达的法律意义,则存在一个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即表示过失(Erklärungsfahrlässigkeit)。
直到1984年,法院判决才在今天通说的意义上对此问题下了定论。[20]根据德国联邦法院(BGH)的意见,若表意人的表达根据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能够被理解为意思表示,而且相对人事实上也是这样理解的,那么,如果表意人通过交易中必需的谨慎本应能够认识且避免这一情况,则即使欠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仍存在。该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可撤销。
该判决以下列案情为依据:债权人G向其债务人S要求提供银行担保。储蓄银行B稍后写信告知G,银行曾为S提供了担保(Sie habe für S eine Bürgerschaft übernommen)。G表示接受。现B又通知G,银行并未向G提供担保,只是告知既有担保的事实。B表示,该告知本身也存在错误,因为相应的担保并未成立。G要求B提供担保。联邦法院判决B就关于担保说明的信件承担责任,因为B本应认识到,G会把该信件理解为提供担保的说明。[21]
该判决涉及意思表示在欠缺表示意思时的效力问题,联邦法院把它转用于来自可推断行为(schlüssiges/konkludentes Verhalten)的意思表示。[22]如果某人实施了可推断行为,且因过失未能认识到其举动能够被理解为意思表示,那么,该可推断行为虽然欠缺表示意思,但仍可作为意思表示产生效力(可推断的表示过失)。
意思表示在欠缺表示意思时因可推断行为而产生效力,特里尔红酒拍卖的经典案例正是这种情形。
我们不把表示意思理解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是恰当的,因为它与欠缺具体效果意思之情形的利益状况类似。意思表示在效果意思有瑕疵时仍有效,并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可撤销。[23]表意人是欠缺表示意思还是具体的效果意思有瑕疵,这对于意思表示受领人而言并无二致。
与《民法典》第118条关于缺乏真意之规定的对比同样支持以上对意思表示的理解。非出于真意的表意人预期其表示不发生效力;法典认可了此种意思。如果表示意思欠缺,即使可以推断出表示行为存在,该行为人仍未形成关于法律效力的意思。因此,恰如其分的结论是,应当再次赋予其形成此种意思的机会。[24]《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提供的撤销权足以保护表意人。
(3)作为客观可归责性的表示过失
意思表示在无表示意思时仍有效的前提条件是,该表示可归责于表意人。如果通过交易中所必需的谨慎,表意人本应能够认识并能够避免其表示被相对人理解为意思表示,则可归责性(Zurechenbarkeit)成立。若此种表示过失存在,则表意人只能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意义上的错误(内容错误或表示错误)通过撤销来摆脱生效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力,其后果是《民法典》第12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25]根据早期的主流观点,尽管不存在意思表示,但是表意人既可以在无过错时根据《民法典》第122条之类推适用,也可以在有过错时根据《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第311条第2款以及第241条第1款的缔约过失规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两种观点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得出损害赔偿义务的相同结果:一是因表示过失而依据《民法典》第122条撤销生效的意思表示;二是虽不存在意思表示,因而无所撤销,但因缔约过失或《民法典》第122条之类推适用而存在过错。两者区别在于,撤销期限何时根据《民法典》第121条到期。[26]
如果表意人行为无过失,因为该表示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他,那么根据法院判决,该意思表示不仅是可撤销的,而且是无效的。与之相反的法律意见认为,表示意思和表示过失与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无关,为了赋予表意人以选择机会使法律行为有效或者进行撤销,在表示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时,也视为存在有效的意思表示。[27]
(4)意思表示受领人值得保护性的不足
如果表示意思欠缺且存在表示过失,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知晓表示过失的场合下,受领人不值得保护;该意思表示无效。根据该法律观点,至少在积极的知晓(positive Kenntnis)时,[28]受领人对于表意人之客观可归责的表示构成要件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相反的法律意见认为,表示意思和表示过失皆非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具有决定意义的是通过行为意思所传递出的表示的社会效力(soziale Geltung),此时,作为法效行为(Rechtsgeltungsakt)的有效意思表示证明意思表示受领人值得保护。
3.效果意思
效果意思是指向具体的内容性规则的意思(以这个价格购买这个商品)。表意人意欲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意思)。他的意思指向某种经济上或法律上的确定成果(Erfolg)。表示意思涉及的是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行为本身;效果意思涉及的是某个确定的法律行为。
效果意思不是有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29]在意义模糊或被误解的具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之场合,客观上所表达出的内容具有效力。这一结论出自《民法典》第119条关于错误的规定并且符合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这里涉及在法律行为意义上使用的表示符号之意义的归责问题,应根据交易惯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此意义进行理解。
