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7 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目标公司并作为其对转让人的借款,在目标公司明确知悉的情形下,其与转让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5年2月9日,绿洲公司作为甲方,锐鸿公司作为乙方,海港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前言部分载明,海港城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现已开发了位于滨海大道北侧新港片区的A项目,分为两期,一期项目华府天地住宅已基本售罄、威斯汀酒店接近完工,二期住宅项目正处于方案设计调整阶段。《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收购标的股权的对价款为1.76亿元,另有甲方及其关联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向海港城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1.99亿元,由乙方一并负责通过海港城公司向甲方支付,此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合计为3.75亿元;在本协议第5.1.5条约定事项达成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通以甲方名义开设、由甲乙双方共管的银行资金账户,乙方应当在共管账户开通后7个工作日内打入股权转让总价款的60%(2.25亿元,含之前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股权过户资金保障,并出具付款指令;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第3.2条约定共管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则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除上述违约金外,甲方自乙方作出解除通知之日起将乙方根据本协议第3.1条、第3.2条向甲方支付的定金及共管资金无条件退返乙方,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8日,绿洲公司、海港城公司、锐鸿公司与上置公司及国升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签署并盖章将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的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在签署并盖章80%股权转让文件当日,锐鸿公司向由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汇入2.15亿元,其中1.31亿元用以支付海港城公司到期贷款和利息;在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完成后的30日内,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1.31亿元(受让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一部分)。如延期付款,锐鸿公司须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19日,海港城公司的股东由绿洲公司、国升公司变更为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其中锐鸿公司持股80%。
2015年11月20日,绿洲公司向锐鸿公司发出的《委托支付指令函》载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已于2015年11月18日与锐鸿公司在海口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绿洲公司确认锐鸿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准备完毕部分股权转让款2.15亿元,并向绿洲公司发出支付通知。现因绿洲公司经营需要,特委托锐鸿公司将其中的1.3104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定向支付给海港城公司以下账户,支付后即视为锐鸿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剩余股权转让款8396万元,绿洲公司将另行通知锐鸿公司具体支付方式。特出具此《委托支付指令函》。
2015年11月20日,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发出的《承诺函》载明,绿洲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锐鸿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指令函》(作为本承诺函的附件):将根据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存放于双方监管的银行账户的部分股权转让款2.15亿元中的1.3104亿元先用于支付海港城公司到期银行债务本息。锐鸿公司承诺,上述1.3104亿元资金,将作为锐鸿公司控制的海港城公司向绿洲公司的借款,按2015年11月18日由上置公司、绿洲公司、国升公司、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作为本承诺函的附件)的约定,在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的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成后的30日内,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上述1.3104亿元资金。如延期付款,锐鸿公司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20日,锐鸿公司的81102010××××××××912账户向海港城公司在江苏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的182801××××××××252账户转账支付1.0104亿元,向海港城公司在中信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的75401101××××××××612账户转账支付3000万元。该两张银行结算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还款及利息。
2015年11月26日,锐鸿公司通过811020101××××××××912账户向绿洲公司转账支付8396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6年2月19日,海港城公司(注册资本为2.2亿元)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和绿创公司(新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
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港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共计1.3104亿元;2.海港城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海港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4.绿创公司对于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锐鸿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部分违约金金额为281.736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6.锐鸿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第、第3第、第4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锐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总价款3.75亿元应扣减6270.514518万元,并相应免除海港城公司对绿洲公司6270.514518万元的还款义务;2.绿洲公司向锐鸿公司返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已支付的价款8396万元,并偿付实际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为329.7179万元);3.绿洲公司按未披露债务及虚报资产超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的金额1525.607785万元,支付海港城公司。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琼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限锐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绿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3104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扣减6270.514518万元;3.驳回绿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锐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10868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60868万元,由绿洲公司负担15071.82元,由锐鸿公司负担70.101498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50737万元,由绿洲公司负担。
绿洲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绿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锐鸿公司提出的反诉或在审理后驳回其所有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什么;2.锐鸿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本案的反诉;3.绿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3104亿元款项应当由谁来支付;4.锐鸿公司提出的在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扣减6000多万元是否有依据,如扣减,应当如何进行扣减。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中,绿洲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海港城公司偿还欠付借款1.3104亿元及利息,锐鸿公司、绿创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系围绕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根据绿洲公司向锐鸿公司出具的2012年11月20日《委托支付指令函》,绿洲公司决定委托锐鸿公司将2.15亿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3104亿元支付给海港城公司,支付后视为锐鸿公司已经履行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在锐鸿公司此后向绿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锐鸿公司既确认收到了该《委托支付指令函》,同时亦承诺将该1.3104亿元作为锐鸿公司控制的海港城公司向绿洲公司的借款,并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在完成相应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绿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此,在锐鸿公司根据绿洲公司的指示将该笔股权转让款打入海港城公司账户后,该部分股权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并随之产生绿洲公司与海港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锐鸿公司与绿洲公司对此已经达成共识。在绿洲公司并非基于与锐鸿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借贷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性质既不符合上述协议内容的实质,也不符合锐鸿公司本身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性质,因借款行为发生在非金融企业之间,应当确定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
(二)关于锐鸿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本案的反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绿洲公司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亦符合企业借贷的特征,而锐鸿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与本案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锐鸿公司的起诉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法院另行制作(2017)最高法民终4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锐鸿公司的反诉。
(三)关于绿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3104亿元款项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企业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结合签订在前的《备忘录》中有关绿洲公司将海港城公司80%股权完成与锐鸿公司交割时锐鸿公司应当向共管账户汇入2.15亿元,其中1.31亿元用以支付海港城公司到期贷款和利息的约定,海港城公司作为签订《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对绿洲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1.31亿元转付海港城公司使用显然是明知的,海港城公司亦承认实际收到了1.3104亿元款项,虽然海港城公司并非《委托支付指令函》和《承诺函》的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海港城公司亦当对绿洲公司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即海港城公司应当向绿洲公司归还借款1.3104亿元。至于绿洲公司主张海港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承诺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依照上述规定,海港城公司应以1.3104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绿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锐鸿公司、绿创公司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锐鸿公司在《承诺函》中的行文来看,锐鸿公司在承诺案涉1.3104亿元将作为其控股的海港城公司向绿洲公司的借款后,又表明将按照《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向绿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基于锐鸿公司的承诺人身份,绿洲公司有理由相信锐鸿公司有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愿,故锐鸿公司应当对海港城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创公司作为海港城公司存续分立后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亦应当对海港城公司的1.3104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绿洲公司向锐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已对绿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在绿洲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支持足以弥补其损失,对绿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四)关于锐鸿公司提出的在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扣减6000多万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锐鸿公司的起诉不构成反诉,是否扣减股权转让总价款问题亦是涵盖在反诉中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由锐鸿公司另循途径解决,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海港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绿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04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锐鸿公司、绿创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绿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6086.8元,由绿洲公司负担71608.68元,由海港城公司、锐鸿公司、绿创公司负担64447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101.54元,由绿洲公司负担103004.15元,由海港城公司、锐鸿公司、绿创公司负担92709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人委托股权受让人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双方达成共识同意将支付给目标公司的款项作为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人的借款。在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事项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知悉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人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二者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股权转让人依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向目标公司主张还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陈宏宇、王毓莹、曹刚;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2号;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7日;案例编写人:陈宏宇、谢素恒;案例审核人:张勇健)
[1]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