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资收购模式简介
(一)概述
1.关于增资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这八个条款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事宜进行了规定。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公司法的若干司法解释中,也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瑕疵增资责任进行了规定,此外再无涉及。因此,可以说目前法律层面对于增资的规定是原则且宽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八个条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是指增加注册资本。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增资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增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企业的增资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关于对房地产企业的增资收购
(1)本节所述的增资收购,是指投资人通过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以增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从而使投资人成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或者提高投资人在目标公司的原有出资比例的一种收购模式。实施上述增资的目的是引进新的投资人或改变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结构,所以,其中并不涉及目标公司原股东按照原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增资的情形。
(2)在目标公司因过往经营情况导致净资产与注册资本金不一致的情况下,增资被分为公允增资及非公允增资。前者是根据净资产值的标准进行增资;后者是按照低于净资产值的标准进行增资。实践中一般是按照注册资本金标准增资,即投资人支付的增资款金额,仅达到投资人拟持股比例对应的认缴注册资本金金额、可以满足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即可。例如: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而净资产值为2000万元,现引入新的投资人增资,增资完成后投资人的持股比例为50%。在公允增资的情况下,投资人需向目标公司支付的增资款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计入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为2000万元,全体股东的实际股权性投资是3000万元。而若进行非公允增资,则投资人仅向目标公司增资1000万元,全部计入注册资本;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为2000万元,全体股东的实际股权性投资也是2000万元。
(3)增资款的资金来源,一般分为四种:新增投入、债转股、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但是若属于后两者的,主要是涉及目标公司会计科目的调整而不会引起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也不导致目标公司资金规模发生变化,因此不属于本节所讨论的范畴。
(二)增资收购与股权转让收购的区别
1.交易主体不同
股权转让是目标公司原股东将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投资人的行为,是发生在新老股东之间的交易。
增资是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单向投入,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交易;但因增资会导致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在签署增资协议时,投资人一般也会要求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共同参与签署。
2.交易价款支付对象不同
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款由投资人支付给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原股东,是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将标的股权的权益转让给投资人的对价。
增资收购中的增资款系支付给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原股东不会因增资款的支付而直接获得收益,增资款的性质为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直接提供的股权投资款。
3.对注册资本的影响不同
在股权转让模式下,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发生改变。
在增资模式下,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
4.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来源不同
在股权转让模式下,投资人的股东地位来源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投资人在继受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身份的同时,也继承原股东在目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在增资模式下,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权利义务需由增资协议进行约定,与原股东对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其履行情况无关。
5.对原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不同
在股权转让模式下,若股东将存在出资不实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且投资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应就原股东的出资瑕疵向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增资模式下,投资人对项目公司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6.内部决议程序不同
在股权转让模式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需保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在增资模式下,增资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增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增资情况下也需保证原股东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7.涉税情况不同
在股权转让模式下,股东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溢价增值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溢价部分的20%,企业所得税为溢价部分的25%)。
在增资模式下,由于增资款属于股权投资用于企业发展,并非目标公司盈利或者收益,原股东也并未获取收益,因此,投资人、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在该环节一般均无须缴税所得税。
(三)增资收购模式的优越性
合作型股权转让及增资的后果都是为目标公司引进了新的投资人,但基于前述的差异比较,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增资模式更具有优越性:
1.为目标公司直接引进投资
因在股权转让模式下,交易价款需支付给被收购股权的原股东,且其中必然包含股权增值的补偿,因此,通过交易价款的支付实际上满足了原股东对此前发生的股权投资增值部分的收益变现需求。虽然投资人通过支付交易价款获得了一定比例的股权,但若目标公司后续需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的,则投资人还需另行为目标公司筹措资金;而投资人支付的股权交易价款需要项目开发完毕进行利润分配时,或投资人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时才能实现回收。
而在增资模式下,投资人的资金可直接用于项目开发,且增资款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金还是计入股权溢价(即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均归属于目标公司,不存在原有股东的股权增值提前变现的问题,相应地降低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但需注意的是,在持有同比例股权的情况下,因对应的出资额不同,所以增资环节投资人支出的资金要高于股权转让。基于该原因,如果仅从控制自有资金投资额的角度,股权转让适用于转让后可通过金融机构融资获得后续开发资金的项目,并可提高同等投资金额所获取的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而增资适用于需股东以自有资金进行后续投资的项目。
2.属于新增股本,安全性高
如前所述,在股权转让的模式下,投资人可能需就所受让股权的原持有人瑕疵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目标股权原持有人存在债务纠纷还可能导致目标股权被质押、冻结,从而影响交易的完成。
而在增资收购中,因投资人基于增资行为取得的目标公司股权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因此,目标公司原股东的出资瑕疵及债权债务纠纷均不会影响到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且即使原股东持有的股权上设置了质押权,因被质押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该质押权的存在也不影响增资的进行。
3.有利于进行目标项目整体的税收筹划
股权转让价款中往往包含高额的股权溢价,而这部分溢价所对应的转让方应缴纳的所得税,往往在股权定价时已经计入股权转让价款,而转由投资人承担;同时,该部分股权溢价所对应的股权增值部分(如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仍保留在目标公司,若未来通过销售实现所得的,则项目公司仍需支付该部分股权增值对应的所得税。增资的优势就在于,因在增资环节投资人、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均无须缴纳所得税,避免了就股权变动时的股权增值进行重复缴税的问题。
4.增资可构成国有企业股权变动进场交易的例外
2016年6月24日公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本章第一节所述32号令)以前,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并无关于国有企业增资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的明确统一规定。而32号令则明确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国有企业增资均纳入该办法监管范围,并明确规定包括上述两种方式在内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但与企业产权转让(也就是股权转让)的严格监管相比,32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还对可适用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债权转为股权,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在国有房地产企业股权交易中,上述两个条款所述情况可构成国有企业股权变动进场交易的例外情况,而且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但需注意的是,许多地方的国资管理部门对于上述非公开协议增资的行为,仍要求产权交易所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产权交易凭证,因此,在进行此类增资前需向相应的产权交易所核实相应程序及要求,并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