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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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二条 【专属性】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本条来源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名称权的使用、转让,第一百条规定了肖像权的侵权保护。

立法演变

《2002年民法草案》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与该自然人、法人不可分离,人格权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稿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人格权不得进行非法限制。”二审稿删除了第二款,三审稿删除了但书,四审稿延续了上述规定。五审稿作了文字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的专属性,具有总纲性质,但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等构成该条文的例外。立法过程中虽然删除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从本章其他规定来看,这一“但书”仍然客观存在。适用时,要与第一千零六条结合起来。

一、专属性

本条规定的是人格权专属性。从本条来看,条文表述发生过比较大的转变。《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如前所述,《2002年民法草案》、一审稿、二审稿都规定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三审稿删除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人格权不得进行非法限制”。四审稿第九百九十二条延续了上述规定。为什么发生这种转变?主要原因在于,不少意见坚持人格权具有严格的专属性,坚持人格权的不可分离性、不可让与性。比如,有意见认为,自然人人格权不得转让,应以自然人为中心规定人格权,故主张删除但书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有立法例支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九条规定:“(1)由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为不流通物。(2)任何自愿的对上述权利与自由权的行使科加的限制为无效,被合法利益证明为正当作出的除外。”《魁北克民法典》第三条:“每个人专属享有自己的人格权,如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和姓名、名誉、隐私受尊重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让与的。”人格权保护的首先是精神利益。人的精神利益无法转让,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立人格,集体名誉、肖像、隐私等涉及共同人格权益的,也不存在人格权益转让的问题,而是一个人格权共有共享问题。

删除第二款的主要原因在于,一审稿和二审稿中该条文两款规定分别是人格权的专属性和人格权的限制,二者之间的关联并不密切,同时,后续条款对人格权的限制进行了规定。

二、专属性例外规定

专属性也有例外条款。虽然删除了“但书”,但是,立法实际规定了例外。比如,本法规定的转让名称、公开或许可姓名肖像声音、无偿捐献人体细胞等人体物、书面同意人体试验、同意隐私披露、同意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等,都可以被理解为抛弃、转让,从“无偿捐献人体细胞等人体物”等表述来看,本法没有禁止从其他处分人格利益的行为中获得收益。综合来看,这些处分形式主要是财产性处分,但也有精神性处分。综合来看,本条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瑕疵,应确保体系一致,恢复但书的规定,为未来发展留有余地。

精神损害请求权能否突破专属性。侵害他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保持专属性,但例外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是,此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转化为财产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该规定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

三、违反本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人格权编没有明确规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九百九十二条属于所谓的强制性规定,行为有效与否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学说认为,自然人可以对行使人格权作出自愿限制,只要其行为无关不可处分之利益,不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即有效。从比较法来看,我国《澳门民法典》第六十九条关于人格权之自愿限制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一是对行使人格权所作之自愿限制,凡涉及不可处分之利益,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者,均属无效。二是在不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如同意人格权受限制之本人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判断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之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则该自愿限制产生效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三是即使有关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只要其具有上款所指之辨别能力,且其反对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同意,则该同意不生效力。四是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五是对人格权所作之合法自愿限制得随时废止,即使对他方当事人之正当期待造成损害而须负赔偿义务者亦然。

据此,“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标准,可参考“凡涉及不可处分之利益,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者,均属无效”。

四、不得继承

死者人格蕴含的财产利益能否继承?王泽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无法享有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也将终于消灭,无法成为继承的对象。[258]但是,《巴西民法典》第十一规定:“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人格权不可转移和放弃,其行使也不能承受自愿的限制。”这给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继承预留了法律通道。

死者人格蕴含的财产利益是否是财产?对此有三种路径:一是承认此种权益为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则人格权消灭,留下的只是财产权,美国篮球明星科比·布莱恩特死后姓名、肖像蕴含的财产利益,可由继承人继承。二是解释死者人格利益侵权保护条款,该条明确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保护的基础是死者人格利益的被动使用,既然被动使用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则主动使用也符合本条的规定。三是解释继承规则。《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种写法比较具体,新型财产利益如何被认定为遗产,实践中遇到过困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改变了这种写法,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从该规定来看,不排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可以作为遗产。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案例评议

美国运动员老虎伍兹姓名肖像案[259]

◆裁判规则

公开权是与隐私权相对应的,二者的载体都是人的自身,前者是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后者是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但是,使用一个人人格仅作为传达资讯或表达意见,非为商业使用时,不成立侵犯公开权。伍兹画像作品包含重要运动资讯的传承要素,具有意见表达特别保护价值,且应高于个人公开权保护的经济利益。

