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的原则与禁止性规定】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本条来源
《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收养法》第二十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七十一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审稿第八百二十一条之一将“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将法条从第五章收养挪到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征求意见稿第一千零四十四条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修改为“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收养子女的原则与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收养是一种在自然人与他人子女这两个本来没有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创设亲子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28]本法规定,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被收养人非常需要家庭、父母的精心调教和指引。本法还规定,被收养人主要是失去了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他们更需要有家庭、社会的深切关怀。因此,建立收养关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已于1991年12月2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因此在我国,收养就必须以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首要目的。《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句也规定:“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收养的基准。”该准则于1976年首次被当作未成年人收养的前提性要件而被纳入收养法中。
该原则贯穿于整个收养行为过程,主要体现在:第一,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为被收养人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第二,被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是那些因种种原因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及那些父母双亡的孤儿、无依无靠的弃儿或父母因某种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三,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严禁亲生父母借送养之名遗弃婴儿或贩卖亲生子女,否则将被处以罚款;第四,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原则上不得解除收养关系,即使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如果养子女年满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法条关联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案例评议
李树某拐卖妇女、儿童案[29]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李树某构成拐卖儿童罪,鉴于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判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李树某上诉主张其只是帮助领养,并没有拐卖。二审法院认为,李树某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改判主刑1年。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是关于收养子女的规定,该条为民法典的新增条款。收养法对收养子女的条件、流程等有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一款是对合法收养关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而第二款则是对借收养之名行买卖之实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现实中存在各种不合法的收养关系,特别是有些“收养人”借着收养孩子的名义行拐卖儿童的卑劣行为。除在刑事犯罪领域作了明确的禁止规定,在民事领域也予以否定性评价,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否定非法的收养关系,特别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收养关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没有问题,对这种非法的乃至于犯罪的“收养”行为就应当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