把带有瑕疵的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归责于表意人,是根据自我责任原则就交易保护问题作出的必要与适当的解决方案。它分配了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举动被误解的风险。若某人欲为法律行为,则应特别注意其表示能够被理解。若不欲为法律行为,则无需此种注意。
4.受法律约束意思
受法律约束意思(法效意思)是表意人的此种意思,即通过表示达至一种法律上的规范,并且不仅在社会意义上,而且在法律意义上受其约束。[30]受法律约束意思的作用是,区分单纯的情谊行为关系(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与法律行为。
四、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适法行为)
准法律行为(geschäftsähnliche Handlungen)与事实行为(Realakte)是与法律行为相区分的适法行为(Rechtshandlungen)。[31]
(一)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与行为人的意思无关。行为人的意思通常仅旨在引发事实上的结果。把关于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04条及以下)、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6条及以下)以及代理(《民法典》第164条及以下)等法律行为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准法律行为,这符合参与人的利益状态。
例:《民法典》第286条第1款意义上的因债务人迟延而产生的催告(Mahnung)既非意思表示也非法律行为,而是准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的条文应当类推适用。无行为能力人的催告无效(《民法典》第105条类推),未成年人的催告有效(《民法典》第107条类推)。催告因到达债务人而生效(《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类推)且可以由债权人的代理人发出(《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类推)。催告可撤销(《民法典》第119条及以下类推),但其理由不能是关于迟延之法律后果的错误。
(二)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引发法定法律后果的事实进程。行为人在法律行为上的意思活动并非必要,一个自然的行为意思(例如根据《民法典》第854条第1款的占有取得或者第958条第1款的自主占有)即已足够。事实行为不以行为能力,而以具体的辨识能力(Einsichtsfähigkeit)为前提。关于法律行为的条文不适用。
例:事实行为包括因添附(《民法典》第946条、第947条)、混合(《民法典》第948条)或加工(《民法典》第950条)而导致的所有权取得以及占有取得(《民法典》第854条第1款)等。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965条及以下)也因事实行为产生。
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äft)是债法上的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法义务的基础。
例:关于物的买卖合同使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该物并使买方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1句),同时使买方有义务向卖方支付约定的价款并受领买卖物(《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
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是使权利移转、权利消灭、在权利上施加负担或在内容上改变权利的法律行为。权利的取得不是处分行为。
例:处分行为包括移转对动产(《民法典》第929条及以下)和不动产(《民法典》第873条、第925条)的所有权之合意以及债权让与(《民法典》第398条及以下)。
(二)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
根据罗马法传统,分离原则(Trennungssprinzip)与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是德国《民法典》的基石。[32]
1.以分离原则代替统一原则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统领德国民法。
例:关于动产(《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1句)、土地(《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1句)或债权(《民法典》第435条第1款与第433条第1款第1句相联系)的买卖合同作为负担行为与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民法典》第929条及以下)、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民法典》第873条、第925条)或者债权让与(《民法典》第398条及以下)等处分行为相分离。
分离原则意味着,权利取得的经济交换过程需要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其他法律秩序则多以统一原则(Einheitsprinzip)为基础,即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是规定权利之取得仅以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也就是以一个合意为基础。
例:根据未规定物权合同的法国法,相应的债权合同之缔结即实现权利之改变。
2.以抽象原则代替因果性原则
抽象原则意味着,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在法律上独立于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法律独立性可以进行内部抽象性与外部抽象性的区分。[33]