◆评议

该案件是伍兹将自己的姓名、肖像概括性转让给商业性公司,该商业性公司因为公开权与表达自由发生冲突而发生的纠纷。该案例在表明姓名权、肖像权可以适用合同变动规则的同时,提出了如何认定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违法行为,以及言论自由与民事主体人格权保护之间冲突时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等问题。

深度研讨

本部分重点讨论法律行为在人格权领域的适用。

一、人格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学界虽然很少提及人格法律行为这一称谓,但是很早以前就对具体的人格法律行为类型进行了探索,最典型的就是肖像使用行为。肖像权是受市场经济和大众媒体影响最大的一类人格权,甚至可能是当今社会最容易发生变动的人格权。对此,很早就进行了研究。[260]在人格权法中,虽然人格权不能移转,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肖像使用权等人格权的利用权转让的现象日渐增加,对此也可适用法律行为制度加以调整。[261]

肖像使用行为包括两类:一是本人单方面授权给他人,使他人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二是本人与肖像使用权人订立肖像使用合同。该许可使用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其内容只是规定他人可以利用其肖像,而不是全部转移了其肖像权。[262]对于肖像使用行为是否是一种法律行为,学者很早就得出结论,即肖像使用行为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肖像使用行为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肖像使用行为的基础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设立以至变更、消灭肖像使用关系的协议;肖像使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报酬等具体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正是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肖像使用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肖像使用行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263]这些论证非常准确地概括了肖像使用行为的一般特征,对于总结提炼人格法律行为具有极大的参考性。

当然,肖像使用行为仅仅是人格法律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有关人格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仍然急需深入探索。

(一)人格法律行为的立法和学理现状

1.立法现状

(1)严格规定不得让与、抛弃、继承。这类立法明确禁止有关人格权的变动,通过强制性规定否认相应人格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人体、人体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瑞士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律及道德。”《魁北克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每个人专属享有自己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和姓名、名誉、隐私受尊重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够让与的。”《法国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为他人之利益生育或怀孕的任何协定,均无效。”《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当然,此类立法在新的形势下,也往往会以特别法对原有规定作一定的革新。比如说,我们认为名称权是人格权。因此,名称权也应该适用上述规则。但是许多国家的商法典或者特别法律都规定了名称权可以通过授权许可(即部分转让)或者全面转让的方式进行变动,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予以继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此来规范商号等企业标志的许可使用行为。

(2)在不违背强行法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让与、继承。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条规定:“在可能对身体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性破坏,或者在与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相抵触的情况下,禁止提供自己身体的器官或肢体。”《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九条规定:“(1)由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为不流通物。(2)任何自愿地对上述权利与自由权的行使科加的限制为无效,被合法利益证明为正当作出的除外。”《越南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法典规定的人身权是与每个人之人身紧密相关的民事权利,不能移转于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澳门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对行使人格权所作之自愿限制,凡涉及不可处分之利益,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者,均属无效。”《澳门民法典》第七十一条规定:“对身心完整权所作之自愿限制,如可预料对生命构成严重危险,或可能对权利人之健康造成严重及不可复原之损害后果,均为无效;但后者具应予重视之理由时,不在此限。”此外,《澳门民法典》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对自由权和名誉权的自愿限制问题作了相应规定。此类立法例还应该包括美国部分州。由于其立法认为公开权是财产权,因此,有关于肖像、姓名、声音等形象可以直接适用财产权的法律规则。从立法上来看,各国对此的严格规定在市场经济、科学技术等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中正逐步向财产性转换。

2.学理现状

(1)否认说。梁慧星认为,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期日、期间的规定。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销、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均有适用余地,而唯独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如人格权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列,不仅割裂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而且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难以处理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应否适用于人格权编的难题。[264]与之相适应,其主持的学者民法典建议稿第十六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第十九条规定:“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特别规定指的是,在法律允许条件下的血液、骨髓、眼角膜、皮肤、器官等的转让。[265]董安生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其适用范围,在人身权关系中,法律行为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266]姚辉认为,人格权关系作为人身关系的一种,在本质上不是或不完全是经济利益关系,其发生、变动、消灭亦无法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个人意志,因此人格权关系是无期限的,永久性的。人格权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能自由处分,所以不得任意让与、抛弃。在人格权法领域,国家干预成分要比在财产法上多得多。进而法律规范中的大多数表现为强行规定。[267]

