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企业与债务人书面约定以机动车质押,但由债务人继续使用该机动车,企业对该机动车是否享有质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429条
解读与适用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质押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债务人质押机动车,担保企业债权的实现,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
质权是一种他物权,必须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质权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质押必须以移交质物的占有为要件,这是质押与抵押的主要区别。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出质人未将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前,质权不能有效设立。其主要理由在于质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对世性,其设立需要一种向社会公示的方法,需要质权人的占有才具有公示效力。而债务人以机动车质押,订立书面合同并约定由债务人继续使用该机动车,系占有改定,企业仅能间接占有机动车,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也构成质押财产的交付,将有损于交易的安全,同时因为在占有改定中债务人仍直接占有机动车,也就是企业无法行使对机动车留置的权利,使质权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故在此情形下企业不享有质权。
需要注意的是,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的占有转移给质权人的,不完全局限于现实的转移占有,也包括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企业如果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已经占有机动车的,质押合同生效就意味着质权的设立。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质押的机动车已经出租给他人,债务人只要将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返还机动车请求权让与企业,企业的质权也可以有效设立。
(编写人 吕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