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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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九条 【合理使用】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来源

《名誉权解释》第六条至第九条。

立法演变

《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第四条规定:“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者法人的名称。”一审稿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一审稿增加了“隐私、个人信息”,并保持了开放性。二审稿无实质变化,三审稿删去了“隐私”,五审稿增加了适用的前提“为公共利益”,同时,不合理使用并不当然意味着构成侵权,增加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主要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合理使用人格要素的规则。

一、新闻媒体和新闻作品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合理使用人格要素具有《宪法》依据。《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一)新闻媒体

新闻媒体是指传播信息的介质,通俗地说就是宣传的载体或平台,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如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杂志社、出版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在我国,新闻媒体的设立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比如,《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互联网新闻服务也有单独的许可,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实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互联网内容服务者都享有新闻采编权,这也是我国互联网新闻转载率高的一个原因。这些社会信息传播的主要平台,如果没有遵守传播法的基本规则,那么,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新闻作品

在新闻学意义上,狭义的新闻作品仅仅指“消息”,是新近发生事实的报道。广义的新闻作品是指及时报道新近发生的重要事件或生活现象的各种文章,包括消息、通讯和兼有新闻、文学双重特征的报告文学。媒体侵权基本是在广义新闻的前提下讨论的,除了报告文学之外的其他作品,学术专著等也被纳入讨论的范围。

在法律适用意义上,对于什么是新闻作品,1998年《名誉权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内参和内部资料的区别,由于内参更多的是为了有关国家机关高层领导人进行决策的参考,公共利益性非常强,传播范围也有限,这些文件也往往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传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了其可诉性。至于内部资料,任何单位都可以编印内部资料或者编辑内部刊物,因此,其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可诉对象。

此外,黑客编写的程序,病毒也往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由于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因此,黑客或者病毒编写者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从这个角度来看,媒体侵权并不都与作品相关。

二、媒体侵权

媒体侵权是新闻媒体或者个人利用新闻等作品,或者以媒体为工具,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主要是人格权)的行为。媒体侵权体现了传播行为的特点,其侵权行为影响的区域广、知悉的人数多、传播的速度快,共同侵权现象较为常见,损害的后果难以根除。

媒体侵权是《民法通则》通过以来出现较多的一种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应该将媒体侵权作为独立的侵权类型在《侵权责任法》当中加以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最后没有对此加以规定。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媒体侵权应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媒体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侵权主体包括媒体和利用媒体发表作品的作者,黑客,病毒传播者,教唆者、帮助者等。本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条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表述上,和《民法通则》有所不同。本条规定的是行为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公民、法人”。很明显,行为人包括了其他组织,其范围要远远大于公民、法人的范围;而行为人的表述不同于侵权人的表述。行为人的表述实际上涵盖了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的替代责任的情形。要深刻理解媒体侵权,必须认识到新闻本身是一个信息的传播过程,新闻的生产,离不开采集、写作、编辑、设计等环节,其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足以被认定为媒体侵权行为,如果几个环节都出了问题,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新闻机构有时要替代记者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

三、合理使用的限度

(一)基本规则

本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是指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权利人同意的背景下,可以不经权利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新闻侵权的理论和实务成果丰硕,除了相关专注,还有不少学者对司法实践案例进行了整理,提炼了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指引。[454]相关司法解释也是人格权领域最多的。

侵害不同的民事权利,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比如,事实基本属实是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是,这个抗辩事由并不必然适用于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情况,反而越是属实,越要承担侵权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分的媒体侵权侵害的是名誉权。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方面,要满足基本属实;二是意见表达方面,要满足公正评论。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个人信息方面,抗辩事由主要有:一是公共利益,新闻报道的目的主要是行使舆论监督权;二是公众人物,是在公众领域具有很大影响的人物,公众人物在一定的场合,其人格权主要是肖像权、隐私权受到适当限制。

杨立新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事实基本真实、权威消息来源、连续报道、报道特许发言、公正评论、满足公众知情权、公众人物、批评公权力机关、公共利益目的、新闻性、受害人承诺、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强制“对号入座”、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配图与内容无关或者有关等15个完全抗辩事由,以及已尽审查义务、已经更正道歉、如实报道和转载、推测事实和传闻、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文责自负等7个不完全抗辩事由。[455]上述梳理既有适用指引,还有案例评析,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二)公众人物规则