(2)肯定说。肯定说学者认为,意志自由能够在人格权领域得到贯彻。德国克尼佩尔认为,意志表现于行为之中,当行为表达了一个由法律制度所授予的意志力量或意志统治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物权那里,意志对于涉及物的行为具有决定作用。在人身权那里,意志是对于单个人格人的某种行为的权利。在合同那里,他人的意志表示被理解并获得遵守。[268]王利明认为,对于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自己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269]在人格权制度中,也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270]马俊驹认为,民法的人法似乎更多地适用于财产法,而不太适用于人身法;民事法律行为在人身法中,也表现出诸多例外。[271]

(二)人格法律行为被忽视的原因

1.民法典财产法传统的深刻烙印

人格权变动长期以来被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民法的财产法传统源远流长,以致发挥工具理性的财产权在民法典以及法学家的视野中超过了作为目的存在的人身权法。

(1)民法典的财产法传统具有历史原因。等级社会的民法,身份是人格与财产的基本构成要素。身份是一个人在社会上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一个人身份的位阶决定了人格的贵贱和财产的多寡。因此,等级社会的民法首先关注的是身份法,其次是财产法。

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变革基本完成之后,人与人之间为平等主体的关系。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在此过程中完成了法律技术上的转换,人对自身的支配真正地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即人格权。身份到契约的变革标志着每个人都可以第一次独立地占有和支配自己的财产。于是,财产的多寡,似乎成了个人价值高低的直接表现,即钱赚得越多,个人价值便实现得越彻底。[272]财产成了人格的标志。就像黑格尔所说的:“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273]正是由于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的影响,直至19世纪,西方民法学者都是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认为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274]最终,上述有关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认识直接表现在民法典上。19世纪到20世纪初欧洲几部重要民法典充分注重个人意思的自由以及个人尊严的价值,并将其集中表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权绝对原则),对于人格权本身的保护反而未加注意。[275]

(2)民法典的财产法传统具有合理的逻辑基础。人本主义心理学马斯洛在《人类动机的理论》一书中提出了需要层次论。该理论认为,人的需求从低到高依次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当人的某一级的需要得到最低限度满足后,才会追求高一级的需要,如此逐级上升,成为推动继续努力的内在动力。[276]无疑,财产在一般情况下比人格更能够满足大多数人的较低层次的需求。在两次史无前例的工业革命之后,社会也更加需要能够定分止争的财产法规则。毕竟,精神并不能够满足人的生命延续的基本需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肉体的存续,精神的追求也不能够实现。

2.对科技技术迅猛发展的人文主义忧虑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通过保守的立法来遏制科技发展的负面效应。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的发展。比如说复印机、照相机、摄像机、互联网等等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内涵和保护范围。另一方面,现代科技也正在朝着日益将作为主体的人完全客体化的方向迅速发展。基因、克隆、器官移植、人工授精等生命技术使得人被完全物化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正是考虑到克隆技术对生命伦理学的巨大冲击,世界各国才纷纷立法以阻止克隆技术的负面效应。

在世界各国中,法国和秘鲁两国最具代表性。法国法的态度最为坚决、最为保守。可以说法国法完全扮演了生命科技的急刹车的作用。法国法完全杜绝了人的物化的可能。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6-1条第三款规定:“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第16-3条:“损害人之身体的完整性,仅以对该人的治疗有必要的情形为限。”第16-4条:“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人种之完整性。旨在组织对人进行选择的任何优生学实践活动,均予禁止。除为预防与治疗遗传性疾病之目的进行研究外,旨在改变人的后代,对人的遗传特征进行任何改造,均予禁止。”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第16-7条规定:“为他人之利益生育或怀孕的任何协定,均无效。”此外,《法国民法典》第三章“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这些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人是作为目的而存在,而不是作为手段而存在,最淋漓尽致地体现了法国法在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以人格尊严为核心,而不是像美国法是以人格自由为核心。然而在笔者看来,上述规定所有人体所生之物都不得适用法律行为,未免矫枉过正。并不是所有的人体衍生物都会对人造成损害。比如,毛发、体液等。正常的献血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反而有助于人体造血功能的完善。

