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行为】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教唆、帮助行为的侵权责任规定。
一、概述
在教唆、帮助行为中,行为的主体是教唆人和帮助人,他们对行为人进行了教唆和帮助,因此构成侵权。至于实际从事了对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则教唆人或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由教唆人和帮助人来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在此过程中其监护人监护失职的,则要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因此,当教唆、帮助的对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唆人、帮助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此种共同侵权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属于狭义的共同加害型的共同侵权;当教唆、帮助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属于教唆人、帮助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
(一)教唆与帮助的含义
教唆是指基于某种目的而对他人的意志施加影响,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的决意,并付诸行动。教唆是就特定目的而对他人的意志产生影响,致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所以教唆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也被称为“造意人”。教唆的方式和手段很多,例如使唤、唆使、劝说、利诱、收买、怂恿、威胁等,只要是能够让他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决意的,都可以构成教唆。所以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不一定会形成侵权行为的通谋,只要教唆人通过教唆,使他人产生了实施侵权行为意思决定,并付诸实施即可。教唆必须有具体的指向,教唆人针对特定的对象,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所以教唆与泛泛的传播犯罪思想、危害他人的思想等的区别就在于,教唆是有针对性地使他人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而后者虽然可能诱导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教唆本身并不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这一区分在刑法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帮助,是指基于过错而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帮助的方式有很多种,常见的是为行为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例如提供加害工具、创造加害条件、排除加害障碍、对行为人提供窝藏、包庇条件等。帮助也可以是精神上、心理上的帮助,例如对行为人予以鼓励和支持。但这种精神和心理上的帮助,很容易和教唆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教唆是让原本没有侵权意愿的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的决意,如果行为人已经产生了具体的侵权意愿,而帮助人只是促使行为人自身的侵权意愿更为坚定,则不属于教唆,而属于帮助。
(二)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行为人指的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一样的,需要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构成要件来看,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要件是:第一,教唆人或帮助人对他人实施了教唆、帮助的行为,即教唆人、帮助人必须在客观上对他人进行了教唆、帮助的行为;第二,被教唆人在接受教唆、帮助之后,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民事侵权强调损害后果,这与刑法不太一样。因此,民法上的教唆帮助行为,教唆人、帮助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一个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如果行为人最终未实施被教唆和帮助的侵权行为,则教唆人和帮助人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刑法上,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即使被教唆人最终未实施被教唆的行为,此时教唆人仍然可能成立教唆罪,但在犯罪形态上构成未遂犯罪,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只不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教唆人、帮助人和行为人三者都具有过错。行为人虽然是被教唆、被帮助的人,但其对自己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故意的心态,如果教唆人、帮助人也是出于故意的心态,那么在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就会构成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三者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如果教唆人、帮助人的教唆和帮助行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此时教唆人、帮助人是否应当与行为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台湾地区裁判实务及学者认为此时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例如在“过失教唆:屋顶滴水修缮案”和“过失帮助:出借汽车予无驾驶执照未成年人案”中,相关判决均认为基于过失的教唆和帮助造成他人损害时,教唆者、帮助者也得以和受教唆者和被帮助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1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常列举的一个例子是:银行职员出于过失而将一张银行单据交给行为人,行为人伪造数据填写单据后向银行冒领了钱款。此时出于过失的银行职员与出于故意的行为人之间构成了帮助行为与被帮助的行为,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此时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也有大陆学者举例,如甲谎称自己的车钥匙丢失而请求乙专业开锁公司为其开锁,乙公司工作人员未查验甲的证件便为甲打开了他人的汽车门锁,从而造成他人的汽车被盗。此时乙公司工作人员出于过失,但甲出于故意,两者结合起来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学者认为此时两者不构成基于帮助的共同侵权,而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是在结果上一致,即均是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教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唆、帮助行为是针对具体对象的教唆和帮助,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是被教唆、被帮助的具体行为,所以教唆与帮助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损害他人权益,但却通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而给他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教唆、帮助行为与他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属于相当因果关系,即教唆与帮助行为在实质上提高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按照常人的标准来判断,教唆与帮助行为与他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可。
(三)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款实际上是规定了被教唆和帮助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唆人、帮助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三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第一种是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种是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第三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就是说,8周岁以下的儿童当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如果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则仍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本来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如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凡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类似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两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第一种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第二种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除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其独立实施以外,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和追认。
