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院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表现了我国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本质特征。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一是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能够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就应当尽可能调解结案,而不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因为调解结案能够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的感情与关系。
二是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违法调解。
三是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把案件一拖再拖,从而使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恶性案件。
二、调解原则的历史发展
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是民事审判方针的发展。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并把法院调解与审判相结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继承优良传统,并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方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而制定的立法原则,把“十六字”方针中的“调解为主”改写为“着重调解”,同时强调“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但事实上,调解的主要问题不在于“着重不着重”,而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同时,“着重调解”的说法似乎意味着“轻判决”。因此,1991年、2007年甚至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种表述,一方面继承和发扬了法院调解的优良传统,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克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某些弊端,如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违法调解和久调不决等。
三、适用调解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调解与判决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不应把它们对立或割裂开来。调解是判决前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所以,《民事诉讼法》第9条同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首先,应明确调解并非审理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并非一切案件都必须经过调解,即使是审理离婚案件,也是“应当进行调解”,即应更多做调解工作,凡是能够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尽量调解解决,而不是“久调不决”。
其次,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还要看是否具备调解的条件,研究调解的方法,注重社会效果,不能盲目调解,更不能该判决的不判决。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开庭审理;已经开庭审理的,及时作出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二)应当遵守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所谓自愿应包含两层意思,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其做调解工作;实体意义上的自愿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所谓合法也应包括两层意思,即实体意义上合法和程序意义上合法。实体意义上的合法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意义上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
(三)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除特别程序和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外,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