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本条来源
依据《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均是保护国有财产,本条将“单位”改为“组织”,“和”改为“或者”,其他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禁止性规定。
一、本条的基本内涵
第一,本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这是由国家性质决定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二,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未经国家的授权或者有权单位的同意而占有国家财产的行为即为侵占。故意以非法手段抢占国有财产的行为即为哄抢。私分则表现为未经有权部门的批准而将国有财产分配给个人或者组织所有。截留是指将本应上交国家的利税和其他财物以各种借口少交或者不交。破坏则指以非法手段直接损害国有财产。
二、理解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出发
第一,国家通过民事立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在遭受侵害时,国家除了可以运用刑事、行政手段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外,还能够根据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定,维护其所有权。[9]第二,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平等保护而不是特殊保护。第三,本条所列举的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财产的行为均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法条关联
◆《宪法》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案例评议
温某诉某市海南区农牧林业局返还原物纠纷案[10]
◆裁判规则
《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该《办法》同时规定,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且根据本案争议猪场原管理单位知青林场系隶属于原告的历史事实,以及海南区财政局向海南区农牧局发出的文件,原告系本案争议猪场的管理主体,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对猪场的权利。被告主张其丈夫刘某作为某知青林场的正式职工,工作和工资待遇未落实,不能作为其占有、管理、使用猪场的合法依据,属于企业转制遗留问题,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占用的猪场。
◆评议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猪场在建设初始虽属于某知青林场,但该林场由国家出资。某知青林场破产后,该猪场并未作为破产资产清偿债务,故应当划归原隶属机关管理使用。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政策有所变动,但不能改变该猪场为国有资产的性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决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容侵犯,民法典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占用的猪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