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意思表示的生效
案例六 意思表示的发出;在场情况下的生效;传达权;错误传达
案件事实
基尔的商人K委托培训生A把两封信函投入邮箱。K又从窗户向A喊道,只需要寄出市内信函,把另一封寄往慕尼黑的信函带回来。A由于街道上的噪声听错了,他把寄往慕尼黑的信函扔进邮箱,把市内信函带了回来。K在次日发现了这个错误,他发电报撤回了寄往慕尼黑的信,这封信是给在慕尼黑的V的购买要约(订货)。然而,V在这封电报到达前已经向K寄出了对要约的书面承诺。V向K要求履行其认为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
本案的法律状态如何?
解答
重点
•意思表示的发出
•在场情况下的生效
•传达权
•错误传达
V对K根据《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关于支付价款并受领买受物的请求权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K的要约
1.K的意思表示的发出
2.意思表示通过有传达权的传达人的传达
(1)传达权的授予
(2)传达权的撤回
3.K的意思表示的到达(《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1句)
4.K对V的意思表示的撤回(《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
(二)V对要约的承诺
二、买卖合同因所表示的撤销而无效(《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
(一)撤销表示
(二)撤销理由
1.传达人的错误传达(《民法典》第120条)
2.内容错误(《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
三、结论
V对K根据《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关于支付价款并受领买受物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予以考虑。为此,V与K之间应当缔结有效的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K的要约
需要考查的是,K是否向V作出缔结买卖合同(《民法典》第433条)的要约。
以下的表述可能是仓促和错误的:“K的合同要约到达V。但是K可以有效撤回其要约(《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只有一个发出的意思表示才能到达。在意思表示到达前应论述意思表示的发出。
1.K的意思表示的发出
意思表示的发出意味着法律交易中的表示之宣告,即有意识地向外之表示(willentliche Entäußerung)。
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是一个意思表示;需要考查K的意思表示的发出。
当一个需受领的意思表示[1]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行为被有意识地向受领人发出,并且表意人为了实现该意思表示的到达,根据事务的通常进程做了所有该为之举时,该意思表示发出。意思的表达(Willensentäußerung)必须向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作出,使得受领人对该意思表示的认知(Kenntnisnahme)是可以合理期待的。
意思表示必须因表意人的知晓和意愿(Wissen und Wollen)而进入交易中。[2]
因此,口头或书面的表达尚不充分。该表示必须指向受领人并确定地由受领人受领。例如,如果欠缺受约束的意思(信函的草稿),或者虽然表明了受约束的意思,但是并不指向特定的受领人,或者表示在欠缺表意人的意思的情况下进入交易领域(由表示人保留的已签字的信件被第三人在没有表意人的知晓和意愿的情况下寄出),则意思表示没有发出。
向第三人移交(übergabe)书面表示,并委托或指示其向受领人传达该表示或通过邮寄实现该传达,则意思表示之发出的条件得到满足。
根据这一原则,通过向A当面移交信件并指示其把信件邮寄,K向V作出的合同要约发出。发出的完成不是在A离开K的影响范围时,而是K在向A递交信件时。
K可以在意思表示发出后改变其意思;他想保留发往慕尼黑的信函。K向A作出了关于该信函的新指示。现在,对于向V作出的合同要约,尽管K已经没有关于法律上规范的意思(受约束的意思),但是单凭该意思变更的对外表达不足以抹杀已完成的发出。
只有当表示人事实上阻止了该意思表示到达受领人(《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1句)或对该意思表示的撤回在该意思表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领人(《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才能原则上避免已发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意思表示的发出始终存在。
2.意思表示通过有传达权的传达人的传达
(1)传达权的授予
如果表意人向传达人授予相应的传达权(Botenmacht),则该表意人对通过该传达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负责。K向A作出最初的委托是将寄往慕尼黑的信函投进邮箱,该委托向A授予了传达权。由传达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之规则以表意人的授权(传达权)之存在为前提。
无传达权的传达人传达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为表见传达(Scheinübermittlung)。[3]该第三人不对该意思表示负责。
对于这种表见传达,主流观点不仅从传达人无意识地错误复述该意思表示之情形出发,而且讨论了传达人有意识违背其传达权并且故意歪曲被传达的意思表示,即虚假传达人(Pseudobote)之情形。由具有表见传达权(Scheinbotenmacht)的传达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不可归责于表意人(传达人的事务本人)。不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20条(基于错误传达的可撤销性)撤销已经传达的意思表示。依照关于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的条文(《民法典》第179条),虚假传达人向意思表示受领人承担责任。
