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条文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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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中若干用语的含义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上次修订本法对固体废物含义的规定中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的内容,使固体废物的含义、范围更加严谨。对生活垃圾的范围作了扩展,由城市生活垃圾扩大到既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又包括农村生活垃圾,但本法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污染环境防治授权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本条主要修改有三处:一是在“固体废物”定义中增加例外规定:“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二是增加了“建筑垃圾”的定义。三是增加了“农业固体废物”的定义。

条文释义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规范全社会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法律,对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否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涉及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为了避免产生因对本法的有关专业术语发生歧义或不同的理解而影响本法的执行、贯彻和遵守的情况,本条对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等专业性较强的专用名词赋予了本法规定的特定含义。本法规定的术语解释只是对这些专业用语在本法中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本法及其配套法规,不影响学术研究活动中对专业名词的解释。

二、本条对九个名词、专业用语进行了解释

1.固体废物。这是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只有明确什么是固体废物,才能针对它的特点,设计出防治其污染环境的措施办法,加强管理,减少其对环境的危害,从而保障人们的健康。

什么是固体废物?从字面上看,它应当是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是由人类生产、生活中产生出来的,对产生人而言是不能用的,或暂时不能用放弃的东西。具体讲应当具备以下几层意思的废弃物质才属于本法所调整的固体废物:(1)它产生于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这里所说的其他活动,主要是指商业活动及医院、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非生产性的,又不属于日常生活活动范畴的正常的活动。(2)它是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3)它应当是废的或弃之不用的,也就是本条规定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质是相对产生者而言的。固体废物是一个总的概念,从其产生的来源分类,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两大类。从对人的危害程度的角度又可分为一般的、没有什么危险的废物和危险废物,后者存在于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之中。

固体废物种类繁多、性质复杂,一些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难以根据固体废物基本特征简单判定。因此,本次修订在原有固体废物正面定义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不属于固体废物的例外规定。一是同时满足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三项条件,可能具有经济价值并且不会产生危害,不必纳入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固体废物鉴别是实施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可以除外。

2.工业固体废物。它是固体废物的一大类别,是从固体废物的产生来源进行的分类,是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等行业的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如矿山企业产生的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交通运输制造业产生的废旧轮胎、橡胶,印刷企业产生的废纸,服装加工业产生的边角废料、皮革边等。工业生产活动包括的行业极其广泛,因而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也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的。这些废物的产生量是大量的,是每时每刻都要产生的,只要存在生产活动就会产生种类繁多的工业固体废物,就对环境产生污染,因而就要对其进行加强管理,采取防治其污染环境的措施。

3.生活垃圾。这是从产生的来源分类的固体废物的另一大类别,是相对工业固体废物而言的。根据本条规定,生活垃圾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的废物,如粪便、餐厨垃圾、废家具、废纸、瓶瓶罐罐等,以及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餐饮业、宾馆、招待所、车站、码头、医院、商店等在提供社会服务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另外,有一类不是上述生活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而本法规定作为生活垃圾管理的固体废物,我们也把它当作生活垃圾,即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拆除或破损的砖瓦、废料、废预制板等废物。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不均衡,基础设施薄弱。尽管我国人均垃圾产生量比发达国家少,但总量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低,垃圾危害非常严重。因此,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的任务相当艰巨。

4.建筑垃圾。这是从产生的来源分类的固体废物的一大类别。根据本条规定,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按产生源分类,建筑垃圾可分为工程渣土、装修垃圾、拆迁垃圾、工程泥浆等;按组成成分分类,建筑垃圾中可分为渣土、混凝土块、碎石块、砖瓦碎块、废砂浆、泥浆、沥青块、废塑料、废金属、废竹木等。

5.农业固体废物。这是从产生的来源分类的固体废物的一大类别。根据本条规定,建筑垃圾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地膜和棚膜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