尽管无伤害处分身体本身在《秘鲁民法典》中拿到了通行证,但总的来讲《秘鲁民法典》还是非常靠近法国风格。1984年《秘鲁民法典》在人格权一章规定生命权、身体完整权、自由权、名誉权及其他人所固有的权利不可抛弃,也不得成为转让的客体;对身体本身的处分行为,以不对身体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损害或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人体器官的捐献以不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不减损捐献人的寿命为限。[277]1994年《秘鲁民法典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该侵犯人的纯正性。除非是以防止、减少或者消除严重疾病为目的,禁止为了其他目的而改变人的基因。无性繁殖、人种和性别选择、身体或人种特征的改变之类的遗传制造手段,也是被禁止的。[278]修正案第5a条对三种情况进行了限制,(1)人体胚胎,其细胞、组织或器官,不得被转让、制造或损坏。但对死胎之器官或组织的移植却是允许的。(2)只能是为了生育的目的,才能对卵子进行人工授精。(3)借助他人进行生育或传宗接代的协议是不可执行的。第六条规定了人的身体、器官、组织、细胞、其产品以及基因不得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的原则。该条明确规定,它们不是财产权或专利权的客体,且对其转让或利用是无偿的。否定了人格的物化倾向。[279]从上述规定中可以见到《法国民法典修正案》的影响,即通过限制有关人本身的科学研究,以防止科学对人类的灾难性后果。

尽管这种人文主义的忧虑是非常值得称赞的,但是当代社会已非水木风车时代,法典化即变革化,各国对人格和财产的关系的认识也不再局限于康德、黑格尔、萨维尼时代,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全面保护,不仅需要通过财产,必要的情况下,人格要素本身也能够发挥同样的作用。人是目的,但是在尊重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前提下人格要素也可以作为手段。由此看来,法国民法典的此条修订过于保守,人格要素商品化已经是大势所趋。

3.“人格权不是支配权”的财产法思维

(1)否定说。

第一,绝对否认说。受康德影响并对19世纪德国私法学具有支配性影响的萨维尼虽然承认每个人对其不受他人的意思支配的独立地支配自己意思领域的权利,但却否认了对自己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支配权,认为对自己的支配权不需要经过法律的承认,而由许多具体制度加以保护。[280]尹田认为,人格权具有与其他民事权利完全不同的性质。如果将民法上的“支配权”观念引入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不仅会使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严重混淆,产生法律基本价值观的扭曲,而且会将人格权保护导入误区。究其本质属性,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281]这一主张同萨维尼的观点有些类似。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就无法规定人格权,[282]部分承袭了这一观点,并将支配权的类别由物权发展到物权、无形财产权、亲属权。史尚宽先生认为“支配权包括物权、无体财产权和亲属权”。[283]黄立先生认为,支配权乃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物或无形财产),有直接支配处分之权限,如物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因此权利人得对其支配的客体长期或于权利存续期间内使用。因此也排除了他人同时使用及支配的机会。所以支配权之另一内容为排他性功能。[284]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之本身,系以人之本身为人格权的存在基础,及其直接现实的表现,乃应受法律保护的对象,而非得受支配的客体”。[285]

绝对否认说最开始否认人格权在民法上获得独立的可能性。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承认了人格权的独立地位,但是既没有承认人格权的直接支配性,也没有承认人格权的排他性。即支配权的两个属性都没有为绝对否认说承认。

第二,相对否认说。拉伦茨则认为,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人身权根据它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人身权不是支配权。[286]李永军认为,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而非支配权。“认识自己的主人,但不是身体的所有者”,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尊严等无支配权,否则就会存在使人沦为非人的危险。人格权的特点在于其绝对性,即拉伦茨所说的不可侵犯性。[287]影响人格权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实证主义的影响,二是商业化对人格权的渗透导致了“支配性”倾向。[288]相对否认说从根本上只承认人格权的排他性,并没有承认人格权的直接支配性。也就是说,相对否认说仅仅承认了人格权的消极权能,而没有承认人格权的积极权能。

(2)肯定说。

在属于人的权利之中,除了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以外,对自己自身也有支配权的观点在很早以前就存在了。多内尔鲁斯(Donellus,1527-1591)认为,属于我们自己的东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就是我们所负担的义务。在近代自然法论者中,好像也有相当多的人承认这一点。[289]德国法学大儒基尔克就认为:“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就是指保障一个主体能够支配自己的人格必要组成部分的权利。正是在这意义上,该权利可以被称为‘对本人的权利’,而且通过这一客观性的表述可以清楚地将它与其他权利区别开来。……作为一种私法上的特别权利,人格权与我们所说的一般人格权有清楚的区别,因为后者指的是由法律制度保障的、要求自己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请求权。人格权是一种主观权利,它必须得到每一个人的重视。”[290]当前,一般从以下几个角度论述人格权是支配权。

