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协商的理论体系和立法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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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正式使用了“社会协商”的概念,并将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重要作用。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是人民民主的真谛。协商民主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要推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统筹推进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以及社会组织协商。加强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形成完整的制度程序和参与实践,保证人民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有广泛持续深入参与的权利。”这些内容都意味着社会协商已逐渐深入到我国的民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之中,并将日益发挥积极的作用和价值。

国内对社会协商的探讨,最早集中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而且主要是围绕“社会协商对话”展开热议。严格来讲,社会协商对话与社会协商有所区别,后者的外延更为宽泛,“对话”仅仅是社会协商的一种方式。之后,有关社会协商的理论研究一度中断。直到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我国改革不断深化和经济高速发展,各种体制性、结构性社会矛盾渐趋激烈,政学两界纷纷寻求应对的理论及实践资源指导,协商民主理论开始引起人们注意,社会协商也重新进入学者的视野。

国外对社会协商的研究主要来源于对协商民主理论、国家与社会关系治理理论的探讨。协商民主理论要求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参与政治过程,批判性地审视各种政策建议,以扩大社会公众的参与,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更多地体现社会公众的意志。至于治理理论则要求在政府与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协作的互动关系,治理强调的重心不是命令与服从,而是“参与”与“合作”。由于社会协商自然地包含在这两个理论的体系范围之内,所以社会协商既体现了协商民主的精神内涵及实质要求,同时也是治理的一种重要形式。

目前,关于“社会协商”的研究存在的最大不足在于缺乏专门性和系统性。原因可能在于当下我国语境中的“社会协商”,其含义还并不十分清晰,既带有中国本土传统话语体系下生成的概念的痕迹,同时又与西方的“协商民主”相联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使用了“社会协商”的概念,并将其与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相并列,共同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形式。

通过六章的论述,本书的主要观点和结论是:

第一,通过借鉴社会学和历史解释学的方法,能够完成对社会协商基本面貌的描述。即作为解释选择结论的“社会协商”是指权力机构和社会主体之间就“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进行平等地相互沟通和商议,主要采取信息公开和对话方式进行,其载体包括面对面的交流与借助大众传媒等公共话语平台,最终通过让步与妥协达成共识,最大限度减少矛盾和冲突的社会治理方式。此定义是以中义的“社会”概念为基础对“社会协商”一词作出了广义的理解,至于狭义的“社会协商”则以狭义的“社会”概念为基础,仅指由社会组织负责召集的社会协商。

第二,不同的解释选择结论自然会产生不同的体系效应。聚焦到本书的研究对象,至少会对社会协商与其他相关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当对社会协商的定义、范围做出较为狭窄的界定后,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处于上下位或平行对等的地位;当对社会协商的定义、范围做出较为宽泛的界定后,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存在交叉或包容。这就是对社会协商基本面貌的不同描述结论所产生的体系效应。当对社会协商基本面貌的描述确定下来之后,也就决定了社会协商与相关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

第三,现有政策性文件中“社会协商”概念六种用法的使用,可能会导致其制度设计时用语的混乱,但不妨碍将六种用法整合成为一种用法,即作为协商民主表现的社会协商。该种用法还可以收获“社会治理”和“民主监督”的双重功效。

第四,社会协商如同其他制度一样,可能不是尽善尽美的,其至少有潜在困境、内外部经济价值、集体行动与搭便车等三个合理性问题需要关注。社会协商及相关的制度设计并不背离法律之治及法治秩序。社会协商的实施效果还需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第五,从立法论的角度,不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对社会协商进行法律化或制度化建设尝试。对“社会协商”的立法建构将采取如下做法可能更容易被接受,即整合、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同时弥补现行法律制度所缺少的内容。“社会协商”立法建构至少具有四个有着逻辑关联的指导原则,即“平等协商”、“公平协商”、“自由协商”、“诚信协商”。此外,需要考虑社会协商的适用顺序和模型转换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