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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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监护制度,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顾、监督和保护的一项制度。其中,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而被监督、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监护人。监护制度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主要是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监护制度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两大类,根据监护的设立是否由被监护人决定,可以分为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大类。我国从《民法通则》开始就专门规定了监护制度,后经过《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总则编的不断发展完善,对各类监护制度都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主要是法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三种,其中指定监护包括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及人民法院的指定监护。

我国民法典未对委托监护作出明确规定。最早对委托监护作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86年《民法通则》进行的司法解释,其中出现了委托监护及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中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此后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总则编起草中,均未增加对委托监护的明确规定。本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新增加对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未简单沿袭《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作出了较大修改。

二、内容

(一)存在委托监护的情形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在一定时期内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天然、第一顺位的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以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一直延续到子女年满18周岁成年为止。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在此之外,还可以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其监护人,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往往是因其存在精神或智力上的某种障碍而欠缺必要的意思能力,故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来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在此之外,还可以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其监护人,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因此,能够担任监护人的范围十分广泛,而任何依法取得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权的监护人,都有权进行委托监护,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当然,委托监护一般只是临时性的措施,是在较为短暂的时间内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或者将某些监护事项委托他人行使。例如父母要赴外地出差一个月,其间无人看管孩子,就只能将监护权委托给亲朋好友。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能将监护事项全部、长期交给他人行使,否则,属于监护人怠于或不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情形下,经其他个人或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重新指定监护人。

但同时委托监护也是必要的,因为确实可能出现监护人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如果监护人自己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委托他人代为监护,那么结果必然是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对此,如果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还会引起监护人监护资格被撤销。因此,当监护人确有必要而委托他人代为监护时,在委托期间内,被委托人就成为被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人,需要依据委托的约定,肩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二)在委托监护期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监护人既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他人侵害,同时也要教育、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约束未成年人的行为,防止其实施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尚小,常常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这就需要对其加以管教和约束。而精神障碍患者一般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容易发病、滋事,更需要监护人予以保护。所以,监护人在监护期间必须对被监护人尽到管教、约束的责任,这不仅是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也是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管教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就会发生监护人责任。监护人的职责,无论是监护人本人,还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而代为监护的受托人,在内容上和注意程度上都是同样的。

例如,张三是张小三的爸爸,某日,张小三的表舅李四到张三家做客,李四提出带张小三去郊野公园玩一天,张三同意了,于是李四带着张小三来到郊野公园游玩。结果张小三在公园里玩耍时,和一起玩耍的另一名小朋友王某起了争执,张小三捡起石头将王某头部打流血,整个过程中李四就在旁边玩手机游戏,毫不关心,也没有进行制止。王某的妈妈在旁边排队买票,发现自己的孩子被张小三打伤,立刻找到李四要求赔偿,李四却辩称自己不是张小三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责任,并带着张小三要离开。那么在这样的一起纠纷中,张三实际上是将张小三的监护权暂时委托给了李四行使,而李四却怠于行使监护职责,因此造成王某受伤的结果。根据本条规定,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则仍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受托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李四的抗辩有部分道理,应当由张三承担监护责任,但由于李四履行监护职责不力,存在过错,因此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李四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本条并未规定是连带责任,而是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当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三)监护人的责任

当被监护人在委托监护期间,对他人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受损后果,此时,首先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是基于委托关系的原理,被委托人从事行为的后果归于委托人。虽然监护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照搬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但委托监护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事项的制度,当受托事项造成他人损害时,后果自然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而不能要求受托人对外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对于监护人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即便是委托他人代为监护,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还是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对于委托监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同时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8条的规定,在判断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时,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当然,在委托监护的情形下,由于监护人并未在现场进行监护,所以其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主要看其对于受托人的选任是否存在过失,对于监护中必要事项是否进行说明等。同时,如果被监护人具有独立财产的,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赔偿。

(四)受托人的责任

受托人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因此受托人在委托监护期间,其取得了相当于监护人的身份,是临时监护人。那么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所应当尽到的照顾、保护、教育、监督等义务,受托人都应当切实履行。当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往往意味着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存在缺陷,其未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被监护人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

因此,在委托监护期间发生了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一般就意味着受托人存在过错,未能妥当履行监护职责。当然,如果是因为监护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特别提示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则不属于受托人的过错。例如,被监护人患有某种精神疾病,在受到某种外界刺激时会突然发病,并有暴力倾向,但监护人在委托他人监护时,忘了对受托人特别进行说明。结果在受托人未曾预料的情形下,被监护人因受到外界刺激而突然发病造成他人损害,此种情形下,就不属于受托人的过错。但如果是受托人疏于对被监护人看管、教育、约束而导致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属于受托人的过错。

那么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受托人有过错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相应的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这是本条对《民通意见》的修改。相应的责任,一般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来进行划分的固定份额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就是指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相一致的责任。因此,在确定受托人的责任时,不可要求其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以及监护人对受托人的选任和说明提示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判断各方行为对于损害的原因力关系,最终确定受托人的责任份额。

在被监护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时,被监护人在实质上也要以自己的财产参与到责任的承担中,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8条第2款的规定,先从被监护人的独立财产中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和受托人按照各自相应的份额进行赔偿。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案例评议

一、袁某与王某、鲍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4]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王某1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原告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被告王某1家长期住宿,二人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1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且在午休期间被告王某用玩具枪将原告袁某打伤,被告王某1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王某1应承担相应责任。

◆评议

本案中,一名小学学生长期住在另一名同学家中,被该名同学用玩具枪将牙齿打伤。法院认为,这种情形下构成委托监护关系,伤人学生的家长未尽到对受害人的保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云某1诉被告王某1、王某2、孙某1健康权纠纷案[5]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孙某1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孙某1在王某1母亲去世后代王某2照顾王某1,王某2、孙某1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的关系,但孙某1对王某1推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行为人父母离婚,母亲去世,其长期与姥姥生活,法院认为行为人的父亲与其姥姥之间形成委托监护的关系,行为人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仍然是其父亲,应当承担责任,其姥姥作为受托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