第一,直接结合支配权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双重属性来认定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支配权者,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之权利也。”[291]人格权同身份权、物权、无体财产权等都是支配权,具有支配权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的特征,即于积极方面人格权的权利人有权就其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直接支配,于消极方面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人格权利益的实现。[292]

第二,结合人格权的客体从内在性到外在性的转变,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社会生活具有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可支配性”的要求。而且,人的伦理价值的范围今日业已超越人之本体而及于人的外部领域,侵权法自身无法完成“人我自由之界限”的划分。对于“法律保护”的强调并不能取代或者回避“法律之所以保护”的问题。在客观上,无论法律是否承认人格权的支配性,人对于包括生命在内的所有的人格价值都存在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只不过这种支配不过是一种负担性、不改变归属的“使用许可”或者“暂时限制”的意义上的支配。[293]

(3)折中说。

首先,承认人格权是支配权具有客观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现代民法通说承认人格权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所争论的不过是人格权的客体问题,究竟是人本身,还是人格利益。在客观上,人可以通过支配自身从而实现与其他社会成员的互动。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和物权、知识产权发挥同样的法律作用。在人格权财产化的大背景下,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信用权、名称权等人格权的支配性表现得更为直接。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人格权的财产化问题,人格权仍然会体现出支配性。例如,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等的支配权。身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转让。但是现代法律伦理允许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的转让。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誉并享受其利益的人格权。[294]同时,承认人格权是支配权并不意味着直接承认酗酒权、通奸权、自杀权、吸毒权。[295]因为上述所谓权利,有的是民事主体对自身的事实支配,而不是法律支配,比如,酗酒问题并不是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而通奸明显违反了配偶权意义上的忠实义务,吸毒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这种支配权具有有限性的特点。一方面,人格权的支配性因为主体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支配性。一般来讲,法人的人格权支配性较强。自然人人格权支配性较弱。另一方面,不同的人格权种类支配性程度表现不一。财产性强伦理性弱的人格权表现出的支配性程度更强;反之,财产性弱伦理性强的人格权表现出的支配性程度更弱。

(三)建构人格法律行为的学说基础

1.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二元分类存在瑕疵

在法律行为分类的问题上,依据学术通说,根据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或者根据行为标的为财产上或者身份上之法律关系,或者根据法律行为发生法律关系之变动的类别,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296]财产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财产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身份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身份关系变动的行为。这一学术通说在合同法中得到了贯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很显然,本条第一款是从正面规定了财产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同,第二款排除的是身份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同。人格法律行为被包含在第一款了吗?依据笔者浅见,人格法律行为在合同法立法时根本没有被考虑。

但是,与其密切相关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却与上述法律行为的分类出现了矛盾。《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此,我国学术通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297]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学者们一般也强调,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是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样,如果我们将财产行为、身份行为的分类与财产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分类对比起来,我们会发现在逻辑上,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法律行为分类并没有和应该作为其分类前提的调整对象的分类较好地统一起来。按照正常的逻辑来讲,所有的法律行为应该分为财产行为、身份行为和人格行为。而财产行为、身份行为的分类恰恰忽略了人格法律行为。

依笔者陋见,传统理论得出这样结论原因在于:第一,人格权理论出现较晚,并且在各国民法典中没有取得同财产权、身份权一样的法典地位。第二,强调人格权的本质是伦理性、精神性人格权的理论在民法典中得到贯彻。进而,人格权变动的可能性丧失了现实基础。第三,部分人格法律行为被财产法律行为所吸纳。比如说,按照标的分类,传统上的医疗合同本应为人格法律行为。第四,传统社会人格权发生变动的类型过于单一,不具有类型化、典型化的必要性。第五,否认人格权是支配权,缺乏把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人格物”的理念,从而误认为承认“人格权是支配权”必然产生人享有自杀权等问题。

然而,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公共媒体、现代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人格权财产化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内涵,大多数的人格权已经存在了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可能性。谢怀栻先生曾经将法律行为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而不是身份行为),明确指出了法律行为包括有关人身权的人身行为。[298]现代民法理论有必要对人格权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特殊性作出总结和归纳。人格权变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典型意义,人格法律行为这一类型的提出具有较强的迫切性,人格权的有限支配性已经日渐凸显。