由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具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意思能力,所以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当被教唆和帮助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们其实是被教唆人和帮助人当作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因此,当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时,应当由教唆人和帮助人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存在教唆人、帮助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还应当照顾、保护、监督、教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他人教唆或帮助而从事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往往表明此时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疏于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管。否则,一旦发现有人试图教唆或帮助被监护人从事不当行为时,监护人就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不至于最终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教唆或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当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来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教唆和帮助的,教唆人、帮助人本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如果该监护人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与教唆、帮助人的责任应构成按份责任,因为监护人的过错和教唆人的过错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两者应当承担各自过错所对应的损失。因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按份责任,并不是要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与其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可。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属于自己的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轻重。同时,被侵权人对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事实要负担举证责任。例如,成年人甲对走在放学回家路上7岁的小孩乙说:“你敢砸丙家的玻璃,我就给你一颗糖。”于是乙捡起石头扔了出去,砸烂了丙家的玻璃。那么对于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此时,虽然实施扔石头砸玻璃行为的是乙,但由于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基于甲的教唆才实施这一行为,故应当由教唆人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这一行为发生在乙放学回家的途中,而且具有瞬时性,其监护人难以监管,所以监护人没有未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形,故由甲对丙的损失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8条第2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那么确定监护人“相应的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之后,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则直接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该部分责任。例如,在一个案例中,徐某年满16岁,但患有轻微的精神疾病,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天,成年人田某逗徐某玩,怂恿徐某拿石头砸人,徐某便捡起一块石头向身边的王某砸去,将王某头部砸伤,导致王某缝合3针,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000元。王某出院后,拿着医疗费单据找徐某的父母和田某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于是王某将田某和徐某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双方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法院判决田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2100元,认为徐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900元。那么在本案中,田某作为教唆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作为被教唆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在田某的教唆下对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王某的损害,田某和徐某构成共同侵权,但田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徐某的父母作为徐某的监护人,放任患有精神疾病的徐某在外游荡伤人,未尽到监督、看管、保护的监护义务,故也应当对徐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责任被法院认定为30%,由于徐某自身无财产,故由徐某的父母以其财产进行赔偿。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刑法》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评议
一、刘某a、刘某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9]
◆裁判规则
在认定刘某3、刘某2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根据廉江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所查明的情况,以及《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为在本案中刘某3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1向刘某a、刘某b的水井投放污染液体,故应当由刘某3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侵权行为是由刘某1直接实施的,但刘某a、刘某b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2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刘某a、刘某b主张刘某2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议
当教唆、帮助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属于教唆人、帮助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此时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存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形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行为人提供侵权工具并教唆年仅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在此过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不知情,被侵权人也未能证明监护人存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形,因此应当由行为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二、陈某1与蔺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
◆裁判规则
在认定蔺某1、王某1和李某1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蔺某1、王某1在双方发生争执得到平息后,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地去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了过激且不当的方式,上前在陈某1臀部各踢了一脚,当在张某1犹豫不决时,敦促张某1再次采取斗殴的行动,将事态激化并扩大,进而致张某1与陈某1相互殴打中侵害了陈某1的身体健康权;李某1虽未直接参与斗殴事件,但其为张某1致伤陈某1提供了工具,故其三人对张某1伤害陈某1并致残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为张某1实施侵害陈某1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因而,其三人与张某1对陈某1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评议
教唆是指基于某种目的而对他人的意志施加影响,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的决意,并付诸行动。教唆的形式很多,只要是能够让他人产生实施侵权行为决意的,都可以构成教唆。帮助,是指基于过错而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帮助可以是精神上、心理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提供工具等物质上的帮助。本案中,行为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他行为人为其提供了精神支持,起到了帮衬作用,还有的行为人为其递去侵权工具,导致被侵权人遭受严重身体损害的后果。因此,其他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参与人,构成对侵权行为的教唆和帮助行为,各个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判决中既明确指出了各个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同时又明确指出各个行为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做法既不影响被侵权人债权人的实现,又有利于一并解决事后各个责任人内部追偿的份额确定问题,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