6.危险废物。它是从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与不危害的角度来分类的,是相对于无危害的一般固体废物而言的。由于它的危害性大,需要进行特殊的管理,因此,本法对危险废物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农药废物、多数化学废渣、含废金属的废渣、废机油等。对危险废物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本法所说的危险废物不是一般的从公共安全角度说的危险物品,也就是它不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应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危险物品。但它又不能排除有毒、有害的成分。(2)危险废物是用名录来控制的,凡列入国家的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种类都是危险废物,要有特殊的防治措施和管理办法。(3)虽没有列入国家的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但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如该废物中某有害、有毒成分含量标准而认定的危险废物。(4)危险废物的形态不限于固态,也有液态的,如废酸、废碱、废油等。由于危险废物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因而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较大,是我国管理的重点。

7.贮存。单从字面上理解贮存的含义是很简单的,就是将某物存放在一定的地方。但本法对贮存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贮存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临时性的活动,即只能将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不能长期存放。(2)它是将固体废物置于特定设施或场所中的活动,也就是说不能随意放置。(3)它是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之一。

8.处置。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有多种办法,除了在源头控制、清洁生产、减少废物产生量外,还有综合利用,以及用多种方法处理,减少其数量或缩小其体积,减少危害成分等,需要对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本法所称的处置包括了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一般来说,用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如挤压、化合,利用固体废物作原料投入生产环节等方法来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在实践中称为处理,也就是说,这种活动达到的目的不是将固体废物置于环境之中不再回取,而是一个前期的过程。而诸如将固体废物焚烧、在垃圾处置处将生活垃圾深埋等将固体废物最终放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如垃圾填埋场)或者设施(如危险废物置于密闭安全的容器中)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就是处置。处置往往是带有最终结局性质的。但焚烧有时不是最终的,有不少固体废物焚烧后还会有残渣,仍需要填埋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之中。

9.利用。本法所规定的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从利用的角度看,固体废物是被放错地点的资源。本法作为污染防治法对有关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作了一些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液态废物适用本法的特别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释义

一、液态废物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已经明确,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换言之,本法虽然使用了“固体废物”的概念,但并非只有“固态”的废物,才属于法律定义范围的“固体废物”。除了“固态”废物外,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等,也属于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原则上也适用本法。以危险废物为例,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有相当一部分液态废物,是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比如,废矿物油属于液态废物,同时也是危险废物的一大种类。又如基础化学原料制造行业中,硝基苯生产苯胺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也属于液态废物,同时也是危险废物的一种。因此,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属于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范畴,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属于“固态”来判断。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法。

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法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该液态废物属于排入水体的废水,其污染防治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法。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本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适用范围作了区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规定:“(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某种废水,排入了水体,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本法。如果该废水排入了海洋,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总之,废水排入水体的,该废水不再属于本法规范的“固体废物”的范畴,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于2020年4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日颁布。考虑到此次修订幅度比较大,在制度规范方面有很多创新,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法生效时间定在2020年9月1日。从新法颁布至生效之间的4个多月时间,属于法律的实施准备期。在这期间,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加强宣传培训,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文件,为强化执法奠定基础,同时,社会各界也要加强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修订的精神和内容,尤其是相关企业应尽快按照新法的要求,做好新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新法落地见效。

条文释义

明确法律的生效时间,其功能在于落实“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维护法律制度或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法不溯及既往”,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的规定只适用于法律生效之后实施的行为,原则上不能追溯至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换言之,在法律尚未生效之前的行为,不应在法律规制范围之列,否则,将意味着国家对行为人行为的评判缺少明确的标准,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亦无法提供稳定的预期,整个法律秩序将处在不稳定的状态。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亦即2020年9月1日之后实施的行为,将受本法的规制。不过,“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法律适用的“铁律”,仍有一定的例外情形存在。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主要体现在《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如果法律对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出了特别规定的,可以排除“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但一般情况下,包括本法在内的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哪些情况属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予以明确,实践中仍然需要更为细化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根据这一纪要,对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而具体行政行为在新法施行之后作出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符合三种例外情形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适用新法的规定。上述纪要的基本精神,在于将刑法领域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引入行政法领域,据此确立行政法上的新旧法衔接适用规则。据此,在司法实践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已成为新旧法衔接适用的基本规则。对行政机关而言,由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最终将面临司法机关的审查,将“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行政行为新旧法衔接适用的基本规则,是合理的选择。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节点,对新旧法进行选择适用。原则上,新法生效之前的行为,适用原法的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可以适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