2.零散的人格权合同行为亟须总结

实际上,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具体的人格法律行为类型,其共同的特征都是处分“人格物”,而这些类型还缺少统一的规则予以规范,因此可以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总结此类法律行为不同于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一般规则。人格法律行为的典型例子应属下文所说的人体器官、组织的捐献和移植与前文所说的肖像使用行为。

物质性人格权的变动受科学技术的影响最为深刻。由于物质性人格权直接关乎人的存在问题,因此,在器官移植技术成熟之前,人们很难设想此类人格权也可以发生变动。但即使是现在,此类人格权的变动也是被公法所严格限制的。

传统民法认为捐献主体的一部分不是民法的问题,而是公法的问题。但是,当事人以双方法律行为或者以单方法律行为捐献和移植人体器官的,捐献和移植是人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从法律行为理论来看,不应该将这些行为排斥在民法之外。[299]同时,捐献尸体的死因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行为。[300]

如果我们从此类行为的效果来看,其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此种设权行为当属法律行为。如果按照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来看,此类行为涉及的标的既不属于财产关系,也不属于身份关系,而是属于人格关系。因此,当属人格法律行为。正是考虑到此种行为的重大性,许多省通过地方性法规来规定人体器官、组织的移植行为。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此作了规范。

除此之外,名称权的部分转让或者全部转让已经为各国商法典或者公司法所承认。许多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都可以进行权利变动。对此,可以参见下文论述。

二、人格法律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人格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人格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人格法律行为同财产法律行为和身份法律行为并列,共同构成法律行为制度的具体类型。人格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具有法律行为的特征。人格法律行为也是一种人为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之一;人格法律行为是具有导致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表意行为;人格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行为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人格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变动以不违反伦理为前提

财产性人格权的变动体现了不同于物权等财产权的变动特点:财产性人格权的变动受到了伦理性人格权的牵制,二者是共生共存的关系。财产性人格权的变动以不损害伦理性人格权为前提,财产性人格利益并不能凌驾于伦理性人格利益之上。这类似于著作权法上的收回权。收回权是指作者有重大人格因素等正当理由,如学术观点改变,对自己的旧作有了新的评价,以及其他原因,可以收回已发表的作品,不许可他人再发行自己的作品。收回权是著作人身权中的一种极端的权利,是给著作权人以权利保护的一条最后防线,保障作者有一种维护其身份权及其利益的最后手段。[301]

在人格权变动问题上,也应该遵循类似路径,以贯彻人格利益在法律上的最高位阶,人格法律行为在未执行之前可无条件撤销。比如,在器官移植问题上,学者建议:“权利人可随时撤销其捐献身体器官、体液和遗体的行为,仅对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负赔偿责任。”这主要考虑到捐赠行为客体的特殊性。在未于人体分离之前,其健康完整的权利仍然存在,依照人格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的通则,纵然此时可能对于相对人基于捐赠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造成损失,也不得维护该捐赠行为的效力,损害人体完整和生命健康。这种捐赠行为依其性质不得强制执行,这也决定了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捐赠行为没有强制性的拘束力,捐赠人可以任意反悔,撤销其捐献行为。[302]但是,无条件撤销是有适用条件的。支配身体的行为是实践法律行为,而非诺成性法律行为,因交付器官、组织而生效。捐赠人在交付行为完成以后,一旦转让的器官、血液为人所用,捐献者要收回既不可能也违背伦理。[303]总之,无条件撤销必须在法律行为履行之前。

正是因为承认了人格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人格法律行为也同时必然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在对人体客体化利用的施行方面,不得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允诺提供器官者后来反悔,或者死者生前表示捐赠遗体但其继承人又表示反对,法院不得为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只有在捐赠者真正而无保留的自愿基础上,人体的客体化利用才谈得上不损害人的尊严。[304]孙宪忠也曾经提出过“不可强制执行的法律行为”“人身关系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是其所指的范围较广,包含了所有涉及人身权利的法律行为,比如,人体器官的移植或捐献,精子、卵子捐献,甚至艺员和运动员的转会等[305],并不是专指人格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但无论如何,“不可强制执行”这一点也同时概括出了人格法律行为的一个根本特点。但这里的不可强制执行对“人身”提供者的约束要比对其相对人的约束更强一些。因为不可强制法律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保护“人身”提供者的利益。如果人格权人已经处分了其人格利益,而相对人没有履行法律行为设定的义务,那么人格权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有一个很核心的要素就是可诉性。如果承认了不可强制执行的法律行为,那么可诉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会得不到体现,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306]罗马法中确定合同的体系,就是依据可诉与不可诉的标准;但中世纪寺院法时代开始不采纳这一标准。后来,人们普遍认识到涉及人身权利的合同,虽然可以发生法律效果,但是不可以用诉讼的方式强制执行。[307]实际上,可诉性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对于守约人而言,违约责任的最佳形式是继续履行(强制实际履行),但是人格法律行为不符合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因为继续履行的前提包括了“对一些与人身有关的合同义务,因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308]这样,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