物权行为的内部抽象性(处分的目的中立)意味着,物权行为的原因性目的确证(causa)不属于物权合意的内容;处分不是实施该处分的原因。权利改变的法律基础不是抽象法律行为的内容。
例:关于转移一辆汽车的所有权的合意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生效,物权合同中是否就该合意的目的是买卖合同之履行、赠与承诺之履行或返还请求权之履行(例如《民法典》第346条第1款或第812条第1款第1句情形1)作出说明,在所不问。
物权行为的外部抽象性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存在和效力。
例:为履行买卖合同之目的,关于转移一辆汽车的所有权的合意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生效,即使该买卖合同——作为该处分行为之基础的负担行为(原因行为)——因无效(《民法典》第134条、第138条)或被撤销(《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而不生效力。
因果性原则(Kausalprinzip)意指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依附于负担行为。这在德国民法中是例外情形。
例:在出版合同之场合,出版权(著作权上的使用权利)与债法上的合同关系相联系,即出版权仅在债权合同的范围内产生,且出版权的续存取决于债法上合同关系的延续。[34]
3.原则间的关系
如果没有物法和债法法律行为的分离,物权行为就不可能具备抽象性。即使诸法律行为之间在法律上相互依存,原因性原则也以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为前提。如果一个法律秩序以统一原则为基础,则抽象原则和因果性原则皆不适用。
(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律关系
即使德国民法原则上适用抽象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仍存在法律关系。
1.在不当得利法上的关系(不当得利补偿)
如果原因性的负担行为无效,抽象性的处分行为有效,则物法上的权利改变在无法律原因而取得利益的条件下实现;根据《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情形1,此时产生给付型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即回复(Rückabwicklung)物法上的权利改变。
例:卖方V根据无效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433条)将一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K。因为抽象的所有权移转合意(《民法典》第929条)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有效,所以K取得所有权,V不能依据《民法典》第985条对K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买卖合同无效,K无权要求移转汽车的所有权,因此汽车所有权从V移转至K没有法律上的原因。V可以根据《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情形1要求K返还汽车的所有权(给付型不当得利)。
2.在条件上的关系(附条件处分)
抽象法律行为以原因性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为条件(《民法典》第158条)而缔结(附条件处分)。
例:移转汽车所有权的合意之实现以基础性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433条)为条件(《民法典》第158条)。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有效的原因行为之条件丧失,所有权移转亦无效。
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负担行为的有效性是处分行为的前提。[35]
然而,这里涉及的并非真正的条件[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根据《民法典》第449条的解释规则,所有权移转以购买价款的全额支付为延缓条件(《民法典》第929条、第158条)],而是不真正的条件,因为原因行为的有效性不是未来或客观上不确定的事件;《民法典》第158条及以下类推适用。[36]
根据通过抽象原则所表达出的立法者意志,原则上对可推断的条件持保留态度。
3.行为之整体性(《民法典》第139条)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构成《民法典》第139条意义上的整体法律行为。[37]如果采纳整体法律行为的观点,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39条,债权行为的无效会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尽管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39条意义上的整体法律行为。但是,如同上文关于可推断条件的论述,在是否存在对行为整体性的可推断约定的问题上,仍持保留态度。
4.瑕疵同一性
无效原因(《民法典》第105条、第134条、第138条以及第305条第2款、第305c条和第307条)与撤销原因(《民法典》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既可以与债法法律行为,也可以与物法法律行为相附着,即瑕疵同一性(Fehleridentität)。[38]这里并非对抽象原则的突破,而是涉及每个法律行为的瑕疵性(Feherhaftigkeit),需要对其单独检视。
例:(1)如果在缔结合同时,买方无行为能力,则买卖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如果在缔结物权合同时也欠缺行为能力,则所有权转移亦无效。
(2)如果卖方因口误而以过低的价格出售某物,则买卖合同因表示错误(《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情形1)可撤销并在撤销后归于无效(《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移转买受物所有权的合意不可撤销,因为关于售价的表示错误不影响物法法律行为的内容。