另有观点[4]认为,传达人的错误行为根据风险衡量应当归责于事务本人;事务本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0条撤销该错误传达的意思表示并根据《民法典》第122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传达权的撤回
与代理权(《民法典》第168条)类似,传达权可以撤回并事后改变(例如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工的指令权或者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指令)。
对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有效授予传达权。因为主流观点认为,传达人的特征在于其作为传送者的外部举止,只要其具有自然的传达能力,即已足够。[5]
传达权的授予与撤回是意思表示。根据知悉理论(Vernehmungstheorie)[6],一个非具象化的,即口头上向在场者作出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受领人听觉上正确接受该意思表示时生效。
这也适用于电话中的意思表示,对其处理与非具象化的对在场者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同(参见《民法典》第147条第1款第2句)。[7]
根据知悉理论,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尚未生效,即只有该表示的音波到达受领人,但是他可能因为弱听或电话故障未能接受该表示,或者受领人因为该意见表示使用了自己不熟悉的语言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正确理解。
此时涉及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即表意人和受领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根据知悉理论,关于对在场人作出的口头意思表示,原则上由表意人承担到达的风险。考虑到交易安全,需要对该原则进行限制以使表示受领人承担某些风险,即弱化的知悉理论(abgewächte Vernehmungstheorie)。受领人应当就被曲解或其他被改变的表示符号之到达承担风险,只要表意人根据具体情形对于表示符号(词句、手势)正确到达受领人无需怀疑。[8]例如,如果意思表示受领人有不为表意人所知的听觉困难,则该受领人就该理解过程承担一定的共同责任。
如果表示受领人故意阻碍对意思表示的理解(充耳不闻、堵住耳朵),则该未被知悉的表示被视为生效。
A听错了。造成听觉困难的街道噪声为表意人K所知,即使依据弱化的知悉理论,他也应当承担知悉风险。K的表示未到达A。对传达权的撤回未生效。A作为具有传达权的传达人允许继续将写给V的信函邮寄。
3.K的意思表示的到达(《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1句)
由传达人A所传达的是K关于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到达在慕尼黑的V并因此生效(《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1句)。K受到其购买要约的约束(《民法典》第145条)。
4.K对V的意思表示的撤回(《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
K用电报撤回其购买要约。根据《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意思表示的撤回在该意思表示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时,该意思表示才不生效力。K的撤回电报在购买要约到达后才到达V。迟到的撤回在法律上无效。
(二)V对要约的承诺
V发出了书面承诺表示,它到达了K。买卖合同因此有效缔结。V可以请求K履行该买卖合同(《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
二、买卖合同因所表示的撤销而无效(《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
如果K有效撤销了该买卖合同(《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则V对K关于支付价款和受领买受物的请求权不成立。
(一)撤销表示
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以向撤销相对人的表示为之(《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撤销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K通过电报对购买要约的撤销可以通过解释(《民法典》第133条、第157条)视作撤销表示或者至少可以通过转化(《民法典》第140条)按照撤销表示予以处理。
(二)撤销理由
1.传达人的错误传达(《民法典》第120条)
根据《民法典》第120条,由于传达人的不实传达,意思表示可以被撤销。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传达人能够对表示在内容上施加影响。传达人转交书面表示则不是这种情况。但是,如果传达人在途中遗失了作为书面表示的多页信函中的一页,则仍成立错误传达。如果意思表示被传达给错误的受领人,《民法典》第120条仍然适用。[9]
《民法典》第120条因此不适用于本案,A根本没有错误传达K的意思表示。A作为有传达权的传达人正确完成了他最初被委托的事务。
2.内容错误(《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
K认为,他寄出的是市内信函,而非发往慕尼黑的包含向V发出合同要约的信函,这一想法尽管是内容错误,但是,《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第1句情形1规定的因内容错误而撤销的前提条件是,意思表示之发出存在错误,而K已经通过向传达人A当面递交信函发出其意思表示,在这一时刻,K并未陷入错误。
应予质疑的是,把发出之构成要件在时间上延展,即将A对信函的停阻以及撤回传达权的失败尝试都作为意思表示之发出的考量因素。形式上完成的发出意欲引致到达,表意人应当遵守。
K在事实上也未阻断发给V的信函,所以不存在重新或重复的发出。
三、结论
K必须履行该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