(二)变动的可能性、变动的内容等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对于人格权的变动,有学者建议规定一个一般性的变动条款,即“权利人就其人格利益享有专有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并获取报酬”。[309]但是,笔者认为某些特别类型的具体人格权是否能够通过法律进行变动,还必须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比如,器官捐献行为。而且此类法律不局限于民法典,还包括特别法(包括公法),有点一般条款和类型化关系的意味。此外,在变动方式上,伦理性色彩较浓的人格权变动以无偿性为主,以有偿性为例外;[310]财产性色彩较浓的人格权变动以有偿性为主,以无偿性为例外。

(三)变动的可能性、变动的内容等具有较强的地域性

人格权的变动受到科技、宗教、文化、法律传统等多种因素的深刻影响。一般来讲,科学技术、市场经济、大众传媒发达的地区,人格权的变动更加容易。美国的人格权变动规则较为发达,相关判例也较为丰富。早在1968年美国国家委员会在统一州法律中通过的特别委员会《统一组织捐献法》中就规定:任何超过18岁的个人可以捐献他尸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教学、研究、治疗和移植。[311]同时,1995年的美国法学会《不公平竞争法法律重述(第三次)》也规定了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物的法律变动规则。加利福尼亚州、肯塔基州、田纳西州等13个州已经不同程度地通过制定法承认了上述人格物的变动规则。[312]

而科学技术、市场经济、大众媒体同样发达的英国则与之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一位英国球员如果在法国或德国,他的私生活(或个人空间)会受到保护,但在英国却办不到,这种不合理状况亟待消除。同时,虽然有可能为个人签字取得有限的商标(特征)保护,但是对于更广泛的人格权利却缺乏任何保护,在一个格外注重商品化、产品认可与名人崇拜的社会中,这显得很不相称。尽管由于欧洲一体化的推动,《欧洲人权公约》《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在一定方面促进了英国相关法律的完善。[313]

(四)意思表示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特殊书面形式)

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尽管人格权已经呈现出渐进似的二元属性,但就目前的发展阶段来看,一些人格权还不能像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那样,实现完全的分离,伦理性特点仍然是人格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人格权的客体大多具有抽象性,类似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的特点,因此,总体上有必要对意思自治在人格权领域的适用采取严格政策。首先,书面形式能够提醒行为人在进行器官捐献等人格法律行为时要更加慎重。其次,有利于保存证据,较好地解决纠纷。我们知道,虽然口头形式简单方便,能够更加充分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交易更加迅速、便捷,但在发生纠纷时,口头形式往往难以查证,不利于纠纷解决。这样,欠缺法定形式要求的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或生效。

(五)法律效力强烈地受到公序良俗原则影响

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承认。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而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无效。”就人格权来讲,伦理属性是其最本质的属性。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对人格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的影响则更大。

下面以卖淫行为、有偿性行为为例进行分析。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都认为卖淫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典型行为表现,因而往往认定卖淫行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正在变得逐渐宽松。如前所述,像荷兰等国家是承认性交易的合法性的。有些国家虽然不承认性交易的合法性,但是承认脱衣舞等色情表演是合法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表意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对于涉及性交易/有偿性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判断也慢慢地局限于性交易行为本身。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出租和租赁妓院的合同就曾秉持保守的态度。他们认为,和性交易行为相关的其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无效。他们认为这类合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属完全无效的合同:

如果承租人向妓女要求过高的租金,这个租金被看作为经济上的剥削;如果承租人不考虑妓女的人身独立性而强迫她营业;如果协商的租金和租赁物的价值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314]当然,如前所述,德国2002年已经通过制定法承认了卖淫并不违反善良风俗。

三、人格法律行为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一)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之债不同于合同之债,它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产生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315]这一看法适用于人格法律行为。