(3)如果卖方在移转所有权时把要出售的商品(42码的鞋子)和另一商品(43码的鞋子)相混淆,则生效的所有权移转(《民法典》第929条)因表示错误(《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情形1)可撤销并在撤销后归于无效(《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
(4)根据通说,[39]债法上的负担行为和物法上的履行行为都可因恶意欺诈或不法胁迫而撤销。
(5)禁止性法律(《民法典》第134条)是否不仅涉及负担行为的无效,还在例外情况下涉及处分行为的无效,应根据该禁止性法律的立法目的予以确定。[40]
(6)物法法律行为原则上价值中立。它仅在例外情形下因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41]《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因暴利而无效通常也包括被获取暴利之人的法律行为,但不包括获取暴利人的法律行为。[42]
(7)违背关于一般交易条款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第305c条、第307条)可能包括债法和物法的法律行为(例如在担保行为的场合)。[43]
六、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可能在一定的条件(Bedingung)或一定的期限(Befristung)下缔结。
(一)条件(《民法典》第158条)
1.条件的类型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44]取决于条件的成就。附延缓(aufschiebend)条件时,法律效力随条件之成就而产生(《民法典》第158条第1款);附解除(auflösende)条件时,已经产生的法律效力随条件之成就而终结(《民法典》第158条第2款)。条件是未来的、不确定的事件。
例: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价款的完全支付为延缓条件(《民法典》第929条、第158条第1款规定的物法上的所有权保留);为担保债权而移转动产所有权以债务清偿为解除条件(《民法典》第929条、第158条第2款)。
只有当未来的事件存在客观上的不确定性时,才是真正的条件。如果该事件仅仅因为当事人不知晓而在主观上不确定,则为不真正条件,《民法典》第158条及以下不适用于不真正条件;这样的约定可以视为法律行为的期限。
对于法律条件(Rechtsbedingung),也就是把法律行为在法律上的生效要件作为法律行为上的条件,《民法典》第158条及以下同样不适用。
2.未定期间内的法律状态
(1)未定期间内的处分(《民法典》第161条)
根据《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在延缓条件成就前存在一个未定期间(Schwebezeit),权利所有人在此期间内仍享有处分权。附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就时应取得权利,但如果权利所有人在未定期间内所为的处分阻碍了对权利的取得,则该处分对该附条件的权利人不生效力。
在附解除条件时,《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相应适用于某人在未定期间所为的处分,该人的权利随条件成就而结束。
附条件的权利人在未定期间享有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权利让与人不得单方破坏该附条件的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但是第三人有可能根据《民法典》第161条第3款善意取得(gutgläubiger Erwerb)。
例:所有权保留的卖方V在价款完全支付(《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的延缓条件下(《民法典》第158条第1款),向所有权保留的买方K移转售出的汽车的所有权(《民法典》第929条)。K获得附延缓条件的所有权并因此取得期待权。随着价款完全支付,K获得无条件的所有权,而V丧失所有权。
如果在价款完全支付之前,即条件成就之前,作为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的V根据《民法典》第931条将汽车转让给第三人D,则D获得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该中间处分首先具有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D对所有权的取得并未损害期待权人K的法律地位;对于D根据《民法典》第985条享有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K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86条第2款享有的占有权利提出异议。随着条件成就,K取得无条件的所有权,D丧失其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
如果D对于所有权保留是善意的,则他同样只取得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即使V被视为间接占有人,《民法典》第161条第3款与第934条情形1规定的对无条件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会因《民法典》第936条第3款的类推适用而落空:K的期待权同样对善意取得人存在。只有当K不再是汽车的占有人时,例如他将汽车返还给V修理时,D才能善意取得无条件的所有权。[45]
(2)责任(《民法典》第160条)
在未定期间内破坏或侵害取决于条件的权利的,应根据《民法典》第160条承担责任。
(3)不诚信的阻止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2条)
如果因条件成就会受损的当事人不诚信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条件视为已成就(《民法典》第162条第1款)。因条件成就会受益的当事人不诚信地促成条件成就的,条件视为不成就(《民法典》第162条第2款)。
(二)期限(《民法典》第163条)
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46]取决于特定期日的到来(《民法典》第163条)。在法律行为的时间规定之场合,该法律行为自特定时间点始生效力,即始期(Anfangstermin),或者其效力自特定时间点为止,即终期(Endtermin)。《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和第161条对期限相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