1.公众人物的类型。

公众人物的概念,最初起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公众人物在媒体侵权中意义非凡,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公众人物也称为公共人物,是指因身份、职务或行为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问题的解决或者是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456];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罪犯;偶然卷入新闻事件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等等。

在如何认定公众人物的问题上,由于国外法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我国各级法院还在探索中。在陈某诉服饰导报案中,审理法院否认了原告属于公众人物,法院审判认为,陈某虽系演员,也曾担任过地方电视台的主持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但不属于我国社会所认知概念中的公众人物。因此,被告未经同意,刊登陈某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57]

在杨丽娟案件[458]中,杨丽娟被认定为属于自愿型公众人物,而且这不是我国法院首次认定当事人属于自愿型公众人物。在张钰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张纪中、黄健中、于敏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张钰主动向媒体爆料关于黄健中的“潜规则猛料”,经过媒体的连续报道,张钰成为社会焦点,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此案件一时间成为公众事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钰“将自己置于公众人物角色”。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将自己置于公众关注的位置”。实际上,两级法院都认定原告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乃至接受相关的社会评价。该案件同杨丽娟案件极为相似。

自愿型公众人物是自愿参与某种社会争议、试图影响有关解决该争议的公共舆论的人。具体来讲,判断的关键要件包括:第一,公共争议和该争议的解决必须影响许多人,而不仅仅是其中的参与者,争议的结果必须影响社会大众。第二,原告必须自愿参与争议,被迫卷入由其他人(如新闻界)制造的争议的个人不是自愿型公众人物。第三,试图影响争议结果、塑造有关该问题的公众舆论的原告是自愿型公众人物。[459]

公共官员要受公众人物规则的约束。官员从事公共事务,其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享有知情权,官员与职权相关的行为要受到公众人物规则的约束。

2.如何认定公众人物规则中的“适度报道”。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在合理的范围内受到限制,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第一,与公共利益、公众合理兴趣无关的个人信息。例如,名人冯小刚的家庭住址曾经被媒体曝光,这种行为就侵犯了冯小刚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人格权是与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合理兴趣有关的事务,其他情况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正常保护。第二,公众人物的个人空间。包括适用望远镜等器材窥探公众人物个人空间的行为都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否则,如果允许这样的行为发生,则公众人物就基本上等于牺牲了全部的人格利益,甚至比囚犯都不如。也正是因为如此,西谚说,家庭是个人生活的堡垒,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第三,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将构成侵权。第四,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因此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460]

3.公众人物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出现要求公众人物承担证明被告存在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赵忠祥诉张淋、新华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即为例证。[461]这与公众人物规则的滥觞地——美国的做法有所不同。美国的公众人物规则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就是,除非该公众人物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而不是一般案件中的过失,[462]否则其不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确立这一规则的经典案例是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后文还会详述有关案情。

法条关联

◆《名誉权解释》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案例评议

范某某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463]

◆评议

本案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范某某作为体育明星,是典型的公众人物,关于范某某是否参加赌球的问题,媒体的连续报道既满足了公众知情权,也排除了其主观过错。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法史钩沉

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是当代世界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重要判决,其产生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由马丁·路德·金在美国南部发起的民权运动,它深刻地影响了美国。以下是美国最高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要旨。被告人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一位经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向阿拉巴马州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其受到刊登在法人上诉人报纸上的广告的诽谤,广告的正文由四位个人上诉人和其他许多人士签名。广告包括一份声明,声明中声称的警察直接对参加民权示威活动的学生和民权运动的领导人采取行动的一些内容是错误的;被告人声称声明指涉他,因为他的职责包括警察局的管理工作。初审法官指示陪审团,这样的声明“本身就是诽谤”,法律上的损害已经被包含在内,无需实际损害的证据,并且,就补偿性损害而言,恶意是被推定的,因此,如果发现声明是由上述上诉人发表并与被告人有关,针对上诉人的前述赔偿请求就能够成立。至于惩罚性赔偿,法官指示:仅仅具有过失不能作为具有实际恶意的证据,不能据此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他拒绝向陪审团指示,在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之前,必须证明加害故意或轻率行为的实际存在,或者支持被告人的裁决必须区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陪审团作出了支持被告人的裁决,州最高法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本院判决:在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之下,除非证明存在“实际恶意”——明知声明错误或无视其真假,一州不能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诽谤性错误就判决对公共官员予以赔偿。[464]

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通过本案确立的“实际恶意”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媒体监督以较大的“喘息空间”,这也是后来《华盛顿邮报》能够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的制度原因。