有些行为虽然体现了人格权的支配权能,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为就是人格法律行为。比如说,见义勇为问题。在笔者看来,见义勇为行为是最为典型的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是在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自愿处分自己生命、健康、身体而采取的积极营救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行为。但无因管理并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这是因为见义勇为完全符合了无因管理的一般要件,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由此看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债的发生原因,相反,法律规定决定了上述行为可以作为债的发生原因。

这里顺便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处分人格物的行为都构成人格法律行为,有的行为可能是事实行为。人格权的权能与人格法律行为之间并不能够画等号。

(二)与侵权性不当得利的区别

格劳斯认为,公开权和商业利用侵害二者是相对的一组行为,差别在于前者经授权,后者无授权。[316]德国人格权法所说的侵权性不当得利其实就是人格权被动商品化。当权利人的人格权被以商品化的形式侵犯之后,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将自己的人格权商品化,则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请求法律救济。如果受害人愿意将自己的人格权商品化,则可以与侵权人进行事后协商,如果不能够达成协议,则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相反,人格权的主动商品化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是指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自己的人格利益通过物权性授权契约或者债权性授权契约的形式让与他人使用,从而获得收益的行为。

四、人格法律行为的类型

(一)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与非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

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是典型的有偿法律行为,体现了直接的经济伦理,通常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比如,形象代言合同。按照笔者的理解,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是财产性人格权的权能体现。

非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是典型的无偿法律行为,但是其与一般的无偿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非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具有较强的精神伦理色彩,一般要采取书面形式,有的可能还要到有关部门备案、登记,不适用代理制度,也不能附义务,允许当事人随时撤销法律行为。这类合同最典型的就是与人体器官、组织有关的赠与法律行为。按照笔者的理解,非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是伦理性人格权的权能体现。

(二)物权性人格法律行为和债权性人格法律行为

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行为创设的效果可分为债权性人格法律行为和物权性人格法律行为。物权性人格法律行为旨在创设一项在他人人格要素上产生可以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具有对世性的“用益财产权”。其主要特点有:第一,该法律行为的期限可能是终身性的,甚至可能在当事人死亡之后仍然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对世性。不仅可以对抗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可以是概括性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性的转让。比如,贝克汉姆可以和宝洁公司签订合同将个人形象在洗发品、护肤品方面的概括性转让。宝洁公司可以据此任意使用贝克汉姆的个人形象。第四,可以以权利人的身份处分他人人格要素上的财产利益,通过各种行为使用、收益。债权性人格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仅仅是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进一步处分他人的人格要素,只能够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并获得收益。

五、人格法律行为的特殊规则

(一)通常需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由于涉及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通常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在贯彻上述原则的同时,某些人格法律行为也存在着例外。比如,未成年人骨髓移植合同。科学表明未成年人的骨髓具有很强的再生性,捐献一定数量的骨髓并不会对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许多国家允许此种情况下的未成年人允诺。再如,未成年人演艺合同。《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市场化的影响

非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不适用代理制度,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代理制度。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这一点,学界已有通说。凡法律规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婚姻、收养等,不适用代理;依行为的性质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特约某画家作画,因其义务的履行与特定人的身份有关,该义务的履行不适用代理;虽法律没有规定或依其性质可由他人代理的,但当事人双方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适用代理。[317]《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非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不适用代理制度,是因为其具有浓厚的伦理性;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代理制度是因为其具有浓烈的财产性。

(三)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一般据此认为,违约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原来承认这种规则的许多国家或地区已经通过修改立法作了改变。2002年在德国生效的《修改损害赔偿规定第二法》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取消了原法固定的痛苦抚慰金的第八百四十七条,而是将其内容合并到了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八百四十七条位置从原来的侵权法提前到债法总则,按照立法理由,这样做的目的是使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这一法律救济手段不但适用于侵权责任,而且适用于合同责任和危险责任当中。[318]修正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增加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19]

如果合同的标的包含精神利益,精神损害的发生就是可预见的,而按合同法基础理论,既然损害是可预见的,当损害发生时就应赋予受害人救济权;而如果赋予受害人救济权就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平衡违约人的负担、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是尊重当事人诉讼选择权的表现;另外设立此等非财产损害赔偿又不会导致违约与侵权二元体制的混乱;所以回应社会现实,由合同法规整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已是逻辑必然。而从设立其请求权基础来看,在现有基础上进行谨慎革新应是一佳径。[320]

因此,人格法律行为损害伦理性人格权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人格法律行为损害财产性人格权的,原则上适用财产损害赔偿规则,如果加害人故意侵害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可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